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1號
TCDV,107,重訴,101,20220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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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本院卷三第21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係孫大雄主動透 過潘芳中指示被告將被告名下之「OPTORUN公司」股份出 售轉讓之情節相反。至於證人潘芳中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孫大雄有同意被告、張立秋、鄭萬來把名下的「OPTORUN 公司」股份轉讓出去等語,惟證人潘芳中對於原告二人與 被告間或孫大雄與被告間有無簽立協議書均不知道,亦據 證人潘芳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頁), 自無從以證人潘芳中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④綜上,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乃為兼括借名登記及 混藏寄託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 難以截然分解,其整體之性質仍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 適用民法委任及混藏寄託之相關規定。
  ⑶承上,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借名登 記及混藏寄託之混合契約,堪認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 議書核屬諾成契約,於簽立時即成立生效,且「債之消滅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後涉 外法第37條所明定。準此,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 成立及其效力,不生另適用修正後涉外法定其準據法問題 ,附此敘明。
 ⒊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約明:「OPTORUN公司」之股票 上市後,被告應將系爭甲協議書所載原告小泉達也、唐健之 180股、30股,各交付原告二人,及被告應將系爭乙協議書 所載原告唐健之40股交付原告唐健,則原告二人就系爭股份 寄託被告保管之期限為:「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 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時屆至,堪以認定。又「OPTORUN公 司」於106年5月17日由原先股份1股分割為1000股,再於106 年10月13日將股份1股分割為3股,是「OPTORUN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時之股份1股已分割為300 0股乙節,有如前述,且原告二人於106年12月20日即委由律 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文在卷 可按(即原證12)。再者,依前述混藏寄託民法第603條之1 第2項規定,且衡諸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 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 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且上市公司之股票堪充一般市場 交易之替代物,不生無法返還之問題。基此,被告就系爭股 份之保管期限屆至後,原告小泉達也、唐健請求被告返還其 等同種類同數量之「OPTORUN公司」股票各15萬股(50×3000 =150000)、9萬股(30×3000=9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依前述准許原告二人前開股票及股息請求之理由,可 知前開股票及股息僅係性質為屬替代物之標的物,前開股票



及股息本身並非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並非本件訴訟標的) ,倘債務人不為返還前開股票及股息時,核屬將來強制執行 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應否適用修正後涉外法第44條定其 準據法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之系爭股份寄託被 告保管之期限為:「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東京 證券交易所上市時屆至,又原告二人於106年12月20日即委 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原告小泉達也自此時起 即得依系爭甲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萬股;原告唐健自 此時起即得依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9萬股等情,有如前述。且參諸前揭卷附駐日本代表處109 年7月10日復本院函附「OPTORUN公司」之書面答覆(見本院 卷二第186、191至194頁)及駐日本代表處摘譯第(二)點 內容,堪認「OPTORUN公司」自2003年至2020年之各年度股 息分配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則前開各年度股息核屬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該條規 定而為五年,亦堪認定。基此,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就系爭 15萬股、9萬股之各年度股息,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0 日回溯五年內起即自102年度至109年度(即附表一、二所示 2013年至2020年部分)之股息合計各為日幣2675萬元、日幣 16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06年12月20日回溯 逾五年即兼括101年度在內及以前(即附表一、二所示2012 年及以前部分)之股息請求,堪認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二人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股息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再者,原告雖主張「OPTORUN公司」2021 年、2022年之股息為如附表一、二所示2021年、2022年之內 容,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網頁資料(見 原證33),核與前揭卷附駐日本代表處109年7月10日復本院 函附「OPTORUN公司」之書面答覆性質不同,尚難憑採,無 從作為有利原告二人認定之憑據。