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02號
TCDV,101,重訴,502,201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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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都是王嘉榮所給予,共同購買是事實,蘇錦鳳也有拿他的 錢去購買,仍是要主張王嘉榮把土地贈與給蘇錦鳳,形式是 拿錢給蘇錦鳳去購買,而不是把土地贈與給蘇錦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3 頁)。依原告最後之陳述,似又改稱:王嘉 榮拿錢給蘇錦鳳購買系爭土地,即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蘇錦鳳 ,且蘇錦鳳死亡後,由王嘉榮代理向蘇黃千金終止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信託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倘原 告所述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經王嘉榮蘇錦鳳死後,代理蘇黃 千金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乙節為真,則系爭信託契約早經終 止,自無得由原告於王嘉榮死亡後,另於101 年間以上述存 證信函向蘇黃千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理。是原 告此一主張,前後矛盾,亦無可採。
二、審酌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信託契約,究竟係何時成立、 存在於何人與受託人之間、信託目的為何或信託管理之約定 內容為何,理當在該法律關係一旦發生時起,即已確定並存 在之契約要素,不問時間如何推移,可得主張權利之受益人 或繼受人縱可能因繼承或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信託契 約之權利,惟有關信託契約成立時之「當事人」、「契約成 立之時點」、「信託之約定」等要素,應不會有任何變動, 始符情理。然,綜觀原告歷次主張之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取得暨其後變動過程、成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哪些人、信 託契約成立之時點、王嘉榮蘇錦鳳或原告等人在系爭土地 及房屋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後,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實 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曾否由王嘉榮代理向蘇黃千金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等等與本件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此一爭點之主張 、攻擊方法或舉證,明顯隨著訴訟進行過程中經被告蘇南鯧 父子三人提出若干抗辯內容後,即隨之變動,而原告主張包 括「王嘉榮蘇錦鳳集資合買共有,由王嘉榮蘇錦鳳共同 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王嘉榮以交付金錢給蘇錦鳳 ,讓蘇錦鳳拿前去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由王嘉榮蘇錦鳳 共同語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王嘉榮將系爭土地贈與 蘇錦鳳蘇錦鳳單獨所有,並由蘇錦鳳自行與蘇黃千金成立 信託契約;王嘉榮將系爭房屋贈與蘇錦鳳及原告等,由蘇錦 鳳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蘇錦鳳死後,由王嘉榮代理向 蘇黃千金終止信託契約」、「王嘉榮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 蘇錦鳳蘇錦鳳單獨所有,蘇錦鳳死後遺產由原告繼承,因 原告年幼而由王嘉榮出面委由蘇黃千金管理而由王嘉榮與蘇 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等事實,各屬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契 約成立時間均各異之法律關係,不僅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 能提出可資佐證之相關書面證據(例如前述信託契約相關之



書面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向容、蘇 幸美、王美麗、潘英機楊英琦後,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 能證明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各證人之證述應如何採認,詳 後述),堪認原告就其先後主張均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證 ,殊無庸疑。
