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72號
TCDV,105,訴,137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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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其他業務往來?)我們還有做民間借款,我和他有民 間借款資金上的往來。(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二人都有對外放 款?)我們有對外介紹人家借款的工作,我們會介紹金主給 有需要借款的人。(你們二人是否有曾向外借款?)我們二 人都有。(請提示原證五,從你們二人對話紀錄中,是否你 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是。(裡面內容有提到被告曾經有需 要錢有找過你幫忙?)是。(你是否曾經有拿過被告的票向 外借款?)有。(被告透過你向外借款的次數?)次數沒有 辦法確定,時間很多年,這期間陸陸續續都有。(你還記得 曾經幫被告向哪些對象調過錢?)原告、李昀臻,有些是投 資客,像綽號叫小巫姐,實際名字我不知道。從民國100年 開始幫被告調錢,因為我們有資金往來,她有需要就會透過 我調錢,我有需要就會透過她調錢…(你是否曾經幫被告向 原告調借金錢?)我有幫被告向原告調過金錢蠻多次,約三 、五次左右。(你幫被告找金主借錢時,被告有沒有給你任 何報酬?)被告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提示原證一、二系爭 支票及本票,對於這兩張票據有無印象?)有。(什麼情況 下簽發?)之前被告跟我調款時,有做擔保。(這兩張票據 是否都由被告親自簽發?)這是當時請她開給我,所以放在 我這邊。支票是包珠慧自己開的,本票是我請我的會計陳美 惠先寫好,請包珠慧蓋章簽名後給我。(剛才兩張支票上面 都沒有包珠慧的簽名?)我沒有特別注意。(你在收受被告 交付票據的時候,會去特別注意上面有沒有被告的簽名?) 我沒有特別注意。(請提示原證二本票,本票上有記載身分 證號碼,該身分證號碼是何人所寫?)我沒有當場看到,當 初是請包珠慧寫,但我沒有當面看到她寫。(有無印象在被 告開立的票據當中,被告也有寫身分證字號?)沒有印象。 (你剛才說原證二本票是你請公司會計陳美惠幫你先寫好, 你後來又說身分證號碼你沒有當場看到,是請包珠慧寫的, 原證二的本票票面金額及身分證號碼、地址部分究竟是何人 所寫?)票面金額是會計寫的,其他就不是我們會計寫的, 陳美惠只有寫票面金額200萬元,寫好後交給包小姐,包小 姐將原證二的本票交還給我時,就已經寫上身分證號碼及地 址,至於是不是包珠慧所寫,因為我沒有在當場所以我不清 楚…(除了這次之後,還有開立這個帳戶支票透過你對外借 款?)沒有。(被告開立自己這個帳戶支票只有這次嗎?) 我只有介紹金主直接借錢給被告,由被告直接開票給金主, 所以透過我,並且由我拿支票給金主只有這次。(你是否知 道被告所開原證一支票,該印鑑章是否確實為被告留在銀行 的支票印鑑章?)我不知道,我們同一個辦公室,資金都有



往來,都很熟,所以我沒有跟她確認這件事。」等語,足證 證人廖政男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雖表示係被告自己開的,惟 編號2之本票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發,及寫上身分證號 碼、地址等情形則並不知悉,參以依附表編號1及2之票據上 ,其所蓋被告之印文明顯不同,故證人廖政男之證詞自無從 證明附表編號2之本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
⒉再證人廖政男於同日言詞辯論後又證稱:「(據被告表示, 如果向原告借錢,利息很高,當初被告透過你向原告借錢, 開出這兩張票據,實際借得的款項是多少?約定利率為何? )是開這個票是做擔保,不是實際上借的金額,實際上借的 金額『都是用我的名義借款』,調款給包珠慧使用,因為她 有借一些錢之後,我請她開支票作為借款的擔保。(這兩張 票是同時開立?《提示原證一、原證二》不同時間,支票實 際開立的時間大概是在支票發票日附近,本票是開在支票之 前還是之後我也不記得,但支票和本票時間開立時間沒有距 離很久,是同年份,但我沒有辦法確定這兩張票實際開立的 詳細時間。(這兩張支票、本票是借款擔保?擔保金額為何 ?)是,擔保金額沒有詳細計算,大概開一個金額作為擔保 。(所以實際上開的金額擔保是被告透過你跟原告借錢的金 額?)對。(既然原證一的支票有簽立發票日期,為何原證 二的本票卻沒有簽立發票日期?)我不知道。那時我沒有注 意,民國100年時我做借款事情我和被告有很常來往,因為 只是想說做個擔保,所以我沒有很去注意。(你剛才說100 萬及200萬的支票及本票是當作借款擔保,擔保的範圍是否 包括被告透過你向原告所借得本金及利息?)對。(被告透 過你跟原告借錢,利息怎麼算?)那時借款是8分利,借100 萬元,一個月8萬元的利息。(以你跟被告一起放款,這樣 的利息算高嗎?)高…(你剛說結算本金利息,加起來約 100萬、200萬元?)並不是總共的本金和利息,當時正確金 額沒有辦法確定是200萬、100萬。(那時透過你跟原告借錢 已經多久?)支票是借款時就開的。(實際上是借款多少? )92萬元。如果是以支票借款的情形是這樣,我四、五年前 的情況我沒有辦法記得清楚,所以當時應該是是先預算一個 月的利息,200萬元部分是做擔保,總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 。(開200萬的時候,被告借款已借了多久?)我沒有辦法 知道借款多久,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借款是我開我的票去借 款,借款回來後,我再借給包珠慧使用,包珠慧是開這個支 票及本票給我做擔保。因為我有跟原告借款,所以我才將這 兩張票及我之前所開的票都給黃明俊一起做擔保。(你請包 珠慧開立200萬本票時,你和黃明俊是借款多少錢?)沒有



