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中問說為了什麼事情搞成這樣,而被告當時則一直問為何 原告有冥婚的事情沒有告訴被告,因為被告不懂如何問證人 丁○○,而伊正在開車,所以在被告與證人丁○○講沒幾句 後,伊就跟被告說前面有警察,叫被告先掛掉電話,被告與 證人丁○○通話時沒有使用擴音,所以伊聽不到證人丁○○ 說的內容,後來伊叫被告問證人丁○○問題時,因當時車已 停在路邊,所以伊隱隱約約聽得到證人丁○○的回話,被告 問證人葉國勗知道這件事情多久了,證人說2 年多,被告就 問若是你女兒嫁給有冥婚的人是否願意,證人丁○○說他也 不願意,伊聽過被告與證人丁○○通話的情形僅有此次云云 ,然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問:與乙○○認 識多久?)去年10月下旬即10月20日以後在FB上面認識的… 。」、「(問:第一次何時見面?)認識之後一個星期後見 面的…。」、「(問:何人約見面?)忘記了。應該是乙○ ○說要碰面,剛好乙○○來臺中,我住臺中,所以就跟我說 要見面,用電話聯絡。」、「(問:第二次見面時間?)10 月底,我去北部處理事情,是第一次見面後幾天,我搭乘高 鐵去中壢,乙○○來接我,當時因為他幫人助選,所以也帶 我去候選人服務處走走。乙○○載我到服務處後我就先去處 理我的事情,但晚上後他才來接我去坐車,時間應該是10月 27日。」、「(問:乙○○何時知道你已經訂婚了?)第一 次見面時我有跟乙○○講。」、「(問:何時跟乙○○比較 熟識?)我們是電腦上互動,又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會關心 彼此的事情,見面後就覺得很熟。」、「(問:你跟證人丁 ○○講電話時,你說乙○○有聽到,時間為何?)10月27日 晚上9 點、10點時乙○○要載我回臺中的路上。(改稱)我 忘記當天是否搭高鐵回來,是他要載我回臺中途中,我忘記 是他載我去搭高鐵還是要載我回臺中的路上。當時是丁○○ 主動打電話給我,平常不會跟我聯絡,這是丁○○第一次打 電話給我,乙○○正在開車,乙○○叫我跟丁○○說有警察 ,我等一下再回撥給丁○○。」、「(問:為何要這樣?) 我掛掉電話後,乙○○跟我說問丁○○是否知道冥婚的事情 ,因為丁○○打電話問我什麼事情為什麼會那麼嚴重,當時 我已經不想要嫁給原告了。」、「(問:乙○○為何要叫你 先停在路邊不要跟丁○○講電話?)丁○○既然打來了,要 了解媒人知道的事情有多少。因為沈錄集在開車,他給我建 議叫我問丁○○,就是丁○○打來的時候給我的建議。」、 「(問:乙○○是否認識丁○○?)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的 名字。」、「(問:乙○○為何會知道打電話來的人是誰? )丁○○打電話來我就稱呼他葉大哥,丁○○說怎麼事情那
麼嚴重,乙○○就知道他是媒人。」、「(問:當時乙○○ 為何會聽得到你與丁○○的內容?)我沒有用擴音,但我的 電話很大聲。(改稱)有無用擴音我忘記了。」、「(問: 丁○○打第一通電話時有無說他是媒人?)沒有。他就說我 是葉大哥,但我們的對話怎麼聽就知道是媒人,因為我們就 是講婚事的事情。」、「(問:你有無明白跟乙○○講,丁 ○○是媒人?)有。我掛掉電話還沒有打電話給丁○○時就 跟乙○○講是媒人打來的。」「(問:你打給丁○○之後? )我說葉大哥我想要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冥婚的事情,但丁○ ○停一下回答說他知道,我問知道多久了,他說知道兩年多 ,我問他為何沒有跟我說,如果他不知道我就不怪他,他知 道卻不告訴我們,我的心情就是高興買房子卻買到凶宅,我 問若是他女兒是否能接受,丁○○表示他也沒有辦法接受。 」、「(問:丁○○跟你講電話時為何乙○○會聽到?)若 不是電話很大聲就是我有按擴音,但乙○○確實有聽到我與 丁○○的通話內容。」云云。然證人丁○○於同日言詞辯論 時則證述:「我有跟被告通過二次電話,第一通被告有接我 電話,第二通是我打給被告很多次之後,被告回我電話。」 、「(問:你所說的第二通電話,之前你打電話給被告時被 告有無聽?)沒有,應該被告在上課,後來才回我電話,確 定日期不記得,但我記得是晚上。」、「(問:你打電話給 被告多久後,被告才回?)我早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到晚 上才回。」、「(問:被告是否曾經在電話中質問過你,你 是否知道冥婚的事情,沒有告訴他?)被告有抱怨過他們訂 婚前,原告有跟他說有冥婚的事情,但被告交代要把冥婚的 事情處理完,但訂婚後,被告在電話中跟我抱怨為何訂婚後 還沒有處理掉,沒有說不知道冥婚的事情。」,雖就被告於 100 年10月27日與證人丁○○通話時有質問證人丁○○未於 訂婚前告知被告關於原告曾經冥婚之事為一致證述,惟證人 沈錄集與被告就證人沈錄集何時知悉是媒人來電、何以證人 沈錄集是否有聽到證人丁○○之回答、被告於接聽證人丁○ ○來電時,是否即有質問證人丁○○關於原告隱瞞冥婚之事 等節,均大相逕庭,雖被告嗣改稱:「(問:100 年10月27 日你與證人丁○○通話是因為乙○○叫你問證人何時知道冥 婚的事情,你才跟證人講冥婚的事情?)證人丁○○問我怎 麼事情這麼嚴重,我有質問丁○○是否知道冥婚的事情。」 云云,惟此苟為實情,則在旁之證人沈錄集由其等一開始之 對話,即可知悉證人丁○○對於原告冥婚之事乃係知情者, 何以其於指示被告藉詞掛斷電話後,仍詢問被告證人丁○○ 是否知道原告冥婚之事?另被告與證人沈錄集在臉書上成為
