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進和,嗣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黃錦 洲,並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 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發包之「東海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 8 月7日決標予原告並於同年9月17日簽約,惟因被告於簽約 後遲遲無法排除工地上之障礙,尤其不能先行排除第一階段 施工工地之障礙,超過六個月,經原告發函表示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依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履約保證書,但遭 被告認為原告解約無效而拒絕返還。嗣被告明知第一階段施 工工地上之障礙尚未排除,堅持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但因該 第一階段施工工地上之障礙尚未排除,原告無法進場施工, 被告認為原告違約,經通知履約仍不履約,乃發函予原告表
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被告另於97年10月30日將系爭工 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堃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成公司 )承攬,並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交 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176萬元予被告,該銀行亦已於 97 年10月20日如數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所為解除 契約之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 人堃成公司承攬,故原告認為被告重新發包之行為,乃是單 方終止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再者,兩造因系爭工程契約關係 發生履約爭議,經原告依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台中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但遭被告拒絕 而調解不成立,且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原告無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強制仲裁。其後, 原告又依約發函請求被告同意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被告 仍拒絕交付仲裁。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㈠項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 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應不計入。」,係採業主即定作人通知日開工後開工之 方式起算工程期限。然系爭工程對於何謂「開工」?並沒有 作出定義性之規定。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之主 給付義務為「完成工作」,而在工程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 主給付義務即在依定作人之定作之設計而連續施工以完成工 程,故在工程承攬契約中,所謂「開工」應係指「承攬人依 定作人之定作而開始施工」。而且,工程承攬通常具有特殊 性,工程之施工必須先行擬定施工之計畫,具有一定的施工 順序與施工方法,該施工順序與施工方法乃是相互牽連,互 相影響,經常是牽一髮而動全身,故如果工程承攬契約因障 礙致承攬人不能按照已經擬定之施工計畫,按照既定之施工 順序與施工方法進行施工,此時應屬「不能施工」,定作人 在該施工障礙排除前,不能強令承攬人在不合理之困難中開 始施工。因此,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所編著之FIDIC合同 指南之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款(CONS)第8.1條乃揭示,承 攬人在開工日期後所負之施工義務是「在合理可能的情況下 儘早開始工程的實施」,亦即工程之開工必須具備「合理」 及「可能」等二個條件。參以學者王伯儉所著「工程糾紛與 索賠實務」一書,「開工」必須具備四大前提要件:「用地 之取得」、「設計之確定」、「管線之遷移」及「交通之維 持」。是系爭工程於開工前,必須先行完成交通維持計畫核 定、河川公地使用取得許可、高速鐵路限建區使用取得許可
