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王玟心
王心彤
王香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蘇錦治
吳蘇錦春
蘇南鯧
蘇本德
上三人共同 蘇本雄 住臺南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 屬管轄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末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蘇錦鳳與被告蘇錦 治、吳蘇錦春、蘇本德、蘇本雄之母蘇黃千金(即被告蘇南 鯧之妻)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因原告繼承蘇錦鳳之遺產,故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且主張被告蘇錦 治、吳蘇錦春之住所位在臺中市,係屬本院轄區,乃基於信 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之起訴,並非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不在專屬管轄之列且 本件共同被告蘇錦治、吳蘇錦春之住所在臺中市,為本院轄 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任何共同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無不合。退步 言之,縱認本件請求返還信託物等債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 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有同法第20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向本院起訴,既未違背專屬管轄權之 規定,本院並非無管轄權之法院。是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蘇 南鯧、蘇本德、蘇本雄、蘇錦治及吳蘇錦春等人應將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01.16 ㎡、持分如附 表一號之土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共有。如無法 履行,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新台幣(下同)52,316 ,88 元(起訴時暫以公告現值計算,實際應以拍賣價金計算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以聲明第六項請求「六、被告蘇本德應 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 ○00號、面積183. 3 ㎡、持分全部之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三人共有,並交付原告占有。」外,另以起訴聲 明第二至五項請求「二、被告蘇本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號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為 60.94 ㎡)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人 。三、被告蘇本德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 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增 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三人 483 元。四、被告蘇本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號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為190.73㎡) 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人。五、被告 蘇本雄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175,0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四項所示增建部分將 土地返還原告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三人2,917 元 。」及以聲明第八項請求「八、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請求,請 准原告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原告於民國101 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二、 三、四、五項,復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撤回訴之聲明第八項有關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其所為 訴之一部撤回,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 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自非本 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略為:王嘉榮購入系爭土地後,贈與蘇 錦鳳,蘇錦鳳無自耕農身分,故由蘇錦鳳與蘇黃千金成立 信託契約,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另系爭房屋為王嘉榮出 資興建後,贈與蘇錦鳳,供蘇錦鳳及非婚生子女居住,該 農舍以蘇黃千金為起造人之原因乃王嘉榮為避免元配知悉 該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故以蘇黃千金名義申請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系爭房屋於74年1 月(後更正為71年1 月)竣 工後,僅蘇錦鳳與原告居住在該處,蘇錦鳳並於同年6 月 15日遷入登記為該戶戶長,…實情乃係蘇錦鳳與蘇黃千金 間成立一信託關係,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蘇黃千金名下 ,惟信託利益仍由蘇錦鳳所享有。嗣後,蘇錦鳳取得自耕 農身分,欲終止與蘇黃千金間之信託關係,然未及辦理系 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不幸因車禍死亡, 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繼續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因系 爭土地及房屋實均屬蘇錦鳳所有,蘇錦鳳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原告等乃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101 年8 月29日 發函通知被告等終止此一信託關係,爰訴請被告等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
