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46號
TCDV,107,建,146,20190610,1

2/2頁 上一頁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民 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前曾提起前案訴訟依民法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705480元【包括:1、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關於「立柱補強」及「新作牆面」部分 使用「C型鋼」345000元、「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 ,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部分42480元、「不銹 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及「浪板螺絲改為不 銹鋼304#材質」1式部分14000元,合計401480元。2、系 爭餐廳包板工程第2期工程款304000元】,而原告在前案 訴訟審理時亦曾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瑕疵修補費用103萬7393元(包括:1、上揭 關於「立柱補強」及「新作牆面」部分使用「C型鋼」之 瑕疵,經拆除重做之修補費用508823元。2、系爭餐廳包 板工程另行發包朋馳公司施作費用528570元)各情。嗣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本訴部分就「原H柱與接合變 更為螺栓接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部分 42480元、「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及「 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部分14000元,合計 56480元部分為有理由,就上揭關於「立柱補強」及「新 作牆面」部分使用「C型鋼」部分認定施作有瑕疵,被告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另就原告提起反訴部分,認為原告未為定期修補瑕疵之 催告,不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而駁回反訴之請求, 兩造就前案訴訟判決均未聲明不服,並於107年7月16日確 定在案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 。嗣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



法第179條、第490條及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 款553937元【包括:1、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部分:(1) 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①「舊牆面浪板拆除」17600元, ②「舊屋面浪板拆除」24112元,③「新作牆面浪板0.5m/ mt5槽清板」160979元,④「屋面舊C型鋼拆除及復原」 60417元,合計263108元。(2)系爭工程僅出料但未施作部 分:①「各式收邊框料0.4m/mt」材料款23769元,②「不 鏽鋼內水槽0.4m /mt」材料款14850元;③「3"∮落水管 」材料款4745元,合計43364元。(3)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 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①「新作牆面RH鋼柱及C型鋼 架(C125型)」122598元,②「屋面舊C型鋼拆除(C125型) 換新C型鋼型」60610元,合計183208元。(4)追加工程「 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浪板螺絲改 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等工程14000元。2、系爭餐廳包 板工程,僅施作骨架部分為160000元,原告已支付238000 元,溢付738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兩造在前案訴訟及 本件訴訟之請求,因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但就「不銹鋼304#中脊蓋 板(510cm×6支)」1式及「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 」1式14000元部分,既經前案訴訟判決原告應給付此項追 加工程款(參見前案訴訟判決第15頁,即本院卷第63頁), 並經確定,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 ,原告就此項追加工程款自不得再為爭執。又關於上揭「 立柱補強」及「新作牆面」使用C型鋼部分,前案訴訟判 決在本訴部分係認定此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被告施作有 瑕疵,未經驗收,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而反訴部分係 認定該項施作瑕疵,未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不得請求償 還瑕疵修補費用,而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參見前案訴 訟判決第14、18頁,即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 ,此與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顯 不相同,前案訴訟判決理由欄就此項次並未為列為重要爭 點,亦未為任何判斷,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8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核與「 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關 於理由判斷方面,與本件起訴範圍有關者均有爭點效之適 用云云,洵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 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 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 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 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 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 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 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參 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暨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等 契約存在,而被告就上開工程有未依承攬契約履行、未完 工及終止契約等情事,乃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暨系爭 餐廳包板工程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證人林益宏李忠哲及劉秝 安等1人之證述內容(詳後述),可見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 程,或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確有未完工而由第3人接續施作 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暨系 爭餐廳包板工程既有被告承攬後尚未完工之情事,則原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系 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暨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等契約之意思 表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49頁),則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暨系爭餐廳包板 工程等契約於107年11月7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依前揭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即 應進行工程結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包括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 取得之利益,倘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超過被告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等總額 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要屬當然。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15萬元(未稅),嗣 又追加工程,原告先後交付面額340000元、230000元及 516640元等3紙支票,共計108萬6640元,支付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之款項;另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餐廳包板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760000元(未稅),原告亦已交付面額140000 元、168000元等2紙支票(其中168000元支票,就系爭餐廳 包板工程部分款項為98000元),共計238000元,支付系爭 餐廳包板工程之款項;以上合計132萬464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件、系爭報價單1件及付款簽收單5件 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可信。
3、被告已施作,兩造間無爭議而得受領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 程款項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施作無爭議部分包括:1、立柱補強( RH250×250、柱上板25cm×25cm×25m/mt、柱下板45cm× 45cm×25m/mt)、一底漆、一面漆,金額73975元。2、高 強度化學錨栓(喜得釘藥劑)3/4※,金額23820元。3、屋 面浪板拆除及復原,金額6020元。4、C型鋼、斜向拉桿、 燈飾拆除及復原,金額4818元。5、新作屋面雙層鋼浪板 0.6m/mt5槽,金額181114元。6、原人字樑柱升高2M,金 額277592元。以上合計567339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頁背 面、第4頁、第7頁),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採信。
(2)追加工程即「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外側翼板變 更為雙面焊接接合」部分42480元、「不銹鋼304#中脊蓋 板(510cm×6支)」1式及「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 」1式部分14000元,合計56480元,既經前案訴訟判決原 告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參見前案訴訟判決第15頁,即 本院卷第63頁),並經確定,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之既判力,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就此 項追加工程款再為爭執,詎原告在本件訴訟猶爭執追加工 程「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及「浪板螺