是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2021年、2022年之股息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小泉達也依系爭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同種類同數量之「OPTORUN公司」股票15萬股及 股息日幣2675萬元;及原告唐健依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同種類同數量之「OPTORU N公司」股票9萬股及股息日幣16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就准許原告小泉達也對被告之前開股票15萬股及股息 日幣2675萬元請求範圍以內;及原告唐健對被告之前開股票 9萬股及股息日幣1605萬元請求範圍以內,原告二人另依物 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相 同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 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 ,併予敘明。至於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就超過前揭第㈥點應 予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即附表一、二所示2005年至2008 年、2011年、2012年、2021年、2022年之股息),原告二人 另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 之該其餘請求,亦無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併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9,962,768 元(併見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即本院107年4月16日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說明 ),換算各准予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各15萬股、9萬股請求 之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告聲請證人孫大雄到庭作證部分 ,本院於審理時先後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3月12日依法 囑託我國駐外機關送達住居所在日本國之證人孫大雄到庭作 證,孫大雄均具狀陳報日本因Covid-19疫情處於緊急事態宣 言時期而無法到庭,且衡諸我國、日本國該段期間因Covid- 19疫情均有相應之入出境管制措施,並考量證人孫大雄等受 Covid-19疫情影響之人,能否或有無施打Covid-19疫苗所涉 及本人健康及往返他國所受政府管制措施之限制,此為一般 所周知之事實等情以觀,尚無再通知證人孫大雄到庭調查之 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僅系爭股份中之部 分股息請求(此部分亦屬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 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一:原告小泉達也主張之股息(金額均為日幣《下稱日圓》)年度 (西元) 配息狀況 (每股) 擁有股數 應得股息 2003 無配息 180 0 2004 無配息 180 0 2005 3,000日圓 180 540,000日圓 原告小泉達也於2006年4月28日委託被告出售130股後,剩50股。 2006 3,000日圓 50 150,000日圓 2007 1,500日圓 50 75,000日圓 2008 1,500日圓 50 75,000日圓 2009 無配息 50 0 2010 無配息 50 0 2011 3,000日圓 50 150,000日圓 2012 3,000日圓 50 150,000日圓 2013 5,000日圓 50 250,000日圓 2014 5,000日圓 50 250,000日圓 2015 12,000日圓 50 600,000日圓 2016 20,000日圓 50 1,000,000日圓 2017 28,000日圓 50 1,400,000日圓 「OPTORUN公司」於2017年12月20日上市後將1股分割為3,000股,故原告小泉達也擁有股數為150,000股。 2018 40日圓 150,000 6,000,000日圓 2019 55日圓 150,000 8,250,000日圓 2020 60日圓 150,000 9,000,000日圓 2021 50日圓 150,000 7,500,000日圓 2022 50日圓 150,000 7,500,000日圓 總計 42,890,000日圓
附表二:原告唐健主張之股息(金額均為日幣《下稱日圓》) 年度 (西元) 配息狀況 (每股) 擁有股數 應得股息 2003 無配息 30 0 2004 無配息 40 0 2005 3,000日圓 40 120,000日圓 2006年4月28日原告唐健委託被告出售10股後,剩30股。 2006 3,000日圓 30 90,000日圓 2007 1,500日圓 30 45,000日圓 2008 1,500日圓 30 45,000日圓 2009 無配息 30 0 2010 無配息 30 0 2011 3,000日圓 30 90,000日圓 2012 3,000日圓 30 90,000日圓 2013 5,000日圓 30 150,000日圓 2014 5,000日圓 30 150,000日圓 2015 12,000日圓 30 360,000日圓 2016 20,000日圓 30 600,000日圓 2017 28,000日圓 30 840,000日圓 「OPTORUN公司」2017年12月20日上市後將1股分割為3,000股,故原告唐健擁有股數為90,000股。 2018 40日圓 90,000 3,600,000日圓 2019 55日圓 90,000 4,950,000日圓 2020 60日圓 90,000 5,400,000日圓 2021 50日圓 90,000 4,500,000日圓 2022 50日圓 90,000 4,500,000日圓 總計 25,530,000日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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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