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96號
TCDV,98,重訴,96,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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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施工計畫,足見原告並無進場施工之意願,渠一味推稱本 件係因被告無法提供工程用地所致云云,洵屬飾卸,殊無可 採。且本件東海橋改建工程,在因原告遲不開工而解約後, 已於97年10月30日順利決標予其他廠商,該廠商並於決標日 後一個月之97年11月30日申報開工,此益證原告根本無意願 亦無能力承作本件東海橋改建工程,否則其他得標廠商於決 標一個月後即可開工施作,何以原告自決標日將近一年之久 ,仍未進場施工。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供本件東海橋 改建工程工程用地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渠要求被告發還履 約保證金云云,顯無可採。
㈥原告復辯稱系爭工程之後續承包商並未進行堤防工程,故堤 防工程顯係無法進行云云,顯係混淆焦點,模糊視聽。蓋查 ,原告之施工計畫中,堤防工程與橋樑工程為併行工程,惟 於後續承包商堃成營造之施工計畫中,堤防工程係於橋樑工 程進行至一定程度後,始開始進行之工程,故兩者自無從混 為一談,原告以內容不同之施工計畫,辯稱堤防工程無從施 工云云,顯悖事理,自無可採。
㈦抑有進者,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提送予被告單位之計畫書極多 ,此觀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對後續承商堃成公司之 計畫書送審時程管制表上,即可得知共有43種之計畫書應予 提送,惟原告所提送之計畫書僅有10種,顯然可見原告並未 履行依約提送計畫書之工作,益證原告所辯系爭工程無法進 行開工作業云云,顯悖事實,自無可採。
㈧末查,交通工程原即應儘速完成,本件重要交通工程因原告 而停擺將近一年,且逾一年後始得另行發包,社會及政府損 失時間及金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㈢項第4款、第23 條第㈠項第8款、第11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乃係合法有 據。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㈤項第2款約定:「契約如在都 市道路範圍內施工,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 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准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施工。」原告於96年8月7日得標承攬本件東海橋改建工程 後,因其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欠缺專業性,故於三次修正 後,始於系爭合約簽訂四個月後之97年1月24日獲得主管機 關核准備查,且原告於交通維持計畫核准備查前,亦未曾進 行其餘之準備工作,連工務所亦未設置,足認被告並無履約 之誠意與專業能力。本件於原告所提交通維持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備查後,被告即於97年3月5日所召開之「東海橋改建 工程」第九次工務會議上,即先告知原告本件工程預定於97 年3 月20日辦理開工,惟原告竟搶先於97年3月17日以96憲 源字第0970317001函表示欲解除契約,嗣後被告雖曾以97年



3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70061424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 開工,並再三要求原告需依契約履行,惟原告仍堅持不願履 行契約,更於97年5月21日以台中市○○路郵局第740號存證 信函片面解除契約,足認原告業已無意履行契約。故被告於 本件工程開工日後三個月,原告仍遲遲不願進場施工之情況 下,始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㈠項第11款之規定,以97年7 月 9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33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顯見被 告業已給予原告足夠之寬限時間,惟原告仍舊無意施工,被 告身為政府機關,預算皆為民脂民膏,不容絲毫浪費,原告 既已無意施作本件東海橋改建工程,更一味卸責推託,則被 告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當屬合法有據。
參、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發包之東海橋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96年8月7日 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6年9月17日簽訂「東海橋改 建工程工程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分為三階段施工:①第一階段包括上游部分寬度 16.3公尺橋面及北側60公尺堤防之拆除、重建;②第二階段 包括下游部分寬度16.3公尺橋面及南側100公尺堤防之拆除 、重建;③第三階段為中間部分寬度17.4公尺橋面之拆除、 重建。各施工階段係屬循序漸進,並非同步進行,只要工程 用地足以進第一階段之舊橋打除作業,則工程即可順利開工 。