三、倘依王嘉榮自任原告而於100 年11月10日向台南地院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伊所有,而以蘇黃千金之全部繼承 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經調解不成立後,改由台 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 王嘉榮於該事件審理中舉證人潘英機黃江山林進忠及果 農謝文倉等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之王嘉榮另案起 訴書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王 嘉榮起訴之時間,係在前案即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 號分割遺產事件尚繫屬中所為,此際,本件原告早於前案分 割遺產事件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土地是 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的父親王嘉榮出資5 萬元,母 親蘇錦鳳出資1 萬元購買,因受限於法令,信託登記於被繼 承人名下,這是69年間購買的土地,沒有保存書證,出賣人 已經死亡,資金流向也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5頁所附前案筆錄)。渠等嗣後提出為佐之證據亦舉 黃江山林進忠謝文倉及渠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66至68頁所附前案民事答辯狀),顯見原告於前案分 割遺產事件中之抗辯,係與王嘉榮另案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主張,相互為用,且均由訴外人「陳美均」擔任訴訟代理 人。然而,依據王嘉榮於另案審理中所提「101 年6 月4 日 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 頁第7 行以下猶 主張「另原告本人提出聲明主張:當初購買土地是因妻子父 母建議,妻子又認為可以作為投資之用,因此原告方買下該 系爭土地,之所有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因可以讓妻子及3 名女兒有安身立命的處所,免得妻女常其要寄居在岳父母的 家,而於當時為何會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因除了只有蘇黃 千金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登記為農地及農舍所有權人外,原告 與妻子蘇錦鳳均沒有自耕農身分,因此方向蘇黃千金界名登 記,且原告於當時在妻子蘇錦鳳去世後,仍然是以系爭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人隻身分,屢次向蘇黃千金要求返還系爭土地 及房屋,此有居住在附近之鄰居王美麗親口聽過蘇黃千金生 前提過,此有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資為證,足證原告應該仍然 是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此合先敘明。」等語(見 另案卷影本);其後,王嘉榮於101 年6 月29日另案審理中 當庭撤回對其女兒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之起訴,經王玟



心姊妹3 人同意後,另案對王玟心姊妹3 人之繫屬即消滅, 渠等3 人隨即於101 年7 月30日向該案(即台南地院100 年 度訴字第145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提出「民事參加訴訟 狀」,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主參加原告即王玟心等3 人所有,渠等主張之理由則為「…系爭土地為王嘉榮與蘇錦 鳳共同購買後由王嘉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蘇錦鳳,為因 系爭土地之地木為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系爭土地無法登記於蘇錦鳳名 下,斯時王嘉榮蘇錦鳳商得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蘇黃千 金同意借名,嗣於同年3 月15日以土地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蘇黃千金名下。…王嘉榮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後,王嘉榮告知蘇黃千金系爭房屋興建之目的係贈與蘇錦 鳳與非婚生子女居住,故嗣後僅蘇錦鳳與主參加原告居住於 該處,蘇錦鳳並於同年6 月15日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 ,而蘇黃千金與本訴訟被告等仍居住於台南縣安定鄉蘇厝7 之1 號,足證本訴訟被告等亦明知伊等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及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蘇黃千金名下,但實際上之所有權 人為蘇錦鳳。嗣後,蘇錦鳳欲終止與蘇黃千金之借名登記關 係,擬將…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命本訴訟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主參加原告等人所有。」