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之遺產為請求,核與本件遺產債務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 。則被告既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 部分,均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自合於法律之要件,故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㈡陳趙研帳戶內所匯入1,000萬元款項,原告主張該1,000萬元 均為原告消費寄託在陳趙研名下,被告主張該1,000萬元為 原告所贈與陳趙研,何者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如果為贈與 時,已違反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被 告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00萬元款項,係分 別於103年7月28日存入200萬元現金,同年8月11日存入6筆 100萬元,同年9月15日存入2筆100萬元,計存入陳趙研設於 大肚追分郵局帳戶共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 項4所不爭執,顯為金錢之給付,而存有消費寄託之可能。 被告雖辯稱:原告存入上開款項,既允許陳趙研自由動用, 顯非消費寄託之情形,惟查,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所規定之消費寄託,雖規定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既曰準 用,自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可為特殊約定之情形。況消費寄託 既屬特殊寄託之一種,並不排除民法債編寄託章其它條文之 適用。而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 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依該條 文之反面解釋,受寄人如經寄託人之同意,自得使用寄託物 ,且如有此特別約定,就受寄人已使用之寄託物,自得約定 無庸返還。而依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認原告與陳趙研間,係 約定陳趙研於生前就存入之1,000萬元部分,得自由動用, 於陳趙研動用1,000萬剩餘之款項,仍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加以返還,並無悖於消費寄託之法律性質,故被告憑此 主張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並無消費寄託之適用云云,自不可 採,本院仍應實質認定系爭1,000萬存入陳趙研帳戶內,究 係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為可採,或被告主張之贈與為可採, 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附件4之光碟內容,係原告、楊熔圭與陳 趙研於103年8月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陳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所提附件4之 錄音譯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0-141頁),被告僅就其中 部分內容有爭執,認應以其答辯㈣狀所更正之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172、173頁)始為正確。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當庭勘驗結果,在錄音光碟8分43秒時,確實有原告所 提附件4第9頁所提到,楊熔圭是表示「你花完,還給你孫子 」,在錄音光碟20分40秒,確實有原告所提附件4第19頁, 但陳趙研是表示:「我嗚問我孫說我可不可以花」,依照台 語的意思,確實如被告所述應該翻譯成:「我有問我孫說我 可不可以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兩造對此 亦無意見,故本院自應以此加以認定。依該日之對話譯文顯 示(以下稱「楊」即為原告之母親楊熔圭,稱「陳」即為原 告之祖母陳趙研,稱「原」即為原告):「
陳:放著,就放著了
楊:難道大家愛錢愛成這樣的,愛到眼睛亮成什麼似的,真 的嚇死人,這輩子都沒看過,讓我大開眼界,不知道大 家愛錢愛成這樣
陳:大家都愛錢
楊:愛錢不是愛成這樣的,人家那是孫子的錢,啊不是我的 錢啊
陳:嘿啦嘿啦
楊:那是孫的錢,你一直要給人家拿
陳:啊就寄在我這啊,你怎麼這樣
楊:啊你就借我看一下就好,妳讓我一個安心啊,不然那些 姑姑如果騙你咧
陳:不會啦
楊:你要給我安心阿
陳:不會,不會
楊:你要給我安心阿,拿出來給我看看,這樣你就維護他們 了啊
陳:我哪有維護他們
楊:啊不然你借我看啊,不然你至少要給世明看,那東西是 他的
陳:啊他那天就有看到了啊
楊:他哪有看到,他跟我說沒有
陳:弟弟你那天沒看到?
楊:你有看到那天姑姑有把鑰匙還阿嬤嗎
原:我沒看到啊
楊:你看,我哪有說謊?
陳:不會給你拿啦
楊:那是他的東西,你要給我們看就不會錯,你至少要給人 家知道他的東西放在哪裡,人家那是他的東西,我常常 說那東西是他的
陳:不會啦,不會啦
楊:我跟妳說啦,我今天拜祖先,對不對?我也不怕妳知, 我也跟阿爸擲筊,對不對?不然你去問,問說你那些錢 要不要分給女兒,妳自己去阿爸前面去擲筊問
陳:不會跟他們(女兒)分,不會跟他們(女兒)分 楊:這不是分不分的問題,妳至少要給我知道
陳:不會分啦,不會分啦
楊:妳要給我知道啦
陳:20歲我就已經通通還給他(世明)啦
…
楊:對不對?你到底是要給我們母子活,還是要給我們母子 死?