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共14000元部分,施作有瑕疵 ,未經驗收,不應給付該項次工程款云云,顯不可採,故 此2項次追加工程款56480元部分在本件訴訟即應視為已施 作而無爭議部分,屬被告得受領之工程款範圍至明。 (3)以上合計623819元(計算式:567339+56480=623819)。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10即被告已施工但未驗收項目及價款表項 次㈢之1「舊牆面浪板拆除」、金額17600元,2「舊屋面 浪板拆除」、金額24112元,3「新作牆面浪板0.5m/mt5槽 清板」、金額160979元,10「屋面舊C型鋼拆除及復原」 、金額60417元。前開工程項目金額263108元,被告並未 施作,原告不應給付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惟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 益宏,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受原告僱用施作誠鋒公 司廠房修建工程,當時是接續施工,前手做一半我再接手 的,舊廠房牆面浪板是我拆除的,屋面有施作C型鋼,舊 的C型鋼是我拆的,新的是我施作的。而牆面浪板有1個 0.5m/mt5槽清板也是否我施作的。……。另該廠房各式收 邊框包括台度、中脊、帽蓋及窗框等都是我施作的,但材 料不是我自備,是由原告供料,我代工。不銹鋼的內水槽 也是我做的,但材料是原告提供我代工。……。又我有施 作RH鋼柱及C型鋼(型號:C125型),我是將舊的C型鋼拆除 ,再換上新的C型鋼(型號:C125型),因為舊的C型鋼表面 鍍鋅會掉殼,所以我將它拆掉。……。當初是原告叫我幫 他代工,要我施作上述工項,我是從地面直接施作到牌樓 的部分,蓋板到C型鋼的部分都是我施作的。我是直接與 原告接洽,我不是承包工程,而是點工而已,他叫我做什 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 86頁)。
(2)被告就上情聲請訊問證人鍾繼紹,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鍾繼紹,經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 承攬誠鋒公司廠房修建工程已經完工,誠鋒公司亦已使用 2~3年。當時施工期間大約2~3年個月,施工項目包括柱 子伸高搭接板、鑽孔四個面、屋頂烤漆板、水槽及牌樓等 。舊廠房牆壁下半部沒有拆,其他都是我們拆的,包括屋 頂也是我拆的;舊廠房牆面浪板下半部沒有拆除,上半部 是我們拆的;牆面0.5MM的烤漆板上半部是我們做的,下 半部不是;廠房各式收邊框上半部是我們做的,下半部我 們都沒有施工;不銹鋼水槽是我公司師傅做的,當時我有