云云,姑不論渠等所 為主參加訴訟是否適法,惟觀之渠等以上述主參加訴訟書狀 所陳述之事實,要與本件起訴狀之事實陳述相同,差別僅在 於原告於另案(台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主參加訴訟起訴時係主張「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 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本件起訴時則改稱「蘇錦鳳與蘇 黃千金間訂立信託契約」,明顯可見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與渠等在另案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時所執請求權基礎固有 不同,惟渠等先後所為事實上陳述及舉證之訴訟資料均相同 。嗣王嘉榮於101 年8 月2 日死亡後,本件原告隨即於101 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 均為蘇錦鳳所有,因渠等繼承蘇錦鳳之遺產且經原告王玟心 於101 年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故依信託法第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云云,明顯可見原告於本件之 主張,除與渠等在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抗辯內容不同外,亦 與另案主參加訴訟所執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等語有別,渠等先後陳述及立論基礎難謂無歧異,亦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可採。
四、復查,下列證人之調查結果,均不足為信託關係確實存在之 積極證據,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吳向容、蘇幸美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在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後,蘇錦鳳與原告均有自蘇黃千金之住處遷出而搬 入系爭房屋居住,蘇錦鳳死亡後,先由蘇本德搬入系爭房 屋與原告同住以照顧渠等姊妹三人,未久,原告於76年間 由生父王嘉榮接往改制前之台南縣佳里鎮居住,而蘇錦鳳 之牌位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存在。然而,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始終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蘇錦鳳生前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及原告曾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權利,究竟 是來自於蘇錦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抑或來自於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蘇黃千金之出借、出租等情形,單以證人吳向容、蘇 幸美之證詞均無從證明之。
(二)又證人王美麗雖證稱略以:伊聽過蘇錦鳳說有買一筆土地 ,房子是王嘉榮出錢送給蘇錦鳳的,…那時蘇錦鳳沒有自 耕農不能買土地,說要登記給媽媽,等法律有改變再登記 回來,這是蘇錦鳳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 面至第216 頁),及證人潘英機雖證稱略以:伊曾至蘇錦 鳳住處查戶口時及去聊天時,聽蘇錦鳳與蘇黃千金聊天時 提到蘇錦鳳無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 在蘇黃千金名下,而訂立信託契約,上述蘇黃千金與蘇錦 鳳的對話是在蘇錦鳳的女兒後來找伊,伊才想起蘇錦鳳死 亡的往事,因而就想起上開對話,是最近一、兩年間才起 上開對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惟 查,證人王美麗、潘英機證述之見聞情事,皆係發生在75 年10月24日蘇錦鳳死亡之前,距上開二位證人至本院作證 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4 月9 日、102 年5 月28日),相 差達29年之久,且渠等均自陳是蘇錦鳳之友人,均認識蘇 黃千金,則縱然證人王美麗、潘英機所證述與蘇錦鳳間之 對話皆曾發生過,然則,渠等所證述之內容,皆係聽聞蘇 錦鳳生前之陳述而來,而蘇錦鳳、蘇黃千金皆已死亡,渠 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王美麗、潘英機對話之全貌,已無從 藉由與蘇錦鳳、蘇黃千金對質以釐清其真實情形,實難遽 信為真。況證人王美麗、潘英機對於對於系爭土地如何購 入、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完成、蘇錦鳳與蘇黃千金之 間如何成立信託契約、蘇錦鳳有無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蘇錦鳳如何受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何以均由蘇 黃千金繳納房屋稅等情,均表示不知情,亦均無從證明。 申言之,本院縱依原告之聲請而調查證人王美麗、潘英機 之證詞,仍無從藉由渠等證述之事實,推認原告主張之系 爭信託契約確實存在於蘇錦鳳與蘇黃千金之間,世上開二