㈢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等10套計畫書,於96年10月 24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已經由被告審核完成。系爭工程施 工計畫書(第二版)於96年11月12日經監造單位杜風公司審 查核定。
㈣原告於96年11月2日檢送系爭工程工地之「施工區域障礙物 清冊」予被告,請求被告辦理清除及遷移以利施工,復於96 年11月21日再次發函予被告,請求全案工程所需施工用地之 取得及範圍內各項地上、下障礙物之遷、拆事宜。 ㈤原告於97年1月21日向被告表示:「關於東海橋改建工程臨 高鐵限建範圍內施工,需從規劃設計階段來進行影響評估等 作業,非本公司之專業領域,且工程契約中並無此工項,為 避免耽誤工進,惠請貴府委由專業廠商另案辦理」。 ㈥被告於97年3月5日第九次工務會議時表示,待台電管線臨時 遷移工程完成後立即辦理開工,預定日期為97年3月20日, 請原告積極準備開工事宜。原告於97年3月17日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97年 3月18日函知原告,系爭工程預定於97年3月24日開工,經原



告於97年3月20日收文。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函覆不同意原 告解除契約之表示。原告於同年月20日再次發函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㈦原告於97年5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解決系爭工 程之所有開工障礙,否則將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原告復於97年5月21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740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張銀 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㈧被告於97年7月9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㈠項第11款及 同條第㈣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不補償因此 所衍生之損失,且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將不予發還,系爭 工程將重新辦理公開招標事宜,其所衍生之工程預算成本增 加部分,被告日後將依規定向原告提出索賠。
㈨被告於97年9月9日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將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金3,176萬元撥入被告市庫,該銀行已於97 年 10月20日將上開款項撥入市庫。
㈩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施工工地,在97年3月18日、97年5月21 日仍存在①違章建物(佰憶園),②附掛於第一階段拆橋作 業範圍內之橋下電纜線及橋面上之台電變壓器,③東側橋端 之電桿(靠近中港交流道部分),④橋面上之矮樹綠籬,⑤ 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之CMS電子看板等障礙物。 東海橋第一階段施工橋面下之電力管線遷移工程,台電公司 於97年6月7日斷電,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電纜抽離。台灣電 力公司沒有同意被告或原告施作。
被告所屬景觀工程科於97年10月13日計1個工作日完成第一 階段綠籬移植之工作。
被告重新發包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堃成公司於97年10月30 日得標,97年11月18日訂約,並於97年11月30日申報開工。二、本件爭執事項在於:
㈠契約簽訂後,因定作人未能排除施工障礙物並交付工地予承 攬廠商,致超過六個月仍不能開工,則承攬廠商得否以定作 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㈡原告於97年3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5月21日是否已完成 進行施工前應辦之前置作業?
㈢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地,在97年3月18日、98年5月21日仍 存在①違章建物(佰憶園),②附掛於第一階段拆橋作業範 圍內之橋下電纜線及橋面上之台電變壓器,③東側橋端之電 桿(靠近中港交流道部分),④橋面上之矮樹綠籬,⑤交通 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之CMS電子看板等障礙物,是否將致 系爭工程全部均無法施工?前揭障礙物排除前,被告通知原



告於97年3月24日開工,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㈣關於東海橋毗鄰及穿越高速鐵路之工程部分: ⒈東海橋毗鄰及穿越高速鐵路之工程,於開工前是否需依相 關法規提送相關圖說及監測計畫等,經核准後方可動工興 建?
⒉有關毗鄰及穿越高速鐵路之工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設計 並約定安裝監測系統工程?是否有編列工程預算?若系爭 工程契約未設計並約定安裝監測系統工程且編列工程預算 ?被告依契約得否新增該項目?被告有無表示將新增該項 目?
⒊該監測系統工程是否為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始新增 工程項目並發包予堃成公司施作?
⒋毗鄰及穿越高速鐵路之工程部分,在未完成監測系統工程 安裝與施工以前,原告是否完全無法進行第一階段拆除作 業與開挖之施工?
