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17號
TCDV,111,訴,1917,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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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取相關照片供參(參見被證15)。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關於自身義務範圍已清理完畢,足可返 還租賃土地,並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辦理點交。 (九)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2即協議書、原證3即土地租賃契約書 、原證4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4日函等證物,均不 爭執。
(十)被告就龍井地政所111年9月22日龍地二字第1110007133號 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文內容,無意見。(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於10 3年4月12日達成協議,於系爭土地出售前,由原告管理、 使用、收益,並簽訂原證2即協議書。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於110年1 1月9日簽訂原證3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 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租金應於 每月5日前繳納。
(三)被告曾經台中市地政局以原證4即111年3月4日函文通知,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若逾期如仍未改善得依前開法令 按次處罰。
(四)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原證5即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管理 辦法第18條規定而遭開罰,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 ,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租約終止前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回復農業使用狀態,被告亦 於111年5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3、4、5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原證2、3、4等證物,均為真正。
(七)兩造就龍井地政所111年11月28日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成果,除被告爭執編號G部分非屬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外 ,其餘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系爭土地使用原狀 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生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 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編號C、D、E、F部分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
(四)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主張被告尚積欠111年5、6月份租金共80000元,是 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租金5倍金額即2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可採?該違約金 約定是否過高,應予核減?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自認,原告毋 庸舉證外,另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 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 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租賃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等,被告既為爭執,並以上情抗辯,自應由原 告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系爭土 地「原狀」為何?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等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 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 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 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系爭土地「使用原 狀」,係作為資源回收處理場使用,並無供農業使用之情



形:
  1、又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3 人(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 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第2項)。」,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 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 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 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著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1台上 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1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 於110年11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中第6條第1款約定:「 承租人承租農業用地使用,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 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亦 不得於該承租地開挖掩埋任何醫療廢棄品、管制品或任何 物品……」等情,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竟使用系爭土 地經營資源回收業,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等規定,並經台中市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 定裁罰,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之使用限制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系爭土地原分割自同段468地號土地,舊地號台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自87年起即由原告之父林耀煇出 租予被告之父甲○○使用,租約未註明用途,甲○○將系爭土 供為其實際經營之實潔公司置放各種廢棄物,進行資源回



收處理使用;又自103年5月1日起變更出租人名義為原告 ,繼續出租予甲○○使用,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 月30日止,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土地係供『置物』之 用」,甲○○仍然在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處理使用;又原 告與甲○○於105年11月1日另訂租約,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甲○○使用,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 ,該租約條文內容與系爭租約條文內容幾近相同(如該租 約第6條約定:「承租農業用地之使用限制」即與系爭租 約相同),但甲○○繼續在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處理,並 無實際供作農業使用之情形;
   又兩造於108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原告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 0月31日止,該租約條文內容與前揭105年3月1日租約(即 原告與甲○○間之租約)條文內容幾近相同,而被告接續其 父甲○○在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處理使用,並經營萬理公 司,實際上亦無供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嗣兩造於109年、1 10年均分別續訂租約,迄至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30日終止 租約為止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新舊地建號對照查 詢及土地租賃契約書4份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 105、347~351頁),核屬相符,原告亦不爭執上揭租約之 真正,足認系爭土地自87年間起迄至111年6月間止,長達 24年期間,即由原告之父林耀煇或原告分別出租予被告之 父甲○○或被告,分別經營實潔公司及萬理公司,作為資源 回收處理場使用,是系爭土地於上揭期間實際上應無供農 業使用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於110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原狀」即為資源處理回收場 ,而非供作農業使用至明。
  (2)又依原告提出原證8即實潔公司裁罰資料、原證13即萬理 公司裁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158、279~280頁) ,及被告提出被證5即甲○○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107年度偵字第996號不起訴處分書(8 7年至95年6月30日期間)及緩起訴處分書(95年7月1日至10 6年9月6日期間,以上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125 頁)等相關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上揭1 07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件 之卷 證資料節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235頁), 堪認系爭土地至少自87年間起至106年9月6日止期間均作 為資源回收處理場(或稱廢棄物貯存場)使用,並無供作農 業使用之情形。况被告復自承於108年11月1日起承租系爭 土地後,迄至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止,系