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本件信託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三)至訴外人黃江山林進忠二人於另案台南地院100 年度訴 字第1455號審理中之證述,係證述渠等曾受王嘉榮指示而 分別在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負責施作板模(黃江山)、 裝潢(林進忠)等工程,且均與王嘉榮接洽且自王嘉榮處 拿到錢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然而,渠等證 述之內容,究非系爭房屋起造緣由及興建過程全貌,渠等 為另案出具之證明書又係於該案開庭前始書立之私文書, 並非渠等於上述施作板模、裝潢等工程時與王嘉榮所簽立 之字據、收據,亦非可資用於認定王嘉榮蘇錦鳳、蘇黃 千金之間曾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問題予以 約定之任何書面證據。從而,林進忠黃江山之另案證詞 及事後書立之證明書等文件,亦均不足為本件信託關係存 在之積極證明。
(四)原告又舉蘇本雄之妻楊琦珍為證,欲證明蘇錦鳳死亡後, 王嘉榮於76年間將原告等接回台南縣佳里鎮元配處共同居 住時,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無人居住,而由蘇黃千金繼續暫 為管理。蘇黃千金曾允諾王嘉榮會將系爭土地上種植酪梨 之收益做為原告等之嫁妝,故於88、91年間分別要求蘇本 雄之妻楊琦珍匯款各40萬元、50萬元予王心彤,及於89年 間匯款50萬元予王玟心,可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蘇錦鳳,蘇黃千金僅代王嘉榮管理,就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實際收益仍應歸由原告享有乙節。惟查,證人楊琦 珍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主張你有於88年9 月3 日、91 年間分別經蘇黃千金要求,各匯款40萬元、50萬元給原告 王心彤(改名前為王彥祺)華南銀行帳戶;另於89年間匯 款50萬元予王玟心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無此事?)如果 是存摺影本上顯示楊琦珍的名字就是我匯的錢,有一筆50 萬元不是我匯的。」、「(原告主張你上開匯款之金錢, 是以蘇南鯧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所得之酪梨出售所得做為原 告三人之嫁妝,有無此事?)第一,匯錢不是蘇黃千金叫 我匯的,是蘇錦治有一次寫信給我說蘇錦鳳的三個小孩生 活困難叫我有錢多少幫忙一下,前後我匯了幾次,金額匯 多少我忘記了,應該以存摺影本的紀錄為準。不是我借錢 給原告。錢是從我的帳戶支出的。蘇南鯧種的酪梨樹只有 一、兩棵而已,大部分都是自己吃,並不是做買賣,根本 沒有原告講的販賣。」、「(上開你匯款之目的?匯款之 金錢來源?)如上所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系爭土地到底種幾棵酪梨樹?第一個時間點是土地買了 之後蘇本雄般進去的時間點?)我嫁到蘇家時蘇錦鳳



經過世了,我是從台南縣其他村嫁過來,系爭土地買賣的 事情我不清楚,我還沒有嫁過來,從我嫁過來之後酪梨樹 就只有一、兩棵而已也沒有做買賣,是蘇南鯧在種,我看 到的情形就是這樣。」、「(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76 到84年之間系爭房屋是否是空的?)我嫁過去之後有看過 蘇本德與原告三人住在系爭房屋內,由蘇本德在照顧,我 沒有特別注意這段時間有多久,後來原告三人就離開了, 印象中是我結婚後他們才離開,詳細時間我不清楚。」、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蘇錦治要求你匯款之外 ,還有什麼原因讓你匯錢給原告?)沒有。」等語,實與 被告蘇錦治所陳述:「(對證人楊琦珍所言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原告生活確實困苦,我曾經寫信給楊琦珍,我 寫信的內容大致是寫我知道孩子們的生活不太順利,我有 跟我媽媽說,我媽媽就要我寫信給我大嫂楊琦珍。」等語 相符,反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大相逕庭,至原告提出之 存摺影本,均僅能證明證人楊琦珍確曾於上開時間匯款予 王玟心王心彤之事實,然各該匯款之緣由既經證人楊琦 珍證稱係為提供原告經濟援助之用,此與被告蘇錦治之陳 述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該事實既已不能證明,則系爭土地上究竟於何時種植有 酪梨若干?該酪梨之收益是否作為原告之嫁妝等情,皆與 本件爭點之證明無涉,併此敘明。