㈤原告分別在97年3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5月21日以被告 於簽約後已逾六個月之期間,未善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排 除施工障礙物,交付工地予原告施工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㈥被告於97年7月10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㈠項第11款 及同條第㈣項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效?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16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3,176萬及自97年10月20日起之附加法定利息,是否有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契約簽訂後,因定作人未能排除施工障礙物並交付工地予承 攬廠商,致超過六個月仍不能開工,則承攬廠商得否以定作 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㈠民法第507條明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 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而施工用地之提 供,亦為定作人協力義務之一。徵諸內政部頒訂之工程合約 書範本第26條第4款亦記載:訂約後,業主在六個月內仍無 法使承包商開工者,承包商得終止合約。本院認為,契約簽 訂後,因定作人未能排除施工障礙物並交付工地予承攬人, 致超過六個月仍不能開工,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 協力行為者,原則上承攬人得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




㈡惟按,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已釋示: 「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 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 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準 此,一般建築工程所謂開工,並不限於就主要工程結構體直 接加以動工施作,只要在工程現地,實際開始從事挖土、整 地、打樁及其他安全措施等作為,即使尚未就工程主體加以 施作,仍屬工程之開工。從而,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 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 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 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 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 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承攬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工作需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為由,主張解除 契約時,除須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外,承攬 人一方須已完成開工之各項準備工作,始足當之。若承攬人 本身尚未完成開工之各項準備,或無開工之意願,則依前述 誠信原則,應不得行使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權。 再者,若定作人已盡力為協力之行為,且客觀上短期內即可 排除施工障礙時,亦應認承攬人不得行使民法第507條所規 定之契約解除權。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承攬人主張行使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 契約解除權,應符合下列條件:⑴承攬人本身客觀上已完成 開工之各項準備工作,且主觀上具有開工之意願,⑵可歸責 於定作人之不為協力行為,⑶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 作人於該期限內仍不為協力行為,⑷須全部工作無法進行, 且客觀上短期內無法排除施工障礙。
二、原告於97年3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5月21日是否已完成 進行施工前應辦之前置作業?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開工 前五日內提報施工計畫送機關核備確實執行(計畫內容應含 施工順序、預定進度、安全措施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 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同條第㈤項第2款約定 :「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 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又依系爭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第00 370章第1.1之規定:「…並於每一項主要工作開始施作前,