陳:要給你們活啊
楊:啊要給我們活,你要把他們管好,你不是隨便把我們丟 著,就說要給我們活,我們要怎麼死都還不知道,要給 我們活?要你把700萬過戶回來給弟弟,你又不須意了 ,對不對?如果700萬過回,我同意,不是啊,你甚麼 都不願意,錢抓在自己那,你有活那麼久嗎?如果沒有 ,我不就還要跟那些姑姑吵一次?
陳:不會啦,不會啦
楊:我就是不要啦,這種事遲早都要解決
陳:不要就不要,不要我拿去存了
楊:對啊,你這樣就怕我們知道了啊,你這樣對嗎?你怕我 們知道啊,你至少要給世明知道你鑰匙放在哪,人家那 是他的東西
陳:嘿啦嘿啦嘿啦
…
楊:妳至少要給他知道啊,鑰匙放在哪啊?對不對? 陳:鑰匙放在我這,可不可以?
楊:放在哪裡,妳要跟人家講,人家那是他的東西,不然到 時候你要看看人家20歲,你有沒有活那麼久,如果你沒 活那麼久,變成那些姑姑大家,你的名字,大家還要分 ,不就還要跟那些姑姑再吵一次
陳:不會啦,不會跟她們分啦
楊:說一句最白的,來寫一寫啦,你要不要?不要跟我說不 會啦,那天就很明白了,你沒再看,清海(里長)說放 棄,有半個人蓋嗎,沒有啊
…
楊:要不要?你說要不要?我叫人家來寫,沒有條件,以後 妳花完,還給妳孫子(依本院上揭說明,應更正為:你
花完,還給你孫子)
陳:當然還給他
…
楊:對不對?你當初說要拿300萬喔,你現在1000萬拿走, 你不用把700萬拿給阿弟嗎?你不用還人家嗎? 陳:啊你自己不要給我的啊,你不要給我,才會這樣 楊:我不給你,你不能給我搞成這麼大條啊,搞到農會給我 偷領完,人家說偷領錢剛好而已,為甚麼現在農會都說 你姑姑有夠狠的,不是我不給你,我是想延到九月,是 你一直給我亂
陳:我哪想拿你的私房錢
楊:你不想拿我私房錢,當初錢在寄的時候為什麼都不說, 當初在寄的時候你寄300萬,那700萬就要寄弟弟的, 不過你沒有啊,還是寄你那,那些女兒不是私心嗎? 陳:當然啊,要寄就都寄我那
楊:哪有可能全部寄你那,那錢是陳世明的,那些女兒沒私 心?
陳:他們沒寄他們的啊,是寄我的
楊:他們憑什麼寄他們的?他們嫁出去了,憑什麼要寄他們 的,人家那是陳世明的,寄你的?
陳:寄的對啊
…
楊:那是那些姑姑跟我說,要人家的財產,才要孝順,我沒 得到耶,我顧我自己的兒子,當初阿爸要給阿銘,阿銘 死了,阿爸那時也說要給世明啊,對不對?你現在不是 ,要把錢拿去分,有人這樣嗎?
陳:啊有分去了嗎?
楊:有分了嗎?要不是我去阻擋,不然陳世明的錢就分光光 ,分出去了沒?還好我去擋啊,對嘛,如果我沒去擋呢 ?
陳:我有留400多萬
楊:不用400多萬,這原本就是他的了,他的就是他的,永 遠都是他的,什麼400多萬?大家都想要那筆錢。 陳:哪有
楊:沒有?不然那你攬那1,000萬什麼意思的? 陳:妳自己說好的。
楊:啊我條件都說好了嗎?
陳:沒有說好,妳當初會去簽名喔?