及排除工地上下之管線、違章建築等施工障礙,承攬人即原 告始能開始施工。然據證17之台中市政府97年1月24日府交 規字第0970021076號函,東海橋改建工程修正交通維持計畫 (第一階段)乙案,在97年1月24日已經被告同意備查,並 依據證21之台中市政府97年3月6日府建土字第0970050981 號函,系爭工程在97年2月27日已經取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證9之憲源營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96年11月2日96憲源字第096110201號函及附件影本8 張、證11之台中市政府96年11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60262892 號函及96年11月9日會議紀錄、證12之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96年11月21日96憲源字第096112101號函、證13之台中 市政府96年11月23日府建土字第0960270997號函及96年11月 22日會議紀錄、證14之台中市政府96年12月28日府建土字第 0960304446號函、證15之台中市政府97年1月11日府建土字 第0970004188號函及會議紀錄、證16之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97年1月21日97憲源字第0970121002號函、證18之台中 市政府97年2月5日府建土字第0970031586號函、證19之97年 2月19日市政新聞列印1張、證20之台中市政府97年2月20 日 府建土字第0970039399號函及會議紀錄、證38之97年3月18 日、97年5月21日、97年9月8日之東海橋改建工程施工用地 障礙物照片、空照圖及障礙物位置平面圖、證39之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97年10月1日97省土技字第5675號鑑定報告書正 本1份,可以證明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施工區域內,在97年9 月16日以前仍存在管線尚未遷移及第一階段施工區○○鄰○ ○○路之限建障礙尚待排除等問題,以致原告根本無法進場 施工。是被告強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實非合理。 ㈢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及決標取得系爭工程並完成簽約後 ,隨即應進行相關之人員、行政作業、機具等等之準備工作 ,並且應隨時處於進場施工之待命狀態,此等準備工作與待 命狀態,在在均會消耗原告之人員薪資支出、行政作業費用 支出等成本、且在等待定作人即被告排除工地障礙及通知開 工之期間內,尚需面臨營建工程物價之上漲風險,復因系爭 工程乃是屬於河川工程,在雨季施工尚須面臨水災與洪水對 於施工人員、機具、材料及已建工程之破壞風險,故依誠實 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開工等待期」必須有合理之限制, 以免定作人即被告將其未盡工程障礙排除義務所生之損失風 險全部歸由承攬人承攬。參照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所編著 之FIDIC合同指南之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款(CONS)第8.1條 之說明、內政部頒訂工程合約書範本、捷運局營繕工程統一 合約範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合約範本、台灣省政府
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工程合約書範本、學者李金松及謝哲勝合 著之「工程契約理論與求償實務」、王伯儉所著「工程糾紛 與索賠實務」之說明,並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㈩項 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 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機關 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精神,本件之合理開工等待期應為「 簽約後六個月內開工」即97年3月17日(96年9月17日簽約後 六個月)。若定作人即被告不能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後六 個月內最少排除第一階段施工區域內之工地障礙致不能交付 工地予原告開始施工,則被告應違反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 定作人協力義務。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施工區域內於97年9 月16日以前仍存在管線尚未遷移及第一階段施工區○○鄰○ ○○路之限建障礙尚待排除等問題,以致原告根本無法進場 施工,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7年3月17日或20日發函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應生契約解除之效果,故被告通知 原告於97年3月24日開工,該通知應不生效力,不能拘束原 告。
㈣嗣原告又於97年5月14日以97憲源字第0970514001號函通知 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解決東海橋改建工程之所有開工障礙 ,否則將爰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於97年 5月14日送達予被告。因被告仍不能排除第一階段施工區域 內之施工障礙,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10月1日97省土 技字第5675號鑑定報告書:在97年9月15、16日,系爭工程 之第一階段用地上仍有障礙物編號①建築物(佰憶園)(98 年1月拆除占用工地之部分)、②附掛於第一階段拆橋作業 範圍內之橋下電纜線及橋面上之台電變壓器(台電公司在97 年6月11日完成纜線抽離)、③東側橋端電桿(靠近中港交 流道部分)(占據施工前之交通改道作業之位置)、④橋面 上之原有之綠籬(矮樹)(坐落在施工前之交通改道位置範 圍內)(台中市政府景觀工程科在97年10月13日完成綠籬移 植作業)、⑤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所有之CMS電子 看板(97年12月29日完成拆除)【按原告原本主張9項障礙 ,後經整理減縮為5項】。故原告又以97年5月21日台中五權 路郵局第74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關係, 該存證信函並於97年5月21日送達予被告。因自96年11月2日 第一次催告起至97年5月20日止,又已經足足超過6個半月, 若從96年9月17日簽約之日起算至97年5月20日(發函解除契 約之前一日)止,更是已經足足超過8個月的時間。故原告