朋友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 網頁資料附卷可佐,則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沈錄集前揭證述 ,其等係在臉書上成為友人後約一星期相約在臺中首次見面 ,第一次見面後相隔數日至一星期,被告即前往中壢找證人 沈錄集,是被告與證人沈錄集第一次見面時間大約即為 100 年10月27日前後,然該次見面地點是在臺中,以此推算,其 等第二次見面,即首次在中壢見面之時間應係在100年10 月 27日之後,故而被告與證人沈錄集陳述被告於100 年10月27 日與證人丁○○通話時,證人沈錄集在被告身旁云云,即顯 有可疑。另100 年10月27日係星期四,而非假日,然依證人 沈錄集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當時均是在假日見面,則當日亦 顯非其等見面之日,是證人沈錄集在被告與證人丁○○於10 0 年10月27日通話時是否在場,殊值懷疑;況被告提出之通 聯記錄,僅有其發話紀錄,則被告與證人丁○○當日通話之 情形是否如被告與證人沈錄集所述是被告接聽證人丁○○來 電後旋即掛斷後,待商討如何向證人丁○○套話後,再撥打 予證人丁○○,亦無從證明。然由當日係星期四,而非假日 乙節觀之,證人丁○○證述其是白天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可能因上課而未接聽,至晚上始回電等情,應較為可信。是 證人沈錄集之證詞復有上開瑕疵可指,故其證言自難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就知悉原告曾冥婚之時點,先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問:訂婚當天發生口角爭執?)是,當天原 告跟我要聘金,並跟我說冥婚的事情。」、「(問:原告當 天就跟你說冥婚的事情?)冥婚是隔天原告約我去高雄拜他 冥婚的女子才跟我說。」云云,前後陳述兩歧,而有可疑; 另被告復於同日陳述:「(問:訂婚當天之後兩造有無因為 其他事情起爭執?)隔天原告一直跟我說冥婚的事情,要我 跟他回去拜拜,問我若他要娶神主牌回來我可否接受。」、 「(問:為何原告會主動跟你說冥婚的事情?)我們拿餅去 廟裡還願,是因為我們訂婚了所以要去還願。」、「(問: 當時還是打算要結婚?)因為我已經有小孩了。」、「(問 :原告是在去廟裡還願的途中就告訴你冥婚的事?)在去程 就告訴我了。」等語,倘被告於訂婚翌日與原告前往廟裡還 願時,突經原告告知曾有冥婚之事,應宛若晴天霹靂,何以 仍願與原告繼續至廟裡答謝神明讓兩造如願締結婚約?又原 告若刻意對被告隱瞞冥婚之事,其心態無非避免被告因而心 生恐懼,致令兩造婚事生變,則其何以在被告不曾起疑之情 形下,改變初衷,主動於訂婚後,尚未結婚前,即主動告知 被告?尤以當時兩造尚因聘金退還之事有所爭執,原告此舉
豈非令兩造婚事徒增變數?是被告抗辯上情,尚與事理有所 不符,而難憑採。
再者,被告於兩造訂婚後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2月9日 止曾多次發送簡訊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簡訊資料及照 片為證,被告就上開簡訊為其所發送,亦不爭執,惟辯稱原 告僅擷取部分簡訊內容提出,實則被告之簡訊曾多次提到冥 婚之事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而由上開簡訊觀之,其內容絕大多數在抱 怨原告經濟不獨立,連聘金、裝潢的錢都沒有,還要向胞兄 借錢、原告要回聘金等金錢問題,及原告無自主性,倚賴父 母等個性問題,僅於其中3則即100年10月12日、同年11月 2 日、同年12月9 日之簡訊中穿插「…不用一下擔心結婚期, 裝潢住處,冥婚…」、「…你對之前冥婚的事毫無誠信…」 、「…是你們冥婚在訂婚前不處理好騙我訂這個令人恐懼的 婚」等關於冥婚之事,足見被告甚為在意前述被告經濟及個 性等問題,至於冥婚部分,亦僅指責原告未於訂婚前處理完 畢,而非被告曾有冥婚之事,依此以觀,原告曾冥婚之事應 早為被告所知悉。
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訂婚前即已知悉原告曾經冥 婚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 既於兩造訂婚前即已知悉原告曾冥婚之事實,而仍願與原告 締結婚約,自不得於嗣後以此據為無法維持婚約之重大事由 ,而主張有法定解除權。
