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96號
TCDV,98,重訴,96,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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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防整治函送高鐵局、96年9月19日召開管線設計協調會、 96年9月20日召開交通維持計畫審查會、96年9月20日召開路 樹遷移等施工障礙排除會議、96年10月4日召開第三次管線 協調會、96年10月8日審查施工計畫書、96年10月30日提送 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96年11月7日函河川局申請用地許可 、97年1月4日函請台電公司遷移管線先行施工、97年1月24 日交通維持計畫准予備查、97年3月5日橋側輸水管遷移協調 會、97年3月10日工區內私人建物補償費會勘及自96年10 月 19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共召開十次工務會議…等等。至於 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五項施工障礙,均屬可排除者,並不影響 第一階段施工之進行,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 已逾六個月之期間,未善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排除施工障 礙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 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 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 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 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於96年11月2日、同年月21日先後兩度函催被告排除 土地上之障礙,惟觀之96年11月2日之函文,乃原告檢送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障礙物清冊,報請被告協助辦理清除或 遷移後以利施工;至同年月21日之函文,主要係針對第二次 工務會議關於橋樑改建之階段順序等事項加以說明,並被告 協助工程所需施工用地之取得及範圍內各項地上、下障礙物 之遷、拆事宜。是上述兩次函文均僅屬觀念通知,且該二函 文內並無限定期限要求被告完成,故均非屬解約前之催告甚 明。又97年3月17日之函文,係以被告迄未交付土地予申訴 廠商施工,已逾一般工程慣例之6個月等待期,及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23條第㈩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 逾6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 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約定為解約依據,並 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另97年3月20日之函文,原告僅重申 業已表示解除契約之意。然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第㈩項廠商 解約條款之要件,須「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



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但本件並無被告通知原告暫停 執行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情事,故97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 原告未經催告即直接通知解約,不符民法債務不履行關於解 除權行使之規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㈢原告於97年5月14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函催被告善盡定作 人協力義務,限5日內排除函文所附12張照片所示之開工障 礙(詳第二卷29-31頁),否則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 除契約;嗣於97年5月21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契約 ,固據原告提出函文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惟查: ⒈兩造於97年3月5日舉行之第九次工務會議結論為:「一、 第一次變更設計由設計單位函文市府辦理變更簽核。二、 有關鄰高鐵監測計畫及施工計畫,請憲源公司於10 日內 (97/3/15前)確定委託廠商並於1個月內(97/4/15 前) 提送計畫至相關單位。三、憲源表示危評預定於二週內( 97/3/29前)提送勞檢所審查。四、待台電管線臨時遷移 工程完成後立即辦理開工,預定日期為97年3月20日,請 承包商憲源營造積極準備開工事宜。」,則原告對於被告 可能於3月底間為開工之通知,並非無法預期;嗣被告於 97年3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開工,要求原告 「依契約書規定填具開工報告書申報開工,辦理工程保險 、繳納空污費、依據交通維持計畫書妥設交通安全措施、 施工安全措施(警示燈、安全警示帶等並請照相備查)、 保持工地及周圍環境清潔維護、豎立施工告示牌、備妥機 具人員、依合約書及圖說規定儘速施工」,而依前述,原 告對被告之指示開工,負有按期履行之義務,且被告所指 示原告配合開工之作業事項,非原告於當時所不能履行, 縱使當時台電公司之管線臨時遷移工程尚未完成,但被告 仍有權通知開工,僅生開工後之其他工程是否可以順利推 展或延期之問題。是則,原告未能如期就被告所指示之事 項先為開工,已有違其應履行合約債務之義務。 ⒉原告事後於97年5月14日列舉12張照片所示尚未排除之地 上障礙物雖未盡排除,但仍與前揭被告所指示開工之作業 事項不生阻礙之影響,原告仍不免其開工義務,該12張照 片所示之施工障礙充其量僅生開工後工期延後,責任如何 歸屬之問題,並非原告得拒絕開工之事由。又民法第507 條定作人之解約要件為:⑴承攬人本身客觀上已完成開工 之各項準備工作,且主觀上具有開工之意願,⑵可歸責於 定作人之不為協力行為,⑶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 作人於該期限內仍不為協力行為,⑷須全部工作無法進行 ,且客觀上短期內無法排除施工障礙。經查,原告所指之