在97年5月14日第三次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解決東海橋 改建工程之所有開工障礙,亦應認為原告已經盡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從而系爭工程契約關 係,最晚應於97年5月21日發生解除之效果。被告於97年7月 9 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157333號函,並於97年7月10日送達 予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3條第㈠項第11款及同條第㈣ 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屬違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不生效力。
㈤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既己於97年3月17日或20日發 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最遲亦應於97年5月21日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果,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6條第㈡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東海橋改建工程第一階段施工在97年6月11日完成電纜 線抽離作業前,是不可能進行施工,乃至為明顯之事,兩造 亦不爭執。而有關「堤防工程」部分,因「西側堤防工程」 位於高速鐵路範圍內,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 限建辦法規定,應事先徵得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審核同意,始能動工,而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乃至98年 3月24日始「原則同意」,故「西側堤防工程」在98年3月24 日以前不能施工。又東側「堤防工程」之「下游段」部分, 仍有供應台中工業區○○○○道橫跨在西側「堤防工程」之 「下游段」之堤防上,故在該自來水管線完成遷移前,西側 「堤防工程」之「下游段」部分,仍然無法施工(該自來水 管線之遷移,當台中市政府重新招標時乃增列於發包範圍內 ,經與堃成公司簽約後,由堃成公司負責該自來水管線遷移 工程)。復東側「堤防工程」之「上游段」部分(長度約60 公尺),在物理上固然可以先行施工,但在東海橋改建工程 第一階段工程完成前,該東側「堤防工程」之「上游段」部 分無法與東海橋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工程作「銜接」,如果 在「銜接」以前,筏子溪遭遇大雨或豪雨而發生洪水時,已 經先行施作之東側「堤防工程」之「上游段」部分,將面臨 洪水沖毀之危險。
㈡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規定所製作提出之已經監造單位杜風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審查核定並經被告台中市 政府於96年12月4日同意備查之「東海橋改建工程之施工計 畫書(第二版)」所載:「整體施工程序之先期規劃:舊東 海橋橋底預力樑間附掛電力電信管線及、上下游側自來水管 路,為因應舊橋拆除,『須於工程開工前即拆遷完畢』。另 本工程規劃剩餘資源販售(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土石標售)
,故於動工前完成現地收方,作為施工計量依據。」又起訴 狀之原證13之「台中市政府96年11月23日府建土字第096027 0997號函及96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影本」之會議結論3亦明 確載明「台灣電力公司管線臨時遷移為第一階段『施工前』 需辦理事宜,將規劃部分遷移至中段,部分遷移至福科路附 掛於福安橋。臨時遷移工程規劃完成後,將檢附憑據過府申 請繳款。」,復被告提出之98年3月17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4 號之「台中市政府97年3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70056131號函 及檢送之97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辦理『東海橋改建工程』 第九次工務會議紀錄乙份」之會議結論四亦明確載明「待台 電管線臨時遷移工程完成後立即辦理開工,預定日期為97年 3月20日,請承包商憲源營造積極準備開工事宜。」等語。 既然上開「東海橋改建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第二版)」及會 議紀錄均屬契約文件(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㈠、㈡項規 定參照),自有其拘束力,且被告已經明確表示同意「舊東 海橋橋底預力樑間附掛電力電信管線及、上下游側自來水管 路,為因應舊橋拆除,『須於工程開工前即拆遷完畢』」、 「台灣電力公司管線臨時遷移為第一階段『施工前』需辦理 事宜」、「待台電管線臨時遷移工程完成後立即辦理開工」 。