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婚約贈與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32號
TCDV,101,家訴,132,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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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中問說為了什麼事情搞成這樣,而被告當時則一直問為何 原告有冥婚的事情沒有告訴被告,因為被告不懂如何問證人 丁○○,而伊正在開車,所以在被告與證人丁○○講沒幾句 後,伊就跟被告說前面有警察,叫被告先掛掉電話,被告與 證人丁○○通話時沒有使用擴音,所以伊聽不到證人丁○○ 說的內容,後來伊叫被告問證人丁○○問題時,因當時車已 停在路邊,所以伊隱隱約約聽得到證人丁○○的回話,被告 問證人葉國勗知道這件事情多久了,證人說2 年多,被告就 問若是你女兒嫁給有冥婚的人是否願意,證人丁○○說他也 不願意,伊聽過被告與證人丁○○通話的情形僅有此次云云 ,然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問:與乙○○認 識多久?)去年10月下旬即10月20日以後在FB上面認識的… 。」、「(問:第一次何時見面?)認識之後一個星期後見 面的…。」、「(問:何人約見面?)忘記了。應該是乙○ ○說要碰面,剛好乙○○來臺中,我住臺中,所以就跟我說 要見面,用電話聯絡。」、「(問:第二次見面時間?)10 月底,我去北部處理事情,是第一次見面後幾天,我搭乘高 鐵去中壢,乙○○來接我,當時因為他幫人助選,所以也帶 我去候選人服務處走走。乙○○載我到服務處後我就先去處 理我的事情,但晚上後他才來接我去坐車,時間應該是10月 27日。」、「(問:乙○○何時知道你已經訂婚了?)第一 次見面時我有跟乙○○講。」、「(問:何時跟乙○○比較 熟識?)我們是電腦上互動,又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會關心 彼此的事情,見面後就覺得很熟。」、「(問:你跟證人丁 ○○講電話時,你說乙○○有聽到,時間為何?)10月27日 晚上9 點、10點時乙○○要載我回臺中的路上。(改稱)我 忘記當天是否搭高鐵回來,是他要載我回臺中途中,我忘記 是他載我去搭高鐵還是要載我回臺中的路上。當時是丁○○ 主動打電話給我,平常不會跟我聯絡,這是丁○○第一次打 電話給我,乙○○正在開車,乙○○叫我跟丁○○說有警察 ,我等一下再回撥給丁○○。」、「(問:為何要這樣?) 我掛掉電話後,乙○○跟我說問丁○○是否知道冥婚的事情 ,因為丁○○打電話問我什麼事情為什麼會那麼嚴重,當時 我已經不想要嫁給原告了。」、「(問:乙○○為何要叫你 先停在路邊不要跟丁○○講電話?)丁○○既然打來了,要 了解媒人知道的事情有多少。因為沈錄集在開車,他給我建 議叫我問丁○○,就是丁○○打來的時候給我的建議。」、 「(問:乙○○是否認識丁○○?)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 名字。」、「(問:乙○○為何會知道打電話來的人是誰? )丁○○打電話來我就稱呼他葉大哥,丁○○說怎麼事情那



麼嚴重,乙○○就知道他是媒人。」、「(問:當時乙○○ 為何會聽得到你與丁○○的內容?)我沒有用擴音,但我的 電話很大聲。(改稱)有無用擴音我忘記了。」、「(問: 丁○○打第一通電話時有無說他是媒人?)沒有。他就說我 是葉大哥,但我們的對話怎麼聽就知道是媒人,因為我們就 是講婚事的事情。」、「(問:你有無明白跟乙○○講,丁 ○○是媒人?)有。我掛掉電話還沒有打電話給丁○○時就 跟乙○○講是媒人打來的。」「(問:你打給丁○○之後? )我說葉大哥我想要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冥婚的事情,但丁○ ○停一下回答說他知道,我問知道多久了,他說知道兩年多 ,我問他為何沒有跟我說,如果他不知道我就不怪他,他知 道卻不告訴我們,我的心情就是高興買房子卻買到凶宅,我 問若是他女兒是否能接受,丁○○表示他也沒有辦法接受。 」、「(問:丁○○跟你講電話時為何乙○○會聽到?)若 不是電話很大聲就是我有按擴音,但乙○○確實有聽到我與 丁○○的通話內容。」云云。然證人丁○○於同日言詞辯論 時則證述:「我有跟被告通過二次電話,第一通被告有接我 電話,第二通是我打給被告很多次之後,被告回我電話。」 、「(問:你所說的第二通電話,之前你打電話給被告時被 告有無聽?)沒有,應該被告在上課,後來才回我電話,確 定日期不記得,但我記得是晚上。」、「(問:你打電話給 被告多久後,被告才回?)我早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到晚 上才回。」、「(問:被告是否曾經在電話中質問過你,你 是否知道冥婚的事情,沒有告訴他?)被告有抱怨過他們訂 婚前,原告有跟他說有冥婚的事情,但被告交代要把冥婚的 事情處理完,但訂婚後,被告在電話中跟我抱怨為何訂婚後 還沒有處理掉,沒有說不知道冥婚的事情。」,雖就被告於 100 年10月27日與證人丁○○通話時有質問證人丁○○未於 訂婚前告知被告關於原告曾經冥婚之事為一致證述,惟證人 沈錄集與被告就證人沈錄集何時知悉是媒人來電、何以證人 沈錄集是否有聽到證人丁○○之回答、被告於接聽證人丁○ ○來電時,是否即有質問證人丁○○關於原告隱瞞冥婚之事 等節,均大相逕庭,雖被告嗣改稱:「(問:100 年10月27 日你與證人丁○○通話是因為乙○○叫你問證人何時知道冥 婚的事情,你才跟證人講冥婚的事情?)證人丁○○問我怎 麼事情這麼嚴重,我有質問丁○○是否知道冥婚的事情。」 云云,惟此苟為實情,則在旁之證人沈錄集由其等一開始之 對話,即可知悉證人丁○○對於原告冥婚之事乃係知情者, 何以其於指示被告藉詞掛斷電話後,仍詢問被告證人丁○○ 是否知道原告冥婚之事?另被告與證人沈錄集在臉書上成為



