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9號
TCDV,112,訴,25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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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執照、台中縣稅捐稽徵處73年9月21日簡便行文表及台 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文件(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6、1 17、123、133頁),及本院依林淑丹等3人聲請向台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等資料(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275~281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張崑 榮,並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迄至原告於92年7月10日登 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前,均與張銓福無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張崑泉就系爭房屋之建造過程曾有實際參與出資 之情事,在客觀上自無發生張崑泉、張銓福間就系爭房 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及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 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 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 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 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 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及在系爭土地 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等,被告雖否認無權占有情事,惟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44、2 45頁),則被告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但依被告 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為 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仍應認為被 告為無權占有,且原告亦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被告上情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上開律師函亦於111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3~35、207頁), 被告未予理會,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並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請求權,乃合法權利 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未罹於失權效: 1、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內, 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 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 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 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 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 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 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 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 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 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要 意旨)。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 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 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 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 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權利 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 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 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 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 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



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 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 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房屋 、拆屋及還地等,屬於權利濫用,並有失權效之適用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前揭主張。惟依前述,原告於00 年0月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當時張崑榮、林 淑丹等3人及被告等仍在系爭房地居住使用,原告基於親 誼關係而同意讓張崑榮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等人繼續居 住使用,並未請求遷讓房屋、拆屋及還地等,尚符合常情 ,縱令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迄今逾20年從未為對系爭房地 為占有、使用、收益之管理行為,甚至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捐繳納及房屋修繕等,亦由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自行為之 ,僅能說明原告確有怠於管理系爭房地之行為而已,仍不 影響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地位,且原告自00年0月 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亦從未向張崑榮林淑丹等 3人及被告等要求收取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 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繳納及房屋 修繕等費用由張崑榮林淑丹等3人及被告等自行負擔, 在客觀上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况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20餘年來,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造成被告之正當信 賴,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有權利濫用或罹於失 權效等情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尤其被告在本 件訴訟自始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不可能認 為原告有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 ,且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基於維護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拆屋及還地等,除影 響被告私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既得利益外,對於國 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之負面影響顯然甚微(或無涉),尚難 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罹於失權效而不得再為行使等情 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已屬不法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被告自承其確占有、 使用及處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之權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及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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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