兩造就婚約已解除,被告既無從援引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則兩造婚約自無從因被告片面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告解除,而僅能合意解除,乃屬當 然。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婚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亦於100 年11月23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為 同意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 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兩造合意解除婚約之時間,原告主張 為其同意被告解除婚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100 年11月26日 ,被告則先於本院101 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兩造解除婚 約日期為100 年11月10日,再於101年11月1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主張兩造婚約於訂婚翌日即100年10月2日即已解除,就 兩造婚約何時解除,前後主張已有不同。惟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 婚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同意解除婚約,再以律師函通知被 告,則兩造之婚約應於被告收受原告之律師函時即100 年11 月26日發生解除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兩造婚約業於100年10
月2日解除乙節,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為充訂婚場面,要求原告須準備小聘22萬元, 大聘 120萬元,但實際上僅會收受小聘,不收大聘等情,而 被告則抗辯兩造於訂婚前就聘金數額並無約定,亦未談妥不 收大聘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10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時到庭證述:「…原先我陪男方到女方家提親,有談論聘 金的事情,被告媽媽表示不收大聘…」、「我們去提親時, 有徵詢女方意見聘金要多少,但女方沒有說出正確數目,被 告的嬸嬸丙○○有提到某某人120 萬元也沒有收,所以我們 心理有個底,所以原告爸爸認為既然女方不收大聘,所以決 定 120萬元。」等語;證人吳秀雄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在兩造訂婚前有無就聘金金額為約定?)沒有 。女方的家人有說有人大聘 120萬元但沒有收,小聘沒有說 。」、「(問:最後有無確定大聘、小聘金額?)沒有確定 。」;證人甲○○於同日亦證述:「(問:之前聘金如何決 定?)我都沒有說。」、「(問:有無說大聘、小聘?)都 沒有講到錢。」、「(問:在場有無人提到有人120 萬元沒 有收?)我有跟證人丁○○及原告爸爸說,我去弄牙齒有聽 人家說為了大聘、小聘的事情有人失和,我希望不要發生這 種事情,我都沒有提到錢。」、「(問:之前有無談到要退 大聘或小聘?)都沒有談到。」、「(問:依照習俗是退大 聘或是小聘?)我有說聘金是要給被告當嫁妝,所以不管原 告就算拿10元,也是給被告。大聘、小聘都沒有說到要退。 」、「(問:被告自己有說小聘要退,與你所述不同,有何 意見?)原先都沒有講到這個問題。被告嬸嬸也沒有提到錢 ,當時原告的爸爸也在場。」等語;證人丙○○於同日復證 述;「(問:兩造訂婚你是否為女方媒人?)是。」、「( 問:有無談到聘金如何決定?)當時沒有談到聘金多少錢, 後來是原告爸爸打電話給我大聘要 120萬、小聘22萬、餅錢 26萬,不是問我意見,只是告知我由我轉告給女方。」、「 (問:證人丁○○在場那次,有無談到聘金的事情?)完全 沒有。」、「(問:有無提到有人聘金 120萬元都沒有收? )沒有。」、「…提親時我有提議聘金看多少錢大家可以確 定一下,但男方都沒有說,後來原告爸爸打電話給我,我就 直接轉告。」、「(問:原告爸爸有無請你問女方大聘、小 聘是否都收?)沒有問我這個問題。」、「(問:之前被告 媽媽有談到大聘要讓女方當嫁妝陪嫁過去,原則上不會收。 」等語,足見兩造於訂婚前並未曾就大聘、小聘金額達成明 確合意;至證人丁○○、吳秀雄雖證述證人丙○○曾提及其 知悉有人訂婚不收大聘,然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詞,其雖
證述證人甲○○曾表示原則上不會收聘金,然審究其真意, 應係無論聘金金額多寡均要給被告當作嫁妝,非由證人甲○ ○收受,其並無要將大聘退還原告之意,此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相符。而由上開證人證述提親過程以觀,兩造及其 家人於討論聘金時,其意見表達均相當隱諱,甚至未確定其 金額,此應係女方為避免造成賣女兒之觀感,而男方則因聘 金金額涉及誠意展現,故亦不便輕易說出金額所致,然在此 兩造及家人都刻意不明白碰觸聘金金額議題之情形下,原告 因證人甲○○、丙○○關於有人不收聘金,及證人甲○○不 收聘金等不明確之表示,又礙於情面,不便詳加確認之情形 下,而誤會被告有退還大聘之意思,即有可能。而原告既就 兩造合意被告不收大聘 12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大聘12 0萬元非因訂定婚約所贈與之物,被告收受該120萬元並無法 律上原因,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