朋友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 網頁資料附卷可佐,則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沈錄集前揭證述 ,其等係在臉書上成為友人後約一星期相約在臺中首次見面 ,第一次見面後相隔數日至一星期,被告即前往中壢找證人 沈錄集,是被告與證人沈錄集第一次見面時間大約即為 100 年10月27日前後,然該次見面地點是在臺中,以此推算,其 等第二次見面,即首次在中壢見面之時間應係在100年10 月 27日之後,故而被告與證人沈錄集陳述被告於100 年10月27 日與證人丁○○通話時,證人沈錄集在被告身旁云云,即顯 有可疑。另100 年10月27日係星期四,而非假日,然依證人 沈錄集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當時均是在假日見面,則當日亦 顯非其等見面之日,是證人沈錄集在被告與證人丁○○於10 0 年10月27日通話時是否在場,殊值懷疑;況被告提出之通 聯記錄,僅有其發話紀錄,則被告與證人丁○○當日通話之 情形是否如被告與證人沈錄集所述是被告接聽證人丁○○來 電後旋即掛斷後,待商討如何向證人丁○○套話後,再撥打 予證人丁○○,亦無從證明。然由當日係星期四,而非假日 乙節觀之,證人丁○○證述其是白天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可能因上課而未接聽,至晚上始回電等情,應較為可信。是 證人沈錄集之證詞復有上開瑕疵可指,故其證言自難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就知悉原告曾冥婚之時點,先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問:訂婚當天發生口角爭執?)是,當天原 告跟我要聘金,並跟我說冥婚的事情。」、「(問:原告當 天就跟你說冥婚的事情?)冥婚是隔天原告約我去高雄拜他 冥婚的女子才跟我說。」云云,前後陳述兩歧,而有可疑; 另被告復於同日陳述:「(問:訂婚當天之後兩造有無因為 其他事情起爭執?)隔天原告一直跟我說冥婚的事情,要我 跟他回去拜拜,問我若他要娶神主牌回來我可否接受。」、 「(問:為何原告會主動跟你說冥婚的事情?)我們拿餅去 廟裡還願,是因為我們訂婚了所以要去還願。」、「(問: 當時還是打算要結婚?)因為我已經有小孩了。」、「(問 :原告是在去廟裡還願的途中就告訴你冥婚的事?)在去程 就告訴我了。」等語,倘被告於訂婚翌日與原告前往廟裡還 願時,突經原告告知曾有冥婚之事,應宛若晴天霹靂,何以 仍願與原告繼續至廟裡答謝神明讓兩造如願締結婚約?又原 告若刻意對被告隱瞞冥婚之事,其心態無非避免被告因而心 生恐懼,致令兩造婚事生變,則其何以在被告不曾起疑之情 形下,改變初衷,主動於訂婚後,尚未結婚前,即主動告知 被告?尤以當時兩造尚因聘金退還之事有所爭執,原告此舉



豈非令兩造婚事徒增變數?是被告抗辯上情,尚與事理有所 不符,而難憑採。
再者,被告於兩造訂婚後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2月9日 止曾多次發送簡訊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簡訊資料及照 片為證,被告就上開簡訊為其所發送,亦不爭執,惟辯稱原 告僅擷取部分簡訊內容提出,實則被告之簡訊曾多次提到冥 婚之事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而由上開簡訊觀之,其內容絕大多數在抱 怨原告經濟不獨立,連聘金、裝潢的錢都沒有,還要向胞兄 借錢、原告要回聘金等金錢問題,及原告無自主性,倚賴父 母等個性問題,僅於其中3則即100年10月12日、同年11月 2 日、同年12月9 日之簡訊中穿插「…不用一下擔心結婚期, 裝潢住處,冥婚…」、「…你對之前冥婚的事毫無誠信…」 、「…是你們冥婚在訂婚前不處理好騙我訂這個令人恐懼的 婚」等關於冥婚之事,足見被告甚為在意前述被告經濟及個 性等問題,至於冥婚部分,亦僅指責原告未於訂婚前處理完 畢,而非被告曾有冥婚之事,依此以觀,原告曾冥婚之事應 早為被告所知悉。
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訂婚前即已知悉原告曾經冥 婚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 既於兩造訂婚前即已知悉原告曾冥婚之事實,而仍願與原告 締結婚約,自不得於嗣後以此據為無法維持婚約之重大事由 ,而主張有法定解除權。
