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尺寸C工件長度分2種尺寸D動態測試檢驗分為5次,檢驗標 準以ICPI(即原告公司英文簡稱)提供圖面公差標準檢驗。 ③94年12月9日被告傳真「機台覆驗協議書」經原告簽名同意 ,協議由PMC鑑定人戊○○鑑定,工件車削後須符合原告公 司軋輥工程藍圖作為判定是否合格。車削工件型號包括1684 長工件及2640長工件。
④綜上,足徵被告所辯:驗收標準僅靜態檢驗云云,不足採信 。
㈢其次,由下列雙方往來文件亦可證明系爭3台車床機器迄未 通過驗收:
①本件系爭CNC車床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地點為:到客戶廠 內,合約書附件6、安裝調試培訓和驗收,第2條第6點驗收 ,係貨到印尼設備安裝試車完成後再進行驗收程序。 ②94年7月7日雙方協議(即原證4「CNC車床檢討會會議紀錄」 )及原告書立切結保證(即原證5「切結書」),雙方議定2 階段驗收程序及驗收標準按ISO1708標準檢驗驗收。 ③94年9月16日進行第2階段修護前雙方召開協調會,達成:「 10月1日正式驗機,如不通過,就正式退機。」之協議(見 原證25,除94年9月16日之工作日誌外,餘同被證17)。 ④94年9月29日雙方協議依被告所提出之「PT.INTER CASTING 之永詮CNC車床檢驗規範」標準檢驗驗收。有「永詮CNC車床 檢驗規範」可證(即原證26)。
⑤94年10月1日雙方決議書(即被證12),三方原決議訂於94 年10月1日驗收檢驗。嗣被告片面通知驗收暫停而遲未完成 驗收交付,故由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即原證36)載明:「永 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日暫停驗收工作,委 託印尼ICPI公司對於機器G239、G240、G275給予正常保養及 維護。」等語,足證雙方就系爭3台機器尚未有移轉動產所 有權之交付行為。
⑥94年10月5日被告傳真信函,被告提出受測工件之加工條件 標準及以94年9月29日雙方協議依被告所提出之「PT.INTER CASTING之永詮CNC車床檢驗規範」作為驗收標準,同年10月 5日被告再次傳真,說明:「有決心可以讓機器在10月底完 成驗收並讓貴公司馬上生產良品出貨取得盈餘。…如以三方 協議之標準,確實無法通過檢驗,永詮接受退機及退回機款 。」等語(即原證18)。
⑦94年10月7日被告傳真信函,建議由「精密機械發展中心PMC 」來從事驗機工作,並同意第4部車床取消,已準備退還訂 金等語(即原證21)
⑧94年12月9日被告傳真「機台覆驗協議書」經原告簽名同意
(即原證27),雙方協議驗收檢驗標準,工件車削後成品須 符合原告公司軋輥工程藍圖作為判定。
⑨綜上,被告辯稱:已驗收通過云云,顯非實在。 ㈣又前2台CNC車床運到印尼後,即發現缺少12mm圓刀用車刀柄 7支、15mm圓刀用車刀柄8支、VDI快換刀架4支及32"美式四 爪夾頭3個等零件,亦缺乏2台機台雷射檢測(即被證7之「 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及床台硬度報告(即被告民事答辯 7狀證物2),且亦缺加工電腦程式,故須等待第3台車床交 機至印尼,一併由被告工程人員補齊零件、組裝,始能開始 交機測試,此有被告公司94年5月4日傳真文件可稽(即原證 49)。故第3台車床交機前,前2台車床雖已運抵印尼,惟尚 未組裝測試。嗣94年6月15日第3台車床運交印尼,開封包裝 後隨即發現諸多瑕疵等情,有94年6月17日雙方簽立之備忘 錄、94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傳真函、94年6月27日伊通公司信 函、94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傳真函、94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傳 真函、94年6月30日備忘錄、94年7月1、2、4、5日被告公司 傳真函等往來文件載明機器各項缺失在卷可稽(見原證50) 。至於原證3「印尼交機報告」所示諸多瑕疵,係車床本身 如主軸、齒輪尾座等均具有嚴重瑕疵,與工件固定方式無直 接關係,因當時無論以夾頭固定試車,甚至拆下夾頭和工件 空轉,均會產生主軸或齒輪異音。自無法以兩頂心固定工件 方式車削,此亦為當時諸多瑕疵之一。
㈤另查系爭機器採購前,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親自前往原告 印尼工廠實際了解車削軋輥(即工件)式樣、尺寸、精密度 等需求,再規劃設計符合需求之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其中 G239、G240兩台長度約5.68公尺,兩心間距離為3公尺(即 車削工件長度最大值);G275長度約6.7公尺,兩心間距離 為3.05公尺,此有合約書附件三、機器規格可證,而原告所 車削之軋輥(包含2640長工件)均在此承載範圍內。又驗機 標準係經雙方協議同意,工件型號包括1684長工件及2640長 工件、精密度需符合原告公司(ICPI)提供圖面供差標準檢 驗,已如前述,且證人即PMC鑑定人戊○○於96年3月8日亦 到庭證稱:「(問:鑑定當時三方人員是否針對測試各項細 節(工件、檢測標準、機器)都確認過,才去測試?)數據 都是三方都看過。」、「(問:標準值在0.029MM內,這個 標準是否已經考量過排除各種機台以外因素?)標準有國際 標準、國家標準、廠內標準,各家會自行評估,這個標準是 否有考量到機台以外的因素我不清楚。本件測試是依照永詮 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的標準。…」、「是印尼提供的 工件,雙方同意以這個工件測試」等語,足見兩造同意以該
工件測試,且約定之鑑定標準亦係被告公司自己廠內之標準 。
