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80號
TCDV,109,訴,1680,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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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上開三次會議,均須於整復修建計畫審查通過後才能 進行。②伊係於108年10月31日知悉本案的歷史建物有發生倒 塌,伊雖未參加倒塌後的會勘,但有參加三次緊急防護棚架 的現場查核。原證13的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76-80頁)伊有 參加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關於施工棚架及現場崩塌後處理 的情形,該次討論結果為廠商未依照要求提供施工棚架的分 項計劃書及技師簽證圖說;現場查核時,施工棚架未依圖施 工,且頂部未施作帆布,致木構泡水、白灰壁脫落;屋頂崩 塌後,清理之構件、瓦作未能整理清單並保存構件;建議屋 頂應將帆布變更為耐候性、耐久性較佳之構材。該會議記錄 中記載的審核意見,即是評估委員當場表示的意見,記載沒 有錯誤。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111 頁)是109年2 月 15日所招開的第二次會議記錄,後面所附的複核意見修正對 照表中的內容,確實為委員的意見,此次(第二次)會議,被 告除第一次所提出意見(即分項計劃書為標準格式,非針對 本案。鷹架斜撐未雙向施作,導致部份傾斜。帆布施作未考 量耐久性、耐候性。部份留存之瓦作存放不當)尚未完全修 正外,又發現部分構件已提前進行修復(部份構件提前修復 行為是不正確的,因違反程序,於緊急加固施作未核准前, 及細部設計圖說確認完成,才得進行施作修復行為),部分 鷹架傾斜、全部帆布未撐平,將導致未來受風雨的影響,危 及建築物,清理的構件,仍未尋獲,致未來修建、仿做造成 困難。原證15(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43 頁)是109年3月19 日第三次會議記錄,內容正確,此次會議被告既未出席,也 未開啟工地讓我們進入查核。我們從鄰房屋頂探究損害情形 ,發現帆布破裂、工地積水、鷹架傾斜。廠商所提分項計劃 書仍未改善,前二次的會議缺失並未改善。 108 年10月30 日屋頂塌陷後,原告並非僅允許被告卸除瓦片,而係要求被 告除卸除瓦片外,並應負責清理現場、整理構件、編號保存 ,適當管理、維護。又被告既為節省預算,不採用鋼構棚架 而採用建築鷹架及帆布,即應確實改善帆布不平整的缺失, 委員已於歷次會議提醒其耐候性、耐久性不佳,並建議被告 對於耐候性、耐久性不佳之改善方式為做鋼構棚架或鋼管棚 架,但被告沒有接受。被告主張系爭歷史建築鷹架面範圍, 為面寬18米,深度18米,如此大篇幅的帆布,根本無法平整 之說詞有所不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47頁),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
(三)被告雖抗辯:申請展延係因系爭建物之後棟為後期增建物, 不具有歷史建築身份,原本即不需一起進行審查。然審查委 員對於系爭建物後棟高度與樓層一再變更,被告方才會要求



展延。且在審核被告提出整建修復執行計畫的歷次審查過程 中,審核委員未一次性告知應修正內容,而在每次會議不斷 新增意見、修正內容、圖說要求,甚至做全面性調整云云。 然查,二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2.1.9條已載明本 件委託整建修復營運範圍,建物範圍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歷史建築「及其後期增建物」,歷史建築之建築面積約15 6.02平方公尺,後期增建物之建築面積約84.42平方公尺等 語。另第七章整建修復亦均記載後期增建物部分,有系爭契 約書在卷可憑,證人方怡仁且結證:後棟部份是原來的現住 人再增加一個鋼構的一樓建物,是被告要求將後棟建物高度 予以調整,被告希望增加營業面積,故要求提高到3 樓,原 告或審查委員沒有同意,也沒有主動要求變更後棟建物原來 的高度。後棟建物依據文資法相關規定,應一起審查,亦屬 本件審查委員應審查之範圍。又審核當中委員維持一致性之 審核標準,並希望協助被告盡速完成審查,早日施作,惟被 告無法依照委員所提意見進行修正,因被告無法進行一次性 修正,才導致審查會議多次召開仍無法獲得通過。審查開會 過程中,各委員並無就被告需否改善事項有意見不一情形, 審查委員要求被告改善的事項雖有部份不同,然此係因為委 員的專業不同,所以提出的範圍也不盡相同,但並不是同一 事項需否改善意見不同等語明確,參之,系爭契約第7.2.2 條明定:「後期增建物整建修復工程:建築高度原則上維持 一層樓之標準,如欲改建或增建須報請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以維護既有環境氛圍。」等語,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此外,被告須根據細部規劃設計書圖提出施工計畫、 監造計畫及品質管理計畫送原告審查後,據以施工(系爭契 約第7.10.1條),足見被告於施工前須先提出細部規劃送原 告審查後,方可據以施工,則審查委員於審查時縱就基本設 計及細部設計一併審查,亦無礙於被告須待細部設計經審查 通過後始可據以施工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完成基本設計 審查後,再審查細部設計等語,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查,系爭標的物為臺中文化局依法認定並編列在案之國家文 化歷史建築,與一般建築之維護及修繕方式均有不同,故於 系爭ROT契約內約定諸多關於修繕及整復之程序及規定,並 業已於契約中明訂,依契約條文之規定,被告應先行提出「 整建修復執行計畫」以及「基本設計」供原告審核,前項計 畫審核通過後,被告應再根據細部規劃設計書圖再提出施工 計畫、監造計畫及品質管理計畫送原告審查通過後,方能據 以施工,且被告所聘僱之相關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