兩造就婚約已解除,被告既無從援引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則兩造婚約自無從因被告片面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告解除,而僅能合意解除,乃屬當 然。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婚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亦於100 年11月23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為 同意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 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兩造合意解除婚約之時間,原告主張 為其同意被告解除婚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100 年11月26日 ,被告則先於本院101 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兩造解除婚 約日期為100 年11月10日,再於101年11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主張兩造婚約於訂婚翌日即100年10月2日即已解除,就 兩造婚約何時解除,前後主張已有不同。惟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 婚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同意解除婚約,再以律師函通知被 告,則兩造之婚約應於被告收受原告之律師函時即100 年11 月26日發生解除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兩造婚約業於100年10



月2日解除乙節,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為充訂婚場面,要求原告須準備小聘22萬元, 大聘 120萬元,但實際上僅會收受小聘,不收大聘等情,而 被告則抗辯兩造於訂婚前就聘金數額並無約定,亦未談妥不 收大聘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10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時到庭證述:「…原先我陪男方到女方家提親,有談論聘 金的事情,被告媽媽表示不收大聘…」、「我們去提親時, 有徵詢女方意見聘金要多少,但女方沒有說出正確數目,被 告的嬸嬸丙○○有提到某某人120 萬元也沒有收,所以我們 心理有個底,所以原告爸爸認為既然女方不收大聘,所以決 定 120萬元。」等語;證人吳秀雄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在兩造訂婚前有無就聘金金額為約定?)沒有 。女方的家人有說有人大聘 120萬元但沒有收,小聘沒有說 。」、「(問:最後有無確定大聘、小聘金額?)沒有確定 。」;證人甲○○於同日亦證述:「(問:之前聘金如何決 定?)我都沒有說。」、「(問:有無說大聘、小聘?)都 沒有講到錢。」、「(問:在場有無人提到有人120 萬元沒 有收?)我有跟證人丁○○及原告爸爸說,我去弄牙齒有聽 人家說為了大聘、小聘的事情有人失和,我希望不要發生這 種事情,我都沒有提到錢。」、「(問:之前有無談到要退 大聘或小聘?)都沒有談到。」、「(問:依照習俗是退大 聘或是小聘?)我有說聘金是要給被告當嫁妝,所以不管原 告就算拿10元,也是給被告。大聘、小聘都沒有說到要退。 」、「(問:被告自己有說小聘要退,與你所述不同,有何 意見?)原先都沒有講到這個問題。被告嬸嬸也沒有提到錢 ,當時原告的爸爸也在場。」等語;證人丙○○於同日復證 述;「(問:兩造訂婚你是否為女方媒人?)是。」、「( 問:有無談到聘金如何決定?)當時沒有談到聘金多少錢, 後來是原告爸爸打電話給我大聘要 120萬、小聘22萬、餅錢 26萬,不是問我意見,只是告知我由我轉告給女方。」、「 (問:證人丁○○在場那次,有無談到聘金的事情?)完全 沒有。」、「(問:有無提到有人聘金 120萬元都沒有收? )沒有。」、「…提親時我有提議聘金看多少錢大家可以確 定一下,但男方都沒有說,後來原告爸爸打電話給我,我就 直接轉告。」、「(問:原告爸爸有無請你問女方大聘、小 聘是否都收?)沒有問我這個問題。」、「(問:之前被告 媽媽有談到大聘要讓女方當嫁妝陪嫁過去,原則上不會收。 」等語,足見兩造於訂婚前並未曾就大聘、小聘金額達成明 確合意;至證人丁○○、吳秀雄雖證述證人丙○○曾提及其 知悉有人訂婚不收大聘,然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詞,其雖



證述證人甲○○曾表示原則上不會收聘金,然審究其真意, 應係無論聘金金額多寡均要給被告當作嫁妝,非由證人甲○ ○收受,其並無要將大聘退還原告之意,此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相符。而由上開證人證述提親過程以觀,兩造及其 家人於討論聘金時,其意見表達均相當隱諱,甚至未確定其 金額,此應係女方為避免造成賣女兒之觀感,而男方則因聘 金金額涉及誠意展現,故亦不便輕易說出金額所致,然在此 兩造及家人都刻意不明白碰觸聘金金額議題之情形下,原告 因證人甲○○、丙○○關於有人不收聘金,及證人甲○○不 收聘金等不明確之表示,又礙於情面,不便詳加確認之情形 下,而誤會被告有退還大聘之意思,即有可能。而原告既就 兩造合意被告不收大聘 12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大聘12 0萬元非因訂定婚約所贈與之物,被告收受該120萬元並無法 律上原因,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