提送各單項主要工作之詳細施工計畫(簡稱施工計畫),經 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提送予被 告單位之詳細計畫書極多,此觀後續承攬人堃成公司之計畫 書送審時程管制表(詳第三卷第153頁),可知共有43種之 計畫書。
㈡兩造於96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雖陸續提送 施工計畫等10項計畫書交付審查,且與原告召開多次工務會 議,並曾於96年11月2日及同年月21日兩度函請原告協助清 除施工障礙,惟自97年1月24日交通維持計畫通過後,原告 本即可辦理填具開工報告書申報開工,依據交通維持計畫書 妥設交通安全措施、施工安全措施、豎立施工告示牌、設置 工務所、備妥機具人員、擬具各項施工詳細計畫書等開工前 置作業,然原告並未填具開工報告書準備開工,甚且連工務 所亦未設置,亦不繼續提送各項詳細施工計畫書交付審查。 ㈢嗣因原告所提交通維持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被告於 97年3月5日所召開之第九次工務會議上表示,待台電管線臨 時遷移工程完成後立即辦理開工,預定日期為97年3 月20日 ,請原告積極準備開工事宜。原告旋於97年3月17日以97憲 源字第0970317001函表示,因被告未能於簽約後六個月之期 間交付工地,特依法解除契約。其後,被告雖曾以97年3月 18日府建土字第0970061424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開 工,原告仍於97年3月20日以97憲源字第0970320001函重申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嗣後雖一再要求原告須依契約履 行,惟原告仍堅持不願履行契約,更於97年5月21日以台中 市○○路郵局第740號存證信函再表示解除契約,此有上開 函文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
㈣綜上以觀,原告於97年3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5月21日 客觀上顯然尚未完成施工前應辦之前置作業,且主觀上已無 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意願。蓋若當時原告尚存有履行契約之 意願,且原告已完成施工前應辦之各項前置作業,則縱97年 3 月5日被告於第九次工務會議上預告待台電管線臨時遷移 工程完成後立即辦理開工,而被告未待台電管線遷移即通知 原告於97年3月24日開工,原告必然仍會與被告協商在台電 管線遷移前,延遲開工,或雖開工但延長工期之計算,而非 搶先在被告通知開工前,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惟原告卻拒絕 協商且未限期催告,選擇搶先解除契約之方式,可見原告當 時已無履約之意願。
㈤原告當時之所以無履約意願,其主要關鍵原因乃在於: ⒈原告得標後鋼材持續飆漲,依原告提出之分析資料顯示, 96年8 月系爭工程決標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為109.83 ,而97年3月之總指數為123.57(較96年8月漲 12.51%),97 年6月(台電電纜遷移之當月)之總指數為 132.17(較96年8 月漲20.34%);96年8月系爭工程決標 時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為123.92,而97年3月之指數 為187.65(較96年8月漲51.43%),97年6月之指數為221 (較96年8月漲78.34%);96年8月系爭工程決標時之營造 工程物價鋼板指數為105.95 ,而97年3月之指數為138.01 (較96年8月漲30.26%),97 年6月之指數為165. 74(較 96年8月漲56.43%),此有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列印2份、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鋼筋 指數1張、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各1份(原證56)。 ⒉系爭契約96年8月決標時之「竹節鋼筋,工地交貨」一項 之材料總價為42,679,297元,而「產品,鋼料,A709 GR.50 (數量含損耗)」(即鋼構)一項之,材料總價 87,991,201元。若以97年6月間台電公司遷移電纜之當月 之鋼筋與鋼板之物價指數計算,原告必須承受竹節鋼筋之 材料成本增加33,434,961元(42,679,297元×較96年8月 漲78.34%=33,434, 961元),又原告必須承受A709鋼板之 材料成本增加49,653,435元(87,991,201元×較96年8月 漲56.43%=49,653, 435元)。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竹節 鋼筋,工地交貨」及「產品,鋼料,A709 GR.50(數量含損 耗)」二項,就必須因被告之延誤排除工地障礙而增加材 料成本83,088,396元,而其他工程項目因物價上漲所生之 損失,尚未計算。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物價指數調整 (無者免填;工期一年以上之營繕工程必填)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 。⑴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 ,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 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 ,處理原則亦同。⑵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 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 項辦理物價調整。」,然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物價指數調 整乃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並非依鋼筋與鋼板之 物價指數就鋼筋與鋼板部分辦理物價調整,且限於有預算 結餘款時才補貼物價指數調整款,則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物 價上漲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根本無法彌補原告因鋼筋及鋼