㈥次查系爭3台CNC車床經被告委託之PMC之經理戊○○於94年 12月16日進行驗收檢驗鑑定,鑑定結果報告所示:「一、檢 驗結果概述:1、機號G275、G23 9、G240切削2640長工件時 ,因工件鬆脫無法切削導致偏擺度大和圓柱度超出公差及有 切削顫紋。2、編號G239因套筒配合度不佳導致主軸試棒靠 主軸端偏轉0.04mm。3、編號G23 9因套筒配合度不佳造成切 削1684(mm)長工件精度0.04mm。4、G239、G275尾座心軸 培林有異音。5、G275切削1684(mm)工件圓弧及端面有顫 紋。6、G240主軸頂心套筒暫時以敲擊方式校正。7、G239 、G240床鞍副軌研磨不良。8、機台尾座固定螺絲須以扭力 板手固鎖。」等語,並附有詳細數據參考在卷可考(見原證 22),足徵鑑定結果認系爭3台機器均有瑕疵無法達到驗收 標準。被告雖以當日係檢測系爭3台車床之現狀,並非驗收 檢驗,又原告堅持以兩頂心方式固定,且原告提供之工件不 符雙方約定之前提要件,該次檢測結果正確性,自屬可疑云 云,然查,兩頂心固定方式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 已如前述,而測試之工件亦經兩造當日到場之人員同意後, 才由鑑定人員進行鑑測等情,已由證人戊○○證述如前,是 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由原告提出之印尼交 機工作報告(即原證3)及洪宗虎印尼交機、訓練總結報告 (即被證9)之記載可證明系爭3台車床已符合約定用以生產 製造應無瑕疵云云,然查,上開報告中亦有記載問題缺失尚 待檢查確認,及發現換擋不順暢、無法正常入擋,或還沒有 達到寫程式刀具規劃都能完成的程度等情,且系爭3台車床 經PMC鑑定有前開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台CNC車床確有 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未具備出 賣人(即被告)所保證品質,除已屬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即 兩造於94年9月16日進行第2階段修護前雙方召開協調會,達 成:「10月1日正式驗機,如不通過,就正式退機。」之協 議)外,被告亦自承:兩頂心固定工件方式係原告突發奇想 ,被告事實上不可能做到等語,而系爭3台CNC車床經鑑定結 果亦確實無法固定車削2640長工件及諸多嚴重瑕疵,是被告 顯不能依兩造間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亦已屬給付不能,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損害賠償。
㈧查本件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依雙方買賣合約約定係以電匯方 式付款,此見合約書附件1、付款方式及相關條款1、付款方 式之記載可證。茲就後附表一說明如下:
⒈編號1項目,係G239、G240兩台車床訂金,匯款日93年4月16 日,金額8萬1900元美金。
⒉編號2項目,係G239、G240兩台車床第2期款,匯款日94年1 月10日至11日,計3筆,金額分別為8萬5295元美金、3萬元 美金、5萬5000元美金,合計17萬0295元美金。(即85295+3 0000+55000=170295)。
⒊編號3項目,係G239、G240兩台車床尾款,匯款日94年2月4 日,金額2萬7300元美金。
⒋編號4項目,係G275車床及第4台車床之訂金,匯款日93年4 月28日,匯款金額9萬元美金。於第4台車床取消時被告已退 還其中4萬5000元美金。
⒌編號5項目,係G275車床第2期價金,匯款日93年6月2日,匯 款金額9萬元美金。
6.合計為41萬4495元,以上均有匯款單在卷可稽。 ⒎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 價金並附加自附表一各自利息起算日(即分別受領時)起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附表二之一所示損害賠償,係本件買賣標的物之3台CNC車床 出口並運送至印尼原告公司之必要費用,此係由原告公司代 墊支出(因系爭合約均採CIF,即買賣價金中已含Cost費用 、Insurance保險、Freight運費,而上開費用、運費本應由 被告負擔,即縱系爭契約未解除,被告亦應償還原告。嗣G2 39、G240兩台更改為FOB),並有相關支出單據在卷可證。 茲說明如下:
⒈編號1項目,係G239、G240兩台車床進口稅,支付日為94年2 月1日,金額2億3449萬1875元印尼幣(譯本誤載為盧幣), 依單據所載匯率1美元兌換9147元印尼幣換算,為2萬5636元 美金(即000000000÷9147=256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編號2項目,係G239、G240兩台車床報關及運費,支付日為 94年2月1日至2月24日,計3筆金額分別為1440元美金(譯本 誤載為1500元美金),938萬4800元印尼幣(依匯率1美元兌 換9147元印尼幣換算0000000÷9147=1026,為1026元美金 )及5095元美金,合計為7561元美金(1440+1026+5095= 7561)。
⒊編號3項目,係G275車床進口稅,支付日為94年6月7日,金 額1億7905萬元印尼幣(譯本誤載為盧幣),依單據所載匯
率1美元兌換9544元印尼幣換算,為1萬8760元美金(000000 000÷9544=18760)。
⒋編號4項目,係G275車床報關及運費,支付日為94年6月15日 ,計2筆金額分別為380元美金,525萬3400元印尼幣(依匯 率1美元兌換9544元印尼幣換算0000000÷9544=550,為550 元美金),合計為930元美金(380+550=930)。 ⒌合計金額為5萬2887元美金(25636+7561+18760+930=52 887),利息自支出日起算。