楊:不是妳說要死,我會這樣?不是妳說要跪我,要死,我 會這麼心軟?是妳說要死,要跪我,我才心軟。」
(見本院卷一第122-124、125、126、128、131、134頁)。 ⒊再依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之光碟及錄音譯文,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係於103年7月底所為 錄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被告林陳翠美亦表示:「以 後(指陳趙研)百年之後,那錢也是你們的(指楊熔圭及其 孩子),所以妳(指楊熔圭)不用怕,你知道嗎?現在,孫 代表在這,我們姊妹(指被告)也在這,不用怕,要是要, 我們早就跟你們拿了…因為你們兩個女人(指楊熔圭、陳趙 研)很辛苦,要扶養兩個小孩(指楊熔圭所生1名子女), 養這個家很辛苦,因為有這筆錢,你給阿嬤(指陳趙研), 給她養老有個保障,他(指陳趙研)就不會亂想萬一怎樣… 以後不會拿妳的錢,我們一毛錢也沒拿…所以妳(指楊熔圭 )別擔心,以後也都是你們的(指楊熔圭及其孩子),妳不 用擔心我們那些姊妹會拿妳的錢,妳不用提防我們…今天錢 已經寄在郵局(陳趙研帳戶),他(即原告)應該有跟妳講 吧,我跟他(即原告)講,我們姊妹(即被告)不要跟你們 要這些錢,說到做到,妳(指楊熔圭)放心…媽媽沒花完的 錢,剩下的都是你們的(見本院卷1第13、15頁)等語,及 現場亦有被告陳桂美、陳麗足在場之情形,足見被告顯係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係要讓陳趙研安心之情況下,要求原 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賣地之1,000萬元匯入陳趙研戶頭內 ,被告顯均明知該1,000萬元並非贈與之情無誤。 ⒋至證人孫清海於107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庭雖證述:「 (是否知道本件兩造與陳趙研有無曾經因為陳世明賣土地所 得款項到底要如何處理的事情?)陳趙研有來找我,她說她 要跟陳世明要300萬元,她要當老本使用,她說這300萬元是 由陳趙研保管,如果300萬元花不完的話,剩下的錢就會還 給原告。(後來你如何幫陳趙研處理這件事情?)我去陳趙 研家,當時被告有幾個人有回陳趙研家,陳世明及楊熔圭也 有在,我當場有告訴在場的人說,陳趙研希望300萬元讓她 保管,花剩下的錢,等她過世了,再還給原告就是她的孫子 ,現場在的幾位被告都表示這300萬元她們不會去分,陳世 明及楊熔圭也表示同意。(是否知道原本說是300萬元,後 來變成1,000萬元?)楊熔圭後來有到我那邊說,她說原告 的姑姑領了1000萬元出去,我後來又回去陳趙研的家裡一次 ,那一次被告有幾個人也有回去,被告在場的姊妹就說領 1000萬元讓陳趙研有保障,花剩下的也都是原告的…(是否 曾為了楊熔圭說陳慧美把系爭1,000萬元領走,沒有匯到陳 趙研的帳戶,所以楊熔圭質疑陳慧美吞了這1000萬元,你有 無去處理過這件事情?)沒有。(改口)我有去過兩次,第
二次去陳趙研家就是為了1,000萬元的事去的,當時被告在 場的姊妹有表示該1000萬元應該匯到陳趙研的戶頭,讓陳趙 研比較有保障,但針對原告或被告所講的匯款的事,我根本 就不在場,所以就匯款的經過我根本就不知道。(你剛才表 示楊熔圭有向你表示1000萬元被領走的事情,楊熔卦到底是 怎麼跟你說的?)楊熔圭說1000萬元是被偷領的,她說的那 天晚上我有去陳趙研家,我第二次去陳趙研家,我也問被告 在場的姊妹,問她們本來不是說好要領300萬元,後來為什 麼變成領1000萬元,被告在場的姊妹,包括今日到庭的被告 陳桂美,當天也有在場,她們才說是希望領1000萬元,讓陳 趙研比較有保障,她們也有表示陳趙研花剩下的錢,還是會 還原告。(你是否知道,楊熔圭本來只有同意領出300萬元 給陳趙研當保障,第二次你去陳趙研家裡,楊熔圭是否有同 意就3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以讓陳趙研有保障?)我當 場有跟楊熔圭表示,既然已經領了1000萬元出來,被告在場 的姊妹這些人,也表示花剩下的錢要還給原告,在場的陳趙 研也表示花剩下的錢,等她過世了,也會還給原告,楊熔圭 本來是不甘願的,聽了我這樣說,最後也只好接受了…(你 跟陳趙研見的這兩次,陳趙研說了什麼?)陳趙研有表示花 剩下的錢就會還給原告,當場在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而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 103年7月底之錄音譯文內,並無陳趙研表示同意在過世後, 將1,000萬元返還之情形,惟斟酌上開103年7月之情形,已 距今甚久,而證人孫清海所證述陳趙研表示將返還1,000萬 元之情節,則與上開原告所提附件4之對話譯文,陳趙研確 實表示「當然要還給他」等語相符,而證人孫清海既與兩造 無特殊利害關係,僅係被通知加以協調,自無偏坦任何一方 之情形,故證人孫清海應係在其他場合聽聞陳趙研為如此之 表示始較合理,尚不得憑此認證人孫清海所證不實。 ⒌綜合上述內容可知,系爭1,000萬元款項,雖存入陳趙研之 大肚郵局帳戶內,惟從陳趙研同意僅係寄在其戶頭內,不會 將該筆錢分予女兒即被告,且事後於原告20歲即會將錢還給 原告等情,足證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陳趙研間,就系爭 1,000萬元之匯入,顯非以贈與之意思至明。至被告雖辯稱 :從原告所匯入陳趙研之戶頭,僅620萬元云云,惟查,依 上揭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趙研所爭執 者,均為匯入之1,000萬元款項,且依前揭不爭執事項2、8 之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5日因出售土地,由負責該買賣契 約履約保證業務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6 日,分2筆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帳戶內,計
