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93號
TCDV,98,簡上,293,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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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物。又上開「土造」以外之戊○○所有房屋,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 6之鐵皮房屋,面積總計為0.0062公頃;A2、 A4之磚造房屋部分面積總計為0.0044公頃,且各有獨立的牆 壁與巷弄與辰○○所有之A、A7「土造」房屋區隔、分開, 亦均有獨立之出入口;甚且,同一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外埔鄉 ○○路77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已明白區隔「土造」部分及 「磚造」部分為不同納稅義務人,業據前述,自難認上開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6之鐵皮房屋及A2、A4之磚造房屋僅為辰 ○○所有之A、A7「土造」房屋之附屬建物。由此足見,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 6之鐵皮房屋及A2、A4之磚造房屋應為 戊○○所有之獨立房屋。
⑷上訴人辰○○雖否認其有同意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 6之鐵皮房屋及A2、A4之磚造房屋,且稱戊○○所繳納 的是房租等語。惟上開房屋既係戊○○所自行興建,則辰○ ○當無收取該部分房租之理,依常情而論,當可認辰○○所 收取之該部分租金,應係使用土地之租金,則辰○○於戊○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6及A4房屋,仍繼續收取租金,應可 認其就戊○○使用上開土地已有默示之同意。從而,戊○○ 占有使用辰○○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6、A4部分土地,應 有正當權源。
㈦、有關庚○○部分:
⒈經原審會同兩造、大甲地政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坐落 系爭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面積0.0106 公頃,有大甲地政98年4月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2676號函送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係磚 造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外埔鄉○○路766號等情,有原 審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⒉庚○○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原係竹子混土牆壁 ,之後因颱風而整間毀損,伊經地主同意後以磚塊全部重建 ,伊並有繳納土地及房屋之租金等語,惟為上訴人辰○○所 否認。查,辰○○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原來是其蓋的 土造房,後來經庚○○修繕成磚造及瓦頂房屋等語(見原審 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部分房屋現為磚造房屋等 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核與現場照片相符,則庚○○辯稱 該部分之房屋為其所全部重建等情,應堪採信。由此足見,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應認係庚○○所有。 ⒊上訴人辰○○雖否認其有同意庚○○重建該部分之房屋,且 稱庚○○所繳納的是房租等語。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 房屋既係庚○○所自行興建,則辰○○當無收取該部分房租 之理,依常情而論,當可認辰○○所收取之該部分租金,應



係使用土地之租金,則辰○○於庚○○興建該部分之房屋後 ,仍繼續收取租金,應可認其就庚○○使用該部分土地興建 房屋有默示之同意。從而,庚○○占有使用辰○○所共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應有正當權源。
三、上訴人辰○○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亦不以 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 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且此係以充分 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 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 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767號、60年臺上字第3027 號、64年臺上字第1387號、70年臺上字第1401號判例可循。㈡、上訴人辰○○主張收回系爭3筆土地後,是要賣給建設公司 興建房屋使用,且系爭3筆土地南側之道路對面,已經有新 蓋好的數十戶透天3樓房屋之新社區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 書、照片為證,對造對此並不爭執,並且陳稱建設公司之人 員亦曾找乙○○談過此事等語(見原審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故上訴人辰○○主張其收回系爭3筆土地後,是要 賣給建設公司蓋房屋使用,應堪採信。
㈢、查如附圖所示編號H、H1部分房屋係辰○○所有,現為乙○ ○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係辰 ○○所有,現為丙○所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之 房屋為辰○○所有,現為戊○○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次 查前開房屋或全部為土造、或部分為土造、部分以磚塊或鐵 皮或瓦片翻修,參以門牌號碼臺中縣外埔鄉○○路770號房 屋之土造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A7部分之房屋稅籍資料 ,於46年1月已開始起課房屋稅,課稅面積共102平方公尺, 現值為2,200元(現如附圖所示編號A、A7土造部分之面積分 別為0.0360公頃、0.0014公頃),可推知,前開房屋土造部 分已建造年久,價值不高。而丙○戊○○雖有整修前開系 爭房屋,惟渠等係以鐵皮、磚塊、瓦片翻修,尚難認前開系 爭房屋之價值會大幅提昇。而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佐以 系爭3筆土地南側之道路對面,已經有新蓋好的數十戶透天3 樓房屋之新社區等情,可知前開房屋已與該土地之利用價值 顯不相當,而有重建之需求。再較之乙○○丙○戊○○庚○○陳稱對面新社區之地主係補償住戶每戶兩、三百萬



元而讓該些住戶搬走以蓋新社區等情(見原審98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益徵該地區之土地有相當之利用價值。再揆 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辰○○收回房屋雖係供由他人重建,亦 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則上開辰○ ○所有之房屋已因建造年久、價值不高,與該土地之利用價 值顯不相當,上訴人辰○○主張以收回重新建築為由終止租 賃契約,請求其等騰空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㈣、另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為乙○○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係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6及A2、A4部分之房屋係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房屋為庚○○所有,均非辰○○所有,則上訴人辰○ ○請求其等騰空遷讓上開房屋,自屬無據。
㈤、基上,上訴人辰○○先位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 重新建築等規定,請求:⑴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1 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⑵丙○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 ○○;⑶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7、A5部分之房屋 (按A5應為欄杆圈圍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所為請求:⑴乙○○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 ○○;⑵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辰○○;⑶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 6及A2、A4、A3之房屋(按A3應為欄杆圈圍之空地)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辰○○;⑷庚○○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 件上訴人辰○○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 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四、上訴人辰○○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㈡、上訴人辰○○就其上開先位無理由部分,備位主張:⑴乙○ ○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 、M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⑶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4、A6部分之房屋,將 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⑷庚○○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



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查,丙○應無占有使用辰○○所共有 如附圖所示M、M1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業據前述,則此部 分上訴人辰○○請求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M1部分 之建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乙○○戊○○庚○○使 用辰○○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應可認得有辰○○之默示同意 存在,而可認其等占有使用辰○○所共有上開土地,應有正 當權源,亦如前述,則此部分上訴人辰○○訴請乙○○、戊 ○○、庚○○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本院認定應為辰○○所有之房屋 ,現為乙○○丙○戊○○所居住使用,彼等遷讓前開房 屋前,均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影響渠等生活 至鉅;及前開本院認定丙○所有如附圖所示M、M1之建物, 丙○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均非立時可就,且需較長之 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一時命其等遷讓房屋或拆除建物返 還土地當有所困難,爰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肆、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辰○○⒈先位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 建築之規定,請求:⑴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⑵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L、L1、L2、L3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 ⑶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7、A5部分之房屋(按A5 應為欄杆圈圍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及⒉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丙○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辰○○⒈先位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租人收回重新 建築之規定,請求:⑴乙○○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K1部 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⑵丙○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M、M1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⑶戊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6及A2、A4、A3之房屋(按A3 應為欄杆圈圍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⑷庚○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 ○○。及⒉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⑴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房屋,將土地交還 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戊○○應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4 、A6、A3部分之房屋(按A3應為欄杆圍成之空地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庚○○ 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㈢、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M 1部分之建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 6及A2、A4、A3部分之房屋「按A3應為欄杆圍成之空 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辰○○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辰○ ○敗訴及勝訴之判決,均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辰○○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分別為上訴人辰○○勝訴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圖: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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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