在場,但原告也有請師傅到現場幫忙施作,我不知道這如 何區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3)本院審酌證人林益宏鍾繼紹上揭證述內容,認為倘被告 確有依約完成施作,並經驗收合格,原告何需再找證人林 益宏接手施作?而證人林益宏依被告要求提出施工後照片 2紙(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被告於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後稱:「照片是我們屋頂、牌樓還 在施工時拍的,底下施作完成部分不在我們合約範圍,我 只做升高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既 抗辯稱僅做升高部分,而否認其餘工項屬於合約範圍,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舊牆面浪板拆除」、「舊屋面浪板拆除 」、「新作牆面浪板0.5m/mt5槽清板」及「屋面舊C型鋼 拆除及復原」等4個工項全部未施作乙節,即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鍾繼紹證稱曾拆除舊廠房牆壁及牆面浪板上半部 等工項,核與被告抗辯內容不符,委無可取。從而,上揭 4個工項既非被告施作,工程款263108元即不應由被告領 取,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出料但未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10被告已施工但未驗收項目及價款表項次 ㈢之6「各式收邊框料0.4m/mt(窗框317尺、中脊99尺、帽 蓋149尺、台度396尺、內外轉角49.5尺、水切50尺、簷口 收邊99尺)、金額76527元,材料款以1尺20.5元計算,數 量為1159.5尺,合計材料款為23769元;7「不鏽鋼內水槽 0.4m/mt」、金額16060元,材料款以1尺75元計算,數量 為198尺,合計材料款為14850元;8「3"∮落水管(含不銹 鋼3"∮、束仔.1灣頭加1尺)」、金額16060元,材料款以1 尺13元計算,數量為365尺,合計材料款為4745元。前開 工程項目之材料款金額合計43364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前揭證人林益宏鍾繼紹等2人 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確有施作「廠房各式收邊框」及 「不鏽鋼內水槽」等工項(但證人鍾繼紹證稱「廠房各式 收邊框」僅施作上半部,而「不鏽鋼內水槽」係兩造僱用 之師傅均有參與施作),另被告是否確有施作「3"∮落水 管(含不銹鋼3"∮、束仔.1灣頭加1尺)」工項,其僅單純 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該工項之事 實,此工項應認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廠房各式收 邊框」及「不鏽鋼內水槽」等2個工項是否如原告主張被 告僅出料而未施作,即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證人林益宏 接手施作前之現場相關照片供參,尚無從認定證人鍾繼紹 之證詞皆屬虛偽不實,故本院認為就「廠房各式收邊框」



及「不鏽鋼內水槽」等2個工項,應酌情認定兩造各施作 一半,即原告應給付該2個工項2分之1之工程款,其餘2分 之1屬未施作部分,被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並參照原證10 即被告已施工但未驗收項目及價款表項次㈢之6、7記載, 其中㈢之6「廠房各式收邊框」金額應為38264元(計算式 :1159.5×66÷2=382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㈢之7「不鏽鋼內水槽」金額應為21879元(計算式:198× 221÷2=21879),另加計「3"∮落水管(含不銹鋼3"∮、 束仔.1灣頭加1尺)」工項部分,依原告主張應給付材料款 4745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計為 64618元(計算式:38264+21879+4475=64618)。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施工瑕疵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證10即被告已施工但未驗收項目及價款表之 項次㈢之5「新作牆面RH鋼柱及C型鋼架(C125型),金額 122598元、11「屋面舊C型鋼拆除(C125型)換新C型鋼型」 ,金額60610元。前開工程項目金額合計183208元,被告 既未完工並驗收,原告不應給付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本院依兩造聲請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 系爭工程業主誠峰公司負責人李忠哲,經到庭具結後證稱 :「系爭工程施作時我有看過當時的施工狀態,我有向原 告反應施作的型鋼新的已經生鏽,當時已經焊接上去,我 要求原告將C型鋼拆除重新處理,換成我購買的型鋼。… …。系爭工程我是委託原告施作,我是透過原告訴代吳先 生才認識被告負責人,原告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很多家 公司,最後是哪1家完工我不清楚,我無法開完工確認單 給被告公司。」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 119頁),是依證人李忠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施作之C 型鋼確因生鏽而有瑕疵,原告遂依業主誠峰公司之要求將 該有瑕疵之C型鋼拆除,而更換為業主誠峰公司自行購買 之型鋼,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工項施作有瑕疵,未依 系爭合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乙事,堪以採信。
(2)又依原證10即被告已施工但未驗收項目及價款表之項次㈢ 之5說明欄記載:「1、擅自變更RH柱為C型鋼拆除。2、採 用不符規格之C型鋼骨架,遭拆除後瑕疵品遭業主扣留。 」,而項次㈢之11說明欄記載:「1、採用不符規格之C型 鋼骨架,遭拆除後瑕疵品遭業主扣留。2、因未依約進場 施作,導致業主機器淋雨受損,業主將向本公司求償。」 ,且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工項之施作確 有瑕疵,致原告無法以被告施作內容將該廠房交付業主誠