(二)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以「102 年3 月19日民事辯論 (一)狀」,改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繼承自 生父王嘉榮之遺產;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嘉榮購買並贈 與給蘇錦鳳及原告等人,惟蘇錦鳳未及辦理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移轉登記,即因車禍身亡,且原告等人當時年幼,故 王嘉榮乃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信託予蘇黃千金代為管理;王 嘉榮向蘇黃千金主張終止信託、返還系爭標的之本意乃係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此有王嘉榮代筆遺囑可 證。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標的之權利並非繼承蘇錦 鳳而來,係由王嘉榮處繼承而來,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王嘉榮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上之一切權利由原告所繼受,原告等自得依信託法第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見本欲卷 一第186 至187 頁)。
(三)觀諸原告起訴之主張及嗣後以上開書狀變異之主張,就訴 訟標的及其請求權基礎,皆有變更(即原主張繼承蘇錦鳳 之遺產,因蘇錦鳳與蘇黃千金訂有信託契約,故由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向蘇黃千金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其 後則變更主張為原告繼承生父王嘉榮之遺產,因王嘉榮與 蘇黃千金訂有信託契約,故由原告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 ,加以,王嘉榮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三人,尚有王嘉榮與元 配所生之子女,則原告倘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僅由渠等三 人繼承,則需提出王嘉榮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配約定或 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之證明等資料為佐,倘無任何關 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僅分配由原告繼承之約定,則系爭土地 及房屋倘為王嘉榮之遺產,自應由王嘉榮之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方屬合法。是以,根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非僅為 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陳述之變更,乃係就本件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及當事人(原告是否適格)皆有變更,此經被 告蘇南鯧、蘇本雄、蘇本德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抗辯:「 不同意變更,本件進行到訴訟後階段,原告逕為訴之變更 ,影響被告防禦且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07 頁),原告旋即改稱「被告表示不同意,我 們仍以原起訴狀之內容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之關係」等語 ,並提出「102 年5 月6 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主 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係繼承蘇錦鳳而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至被告蘇錦治、吳蘇錦春則僅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 稱:「我不曉得原告說的是不是有這件事。」等語在卷, 堪認渠等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非無異議。本院審酌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前、後之主張,既有上述訴訟標的、請求權 基礎均隨之變更之情形,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所規定例外得准其變更之情事,自不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生父王嘉榮前於64年間與原告之生母蘇錦鳳同居, 並由王嘉榮每月供給蘇錦鳳生活費,兩人具有同居共財關 係,後因其非婚生子女(即原告等)於65、66、67年間陸 續出生,蘇錦鳳原居住之臺南市安定區(改制前為台南縣 安定鄉○○○村○○0 ○0 號住所已不敷使用,因此王嘉 榮為安置蘇錦鳳及原告等,於69年間由王嘉榮與蘇錦鳳共 同出資6 萬元向訴外人楊進財購買坐落於同區蘇興段11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嘉榮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贈與蘇錦鳳。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農地),依當時 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而蘇錦鳳當時尚無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 轉登記,蘇錦鳳基於信賴自己母親,遂與具有自耕農身分 之訴外人蘇黃千金(即蘇錦鳳與被告等人之生母),成立 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蘇黃千金名義,待將來蘇錦鳳 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由蘇黃千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蘇錦鳳。