顯然被告同意以「台電管線臨時遷移工程完成後」作為通 知原告開工之條件。況且,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被告機關承 辦人員陳一貴所證述:「(問:如果開工跟管線遷移沒有必 然關係,那被告為何不在97年3月5日被證4這個會議時,要 求原告馬上開工,而是要原告等到台電公司完成遷移管線以 後再開工?)主要是考量對於承包商工期起計的權益,所以 希望能配合台電管線遷移後再申報開工。」等語。依爭工程 契約書第9條第㈠項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則開工後即 開始起算工期,亦即原告就系爭東海橋改建工程全面性動工 一日,工期仍計以一日,若原告只能局部施工,則工期仍然 計為一日。故工程是否可以全面動工,對於承包商即原告而 言,關係重大,由上開證人陳一貴之證述中,亦可證明此一 影響性。因此,兩造乃在97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辦理『東 海橋改建工程』第九次工務會議中決議「待台電管線臨時遷 移工程完成後立即辦理開工」。此一約定,乃是兩造關係系 爭東海橋改建工程之「開工條件」之約定,當然具有法律上 及契約上之拘束力,縱使被告為政府機關亦仍不得任意違約 。證人佘錦芳於鈞院98年8月4日庭訊中證稱:「我們回函97 年6月7日管線遷移,是確實已遷移。回函日期97年6月7日是 斷電日期,但確實抽離完成應是97年6月11日。斷電之前不
宜拆橋,有危險性」等語。顯見被告以原證23號之函文通知 原告於97年3月24日開工,當時系爭工程之開工條件尚未滿 足。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在97年6月11日以前,當然不能 行使上開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㈠項規定之「開工通知權」。 因此,系爭東海橋改建工程在97年6月11日以前乃是處於不 能開工之情況下,被告不得通知原告在該日期以前開工。 ㈢系爭東海橋改建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㈠項固然規定「廠商應 於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工作天內 全部完工。」,但系爭工程契約對於「開工之條件」及「機 關即被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通知廠商即原告開工」等事項, 並未設有明確之約定。但被告不能因此,即可任意通知原告 開工並起算工期。且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政府採購契約關係 乃是民法上之關係,並非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而政府機關 之招標公告只是「要約引誘」,不具有拘束力,而廠商之投 標才是「要約」,政府機關所為「決標」之表示,則為「承 諾」,政府採購契約因而成立,雙方並有簽定書面契約之義 務。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46號裁定、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1項、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又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5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廠商投標後,即不得任意撤回投標,否則應沒收押 標金,並依法公告為不良廠商,而喪失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 ,且廠商之投標必須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否則所投之標為 無效標,政府機關不予開標與決標及簽約。而系爭東海橋改 建工程之投標須知亦有同上內容之規定,應可稱之為「定型 化契約」。是系爭工程契約仍應受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 合理原則及民法之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與禁反言原 則之拘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㈠項既未明 確約定何時開工,則工程是否可以全面開工,關係工程之進 度,對於承包商即原告而言,關係重大,況且被告於進行招 標時及原告於投標時,均預期於工程障礙解決後,全面動工 ,而系爭工程之估價及工期之安排亦均建立在此種「預期」 上,被告單方破壞兩造原先之「預期」,在效果上,形同單 方更改招標之條件,並使廠商即原告負擔超出預期外之成本 與施工危險,非常不公平。且由證人陳一貴之證述,系爭工 程是否可以全面開工,須待台電管線臨時遷移工程完成。從 而,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施工區域在97年6月11日以前既仍 未抽離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致不能開始進行拆橋作業,且因 橋面上之原有之綠籬(矮樹)乃是坐落在施工前之交通改道 位置範圍內,但被告之景觀工程科乃是遲至97年10月13 日 才完成綠籬移植作業,而位於交通改道範圍內之交通部台灣