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後,被告尚有大聘 120萬元、喜餅代金26 萬元、豬半禮4320元、答謝母恩紅包6萬元,共計152萬4320 元迄今仍未返還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婚約既已 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上開贈與物,惟被告則抗辯兩造婚 約於100年10月2日已經解除,被告將上開贈與物退還被告, 然原告又再重新贈與,並交付被告胞弟代為轉交,故不得再 請求返還,另喜餅代金、豬半禮、答謝母恩紅包6 萬元,均 為舉行訂婚儀式所須準備使用之物及支出之費用,並非因婚 約所為贈與,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兩造於訂婚後因大聘退還等事發生爭吵,被告於訂婚當晚( 100年10月1日)或其後2、3日將上開贈與物退還原告,然原 告再將之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婚約於10 0年11月26日始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兩造婚約解除 前,被告因惱怒原告要求退還大聘之事,而負氣將贈與物交 還之情形下,再行將之交付被告,仍係因兩造有婚約存在, 而基於期待他日履行婚約之目的而交付,並無另行贈與被告 之意思,此由被告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 :在原告把那些東西交給你小弟時,你們2人有無講好不結 婚?)沒有,原告想要解釋讓我回心轉意。」,益見顯明。 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另被告雖抗辯喜餅代金、答謝母恩紅包、豬半禮等均屬訂婚 儀式所須準備之物品、支出之費用,然上開物品,雖均屬訂 婚儀式時所須備齊之物,然其應屬訂婚行聘禮品,均屬婚約 之贈與物,而非為舉辦訂婚儀式而支出之費用;況喜餅代金



26萬元,被告尚未以之訂購喜餅,答謝母恩紅包6 萬元亦由 被告收受,關於豬半禮部分,原告亦以現金方式給付,而均 未因訂婚而用罄,被告徒執上開抗辯,否認上開物品為婚約 贈與物,並無可採。
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 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 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 他方返還贈與物。又聘金或做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 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 約經解除或違反,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法故應將其所受 利益返還贈與人(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婚約既已解除,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婚贈與物,即大聘 120萬元、喜餅代金26萬元、豬 半禮4320元、答謝母恩紅包6萬元,共計152萬432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二、反請求部分:
按依民法第 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 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 第 9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反請求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係因反請求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之事由而解除 婚約,兩造實係合意解除婚約,業如前述,故反請求原告應 無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餘地。從而,反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 3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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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