鋒公司驗收使用,尚難認被告已完成該廠房修建工程,而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語(參見前案訴訟判決第14頁, 即本院卷第62頁背面)。據此,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擅自變更RH鋼柱為C型鋼, 致遭業主誠峰公司拆除之瑕疵,而駁回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之訴訟,則被告就含上揭2工項在內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已因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而喪失,自使其原依系爭合 約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上揭2工項工程款183208元之法律 上原因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仍應 成立不當得利,倘原告已受領上揭2工項之工程款,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返還。
7、系爭餐廳包板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所示,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內容包含 鋁板、烤漆及包板,施作方式係由被告在原告已搭建餐廳 主結構鋼樑上架設C型鋼骨架,再作鋁包板工程,而被告 實際僅施作骨架部分,並未施作其餘部分。又依被告於 105年10月6日向原告請款時自稱已完成施作面積169平方 公尺之鋁包板骨架,其上記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嗣因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81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將終止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契約,原告即於 106年3月7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 同意就完成之骨架施工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等 情。詎原告事後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予朋馳公司施作,始 發現被告實際施作骨架部分面積僅160平方公尺,並非被 告所稱169平方公尺,故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限於骨 架部分,其實際施作160平方公尺,應領工程款160000元 ,但原告已先行支付工程款238000元,超過被告應受領款 項,被告應將溢領工程款78000元返還予原告乙節,亦據 其提出原證8即系爭報價單、原證17即存證信函、原證16 即被告105年10月6日請款單及原證18即朋馳公司估價單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22、38~4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惟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劉 秝安,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們有受原告委託承接豐原 區陽明段的餐廳包板工程,也有提出鋁包板設計圖,依據 業界習慣,設計圖是施作鋁包板工程所必要,設計圖可以 計算施作面積、範圍還有料材做為請款的依據。我們進場 時已看到骨架,應該是接續施作,施作完畢後是向原告請 款。」等語屬實,而兩造對證人劉秝安上開證述內容均表 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是依



證人劉秝安之證詞,可知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是被告施作骨 架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契約,再由原告發 包予證人劉秝安任職之朋馳公司施作完成,故被告就系爭 餐廳包板工程僅能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骨架部分工程 款,其餘未施作部分則不得請款。
(2)又依被告提出105年10月6日請款單記載已完成施作面積 169平方公尺,而鋁包板骨架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但依朋馳公司估價單記載應施作面積為160平方公尺各 情。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上揭請款單記載施作面積為169平 方公尺,固未檢附其經兩造會同計算之相關資料,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之計算數量為正確,惟朋馳公司估價單係於 105年10月間製作,其上記載僅供估價使用,即使原告與 朋馳公司亦據此訂立承攬契約,但估價單備註欄仍記載「 實作實算」,可見該估價單記載數量亦非精確,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餐廳包板工程應已完工,朋馳公司 實際請款之實作數量為何,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 明,故本院酌情認定應施作面積為164.5平方公尺【計算 式:(169+160)÷2=164.5】,再依被告上揭請款單記載 骨架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則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 為164500元(計算式:1000×164.5=164500),因原告已 支付被告238000元,故被告溢領工程款為73500元(計算式 :238000-164500=73500),此部分款項即屬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8、依前述,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及其追加工程,暨系爭餐 廳包板工程等契約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為852937元(計算式:623819+64618+164500=852937) ,而原告已給付上揭工程訂金、分期款等款項合計132萬 4640元,被告溢領工程款數額為471703元(計算式: 1324640-852937=471703),此部分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於47170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預納)及第一 審證人日旅費1144元(包括原告預納610元、被告墊付534元) ,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04元(計算式:6060+1144= 7204)。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5.15,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6134元(計算式:7204×85.15/100=6134),但被告已墊付 訴訟費用534元,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為5600元(計算 式:6134-534=5600),餘由原告負擔。八、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聲請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 告,此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