區○道○○○路局所有之CMS電子看板亦是遲至97年12月29 日完成拆除,在該等障礙物排除以前,原告根本無法進行第 一階段之拆橋作業與拆橋作業前之道路交通改道作業與施設 安全圍籬之作業。故第一階段舊橋拆除範圍內所附掛之電纜 線之拆除與施作道路交通措施之綠籬(矮樹)與交通部台灣 區○道○○○路局所有之CMS電子看板等三個最為重大明顯 之障礙物之排除,乃是屬於承包商可以「合理施工」之基本 條件,此等障礙物未排除以前,系爭工程根本不具有開工之 合理條件,縱使在只有系爭工程之東側堤防之上游段可以先 行施工之情形下,系爭工程仍應認不具有「可以合理施工」 之開工條件,處於不能開工之狀態。因上開障礙存在且確實 明顯重大影響系爭工程全面施工,其情形乃是被告所明知, 被告亦表示同意「待台電管線臨時遷移工程完成後立即辦理 開工」。但被告卻因與原告發生爭議而突然在障礙物排除以 前,即於97年3月18日發文通知原告應於97年3月24日開工並 起算工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違反「禁反言」原則,亦屬 濫用契約規定之「開工通知權」。
㈣被告於96年8月7日發包系爭工程以前,身為定作人,依據誠 信原則自應對於存在工區內之障礙物,先行擬定排除之計畫 ,以便承包商可以於決標及簽約後可以按照施工計畫之內容 順利進場施工。況且,依據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所載「氣 象及水文資料蒐集:流經本市主要三條河川筏子溪、大里溪 、旱溪等三條溪及市內其他小支流乃屬烏溪流域範圍。豐水 期(4~9)月之雨量佔全市83.6%,枯水期(10~翌年3月)之降雨 量佔全市16.4%,豐水期之雨量為枯水期之五倍以上,顯示 台中地區雨季及旱季之雨量差異甚大。(計畫書P12)」、「 災害風險評估與防災對策:本工程於筏子溪上施工為台中市 主要雨水排放路徑,且豐水期雨量為枯水期之五倍,故下構 之施工應按排在11月至次年4月間,非不得已於汛期內施工 ,應主動了解短、中期之天候狀態、施工機具、設備、人員 非不得已應每日撤離河底。(計畫書P59)」(見起訴狀第 12-15頁附表編號10及原證10),則系爭工程乃是坐落於河川 之上,為施工安全起見,有關橋樑之拆除及下構之施工,應 儘量在11月至次年4月之枯水期間內,以免發生災害損失與 人員損傷。復依據被告在98年2月12日之市政新聞所載,被 告亦明確表示「建設處土木工程科表示,東海橋改建工程於 去年十一月底動工,已完成第一階段舊橋之拆除作業,正進 行基樁與便道施工,陸續展開吊樑、橋面板等工程,尤其在 雨季來臨前,需完成底部結構工程。東海橋寬度為50公尺, 拆除之舊橋計寬16.7公尺,但由於中央分隔島及兩側人行道
之拆除,仍可維持以前快車道七線,左右慢車道各一線之規 劃,致交通順暢並未受到影響。快車道七線中,進入市區○ 道為三線,由市區○○○道四線」,此有98年2月12日台市 市政府新聞列印1張(原證50)可稽,益加證明本案系爭工程 為求安全,有關橋樑之拆除及下構之施工,應儘量在11月至 次年4月之枯水期間內,以免發生災害損失與人員損傷。但 在實際上,被告不僅於96年8月7日開標以前,對於工區內之 障礙物之排除,根本沒有作任何準備,即逕行發包,反而於 96年7月25日發布之市政新聞內容明確表示「東海橋改建工 程預訂10月動工....,台中市東海橋改建工程即將於8月7日 開標,如順利決標,10月即可動工,工期540工作天,預計 98年底前完工,…,王局長指出,目前該工程已經上網公開 招標,訂8月7日開標,如順利決標,在完成交維(即交通維 持)等前置作業後,即行開工。建設局並籲請有資格之優良 廠商踴躍投標,讓本工程能順利進行。」等語,致使原告誤 信系爭工程於決標及簽約後即可在短時間內排除第一階段施 工區域內之障礙物俾得以順利開工施作,而積極參加投標。 但被告為謀求廠商積極投標而對外發布與實際事實狀態不符 之新聞稿,顯然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更有失政府施政應光 明磊落之公正精神。且由上開被告在98年2月12日之市政新 聞內容,亦可再次證明被告於97年3月17日接獲原告之解除 契約之表示後,在未排除第一階段施工區域內之障礙時,隨 即在97年3月18日通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開工,逼迫原告必 須在4月1日開始之河川豐水期內施工,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㈤綜上所陳,系爭工程在97年6月11日抽離台電公司之電纜線 、在97年10月13日完成綠籬移植作業,及在97年12月29日完 成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所有之CMS電子看板遷移以 前,應認為不具有可以合理開工之條件,亦應認被告未盡定 作人之協力義務。又被告在97年3月18日通知原告應於97年3 月24日開工並開始起算工期一事,亦應認為被告違反誠信原 則,違反「禁反言」原則,更濫用契約規定之「開工通知權 」,其開工之通知應屬無效,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並 無依該通知而為開工之義務。從而,不得因原告未依被告之 97年3月18日之通知指示開工,即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 約。
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之「資源統計表(標單)」第7頁及 第8頁所載,「竹節鋼筋,工地交貨」一項之工程用量為 2438.817噸(T),材料總價為42,679,297元,「產品,鋼料 ,A709 GR.50(數量含損耗)」(即鋼構)一項之工程用量為 3,333噸(T),材料總價87,991,201元(均不含營業稅),此有