五、再者,我國關於85年1 月26日公布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 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之所以成立或存在,要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殊屬明顯。至我國於 信託法立法之前,依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85年台上 字第558 號、8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所示,信託係指 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是信託關係之存在,必有 其經濟上之目的及為受益人之利益,委無容疑,業如前述。 本件原告主張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乃因「 蘇錦鳳無自耕農身分」,然蘇錦鳳迄死亡之前均未經核發取 得自耕能力證明,且原告對於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其受益 人為何人及使該受益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及如何之 特定(經濟)目的而訂立,歷經本院前後數次訊問,或有上 述先後相異之主張,或未能舉證證明,則渠等空言主張「蘇 錦鳳無自耕農身分,故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約定在蘇 錦鳳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信託契約即終止」云云,已難謂當



。且原告就蘇黃千金信託管理之收益應如何交付蘇錦鳳乙事 ,僅泛稱:在蘇錦鳳死亡後,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留給其繼 承人即原告等云云,而無任何關於信託管理之約定內容可佐 。加以蘇錦鳳於75年10月24日死亡後,迄蘇黃千金於99年2 月16日死亡前,歷時25年之久,依原告之年紀,最遲於97年 間全部均已成年,斯時王嘉榮亦仍在世,則原告何以未曾在 斯時即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存在,向蘇黃千金要求返還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予原告,反係在蘇黃千金死亡後,因系爭土地 經列入蘇黃千金之遺產,渠等方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抗辯 :上述系爭土地係由王嘉榮蘇錦鳳合資購買,實際上所有 權人為王嘉榮云云。凡此,均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 係由蘇錦鳳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云云,並無可採。六、況按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關於耕地之買 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 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 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 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 ,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 ,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 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因 王嘉榮蘇錦鳳均無自耕能力證明,而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 名下云云,卻又同時主張系爭土地購入後及系爭房屋興建後 迄蘇錦鳳死亡之前,有由蘇錦鳳自行雇用酪梨農種植酪梨收 益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情事,此又與信託契約之約定不同 ,反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相近。【按「借名登記」之 契約關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之情形,本件原告於另案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繫屬中 ,亦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為主參加訴訟,在該案中起 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蘇錦鳳所有,由蘇錦鳳借名登記在 蘇黃千金名下云云,詳前述】。依此,本院先於101 年12月 2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之 起訴是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蘇黃千金名下,是依主張 信託關係登記,嗣經原告以101 年8 月29日發函終止信託關 係,故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抑或是主 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黃千金名下,原告終止其 借名登記關係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原告答稱「我方主張信託契約關係,雙方未簽訂書面信 託契約且我方要終止信託契約,本件起訴法條依據是信託法