另外王嘉榮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以農舍名義興 建二層樓建物一幢(門牌為臺南縣安定鄉○○里○○0 ○ 00號,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蘇錦鳳,為避免王嘉榮之元 配知悉該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故以蘇黃千金之名義向臺 南縣安定鄉公所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74年1 月竣工後 ,蘇錦鳳與原告等立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聘請酪梨農 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酪梨,蘇錦鳳並於同年6 月15日遷入登 記為該戶戶長,而蘇黃千金與被告等其他親族仍居住於同 鄉蘇厝7 之1 號,足證被告均明知系爭房屋雖以蘇黃千金 為起造人,但實情乃係實質起造人王嘉榮已將系爭房屋贈 予蘇錦鳳,而蘇錦鳳與蘇黃千金間另成立一信託關係。嗣 後蘇錦鳳欲將系爭土地和房屋登記至其名下,故在75年7 月14日向臺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自身職業為自 耕農,惟尚不及辦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亦 未簽立遺囑或與蘇黃千金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即不幸於同 年10月24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而原告等皆年幼,亦不具自 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仍繼續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二)蘇錦鳳過世後,先由被告蘇本德一家人暫搬至系爭房屋內 ,以便照顧原告三人,嗣王嘉榮於76年間將原告等接回元 配處居住後,被告蘇本德一家人亦遷出,系爭土地及房屋 即無人居住,而由蘇黃千金繼續暫為管理。蘇黃千金亦允 諾王嘉榮會將系爭土地上酪梨之收益做為原告之嫁妝,故 於88年9 月3 日、91年間分別要求蘇本雄之妻楊琦珍匯款 各40萬元、50萬元予王心彤(改名前為王彥祺)華南業銀 行帳戶;另於89年間匯款50萬元予王玟心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更可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錦鳳,蘇 黃千金僅代蘇錦鳳管理,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收益仍 應歸由原告享有,被告均知之甚稔。
(三)蘇黃千金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酪梨剷除,並於94年間 與蘇本德通謀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蘇 本德,蘇黃千金如此之處分行為已逸脫當初蘇錦鳳與蘇黃
千金間之信託權限,而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原告同意,該物權處分不生效力。再者, 蘇本德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產權前後事實皆知之甚詳,並 非民法第759 條之1 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享有 因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後王 嘉榮向蘇黃千金主張終止信託、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其 本意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係贈與蘇錦鳳及原告等人, 此有王嘉榮代筆遺囑可證。又蘇黃千金於99年2 月16日死 亡,被告蘇南鯧(蘇黃千金之配偶)、蘇錦治、吳蘇錦春 、蘇本德、蘇本雄(皆為蘇黃千金之子女)成為其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就蘇黃千金對系爭土地 之權利瑕疵應一併承受,不得主張渠等為信賴系爭土地登 記效力之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以之對抗真正權利人即原告 等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係由 蘇錦鳳處繼承而來,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蘇 錦鳳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上之一切權利由原告等繼受,爰依 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各種繳款收據欲證明系爭土地、房屋之稅款均係 由蘇黃千金及被告蘇本雄、蘇本德繳納,然系爭土地、房 屋既信託登記於蘇黃千金名下,名義上之繳款義務人當然 為蘇黃千金,然實際繳納者為何人,實無從由該紙收據知 悉。且蘇錦鳳死亡前由其所繳納費用之收據皆存放於系爭 房屋內,而系爭房屋遭蘇本德占用後,該收據當然由被告 所持有,故實無法證明被告等持有該收據即認系爭土地及 房屋為蘇黃千金所有。
⒉被告主張本案應受爭點效所及,然爭點效是否為我國民事 訴訟法所承認,尚有疑義。退步而言,若承認爭點效在民 事訴訟上有適用之可能,依被告所舉之前案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 之訴,法院僅審酌被告提出之居家照片、訴外人提出之證 明書,且被告吳蘇錦春、蘇錦治皆未到庭,亦未提出陳述 ,而該案爭點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乃係蘇黃千金要求子女 應按鄉下「傳子不傳女」之風俗,不願將遺產分配予原告 三人,與本案之爭點不同,且本案又另有新證人、新證據 ,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01 .16 ㎡、持分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土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共有。如無法履行,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
16,8 8元(起訴時暫以公告現值計算,實際應以拍賣價金 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本德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 ○ 00號、面積183.3 ㎡、持分全部之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交付原告占有。二、被告方面:
(一)蘇黃千金與被告蘇南鯧於33年3 月11日結婚,婚後務農維 生,育有長子蘇本元(34年6 月12日生,37年8 月11 日 死亡)、次子即被告蘇本雄、三子即被告蘇本德、長女蘇 錦鳳(40年5 月7 日生,75年10月24日死亡)、次女即被 告吳蘇錦春、三女即被告蘇錦治。嗣蘇黃千金於69年2 月 22日出資5 萬元向所承租耕作土地之地主購買系爭土地, 於69年3 月15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取得土地所有權 狀,蘇錦鳳與王嘉榮交往期間,先後於65 年5月26日、66 年8 月4 日、67年10月17日未婚產下原告三人。蘇黃千金 於72年8 月20日合法申請取得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興建二層樓合法農舍一棟,並於74年1 月15日 完工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嗣於同年月18日核准取得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完工後由被繼承人蘇黃千金與被告蘇南 鯧及蘇本德一家同住。嗣蘇錦鳳於75年7 月14日將戶籍登 記行業職業欄由「零售」「仁安體育用品店員」變更為「 農」「自耕農」,卻於75年10月24日因車禍死亡。89年間 蘇黃千金將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同意交予被告蘇本雄興建鋼 骨及水泥構造之一層樓房屋使用,並於94年4 月3 日立約 贈與上開二層樓合法農舍予被告蘇本德。系爭土地及房屋 自69年間起迄今,均係蘇黃千金、蘇南鯧、蘇本雄、蘇本 德等人占有管領使用,且歷年所有有關系爭土地之田賦、 農業用水即曾文水庫灌溉工程費徵收、房屋稅等均係由蘇 黃千金繳納及蘇黃千金死亡後由蘇本雄、蘇本德負責繳納 ,並由蘇黃千金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用農舍建造 執照申請書、建築圖說、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等正本,可證蘇黃千金死亡前確實為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被告因蘇黃千金生前即諄諄囑咐子女應按依鄉下地方「傳 子不傳女」之傳統習俗,要求原告三人係為孫輩應遵依被 繼承人即先人蘇黃千金之遺願不傳外姓,將系爭遺產土地 分歸男系子孫繼承,原告三人不滿,因而被告屢就被繼承 人蘇黃千金遺留之系爭土地遺產如何分割問題,與原告協 商,均未獲原告理性處置與同意,雙方因而生有嫌隙,原
告挾怨報復阻攔繼承登記,最後甚至不願按法定應繼分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蘇本德不得已遂於100 年1 月12日 向台南地院訴請分割遺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審 理中原告在該案中即杜撰事實抗辯謂系爭土地係渠等父親 王嘉榮出資所購買,僅因礙於當時農業政策及法令限制非 農民身分不得購買農地,因而商請具自耕農身分之蘇黃千 金為借名登記,故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嘉榮等語云云,嗣又 於該案審理中稱:「土地是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 的父親王嘉榮出資五萬元,母親蘇錦鳳出資一萬元購買, 因受限於法令,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語,前後供 述矛盾不合,嗣原告之抗辯均僅空言,並無舉出任何證據 ,台南地院於100 年12月20日判決蘇本德勝訴,判決蘇黃 千金之不動產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配價金,原告於收到該判決書之後,並未依法提起上 訴,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原告於台南地院10 0年度家訴 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所抗辯之事實,與於本件爭執之事 實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該院已就此爭議事實為 認定,則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免裁判歧異。
(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貳、下述各點不爭執事項,業經原告及被告蘇南鯧、蘇本雄、蘇 本德表示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蘇黃千金繼承系統表、王 嘉榮、蘇黃千金、蘇錦鳳之戶籍謄本、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台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第94頁背面 至第104 頁所載證人黃江山、人林進忠、潘英機之證述、蘇 錦鳳前向改制前台南縣安定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自耕農身 分之75年7 月14日安戶字第583 號申請書、楊梅幼工郵局15 6 號存證信函及楊梅幼工郵局157 號存證信函二件、台南縣 政府建設局72南建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1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自用農舍建照申請書執照、蘇南鯧之戶籍謄本、蘇本德之 戶籍謄本、來旺鴿園、萬安保全現址查詢、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 決書、台南地院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下列不 爭執事項,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爰整理如下,並均引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均為王嘉榮與蘇錦鳳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蘇黃千金為 蘇錦鳳之母;蘇南鯧為蘇黃千金之夫、蘇錦鳳父親;蘇本 雄、蘇本德、吳蘇錦春、蘇錦治與蘇錦鳳間為兄弟姊妹關
係。
(二)蘇錦鳳於75年10月24日死亡,蘇黃千金於99年2 月16日死 亡,王嘉榮於101年8月2日死亡。
(三)系爭土地於69年3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蘇黃千金名 下,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2 月22日。