板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失。更何況,被告編列系爭工程預算 為356,562,845元,而系爭工程之決標價為317,600,000元 ,故預算結餘款只有38,962,845元,若再扣除因增設緊鄰 高速鐵路之監測系統1,000餘萬元,則系爭工程預算結餘 款只有約2,800萬元而已,因此,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被告最多只能補賠原告約2,800萬元之物價指數調整 款而已,根本不能彌補原告因鋼材上漲之損失。 ⒋對照97年4月7日兩造召開原告申請解約之協調會議,會中 原告公司代表曾提及:「本公司得標至今,此段期間因施 工材料價格波動上漲,造成營造成本增加,縱然有營建物 價指數調整,但調整幅度無法與市價相近,仍不划算。」 等語以觀,更可證明原告不願依被告之通知而為開工之真 正原因,確係因鋼材飆漲所致。
三、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工地,在97年3月18日、98年5月21日仍 存在①違章建物(佰憶園),②附掛於第一階段拆橋作業範 圍內之橋下電纜線及橋面上之台電變壓器,③東側橋端之電 桿(靠近中港交流道部分),④橋面上之矮樹綠籬,⑤交通 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之CMS電子看板等障礙物,是否將致 系爭工程全部均無法施工?前揭障礙物排除前,被告通知原 告於97年3月24日開工,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㈠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施工工地,在97年3月18日、97年5月21 日仍存在①違章建物(佰憶園),②附掛於第一階段拆橋作 業範圍內之橋下電纜線及橋面上之台電變壓器,③東側橋端 之電桿(靠近中港交流道部分),④橋面上之矮樹綠籬,⑤ 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之CMS電子看板等障礙物,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經查:①違章建築部分:系爭工程範圍並未 涉及該違章建築之主體建築,僅及於圍牆部分,屋主(陳健 二)已同意配合工程施工,俟承攬人即被告放樣確認工程用 地使用範圍,即可配合拆除,此有97年3月10日會議紀錄1份 存卷可佐(第二卷第22頁)。被告並於97年3月14日將該會 議紀錄函知原告,亦有府建土字第0970061466號函附卷為證 。由此可知,該違章建築部分並不會構成第一階段施工之障 礙。②附掛於第一階段拆橋作業範圍內之橋下電纜線及橋面 上之台電變壓器及③東側橋端之電桿部分:台電公司已於97 年3月4日收受被告繳納之線路補助費6,953,205元,並已先 行施工,此有台電公司97年3月7日D臺中字第09703000451號 函附卷為憑,故97年3月5日被告於第九次工務會議上預告待 台電管線臨時遷移工程完成後立即辦理開工,並非無據。其 後,因台電公司施工時發現既設管線遭其他單位挖損,故需 設計追加管路,該追加工程預定97年5月下旬可埋設妥,電



氣工程預定97年6月上旬可遷移妥等情,亦有台電公司97 年 5月20日D臺中字第09705002061號函存卷可參。衡情,此等 因意外情況發生,致台電公司遷移線纜、變壓器、電桿之時 程延後,實不應苛責於被告。④橋面上之矮樹綠籬部分:該 矮樹綠籬之遷移係屬被告所屬建設處景觀工程科之業務,僅 需一個工作天即可完成,被告所屬建設處土木科於97年3月 14日簽會辦景觀工程科通知系爭工程預定於97年3月24日開 工,惟基於市容景觀維護,避免該綠籬移植後工程若未進行 ,因破壞市容景觀致造成市民反感,故移植時機應為工程開 工後且實際影響工程進行時,景觀工程科即可配合立即將該 綠籬移植等情,業據被告98年5月11日府建景字第098010958 1號函覆明確,故只要原告願意開工,被告所屬景觀工程科 隨時可配合遷移該矮樹綠籬,顯不致構成第一階段施工之障 礙。⑤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之CMS電子看板部分:該 電子看板屬移交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管 理之財產,實際完成拆除日期為97年12月29日,惟僅一天即 可拆除完畢,故若原告願意開工,透過被告聯繫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及時拆除該電子看板,應非難 事。何況,該電子看板係坐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應不影響第 一階段上游側舊橋打除作業。
㈡又所謂開工,並不限於就主要工程結構體直接加以動工施作 ,舉凡挖土、整地、打樁及其他安全措施等作為,即使尚未 就工程主體加以施作,仍屬工程之開工,已如前述。系爭工 程分三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上游橋面施工,第二階段為下 游橋面施工,第三階段則為中央橋面施工,各施工階段係屬 循序漸進,並非同步進行,故只要工程用地足以進行第一階 段之上游橋面部分,則工程即可順利開工。查上述五項障礙 物於排除前,固然局部影響第一階段工程之進行,惟均屬可 排除之事項,且多係與主體工程之第一階段舊橋打除作業能 否順利施作有關,但與前揭所述前置作業之施作並不生直接 阻礙之影響,是以即使被告就上述五項障礙尚未盡排除,但 被告仍非不得就在此之前之前置工程作業,諸如交通維持設 施、工務所之設置、挖土、整地等作業,先為開工之通知。 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預定進度表(第一卷161-162頁)顯 示,除上開前置作業外,尚有施工測量放樣、建物調查、鋼 橋工程之鋼板進場與加工、堤防工程之表土清運、土石開挖 、排水箱涵等,均屬開工後預定先行施作之項目,且該等施 工項目並不因舊橋打除稍有延誤而受影響。