第65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嗣於102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度詢問「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及以蘇黃千金名義為系爭房屋起 造人,而要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主張依信託契 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嗎?還是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 契約來請求?」,原告仍主張「是依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 條規定請求,未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且原告亦未曾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可資佐證系爭土地確係由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成立借 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惟事實上仍由蘇錦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 之證據為佐證。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 本件自無庸審酌此情。
七、至原告所舉王嘉榮代筆遺囑及王嘉榮錄影光碟,欲說明系爭 土地係王嘉榮出資購買及系爭房屋係王嘉榮所興建乙節,惟 經被告蘇南鯧蘇本雄蘇本德均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查 :
(一)王嘉榮既於起訴前之101 年8 月2 日即已死亡,無從到庭 作證。審酌王嘉榮生前在原告等於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王嘉榮與蘇 錦鳳合資購買後,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而登記在蘇黃 千金名下,並非蘇黃千金遺產云云,經法院以渠等所辯並 非信託,而渠等之舉證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何人出資購 買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認渠等之抗辯不 足採,而仍認定系爭土地為蘇黃千金之遺產,並於100 年 12月20日判決准予分割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0至85頁前案 判決影本),王嘉榮則另於100 年11月間自任原告向台南 地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伊本人所有之物,請求確 認所有權存在云云,則王嘉榮之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即 須有其他證據相互參佐始足認定。而原告迄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能提出上揭代筆遺囑原本,供本院比對該原本 與卷附影本是否相符,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 真正,是以,上揭代筆遺囑自無從作為本件認定原告權利 有無之證據。
【本院按,原告提出之影本只有1 張紙,並非渠等所指代 筆遺囑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至本院另依職權調取 台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而 查閱查悉原告等所稱代筆遺囑共有2 頁,見外放卷宗影本 所附影本】
(二)原告雖另舉證人即遺囑見證人王美麗、陳美均劉政明



人為證。然查:
⒈證人王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本院訊問時,先證 稱:「(在王嘉榮死亡前,你多常與王嘉榮碰面?)沒有 碰面過。」、「(蘇錦鳳死亡後到王嘉榮死亡後,你跟王 嘉榮碰過幾次面?)沒有見過面。」、「(我再問一次, 蘇錦鳳於75年間死亡後一直到王嘉榮於101 年8 月死亡之 前,你見過王嘉榮幾次?)這段時間內,我與王嘉榮從來 沒有見過,我跟王嘉榮又沒有什麼關係,為何要看到他。 」等語。嗣經本院訊之「王嘉榮及原告三人是於何時開始 為了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的事情找上你?」此一問題時, 先證稱:「差不多於三、四個月前,他來拜託我。」,續 又證稱:「(何人去拜託你?)原告王玟心一人而已,沒 有別人來,王玟心跟我說土地被他舅舅霸佔,現在在跑法 院叫我幫忙作證說土地是她們的。我是憑我與蘇錦鳳的交 情,我當時就是聽蘇錦鳳說他有買土地,不是原告跟我講 的,蘇錦鳳還說買土地是六十萬元。」、「(何時見證王 嘉榮立遺囑之事情?)半年前,就是去年。」、「(去年 何月份?)我不知道。」、「(你見證王嘉榮立遺囑時是 誰在場?)就是律師,律師叫我在遺囑上簽名,王玟心有 在場,就這樣而已。」、「(你見證王嘉榮立遺囑時,王 嘉榮在不在場?)王嘉榮不在場,地點是在我家,王嘉榮 沒有到我家去。」、「(王嘉榮立遺囑的內容,你有聽王 嘉榮告訴你嗎?)沒有,是律師念給我聽的,不然我怎麼 會隨便在遺囑上簽名。」、「(王嘉榮將遺囑內容告訴寫 下來的那個人的當時,你有沒有在場聽王嘉榮講述遺囑內 容?)沒有,是後來律師告訴我的。」、「(劉政明是誰 ?)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沒有見過他。」、「(律師 及王玟心去你住處找你在王嘉榮的遺囑上簽名時劉政明有 無到你家?)沒有,我不認識他這個人。」、「(你說的 那個律師是不是原告現在的律師?)不是。」、「(陳美 均是誰?)我不認識這個人。」、「(叫你簽遺囑的律師 你認不認識?)不認識,不知道名字,是女的。」、「( 你怎麼知道他是律師?)王玟心說那是他之前請的律師。 那個律師沒有給我名片。」、「(王嘉榮的遺囑你簽名的 時候,上面有幾個人簽名在上面?)我不知道,我都沒有 印象了。」、「(這是重要的問題,你怎麼說沒有印象? )我沒有印象,王玟心和他之前的律師叫我簽我就簽,我 覺得沒有妨礙到我我就簽。」、「(所以這張王嘉榮的遺 囑寫出來的時候你並沒有在場是不是?)寫好之後律師叫 我簽名。」、「(王嘉榮的遺囑是寫好之後才拿去你家叫