爭土地仍作為資源回收處理場使用,自始未曾作為農業使 用等情,則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迄至111年6月30日止先 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甲○○及被告使用期間,實際上究竟有 無作為農業使用?尤其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另訂租 約(該日以前之承租人為甲○○)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系爭土 地是否確供農業使用,而非資源回收處理場?兩造於110 年11月9日再續訂租約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是否 確供農業使用,而非資源回收處理場?等事實,被告既有 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即 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於108年11月1日及110年9月11日簽 訂租約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况為「供農業使用」(當時種 植何種農作物,並提供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供參),必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後,法院始能依原告提出之積極證據資料 及履勘現場所見,認定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違約經營資源 回收處理場之情事,否則原告若在明知且同意(或默示同 意)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卻主張被告違約經 營資源回收處理場,即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嫌( 詳後述)。詎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上揭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使用時之「原狀」為「供農業使用」云云,顯乏依 據,自為本院所不採。
  (3)是依前述,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及 於110年11月9日再簽訂系爭租約時,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上 開各時點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為種植農作物之「供農 業使用」情形,當時之「使用狀况」應即為被告從事之「 資源回收處理場」(或廢棄物貯存場),始符實際。準此, 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及110年11月9日分別簽訂之租約第6 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 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 ,亦不得於該承租地開挖掩埋任何醫療廢棄品、管制品或 任何物品,若有以上事項情况或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 ,一切法律責任概由承租人完全負責,絕不異議,且須一 併負責將物品清除乾淨,恢復完全,不得異議。」等語, 此與原告、甲○○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租約第6條第1款係約 定:「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 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危險物品,若有其他 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責任概由承租人完全負責,絕 不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9頁),顯然不同, 可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約時即已知悉 實潔公司或甲○○在系爭土地作為貯存醫療廢棄物及其他資



源回收處理使用之情形,否則原告若確實不知系爭土地已 作為資源回收處理場使用,及真實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必 須「供作農業使用」之情况,怎可能在租約第6條第1款憑 空增加「……,亦不得於該承租地『開挖掩埋任何醫療廢棄 品、管制品或任何物品』,若有……,且須一併『負責將物品 清除乾淨,恢復完全』,不得異議。」等文字?原告怎可 能會「預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會有「開挖掩埋任何醫 療廢棄品、管制品或任何物品」之情形?堪認系爭租約第 6條第1款之約定,乃在於兩造間均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 用情形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 法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規避其土地所有權人 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及日後之廢棄物清除責任,並預先以契 約將甲○○遺留之廢棄物清除責任轉嫁予被告承擔,始於10 8年11月1日之租約第6條第1款作如此之約定,於110年11 月9日續訂租約時亦同,此部分應屬兩造間為使被告得以 繼續經營資源回收處理場使用,及讓原告規避農地非農用 、日後清除廢棄物等相關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即為無效,且因法律行為之無 效,係自始、絕對及當然無效,兩造間自不受系爭租約第 6條第1款約定之拘束,但因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尚有隱藏 兩造間其餘真實之法律行為(即系爭土地實際供作資源回 收處理場使用,此即為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租約時之 土地使用「原狀」),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隱 藏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兩造仍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時之「原狀」為供農業使用之土 地,而要求被告必須回復之原狀為可「供農業使用」之狀 態,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系爭土地先後出租予甲○○、被 告使用,不知系爭土地實際作為貯存醫療廢棄物及其他資 源回收處理場地使用,從未接獲主管機關裁罰通知,亦不 知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更不 知有實潔公司、萬理公司在系爭土地違法經營廢棄物清理 事業等情事。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若土地上有前手承 租時留置之地上物待清除,被告何以未向原告反應及要求 清除云云。然依被告抗辯稱原告之住居地在「台中市○○區 ○○路0○0號」,而系爭土地所在設置信箱之地址為「台中 市○○區○○路0巷0○0號」,2地距離僅約200公尺左右乙節, 並提出GOOGLE街景圖2紙(2012年3月,其上有「實潔環保 」招牌;2018年3月,其上亦有「萬理環保」招牌),及GO