資源統計表(標單)電子檔列印12張(原證54)可查。又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之「工作項目:鋼筋及彎紮組立」之單價 分析表所載,「竹節鋼筋,工地交貨」之每公噸(T)鋼筋單 價為17,500元(未含損耗),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之「 工作項目:A709 GR.50鋼料購料費(數量含損耗)」之單價分 析表所載,「A709 GR.50鋼料購料費」之每公噸單價26,400 元(未含損耗),此有單價分析表電子檔列印2張(原證55)可 證。因此,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竹節鋼筋,工地交貨」及「 A709 GR.50鋼料購料費」共編列材料款130,670,498元(不含 稅)。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所公告之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96年8月系爭 工程決標時之指數為109.83,而97年3月之指數為123.57(較 96年8月漲12.51%),97年6月(台電電纜遷移之當月)之指數 為132.17(較96年8月漲20.34%);依據「營造工程物價鋼筋 指數」所載,96年8月系爭工程決標時之指數為123.92,而 97 年3月之指數為187.65(較96年8月漲51.43%),97年6月( 台電電纜遷移之當月)之指數為221(較96年8月漲78.34%); 依據「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所載,96年8月系爭工程決 標時之指數為105.95,而97年3月之指數為138.01(較96年8 月漲30.26%),97年6月(台電電纜遷移之當月)之指數為165. 74(較96年8月漲56.43%),此有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列印2份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列印1份、營造工程物 價鋼筋指數列印1份、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列印1份(原證 56)。系爭契約96年8月決標時之「竹節鋼筋,工地交貨」 一項之材料總價為42,679,297元,而「產品,鋼料,A709 GR. 50(數量含損耗)」(即鋼構)一項之,材料總價87,991,201元 。若以97年6月間台電公司遷移電纜之當月之鋼筋與鋼板之 物價指數計算,原告必須承受竹節鋼筋之材料成本增加 33,434,961元(42,679,297元×較96年8月漲78.34%=33,434, 961元),又原告必須承受A709鋼板之材料成本增加 49,653,435元(87,991,201元×較96年8月漲56.43%=49,653, 435元)。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竹節鋼筋,工地交貨」及「 產品,鋼料,A709 GR.50(數量含損耗)」二項,就必須因被告 之延誤排除工地障礙而增加材料成本83,088,396元,而其他 工程項目因物價上漲所生之損失,尚未計算。系爭工程契約 第7條第1項第5款雖有規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工 期一年以上之營繕工程必填)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 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 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⑴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
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 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 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⑵本案工程倘 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 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然系爭契約規 定之物價指數調整乃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並非依鋼筋 與鋼板之物價指數就鋼筋與鋼板部分辦理物價調整,且限於 有預算結餘款時才補貼物價指數調整款。然而系爭工程總價 為317,600,000元,但系爭工程契約編列之鋼筋材料款 42,679,297元與A709鋼板材料款87,991,201元,合計 130,670,498元,占契約總價之41.14%。被告遲遲無法排除 開工之障礙,導致原告無法排訂向鋼筋及鋼板之原料廠商或 加工廠訂購之期程,以致於被告承受鋼筋與鋼板價格急遽上 漲之重大損失。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 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但96年8月系爭工程決標時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109.83,而97年3月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123.57(較96年8月漲12.51%),97 年6月(台電電纜遷移之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為132.17(較96年8月漲20.34%),則系爭契約有關物價上漲 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根本無法彌補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排除 開工障礙所導致原告受有鋼筋及鋼板物價上漲之損失。