你簽名?)不是,是在我家寫的。」、「(如何寫的?) 律師寫完之後念給我聽,就叫我簽名,我當時脊椎不舒服 ,我就沒有看。」、「(你看著律師在寫遺囑內容嗎?) 我當時脊椎開完刀不舒服只有用聽的,律師在旁邊寫的, 寫多久我不知道。」、「(你說王玟心及之前的律師叫你 簽名的王嘉榮遺囑,是不是就是這兩張紙?)是。」、「 (你說律師在你家寫的內容是從197 頁第一行開始寫,一 直寫到第198 頁的最後面,寫完而讓你在見證人欄簽名嗎 ?)是。」、「(王玟心也在旁邊,為何他沒有讓王玟心 簽名?)我也不知道。」、「(就算你對你簽王嘉榮遺囑 見證人的時間記不清楚確定的日期,那麼你剛才作證說你 簽王嘉榮遺囑的過程(包括誰去你家找你、誰叫你簽名、 誰念遺囑內容給你聽等內容)都是真的嗎?)我說的過程 都是真的,我剛才說的都是實在的,我沒有亂講話。」、 「(你是否為了本件相關案情還簽過一張證明書?)王玟 心拿來我家給我簽的。」、「(證明書與遺囑是否同時簽 的?)不是同時簽的。」、「(遺囑與證明書隔多久簽的 ?)我忘記了。」、「(今日開庭前,原告或被告有無人 找過你,告知要你到庭作證須陳述哪些內容?) 都沒有。 」、「(你今日所證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219 頁反面)。
⒉本院審酌王嘉榮於101 年8 月2 日死亡後,原告等於101 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而渠等提出為證之王嘉榮 代筆遺囑日期為「100 年6 月17日」,距本院於102 年4 月9 日訊問證人王美麗之時間相距約2 年,時間非屬久遠 ,證人王美麗就所參與見聞事實之記憶程度深淺如何,當 無太大之變化,始符常情。細繹證人王美麗作證之前後陳 述,可知證人王美麗對於本件關鍵當事人即王嘉榮、蘇錦 鳳、蘇黃千金三人,均有認識,其中與王嘉榮之前僅有一 面之緣,蘇錦鳳為其多年好友,蘇黃千金則為好友蘇錦鳳 之母親,且王美麗在蘇錦鳳、蘇黃千金二人生前,均同住 在蘇厝村,彼此之間確有地緣關係,則以證人王美麗與上 述三人均非不認識之情況下,證人王美麗就蘇錦鳳生前於 75年間和伊談話之內容,及蘇黃千金生前於99年間死亡之 前曾和伊談話之內容,猶能依記憶情節作出證述,則就伊 於100 年6 月17日甫參與之王嘉榮代筆遺囑簽立之過程, 當無記憶錯誤或遺忘之可能。況證人王美麗認識王嘉榮此 人,且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伊見過王嘉榮,在王嘉榮 死亡前,伊與王嘉榮沒有碰面過,亦經本院再三訊問,王 美麗均證稱在蘇錦鳳死亡後到王嘉榮死亡之期間內,伊與



王嘉榮從來沒有見過等語明確。此外,王美麗亦就本院所 訊王嘉榮代筆遺囑內之見證人劉政明陳美均各為何人等 問題,均證稱:不認識、沒見過等語;且就系爭代筆遺囑 作成之情形,證稱:伊未看到王嘉榮口述之過程,王嘉榮 未到伊住處,律師並非拿寫好之遺囑給伊簽名,而是在伊 面前念出內容寫在紙張上,將該紙張交給伊簽名等情綦詳 ,嗣經本院再次向伊確認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開庭前 有無人告知伊要如何證述等問題,證人王美麗猶明確證稱 :伊所說的遺囑作成過程均是真的,沒有亂說話,開庭前 ,原告或被告都沒有人找過伊,今日所證都實在等語在卷 (如前引證人王美麗之證詞記載)。審酌證人王美麗就卷 附王嘉榮代筆遺囑如何作成乙事,係第一次接受法院訊問 ,則其於本院訊問時關於系爭代筆遺囑如何作成之證詞, 當未曾受過他人證詞或其他卷證之污染或誤導,而係根據 伊實際見聞所做之陳述,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詎原告訴訟 代理人就證人王美麗之證詞,當庭陳述意見謂:「證人所 言立遺囑的過程我第一次聽聞,詳細意見庭後具狀陳述。 」,嗣又庭後具狀主張證人王美麗之記憶有誤,實情應為 「劉政明開車載陳美均王玟心先前往王嘉榮住處搭載王 嘉榮後,再一同前往王美麗住所,並由陳美均擔任代筆人 ,依王家榮之意思,在王美麗之住所,做成該份遺囑」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除提出王嘉榮之錄影光碟 為證外,並另聲請傳喚劉政明陳美均王玟心到庭作證 ,以詳述王嘉榮遺囑訂立之過程。然而王嘉榮業已死亡, 而陳美均此人之證詞不具證言可信性(詳後述),另證人 王美麗業已明確證述伊不認識劉政明,沒見過等語在卷, 則本院認為此舉恐有令未到庭之證人相互勾串後復於本院 作出有別於王美麗上開證詞之疑慮。況原告所舉代筆遺囑 之作成過程,縱認確有王嘉榮劉政明陳美均王玟心 與王美麗等人在場見聞,然該紙代筆遺囑之內容,性質上 僅為王嘉榮於訴訟外之陳述,且該陳述內容亦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即蘇錦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亦為蘇錦鳳所有,而由蘇錦鳳與蘇黃千金訂立信託契約 等節)全然無關,仍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主張確有理由之 積極證據,是本院認為此部分自無再予傳喚陳美君、劉政 明、王玟心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查,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之一「陳美均」,前於王嘉 榮起訴之另案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係受王嘉榮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且自稱伊為王嘉榮女兒王玟心丈夫之表姐, 為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等語,及另於同院100 年度家訴字