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後,被告尚有大聘 120萬元、喜餅代金26 萬元、豬半禮4320元、答謝母恩紅包6萬元,共計152萬4320 元迄今仍未返還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婚約既已 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上開贈與物,惟被告則抗辯兩造婚 約於100年10月2日已經解除,被告將上開贈與物退還被告, 然原告又再重新贈與,並交付被告胞弟代為轉交,故不得再 請求返還,另喜餅代金、豬半禮、答謝母恩紅包6 萬元,均 為舉行訂婚儀式所須準備使用之物及支出之費用,並非因婚 約所為贈與,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兩造於訂婚後因大聘退還等事發生爭吵,被告於訂婚當晚( 100年10月1日)或其後2、3日將上開贈與物退還原告,然原 告再將之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婚約於10 0年11月26日始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兩造婚約解除 前,被告因惱怒原告要求退還大聘之事,而負氣將贈與物交 還之情形下,再行將之交付被告,仍係因兩造有婚約存在, 而基於期待他日履行婚約之目的而交付,並無另行贈與被告 之意思,此由被告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 :在原告把那些東西交給你小弟時,你們2人有無講好不結 婚?)沒有,原告想要解釋讓我回心轉意。」,益見顯明。 故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另被告雖抗辯喜餅代金、答謝母恩紅包、豬半禮等均屬訂婚 儀式所須準備之物品、支出之費用,然上開物品,雖均屬訂 婚儀式時所須備齊之物,然其應屬訂婚行聘禮品,均屬婚約 之贈與物,而非為舉辦訂婚儀式而支出之費用;況喜餅代金
26萬元,被告尚未以之訂購喜餅,答謝母恩紅包6 萬元亦由 被告收受,關於豬半禮部分,原告亦以現金方式給付,而均 未因訂婚而用罄,被告徒執上開抗辯,否認上開物品為婚約 贈與物,並無可採。
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 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 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 他方返還贈與物。又聘金或做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 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 約經解除或違反,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法故應將其所受 利益返還贈與人(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婚約既已解除,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婚贈與物,即大聘 120萬元、喜餅代金26萬元、豬 半禮4320元、答謝母恩紅包6萬元,共計152萬432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二、反請求部分:
按依民法第 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 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 第 9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反請求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係因反請求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之事由而解除 婚約,兩造實係合意解除婚約,業如前述,故反請求原告應 無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餘地。從而,反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 3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