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商資格等,應符合「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之要求,並於施工期間按月提出工作月報或施工進度表 ,供原告隨時查核。且全部整建修復工作應於契約生效後2 年內(108年11月30日)內完成。又系爭契約第四章雙方工作 範圍,於第4.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工作範圍除為監督管理 外,應負責將本案用地交付乙方使用。第4.2條約定:除前 條規定外,與本案有關之規劃設計、整建修復、營運、維護 管理及移轉有關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第五章雙方聲明與 承諾事項,於5.5.5條約定:乙方承諾於整建修復、營運本 案時,均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於第5.5.8條約定:乙方 承諾依據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維護計畫」及文化資產保 存法原則執行各項保存維護 工作,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於第5.8.5條約定:甲方不擔保依本契約約定所為之協助 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亦不得因甲方前述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 主張甲方違反義務。參之,被告既係主動投標承攬系爭建物 之增建、改建及修建營運移轉案,則被告於投標前自應就自 身是否有能力執行系爭建物之修復即履約能力進行審視,且 依系爭ROT契約被告之工作範圍本即包含「規劃設計、整建 修復、營運、維護管理及移轉」(見系爭ROT契約4.2條之規 定),被告於簽約後即應依約履行,然被告於109年1月13日 竟仍發函予原告表示:「旨揭案建築本體為歷史建築,係受 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之管控、一定之程序與規則,非屬 本公司熟稔之一般新建工程、景觀、內裝修事項,爰敬請提 供貴處最新版本之歷史建築工程、監造及工作報告書採購發 包電子檔各乙份供參」等語,有被告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益徵原告主張非虛,要難因被告未能通過審 查委員會審查,而認原告係刻意刁難被告。準此,原告主張 本件係因被告未依審查委員以及原告所提供之意見改善,導 致問題無法即時獲得解決,被告無法於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 完成整修工程,導致系爭建物於屋頂發生坍塌後未能即時修 繕,被告之管理維護整建確有「重大缺失」,此顯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原告有何刁難情事等語,即堪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履約期間內,既有前揭多項明顯且重大之 缺失,則原告依前揭事實主張依系爭ROT契約第18.4.3及18. 3.2.1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包含後期 增建物,下同)搬離遷出,及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9,000及遲延利息部份: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 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 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 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 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ROT契約第18.4.2條約定:「1.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 第18.3條所定之違約情事時,除依第18.4.1條之規定處理外 ,甲方得按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或每 日以新臺幣3,000元計,並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又 系爭建物於108年10月30日發生屋頂倒塌,被告依契約負有緊 急修繕之義務,然被告遲未能依約履行緊急修繕義務,致系 爭建物始終陷於有倒塌危險之虞,核屬被告有重大違約之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違約情形,及系爭ROT契約18.4.2「 一般違約得改善而未改善,連續逾期超過30日者,得依契約 書18.3.2約定辦理」之約定,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至解約通知公文送達被告之日即109年4月8日止合計共4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26,000元(計算式:3,000*42=126,000),尚屬 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於9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3、被告另有因未提送施工棚架計畫書、未見帆布有妥善固定等 之明顯違反契約義務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會議中表 示請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前給付違約金3千元(見本院卷一第7



6-77頁),該日被告人員亦有與會,亦有出席人員簽名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違約情形,認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千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給付違約金9萬元部分,為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起算遲 延利息;至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千元部分,原告已請求被告於 109年1月17日前給付,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9年1月18日 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 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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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