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亦擔任本件原告3 人之訴訟代理 人,均經台南地院允許其非律師而擔任訴訟代理人,然依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 爭代筆遺囑原本在陳美均處,陳美均不願歸還等語,佐以 證人王美麗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稱:是一位王玟心帶來的 律師(本院按,證人王美麗當庭確認並非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委任之任秀妍律師),女的,當場在紙張上寫下王嘉榮 的遺囑內容,唸給伊聽,叫伊簽名等語,佐以原告王玟心 所陳:「(陳美均與你有無任何姻親關係?)沒有。」、 「(你為何在台南地院100 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案件委任 陳美均擔任訴代,且陳美均陳述他是你先生的表姐,是文 化大學法律系畢業?)當時我是透過自閉症協會的家長介 紹陳美均跟我認識,陳美均說在訴訟方面非常的在行,當 時他收車馬費第一次開庭25,000元,我提出質疑25,0 00 元是會事後核實說明的車馬費支出外扣除賸餘金額還我嗎 ,他說會,後來我有跟他簽收據。之後的費用都是王心彤 付給他的。」等語,及原告王心彤所陳:「陳美均每次去 開庭之前我會拿3,000 元給他。另外分割遺產那一件我也 有委任他當我的訴代。加起來的金額我算不出來,要看他 出庭的次數去計算,沒有簽約或簽收據。還有一筆60,0 00元的訴訟費也是付給陳美均是我拿給他的,這是在分割 遺產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就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5頁正反面),顯見該「陳美均」之女子不具律師身分, 而對外以招攬訴訟且收取報酬後,受原告三人或訴外人王 嘉榮委任至台南地院進行本件相關訴訟,而由其主導之系 爭王嘉榮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又與民法相關規定有違, 實無可採,則陳美均此人之證言可信性自有欠缺,本院認 為無再傳喚陳美均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末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王嘉榮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系爭錄影光碟內只有一個可供播放之檔案,經播放該 檔案後,畫面出現一名老年男子坐在沙發椅內自述之情形 ,該老年男子自稱為「王嘉榮」,全程坐在畫面中之黑色 沙發椅上,錄影設備則係自男子正面錄影,拍攝範圍是該 男子坐姿大腿以上之上半身部分,且男子口述時均未曾起 身或移動坐姿。迄錄影光碟開始播放到播放完畢後,方由 他人(該人未進入畫面中)關閉畫面;光碟開始播放後至 結束為止,全無該老年男子以外之人入鏡或出聲,難以判 定錄影當時除該名老年男子以外,尚有何人在場,亦無從 認定有幾人在場。該名錄音光碟所拍攝之老年男子上開口 述內容,非以口語化用語陳述,有多處接近讀稿之國語文



體或陳述不順之情形,例如「登記購買」、「才由我才開 始」、「是有權就是要所有權就是要讓給蘇錦鳳」。上開 口述內容與卷附王嘉榮代筆遺囑影本之內容不同。;拍攝 日期為101 年6 月3 日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明顯可見王嘉榮上開錄影光碟 之錄製日期與系爭代筆遺囑頁末所書作成之日期,非同一 日,且王嘉榮在錄影中之口述內容與系爭代筆遺囑之記載 內容亦不相同,二者無從相互參照以認定代筆遺囑內容為 真實。況不問代筆遺囑之記載內容,抑或王嘉榮於錄影中 之口述內容,概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有別,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確有於購入後及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分別 由蘇錦鳳與蘇黃千金訂立信託契約乙事,業如前述。是以 ,上開證人王美麗之證詞、王嘉榮之口述錄影、系爭代筆 遺囑等,均無從作為證明原告本件主張確實存在之證據, 自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渠等主張蘇錦 鳳與蘇黃千金間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曾分別訂定信託契約 之事實,揆之上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說明 ,原告既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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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