㈢證人即杜風公司員工詹景量於98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 提示原證39障礙附表,這些障礙存在時,是否可以進行第一



階段之其他工程施工?)有其他之堤防工程及交通維持工程 ,及路樹遷移工程都可以先行施工,不受這些障礙物影響, 我們有請承包商施工等語。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承辦職員陳一 貴亦證述:(問:市府發文通知原告在97年3月24日開工, 當時台電公司尚未完成斷電作業,為何仍然通知原告開工? 申報開工是一個程序,進行拆橋之前,尚有多項前置作業必 須完成,比如交通維持改道,路樹遷移,交通標誌遷移等作 業等語。再徵諸訴外人堃成公司事後於97年10月30日決標後 ,旋於97年11月30日申報開工,前後僅一個月,而開工時上 述障礙物中違章建築及電子看板部分仍未排除,且由杜風公 司所提出之監造日報(第三卷第71-74頁)顯示,堃成公司 於開工之初確係施作交通維持設施等情,益證上述五項障礙 物並未導致系爭工程全部均無法施工。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施工管理第項、第12條監工作業第 ㈤項固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 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 ;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 關負責處理」、「機關工地主任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 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 遷作業協調事項」。但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㈢項第1款有關 於工程延期之約定載明:「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 於7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⑶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 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經機關認定者。」,故即使被告於通知開工後,系爭工程因 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尚未清除或遷移殆盡致生延宕,亦僅生 開工後工期延展之問題而已,其不利益本應由被告承擔,並 不影響發生在前之工程開工的通知及動工。易言之,即使事 後發生工期延展之情事,仍不免除申訴廠商於事先即應履行 開工之義務。綜合上開規定以觀,被告固負有提供土地及排 除施工障礙之責,但於通知原告開工時,其所應負提供土地 予廠商使用及排除地上物障礙等協力義務,並非以達施工土 地完全淨空之程度為必要,否則即無上開合約第9條第㈢項 第1款規定之必要。而且,如要求施工土地須完全淨空始得 以開工,則一般公共工程幾乎皆無法順利開工,蓋一般公共 工程所使用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多分屬不同權責單位管理



,其清除或遷移無法皆由招標機關獨立為之,而其地上物之 清除或遷移之時機與工程施作之進展時程有關,自不可能於 工程開工前即完全淨空所使用之土地,其理甚明。故前揭障 礙物排除前,被告通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開工,並未違反 誠信原則。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未排除第一階段施工區域內之障礙時, 隨即在97年3月18日通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開工,逼迫原告 必須在4月1日開始之河川豐水期內施工,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惟查,任何工程施工固以避開河川豐水期,擇期於枯 水期施工為宜,然系爭工程工程長達540日,故無論何時開 工,施工期均會橫跨豐水期,故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採。四、關於東海橋毗鄰及穿越高速鐵路之工程部分: ㈠東海橋毗鄰及穿越高速鐵路之工程,於開工前是否需依相關 法規提送相關圖說及監測計畫等,經核准後方可動工興建? ⒈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3條規 定「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係指在禁建範圍內不得為 左列行為:一、建築物之建造。二、障礙物之堆置。三、 土石方工程或蓄水圍堤之開挖。四、廣告物之設置。五、 其他足以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之行為。前項行為 經主管機關認定於採取必要措施後,得予以許可者,不在 此限。」、第4條規定「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限建,係指 在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應經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會同主管機關之審核。前項之審核,若 認為其行為有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時,得要求申 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或施工方式或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此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附卷可憑 。