13,021,17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自上開帳戶轉帳200萬元 至陳湘茹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之帳戶內,而103年6月5日 出賣被告陳慧美名下之土地部分,確實是原告父親陳錦銘借 名登記在被告陳慧美的名下等情,足證出賣土地之價金,匯 入陳趙研名下之系爭1,000萬元,確如原告所述,確係原告 所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僅係借名於原告之妹陳湘茹及被告陳 慧美名下無誤。
⒍被告雖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錄音光碟之後半段內容,主張依 被證1之錄音譯文,可知楊熔圭將原告及陳湘茹的定期存款 解約,再委由陳慧美提款並會同原告,將1,000萬元存入陳 趙研之郵局帳戶,係楊熔圭及原告應陳趙研要求而為,亦係 原告土地出售後,要交予陳趙研,楊熔圭亦知陳趙研曾稱要 將這些錢分一點給女兒,表示陳趙研有權處分這些錢,故原 告將錢存入陳趙研郵局帳戶,即陳趙研受領該款項,並非出 於消費寄託之意思而為云云,惟依前所述,依民法第591條 第1項之反面解釋,受寄人如經寄託人之同意,自得使用寄 託物,故尚難憑此認系爭1,000萬元款項並非消費寄託。 ⒎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雖再提出被證2之對話譯文,主張於本件系爭1, 000萬匯入陳趙研戶頭之贈與後不久之時日(見本院卷第202 頁,該對話時間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楊熔圭與陳趙研 有就贈與稅爭執(見本院卷1第181至194頁)云云。然查, 楊熔圭雖與陳趙研就贈與稅爭執,衡情係因該1,000萬已匯 入陳趙研帳戶,稅金既已產生,即須面臨繳稅問題,2人遂 有上開繳納稅金爭議之對話,自不能僅此遽論原告自初即有 與陳趙研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排除前揭原告所提附 件4譯文及前述證言,則依前所述,本院既認定系爭1,000萬 元款項,並非贈與,自無原告主張如果為贈與時,已違反民 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情形。至被 證2之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向陳趙研表示:「現 在錢在妳那裡,妳(指陳趙研)怎麼使用我沒有意見,妳( 指陳趙研)有聽懂嗎?…爸爸(指陳新堂)交待妳跟那兩個 孫子要使用的,這是事實,以後妳用留下的,沒關係,這錢 是給阿嬤(指陳趙研)的也沒關係,妳們不要再吵了。留下 的妳(指陳趙研)要怎麼去處理,或是要留給孫子,這樣就 好了」(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等語,惟查,原告對此已表 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熔圭基於情緒化,負氣所述(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況依前所述,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亦不 得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則即使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同意改
以贈與方式處理,亦顯對原告不利,自不得為之,故難憑此 認定可拘束原告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而應認 該1,000萬元均為原告消費寄託在陳趙研名下無誤。 ㈢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 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陳趙研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既 為陳趙研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關係,基於連帶債務規 定,向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返還 220萬消費寄託款,則被告應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 各給付原告314,286元(計算式:220萬÷7=314,286,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314,28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陳趙研前揭帳戶於103年9月15、16、17、18、19、22、23、 24日各提領49萬元,103年10月31日提領49萬元,103年11月 4日提領30萬元,103年12月4日提領49萬元,103年12月11日 提領45萬元,104年1月7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15日提領 45萬元,104年1月16日提領40萬元,104年1月22、23日各提 領45萬元,合計提領780萬元,各次提領是否均經陳趙研授 權?是否為被告所盜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提款時間緊湊,幾乎每日均有提領紀錄,明 顯異常,提領金額亦均低於50萬元,顯係利用郵局臨櫃提款 逾50萬元時,始會與存款人本人確認之漏洞,避免被存款人 本人知悉,且陳趙研係死於癌症,上開提領存款期間已病痛 纏身,堪認上開帳戶歷次提領均非陳趙研所為,亦非出於陳 趙研之授權,顯係被告所盜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積極舉證確有被 告盜領之情形。而依被告所提被證5,陳趙研之病歷資料顯 示,陳趙研至少於103年12月15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時, 意識情況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之門診病歷資料), 參以,依原告所提附件4,依該日之對話譯文顯示(以下稱