OGLE地圖1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   3~257、277頁),原告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則   原告之住居所地既與系爭土地所在相距不遠,在客觀上怎 可能在長達20年期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為何毫無所 悉?顯違常情。尤其系爭土地建造鐵皮屋使用,設有公司 招牌、地磅及電動鐵柵門等地上物,並非作為農業用途使 用,只要經過系爭土地,一望即知,原告竟主張從來不知 此事,無異長達20年期間從未經過系爭土地,而不知甲○ ○及被告將系爭土地實際作為貯存醫療廢棄物及其他資源 回收處理場地使用,殊難想像?至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 ,對於前手承租時留置之地上物未清除,被告未向原告反 應及要求清除乙節,此乃因被告實際上承接其父設立之萬 理公司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資源回收處理業務使用, 原告亦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前,已約有1年8個月期間 在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處理事業使用,則兩造既以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分別簽訂108年11月1日租約及系爭租約( 即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內容),系爭土地長達近20年期間 實際上皆非供農業用途使用,被告承租之用途亦非供農業 目的(種植農作物)使用,自不可能會向原告反應及要求清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故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不向原告要 求清除地上物,係因其有繼續使用之需求,即與常情無違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但系爭租約租期於 111年10月31日屆滿,自111年11月1日起租賃關係消滅:    
  1、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內 ,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 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 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 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 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 ,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 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



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乃法 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 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 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 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 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 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 涵攝訴訟行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法令經台中市地政局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裁罰,即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之使用限制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於111年5月23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30日終止,應於租 約終止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回復農業使用狀 態,被告已於111年5月2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乙節,固提 出原證4即台中市地政局111年3月4日函及原證5即系爭存 證信函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34頁)。被告則 不爭執台中市地政局111年3月4日函文之真正,惟否認有 何違約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租約第12條約 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一)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者。(二)違反第6條規定而使用 者(第1項)。出租人如擬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承租 人有前項規定或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之情事者外,應 於6個月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藉故拖延(第2項)。」   等語,另依前述,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乃兩造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但因 兩造間有隱藏真正之法律行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作為貯存醫療廢棄物及其他資源回收處理場使用, 此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有效),則原告主張以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項第2款約定終止租約,無異執無效之約定條款終止系爭 租約,其終止即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况本院既認定 原告明知被告及其父甲○○先後承租系爭土地均係作為資源 回收處理場使用,而非供農業目的之用途,仍出租予甲○○ 及被告使用,且迄至被告經營之萬理公司遭台中市地政局 於111年3月4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為止,原告及 甲○○間、兩造間租約期間合併計算已持續20餘年,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乙事已有相 當之認識,復於108年10月31日租約及系爭租約相關條文