(四)系爭房屋係於72年8 月20日以起造人蘇黃千金之名義申請 建築執照,而經改制前之臺南縣安定鄉公所發給建築執照 ,嗣經起造人蘇黃千金名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經同鄉 公所於74年1 月15日准予核發(79)南建局(定)自用農 舍使字第1 號使用執照。且系爭房屋原由蘇黃千金為房屋 稅繳納義務人,嗣蘇黃千金於94年4 月3 日將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蘇本德,由被告蘇本德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迄 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五)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業已判決 蘇黃千金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確定在案。本件被告蘇本德 為該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本件原告及被告蘇南鯧、蘇本 雄、吳蘇錦春、蘇錦治均為該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六)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10月1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 蘇本德、蘇南鯧、蘇本雄、吳蘇錦春、蘇錦治及原告公同 共有之事實。
(七)蘇錦鳳死亡前,曾於75年7 月14日申請職業變更為自耕農 之登記。
(八)原告王心彤於101 年8 月29日以中壢14支郵局第156 號存 證信函,發函通知被告蘇本德,表示系爭土地、房屋係王 嘉榮、蘇錦鳳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 以該存證信函文到日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蘇 本德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予原告之事實。
參、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與前案即台南地 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雖屬同一, 然原告於前案中係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王 嘉榮,經王嘉榮與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而登記在蘇黃千 金名下等語,渠等於本件則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 繼承母親蘇錦鳳而取得,信託契約係存在於蘇錦鳳與蘇黃千 金之間等語,二案之訴訟標的及審理爭點均有不同,是前案 之判決理由,就本案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蘇南鯧等 三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王嘉榮及蘇錦鳳於69年間所 合買共有,但為便於管理,且渠等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故 信託登記為蘇錦鳳母親蘇黃千金名義,嗣王嘉榮出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以蘇黃千金名義為起造人,然事實 上處分權仍為蘇錦鳳,而將系爭房屋亦信託為蘇黃千金名下 ,嗣因王嘉榮、蘇錦鳳及蘇黃千金均已死亡,信託任務即告 終結,原告王玟心前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信託契約終止乙 事,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 登記後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 蘇南鯧、蘇本雄、蘇本德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蘇黃千 金之遺產,並非由王嘉榮或蘇錦鳳信託予蘇黃千金管理等語 ,被告蘇錦治、蘇吳錦春二人則抗辯:不曉得原告說的是不 是有這件事等語在卷。足見兩造針對本件有無信託關係存在 (包括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系爭房屋之信託關係),爭執 甚烈,且各執一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蘇黃 千金名下,並非蘇黃千金之遺產乙節,有無理由?(二)倘原告就前一爭點之主張有理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 信託契約是否已消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就系 爭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返還給原告,有無理由?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我國於85年1 月26日方制訂公布並施行信託法(於同年月 28日生效),而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 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 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 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受託人在 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信託契約 之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又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 可發生。而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 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 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 第11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於本 件之情形中,原告主張:蘇錦鳳與蘇黃千金分別於69 年 、 74年就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成立信託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積極舉 證證明之責,倘其不能積極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無論被告之抗辯如何具有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訴。以下 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予以詳論並為裁判。