12張照片所示障礙並非被告可單獨以己力逕予排除,而被 告已盡力協調排除,並未怠於與相關單位連繫配合排除, 此與民法第507條所規定「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尚屬有 間。其次,該等障礙之排除,被告早於系爭工程簽約後即 積極連繫洽辦,但因受制配合機關之作業進度以致有所延 宕,歷經數月仍無法即刻排除,則原告限定被告於5日內 排除障礙之催告,顯未考量須其他機關之協力,非被告能 獨力完成之情狀,實屬強人所難,其催告所定之期限難謂 相當。再者,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2年 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判意旨:「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 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 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 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倘承攬 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 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 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 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 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 為其得解除契約或無可歸責之藉口。」原告所列舉12張照 片所示之障礙,多係與系爭工程中之舊橋打除工程施作有 關,但被告於97年3月18日通知開工所指定之作業事項, 及其他被告可施工之項目,如喬木遷移、設置工務所、施 工便道、堤防工程、高鐵監測及施工計畫等等,均為舊橋 打除前可施作之前置作業,該等前置作業不需被告之協力 ,原告均得以單獨施作而逐步動工。從而,原告以該12張 照片所示之障礙未排除為由,作為拒絕開工之理由,並據 此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於法自有不合,不生解約 之效力。
㈣再者,原告之所以無開工意願,主因鋼材上漲幅度超過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在訂約後,發現 鋼材營建物價逐漸上漲,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 款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顯然無法反映成本之上漲時,則原 告為控制成本不致驟昇,理當採取避險措施,諸如:預購鋼 筋、鋼板、鋼構等營建材料、投保營業保險等,以因應物價 上漲之壓力,且在營建物價上漲趨勢明顯之情形下,原告應 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規避物價上漲之風險。若原告 未為任何避險措施,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應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實不應責由被告承擔營建物價上漲之風險。蓋 契約一經訂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各自享有其權利及承擔 其所應負之風險。而且,原告為國內頗負盛名之營造商,承



包工程之經驗豐富,對於工程期間營建物價隨時會有漲跌之 現象,自屬知之甚稔。若原告不願承擔營建物價漲跌之風險 ,自可拒絕與被告訂約,或事先與被告協商是否有修改上開 條文之可能,今原告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已衡量其所 需承擔之風險,而選擇接受該契約條文。固然,營建物價之 漲跌幅度可能超乎預期,致其中一方遭受預期外之損失,惟 此乃事理之所必然。若訂約時接受上開條文,事後發現不敷 成本而選擇解除契約,無異要求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承擔他 方預期外之損失,非但不合雙方之約定,不符公平原則,且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六、被告於97年7月10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㈠項第11 款 及同條第㈣項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效?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㈠項款第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 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 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查被告於97年3月18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開工,要求原告「依契約書規 定填具開工報告書申報開工,辦理工程保險、繳納空污費、 依據交通維持計畫書妥設交通安全措施、施工安全措施(警 示燈、安全警示帶等並請照相備查)、保持工地及周圍環境 清潔維護、工豎立施工告示牌、備妥機具人員、依合約書及 圖說規定儘速施工。」,原告於受通知後,即有遵期開工之 義務,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
㈡嗣因原告函覆以系爭工程用地因地上、下障礙物未能排除, 且依現狀未能交付施工,被告再於97年3月25日函稱:系爭 工程之地上、下障礙物,「自決標以來即積極處理排除,且 相關單位亦已配合進行臨時遷移作業中,雖尚未能完全淨空 ,然無礙本工程開工初期交維設施設置及改線等前置作業」 ,並告知「依據契約第11條第㈢、㈤款相關規定與工程慣例 ,貴公司尚有應盡未盡事宜,如第一階段交通維持計畫通過 後,即可施作相關交維設施與施工相關計畫送審作業亦未完 成等,故本府仍期貴公司依約續積極配合趕辦承商應盡事宜 ,以維雙方權益。」等語。
㈢其後,兩造於97年4月7日召開原告申請解約之協調會議,會 中被告之出席人員明確告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採購法相關規 定,若原告違約,可能遭受不利之處分。而原告公司代表則 表示:「本公司得標至今,此段期間因施工材料價格波動上 漲,造成營造成本增加,縱然有營建物價指數調整,但調整 幅度無法與市價相近,仍不划算。…盼業主能依公平公正之



原則,同意解除合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明確且堅決 提出解約要求不再繼續辦理此工程。迨97年4月28日,被告 再發函要求原告提送各項施工期程表,據以管控進度,但原 告並未提送。從而,被告於97年7月9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 23條第㈠項第11款之約定,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洵屬有 據,自生解約之效力。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16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3,176萬及自97年10月20日起之附加法定利息,是否有 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㈢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得全部不予發還。而系爭工程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不履 行之事由,則被告於97年7月9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157333號 函通知原告,主張依前述第23條第㈠項第11款之約定解除契 約,並依第16條第㈢第4款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 屬正當。被告受領該履約保證金,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及系 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3,176萬及自97年10月20日起之附加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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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