⒉查系爭工程西側部分乃是緊鄰高速鐵路(往梧棲側之A2橋 台範圍毗鄰高鐵限建之60公尺範圍內),依法必須申請主 管機關交通部許可,應可認定。
㈡有關毗鄰及穿越高速鐵路之工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設計並 約定安裝監測系統工程?是否有編列工程預算?若系爭工程 契約未設計並約定安裝監測系統工程且編列工程預算?被告 依契約得否新增該項目?被告有無表示將新增該項目? ⒈綜觀系爭工程契約全文及詳細價目表,並未發現系爭工程 契約就毗鄰及穿越高速鐵路之工程,訂有設計及安裝監測 系統工程。參以,證人陳一貴亦證稱:(問:系爭工程是 否有編列鄰高鐵監測計畫預算?)原契約沒有編列鄰高鐵 監測計畫預算,但是在工務會議上有提出討論,同意辦理 契約變更追加;(問:提示東海橋改建工程第九次工務會



議會議記錄,為何要辦理變更設計?)原契約沒有包括部 分,後來發現有追加變更必要,包括有本工程結構部分及 高鐵部分,但是後來因為原告提出要解約,所以就沒有進 行變更等語。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毗鄰及穿越 高速鐵路之工程,訂有設計及安裝監測系統工程。 ⒉查兩造曾會同訴外人杜風公司於97年1月4日,就鄰高鐵限 建範圍內施工事項召開協商會議,其結論為:「⒈有關本 工程鄰高鐵限建範圍內施工,應提送相關施工計畫、監測 計畫、緊急應變計畫及相關安全影響評估等作業,請杜風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助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儘速向高 鐵局辦理送審作業,以利工進;並俟審查意見如有設計執 行困難時,再請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審查意見依規辦 理。⒉有關本工程鄰高鐵限建範圍內應提送相關作業計畫 及可能衍生之工程預算增加乙事,請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於上述結論一等作業完成後,依規提送相關資料過府簽 辦呈核,俟奉核後再行依規辦理」,此有會議紀錄1份( 第一卷第229頁,開會時間誤植為96年1月4日)附卷可稽 。其後,兩造於97年3月5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相關事宜, 召開第九次工務會議,其結論為:「一、第一次變更設計 由設計單位函文市府辦理變更簽核。二、有關鄰高鐵監測 計畫及施工計畫,請憲源公司於10日內(97/3/15前)確 定委託廠商並於1個月內(97/4/15前)提送計畫至相關單 位。三、憲源表示危評預定於二週內(97/3/29前)提送 勞檢所審查。…」等語,堪認系爭工程契約雖未設計並約 定安裝監測系統工程且編列工程預算,但被告已承諾新增 該項目。
㈢該監測系統工程是否為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始新增工 程項目並發包予堃成公司施作?
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憲源營造與堃成營造工程項目比較表可知 ,該監測系統工程為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始新增工程 項目並發包予堃成公司施作。
㈣毗鄰及穿越高速鐵路之工程部分,在未完成監測系統工程安 裝與施工以前,原告是否完全無法進行第一階段拆除作業與 開挖之施工?
⒈查被告原告重新發包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堃成公司於97年 10月30日得標,97年11月18日訂約,並於97年11月30日申 報開工。而被告係於98年2月9日檢送相關書圖至交通部高 速鐵路工程局(由該局代交通部執行審核),案經交通部 98年3月24日原則同意等情,業據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98年5月4日高鐵二字第0980010797號函覆明確。另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98年7月27日(98)省土技字第3903號函覆 稱:該會依據97年12月11日堃成公司之申請書受理「東海 橋改建工程」A2橋台及普濟溪排水箱函鄰高鐵開挖施工計 畫書審查乙案,並於98年1月16日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議通 過在案等語。
⒉證人陳一貴證稱:(問:就你所知,如果沒有辦理鄰高鐵 計畫,是否全部工程就無法施作?)在鄰高鐵限建範圍 60米內,未經核准不得施工,60米外範圍可以逕行施工; 堃成公司開工時,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在高鐵限建範圍內施 工,因為必須要營造公司提出監測施工計畫,經第三公正 單位審核之後,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申請等語。可見 堃成公司在未完成監測系統工程安裝與施工以前,即已進 行第一階段拆除作業與開挖之施工。
五、原告分別在97年3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5月21日以被告 於簽約後已逾六個月之期間,未善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排 除施工障礙物,交付工地予原告施工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㈠徵諸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相關函文、會議紀錄顯示, 被告自系爭工程招標由原告得標之後,並未怠於與相關權責 機關連繫以利系爭工程之進行,諸如:96年8月10日筏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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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