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台車床 (編號:G239、G240、G275)出口並運送至印尼原告公司之 進口稅、運費報關等必要費用,(原約定3台機器之買賣條 件均為CIF,即買賣價金中已含Cost費用、Insurance保險、 Freight運費,上開費用、運費本應由被告負擔,嗣編號: G239、G240二台更改為FOB),均已由原告支出或代墊。此 履行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遭解除 契約,而致生費用支出目的不能達到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 ,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回復原告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即原告支出費用時),加給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附表二之二損害賠償,係指其他之各項損害賠償,茲說明如 下:
⒈編號1部分:係3支軋輥寄送被告公司試驗車削之損失。此為 履行契約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因可歸責於被告致解除契 約,自應由被告賠償該費用損失,並有海運提單及採購合約 書在卷可考。故3支軋輥價值為4365元美金,加上運費102.8 元美金,合計金額為4467元美金(4365+102.8=4467.8) 。因此項為系爭車床未出貨前,原告提供3支軋輥寄至被告 公司提供被告研製機器時試削所用而支出之費用及運費,為 履行契約所必要支出,嗣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解除契約, 而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4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編號2部分:原告固主張依原告現有傳統車床日產量為每台3 支軋輥,而估計系爭CNC車床每台每日產量為4小時車削1 個
滾輪。動態車削1個軋輥時間均訂在1.5至2.5個小時(依此 計算每台每日至少生產4支)。故原告保守估計依每台每日 產量2支軋輥估計請求。又軋輥原告以每公斤2.3美元出售與 客戶,有採購合約書為證。以原告出售之最小之軋輥(306 ×600尺寸420公斤)計價,每支出售價格為966元美金,原 告所請求每支150元美金利潤,僅出售價格15.5%左右,已係 最保守之估算。又以94年6月13日為原定交機驗收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止,扣除例假日之工作天合計為172天。則計算3 台×每日產量2支×每支利潤150元美金×172工作日=15萬 4800元美金。此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僅原告廠房、 人員閒置受損,且致無法依擴建廠房增加生產線之計劃,增 加生產而可得預期利益,自有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賠償該損 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主 張,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 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⒊編號3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3台車床生產之履行利益損失(即自95年1月1日起至 95年7月31日原告向他廠商訂購其他車床取代為止,扣除例 假日,合計174天),其金額計算為:3台×每日產量2支× 每支利潤150元美金×174工作日=15萬6600元美金云云。 然查,此部分同前,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編號4部分:係被告公司為維修系爭車床而更換零件後,委 託原告公司將換下零件舊品5箱運回台中港之費用及運費, 合計159.9元美金(108.9+51=159.9)。此有請款單在卷 可稽,此屬原告代被告公司墊付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編號5部分:係被告公司寄送零件(新品)修護工具,由原 告公司代墊之稅金、手續費、倉儲、運費等必要費用,合計 :3368元美金(即31+692.07+177.45+833.2+384.8+45 8+791.5=3368.02)。此有發票、帳單、空運提單、聯合 運輸提單、請款單、進口稅單、附加費用通知單及付款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此為原告代墊為履行契約所支出必要費用之 損害,而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解除契約,自應賠償該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編號6部分:係被告交機期間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試車而車壞
