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2號
TCDV,112,訴,2122,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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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查詢之瓦斯費用暨度數明細資料、瓦斯照片、用戶中途結 算試算作業、繳費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至285、31 9至333頁)。則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連帶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之租金245,1 68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之水費673元、電 費6,283元、4,444元、瓦斯費538元、200元,管理費132,01 5元,計389,32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22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為有 理由,超過部分無理由:
  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 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 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租約第22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租賃契約之約定 或社區規約或本條約定,出租人有權立即終止租約收回房至 ,乙方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個月,如有其他損害亦須賠 償。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蓋不負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2、105至120、201至216頁)。 故依兩造約定,此懲罰性違約金可獨立於損害賠償之外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替代,亦不影響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反訴被告抗辯兩者不得同時請求,不 足採取。而反訴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及負擔費用 ,業經反訴原告催告履行迄未履行,已如前述,足認反訴被 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支付租金及第6條負擔費用約定之 事實,然衡酌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契約上義務為未按期 給付租金及負擔費用,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則為未收受系爭房 屋租金及代墊費用,及收回房屋另行處理之成本。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租金及代墊費用之損害業經本院判准請求如上,系 爭房屋反訴被告實際上並未進住,亦將鑰匙放在管理室由反 訴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之現況應未造成太大影響 ,反訴原告無論是收回自住或另行出租,應無須花費太多成 本及心力,故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違約金 為5萬元為允當。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4項、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43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相當於月租金額之違約金7萬元,為無理由:  因系爭租約並未期滿,反訴原告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 如前述。則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未消滅,自無系爭租約第15 條租賃物之返還約定之適用餘地,則反訴原告請求按日給付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 於月租金額之違約金7萬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之租 金245,168元、水、電、瓦斯費12,138元、管理費132,015元 ,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9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45,168元、水費、電費 、瓦斯費等費用12,138元、管理費132,015元、懲罰性違約 金5萬元,計439,3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 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反 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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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錫儒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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