「楊」即為原告之母親楊熔圭,稱「陳」即為原告之祖母陳 趙研):「
楊:媽,我問你,你說姑姑(第四姑姑)鑰匙有確定還你? 姑姑的台灣鑰匙有還你了?還有還妳甚麼?
陳:都還我了,都還我了
楊:你借我看那鑰匙是不是台灣的鑰匙好嗎?借我看,借我 看一下就好
陳:不要啦」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⒊兩造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台灣」之意思,係指臺灣銀行保管 箱的鑰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足證陳趙研確 有將該臺灣銀行之保管箱鑰匙交給被告之情形甚明,參以依 被告所提被證4,陳趙研確有透過原告代寫提款單,於103年 7月28日自陳趙研上開大肚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所調上開帳戶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59頁)相符,亦難認該 780萬元均係由被告所領走,則綜合上情,被告主張陳趙研 確有授權被告領款之情,自較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780萬元之領款,係被告所盜領之情,自不可採信。 ㈤承告主張係未經陳趙研授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陳桂美或陳翠美或陳麗足或陳麗鳳或陳鈺樺或 陳慧美給付原告78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陳趙研大肚郵局內之存款,確係 遭被告所盜領,參以依前所述,原告既同意陳趙研就系爭 1,000萬元有動用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備位請求被告陳桂美、陳麗足 、陳麗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依被證1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及 楊熔圭均知陳趙研要將出售土地1,000萬元分一部分予女兒 ,則陳趙研請女兒幫忙提領該存入郵局之土地價金存款,並 交代陳麗鳳將錢分予被告,被告6人,除被告陳鈺樺分到130 萬元外,其餘被告每人分到60萬元,計430萬元,加上陳趙 研另交代被告陳麗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陳桂美保管,作為 將來陳趙研喪葬費用,計530萬元等情,而認被告有受領之 權限。惟查,依前述說明,陳趙研已明白表示,待原告滿20 歲,陳趙研用剩下的錢會還給原告之情,自難認陳趙研有將 系爭1,000萬元存款,贈與被告之權限,而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不得事後同意系爭1,000萬元贈與予陳趙研之行為,亦如 前述說明,參以被告於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熔圭匯入 系爭1,000萬元,曾表示被告姐妹不會拿走該1,000萬元款項 ,陳趙研用剩下的均會還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受領陳趙研 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與陳趙研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就被告6人,由被告陳鈺樺分到130萬元外,其 餘被告每人分到60萬元,計430萬元,加上陳趙研另交代被 告陳麗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陳桂美保管(見本院卷一第90 頁),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有理 由。至其餘款項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受有此部分之 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 於繼承陳趙研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14,285元,及自 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被告林陳翠美、陳麗足、陳麗鳳、陳慧美應各給付 原告60萬元;被告陳桂美應給付原告160萬元;被告陳鈺樺 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狀繕 本送達翌日(按原告並未提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期日,惟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並未抗辯 未收受該書狀繕本,自應被告至少於該期日前一日,已收受 該書狀繕本無誤),即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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