為如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內容,顯然兩造間應有一定之信賴 關係,在租約存續期間,原告不會主張及行使系爭租約第 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租約終止權,詎原告接悉台中市地 政局111年3月4日函文後,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行 使租約終止權,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亦屬不合法, 不生 終止之效力甚明。
 3、又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 已於111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亦已表示已自系爭土地撤 出,願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參見被告111年12月28日 民事答辯四狀,本院卷第1宗第43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故依 前揭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縱令原告上揭終止系爭租約 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亦因租期屆滿而使租賃關係於111年1 0月31日歸於消滅。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 分地上物(即廢棄物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至請求清除編號B部 分地上物(即鐵皮屋),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第1項 亦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而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復約定:「 租約期限屆滿而不再續約時,土地上所有承租人興建之設 施,承租人應於本契約期滿前拆除、清除雜物,恢復土地 上淨空狀態,否則出租人得自行清除該地上物,其所支出 費用全部由承租人負擔,並得由出租人自押租金中先行扣 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又民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 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3 人為賠償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須為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即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及102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 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
  2、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0月31日屆滿,系爭土 地租賃關係於同日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1年1 1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 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將被告 在「土地上所有承租人興建之設施」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 、D、E、F部分之地上物(即廢棄物堆)予以清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况被告亦於 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表示願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但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E、F即廢棄物堆清除部分),並經記明筆錄及有該日 民事答辯四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21、431頁),是 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包括移除地上物)部分   之原因事實應發生自認之效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 意旨,被告此部分自認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鐵皮屋併予 拆除,及被告抗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分之地 上物(即廢棄物堆)並非其所堆置,乃前手甲○○遺留,其並 無移除義務各節,雖均為兩造所否認,各以上情抗辯。然 查:
  (1)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 卷宗,從卷附照片拍攝日期為106年9月6日,即可確認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鐵皮屋於當時已提供為實潔公司使 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8頁),且當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為甲○○,並非被告,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鐵皮屋 應為甲○○承租後出資興建或由第3人出資興建,再提供予 實潔公司使用,要與被告無涉。又該鐵皮屋係屬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及10 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必須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鐵皮屋乃被告出資興建,或被告已受讓該鐵 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進一步舉證,則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存在於甲○○或 出資興建之第3人,被告即不具有拆除該鐵皮屋之權限, 原告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地上物即廢棄物堆部分, 被告否認該廢棄物非其堆置,係其前手甲○○承租時遺留, 其不負清除義務云云,無非係以該堆置雜物如壓縮堆置之 塑膠等,早因長年日曬雨淋而變色變形,現場更有實潔公 司留置之藍色塑膠桶狀物,顯係前手甲○○承租20年餘所遺 留之物為其依據。然依前述,被告自108年10月31日承租 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處理場起,迄至原告於111年7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有2年8個月期間(倘加計原告主 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已在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處理 業務約1年8個月,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至少有4年4個 月左右),被告在此期間既有在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處 理業務之情事,則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地上物即 廢棄物堆是否確為被告之前手甲○○遺留而未處理,即有疑 問?尤其被告係以「子承父業」方式接續在系爭土地經營 萬理公司,從事貯存醫療廢棄物及其他資源回收處理等業 務,被告於接手甲○○經營萬理公司業務後,倘若對於實潔 公司或甲○○遺留之動產物品,堪用者繼續使用,不堪用而 需清除者,卻諉稱非其留置,無清除義務,顯非事理之平 ?是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地上物即廢棄物堆是否 確為甲○○或實潔公司堆置而未清除,既為原告所否認,即 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該廢棄物 堆經長期風吹日曬雨淋而變色變形,遽認即非被告在經營 萬理公司期間堆置後遺留。况本院曾依職權先後2次於111 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1日通知證人甲○○到庭作證,卻 均無從合法送達,本院乃命被告具狀陳報其父即證人甲○○ 之送達地址,被告則陳報稱甲○○戶籍地址之建物已遭拍賣 ,不知遷往何處,且甲○○之手機號碼已停用,無法聯絡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1頁),則在證人甲○○無法到庭作 證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



片面之抗辯,逕認其抗辯內容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主張被告尚積欠111年5、6月份租金共80000元,為 無理由: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此法條規定乃出租人 之主給付義務即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 務具有對價關係。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 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是依前述,本院認定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 ,乃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作為被告經營萬理公司,從事貯存 醫療廢棄物及其他資源回收處理業務使用,而被告依約按 月給付租金40000元予原告,2者互有對價關係,即租賃物 保持義務部分,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仍負有此項義務 ,則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地政局以111年3月4 日函文通知:「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限期於1 11年6月20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 原狀,並檢具已改善完畢之佐證資料送本局憑辦,逾期……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顯然系爭土地自111年 3月4日以後已因主管機關之命令而停止使用,原告自該日 起已無法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 即被告,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等民事 裁判意旨,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而拒絕給付11 1年3月4日以後之租金,是原告猶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 1年5、6月份租金共80000元,尚嫌無憑。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 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租金5倍金額即200000元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 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 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但債務人若無前揭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則無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餘 地。是本院既認定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 乃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作為被告經營萬理公司,從事貯存醫 療廢棄物及其他資源回收處理業務使用,而原告亦自承被 告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租約前約1年8個月期間,亦已在 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處理業務,均如前述,縱令被告於 110年12月間遭主管機關查獲系爭土地確有未依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等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並經台中市地政局以11 1年3月4日函文通知限期停止使用及裁處罰鍰等情事,惟 依兩造間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租約及於110年11月9日續 訂系爭租約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原狀」,既已供被告作 為資源回收處理場使用,而非供農業使用之用途,則被告 於上揭時間遭主管機關查獲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仍 符合債務本旨即原來之使用,並無違約之情事可言,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甚明。
  2、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契約终止時,除非出租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應即將租賃標的返還出租人,不 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用或其   他任何費用(第1款)。承租人未即返還租賃標的時,出租 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之5倍支付違約金至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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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理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