更何 況,被告編列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為356,562,845元,而系 爭工程之決標價為317,600,000元,故預算結餘款只有 38,962,845元,若再扣除因增設緊鄰高速鐵路之監測系統 1,000餘萬元,則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只有約2,800萬元而已 ,因此,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最多只能補賠原告 約2,800萬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而已,根本不能彌補原告因 被告拖延排除開工障礙所生之物價上漲之損失。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東海橋改建工程採購契約,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故 完成工作顯屬原告之主要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 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顯見原告顯負有應於被告指定之日期 開工,並於期限內完工之義務。且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
營字第608528號函已釋示:「建築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 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 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準此,一般建築工程所謂開工, 並非單指就主要工程結構體直接加以動工施作,只要在工程 現地,實際開始從事挖土、整地、打樁及其他安全措施等作 為,即使尚未就工程主體加以施作,仍係屬於工程之開工。 以本件系爭東海橋改建工程而言,拆除並改建東海橋雖屬工 程之主體。惟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施工障礙,多係與主體工程 之第1階段舊橋打除作業能否順利施作有關,但與前揭所指 挖土、整地、打樁等前置作業並不生直接阻礙之影響,故縱 原告所列之施工障礙尚未排除,但被告仍非不得就在此之前 之前置工程作業,諸如工務所之設置、挖土、整地及交通安 全維持作業,先為開工之通知。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㈢項第1款已規定:「工程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 後,檢具事證,於7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 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 約金。…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⑷機關 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 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故可見縱使被告於通知 開工後,系爭工程因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尚未清除或遷移殆 盡致生延宕,亦僅生事後(指開工後)工期延展之問題而已 ,並不影響發生在前之工程開工的通知及動工。易言之,即 使事後發生工期延展之情事,仍不免除原告於事先即應履行 開工之義務。
㈢然原告未履行收到開工通知後,應先於施工前履行之義務, 卻反而主張本件東海橋改建工程係因被告無法排除障礙物, 故無法開工云云,顯屬飾卸。蓋系爭工程乃為三階段之分段 施工,第一階段為上游橋面打除施工,第二階段為下游橋面 打除施工,第三階段則為中央橋面打除施工,各施工階段係 屬循序漸進,並非同步進行,故只要工程用地足以進行第一 階段之舊橋打除作業,則工程即可順利開工。查本件歷經多 次會議,各相關單位及民眾對本件工程之施作均全力配合, 只要原告進場施作,即可配合辦理相關拆除事宜,惟原告遲 遲不願進場施作。又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915號等判決之裁判意旨,縱本件原告所舉之 障礙屬實,僅與東海橋改建工程中之舊橋打除工程施作有關
,惟被告於97年3月18日通知開工所指定之作業事項及其他 諸如堤防工程、大樹遷移…等等諸多工作事項,均為舊橋打 除前可施作之前置作業工作,既非需被告之協力,原告自得 以獨立施作而逐步動工。故原告以施工障礙未排除為由,拒 絕履行開工義務,自有未合。
㈣又開工作業與主體工程施工係屬二事,如開工作業未完成時 ,縱使系爭土地已達於淨空之程度,原告依約仍不得施工, 本件交通維持計畫通過後,原告即可辦理填具開工報告書申 報開工,辦理工程保險、繳納空污費、依據交通維持計畫書 妥設交通安全措施、施工安全措施(警示燈、安全警示帶等 並請照相備查)、保持工地及周圍環境清潔維護、豎立施工 告示牌、備妥機具人員、擬具施工詳細計畫書等開工前置作 業,惟原告均未履行契約義務,渠辯稱無法開工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
㈤復依系爭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第00370章第1.1之規定:「承包 商(即原告)應於接獲開工通知之次日30日內,提送涵蓋本 章工作整體之初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據以施行。並於 每一項主要工作開始施作前,提送各單項主要工作之詳細施 工計畫(簡稱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 惟原告於簽約後至被告函告原告解約日止,猶未依約提出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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