一、查原告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然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均未能提出任何具有「信託關係存在」等相類記載之書面證 據,以為證明,僅空言主張,已乏可採。至於所謂「書面證 據」應包括:最直接之「信託關係」書面契約書,或王嘉榮 、蘇錦鳳付款購買系爭土地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書面證明 書、支票、匯款、資金交付紀錄或銀行之取款證明,由王嘉 榮、蘇錦鳳出面或會同與土地出賣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由 王嘉榮、蘇錦鳳出面將部分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之租賃契約書 、分配租賃所得之帳冊、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內有 關於信託之登記等。惟不論於本件之審理過程,或原告之生 父王嘉榮另自任原告向台南地院起訴之100 年度訴字第1455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王嘉榮死亡後,由本件原告三人承 受訴訟),及原告另於台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 遺產訴訟審理中所執抗辯等訴訟過程中,均未能提出任何一 件與上開證物相類之書面紀錄以實其說。尤其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購買及登記情形如何,竟有如下先後相異之主張: ⒈於起訴時主張:王嘉榮購買系爭土地後,贈與蘇錦鳳,由蘇 錦鳳與母親蘇黃千金成立信託契約,而登記為蘇黃千金名義 。依渠等起訴之主張,似指信託契約當事人為蘇錦鳳與蘇黃 千金二人。
⒉於民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傳喚證人蘇錦治、吳蘇錦春、 蘇書毅三人,欲證明:系爭土地、房屋係由王嘉榮出資購買 、興建,並信託登記予蘇黃千金名下乙事,依其陳述,似指 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王嘉榮與蘇黃千金二人。然同一書狀內 又陳述「故雖本件信託並未作成書面契約,仍可由上開證人 供述可證系爭土地係由王嘉榮出資購得,所有權因買賣而移 轉予王嘉榮;系爭房屋係由王嘉榮出資興建,由王嘉榮取得 該屋之原始所有權,並贈與予蘇錦鳳,嗣後信託予蘇黃千金 名下。且於蘇錦鳳死亡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管理皆 由受託人蘇黃千金為之,而可認屬信託無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就系爭土地係如何信託予蘇黃 千金乙節之陳述,前後顯不一致。
⒊於102 年3 月19日以民事辯論狀主張:王嘉榮向蘇黃千金主 張終止信託、返還系爭標的之本意乃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贈與原告,此有王嘉榮代筆遺囑可證。故原告向被告主張 返還系爭標的之權利並非繼承蘇錦鳳而來,乃係由王嘉榮處 繼承而來,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 ,王嘉榮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上之一切權利由原告繼受, 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 房屋。…系爭土地係由王嘉榮購買並贈與給蘇錦鳳及原告, 惟蘇錦鳳未及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即因車禍身 亡,且原告當時年幼,故「王嘉榮乃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信託 予蘇黃千金代為管理」,此事為被告明悉。…原告之母親蘇 錦鳳過世時,蘇黃千金見原告年幼,無力管理系爭土地及房 屋,故允諾王嘉榮會將系爭土地上酪梨之收益做為原告之嫁 妝,故於88年、91年間分別要求蘇本雄之妻楊綺珍匯款各40 萬元、50萬元予原告王心彤(原名王彥祺);另於89年間匯 款50萬元予原告王玟心,此有王心彤華南業銀行存摺、王玟 心之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可證。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王嘉榮,蘇黃千金僅代王嘉榮管理,就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實際收益仍應歸由原告享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 189 頁)。依其陳述,係指系爭土地及房屋為王嘉榮贈與蘇 錦鳳及原告之物,蘇錦鳳死亡後,又由真正所有權人王嘉榮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信託予蘇黃千金,蘇黃千金僅代王嘉榮 管理,系爭土地及房屋實際收益則歸原告等享有云云。然依 此一書狀所陳述之事實,可知原告一方面主張王嘉榮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贈與蘇錦鳳及原告,似指蘇錦鳳與原告均為系爭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此部分均未經依法登記公示;另 一方面又主張蘇錦鳳死亡後,王嘉榮以所有權人地位與蘇黃 千金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蘇黃千金信託管理系爭土地
及房屋,管理方式則係將土地耕種酪梨之使用收益均歸原告 收取,然卻未提出任何有關於信託管理之約定內容為佐,均 不足採信。【此份書狀之變更陳述,雖經本院認定原告上開 書狀因涉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變更,於法未 合,而不予准許(詳前述),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仍不失 為原告對於本件事實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告主張是否 真實之用,附此敘明】。
⒋原告再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 土地及房屋是王嘉榮拿錢給蘇錦鳳購買,兩人雖然沒有婚姻 關係,但是事實上有同財共居的情形,所以他們決定買下系 爭土地並興建房屋,是兩人共同的行為,決定與蘇黃千金成 立信託關係也是兩人共同的行為,雖然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 是因為蘇錦鳳沒有自耕農的身分,但事實上是王嘉榮擔心他 的元配知道兩人的關係,蘇黃千金家族他們經過博杯決定登 記在蘇黃千金名下,信託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當時因為還 沒有信託法,所以將土地登記在蘇黃千金名下,雙方的法律 關係是信託,信託的期限是當蘇錦鳳取得自耕農的身分時, 就終止信託契約。但蘇錦鳳申辦自耕農身分之後,尚未取得 自耕農身分證明書,就因車禍過世,所以由王嘉榮代理出面 ,向蘇黃千金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因為蘇錦鳳所有的金錢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