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不是我的,後來我才知道我的車位編號應該是325號 ,所以才跟王宗堯成立調解,然後把編號325號停車位交 給王宗堯使用,並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正本交給他。」、 「(提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車位編號為 202號〈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何以另外停車位予被告 王宗堯使用?)我剛才講我記錯了就是我把車位記成202 號,王宗堯使用202號停車位有人出來跟王宗堯說車位是 他的,後來我才跟王宗堯做調解,把325號車位給王宗堯 使用。因為當時簽立這個約有寫一個以管委會的登錄紀錄 為主,因為簽約的時候我沒有帶車位資料,忘了車位編號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238頁背面 至第239頁背面)。
5.觀諸上開證人賴啟祥證述內容,已表明其係依拍賣公告記 載共用部分權利範圍而自行推論拍賣標的有包含地下室停 車位,並於得標後詢問「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可否 使用地下室停車位,經「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 可以使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並開立99年2月12日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且上開證人陳昭雄證述內容已提及「…,因 為買方說沒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所以我們就根據大同資 訊提供的車位的名冊來補充說明做出這使用權證明。」等 語。參以,前揭被告所提「立德冠邸93年度地下3樓汽車 平面停車位名冊」影本記載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 者為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及其「停車證車號」欄記載「 借管委會」等字樣(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二第9 頁)。綜上,足認證人賴啟祥依拍賣公告記載共用部分權 利範圍而自行推論拍賣拍賣標的有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並 於得標後詢問「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可否使用地下 室停車位,「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誤認訴外人大 同資訊公司未出售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將之借 予「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遂告知證人賴啟祥 可以使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並於99年2月12日核與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而證人林正杰已於84年間向訴外人大同資 訊公司購買「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含系爭公共設施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及系爭第325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乙 節已如前述,是以,「立德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 第325號停車位交予證人賴啟祥使用並開立99年2月12日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核屬無權處分,不生移轉系爭第325 號停車位使用權之效力,被告王宗堯自無從據此取得系爭 第325號停車位使用權。
6.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被告魏雲龍係訴外人浚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以該公司名義於97年2月23日在本院97年 度執字第804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2),及其上同段建號28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9樓,以及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並經本 院於98年3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魏雲 龍係合法使用系爭第333號停車位等語,然查: 1.依被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記載:本院97年 度執字第804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由浚陽實業 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3日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及其上同段 建號284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78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 93)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一第33、34頁 ),並未記載停車位編號。
2.參以,訴外人大同資訊公司將「立德冠邸」社區之主建物 及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開出售,債權人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立德冠邸」社區之建物時,如拍賣標的物 含有停車位,法院拍賣公告會載明停車位編號等情已如前 述。綜上,足認訴外人浚陽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 字第804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上開房地 ,並未包含系爭第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至被告所辯前 詞,尚非可採。
(五)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4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 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 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10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 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 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共設施係「立德冠邸」社區 之共用部分,由「立德冠邸」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且系爭公共設施之地下室經劃分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停車使用,應認「立德冠邸」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就該地下室有成立分管契約。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至 猛於99年11月16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第325、333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均由其繼承取得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繼受分管契約 ,對於系爭第325號、第333號停車位具有使用權,而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第325、333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王宗堯占用系爭第325號停車位停放車輛,及被 告魏雲龍系爭第333號停車位停放車輛,即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王宗堯應交 還系爭第325號停車位,及被告魏雲龍應交還系爭第333號 停車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以析,原告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王宗堯應 將系爭第325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魏雲龍應 將系爭第333號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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