之軋輥共計12支,該軋輥以每公斤2.3美元計算,合計:2萬 0039.3美元(即2387.4+966+6430.8+1409.9+2800.2+4 446+1599=20039.3)。此為履行契約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 害,而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解除契約,自應賠償該項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綜上,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損害賠償合計總 金額為2萬8034.2元美金,利息起算日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5年5月3日)起算,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末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 ,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民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台數控臥式(CNC)車床 買賣,係跨國買賣,對於被告自臺灣送達印尼原告處所之3 台車床,原告自始拒絕受領,而未完成交付,依民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負暫為保管之責,被告自應負有將系 爭3台數控臥式(CNC)車床自原告處所移去運回之責任。另 參酌94年9月16日兩造均簽字之系爭車床第二階段修護工作 日誌記載「10月1日正式驗機,如不通過,就正式退機」等 語,而系爭3台車床經PMC驗機未通過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約被告自應將該3台車床退運回臺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因上揭 退運車床回臺灣係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屬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9萬5416元2角(即414495+52887+ 28034.2=495416.2),及分別自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及附表 二之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置放在原告工廠 (設Kawasan Industry ManisⅡ,JI. Pajajaran NO.21,Gan dasari Jatiuwung, Tangerang)之數控臥式車床3台(製造 商: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LF50*3000,編號 :G239、型號:LF50*3000,編號:G240、型號:LFM1400 *3000,編號:G275)退運回臺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回復原狀計算書(返還買賣價金)
┌──┬─────┬─────────┐
│編號│美 金│利 息 起 算 日│
├──┼─────┼─────────┤
│ 一 │ 81,900元│匯款日93年4月16日 │
├──┼─────┼─────────┤
│ 二 │ 170,295元│匯款日94年1月11日 │
├──┼─────┼─────────┤
│ 三 │ 27,300元│匯款日94年2月4日 │
├──┼─────┼─────────┤
│ 四 │ 45,000元│匯款日94年4月28日 │
├──┼─────┼─────────┤
│ 五 │ 90,000元│匯款日94年6月2日 │
├──┼─────┼─────────┤
│合計│ 414,495元│ │
└──┴─────┴─────────┘
附表二之一:損害賠償(三台車床進口稅、運費、報關等費用)┌──┬────┬─────────┐
│編號│美 金│利 息 起 算 日│
├──┼────┼─────────┤
│ 一 │25,636元│支出日94年2月1日 │
├──┼────┼─────────┤
│ 二 │ 7,561元│支出日94年2月24日 │
├──┼────┼─────────┤
│ 三 │18,760元│支出日94年5月30日 │
├──┼────┼─────────┤
│ 四 │ 930元│支出日94年6月15日 │
├──┼────┼─────────┤
│合計│52,887元│ │
└──┴────┴─────────┘
附表二之二:損害賠償(其他)
┌──┬──────┬────────────────┐
│編號│美 金│ 利 息 起 算 日 │
├──┼──────┼────────────────┤
│ 一 │ 4,467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
├──┼──────┼────────────────┤
│ 二 │ 154,80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
├──┼──────┼────────────────┤
│ 三 │ 156,600元│ 95年8月1日 │
├──┼──────┼────────────────┤
│ 四 │ 159.9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
├──┼──────┼────────────────┤
│ 五 │ 3,368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
├──┼──────┼────────────────┤
│ 六 │ 20,039.3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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