辦法正確金額,大概二、三百萬。」等語, 則依上述廖政男 之證詞可知,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究係於被告借款時就先 開立,還是後來結算總金額再簽發當作擔保,證詞前後反覆 ,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究為多少,亦無 法加以明確說明,且依證人李汶家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時亦證稱:「(廖政男前後假冒多少人名義跟你借錢? 你事後如何發現?)廖政男應該有假藉四到五人名義,我都 是在104年11月18日清楚這件事後,我一一有去拜訪了解, 才知道全部都是一場騙局。(你事後有無對廖政男提起詐欺 告訴?)有。這四、五人裡面還包括黃明俊,所以我才覺得 奇怪黃明俊應該知道是廖政男假藉別人的名義借錢,我的刑 案部分目前已經一陣子沒有開庭,因為廖政男有很多併案的 案件。」等語,則以證人廖政男目前涉有多起刑事案件,證 人廖政男前揭所證,附表之2張票據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之情 ,自有可疑。況即使被告曾透過廖政男向外借款,惟廖政男 借款時,依其前述證詞,顯都是先以其自己之名義借款,並 開廖政男的票去借款,則本件顯係後來廖政男又將被告所開 附表2紙票據再拿給原告當作擔保,以原告及證人廖政男之 認知,自係原告與證人廖政男間成立借貸關係,而與被告及 廖政男間無關,則原告所述證人廖政男表示被告透過廖政男 向原告借錢等情,自無法證明。
㈣原告雖再提出原證3、4,曾由被告所簽發支票兌現之情形, 及原證5由被告與廖政男之對話內容為證。惟查,依原證5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即使曾授權證人廖政男對外代為借款, 惟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之2紙票據究是否係被告授權證人廖政 男對外借款,仍應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難以原證5之對話 內容即認被告確有簽發附表之票據及授權廖政男對外借款。 就原證3、4票據兌現情形,證人廖政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證稱:「(提示原證三,被告是否有透過你跟原告借錢?) 宏興輪業行是原告工作的地方,這是我跟被告借支票,我跟 原告調款,之後借的錢,因為我經濟上出問題,錢是被告自 己存進去,但這筆錢是我跟原告借的,不是被告透過我借的 。(提示原證四,被告是否有透過你跟鍾秋陽借錢?)那時 我不認識鍾秋陽,是透過介紹,開立這支票去借款。那時我 和被告資金往來很多,我不清楚沒有辦法說明。(法官問提 示本院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秋陽所言,有何意 見?《告以要旨》)如果依照鍾秋陽所證,應該就是這個程 序。(包珠慧開立的票是0000000、交給鍾秋陽的票是00000 00,這兩張票是被告透過你跟黃明俊借錢的?)我不清楚到 底是我跟被告單純借票還是被告透過我跟黃明俊借錢。被告



對我所提的告訴案件,目前我也不曉得檢察官的偵查結果為 何,因為我也沒有收到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足 證原證3之支票部分,確係由廖政男自行向原告借款,僅提 供被告名義之原證3之支票當作擔保,廖政男顯並未向原告 表示係被告透過廖政男向原告借款無誤,而原證4,由原告 轉交予證人鐘秋陽之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票載發票日 100年3月30日)、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6月9日),剛 好分別在本件附表編號1支票之前後期日,且依被告所提其 與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8月3日約定之印鑑卡內 容(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台中商業銀行105年7月25日函覆 本院之函文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影本確與該行之印鑑卡相符 ,其原留印式樣須簽名及印章同時任用才屬有效(見本院卷 第50頁),則以原告、證人廖政男於收受附表編號1之支票 前,既曾收受過轉交予證人鐘秋陽之票據號碼0000000(票 載發票日100年3月30日),顯有知悉被告支票確須有簽名及 印章同時任用才屬有效之情形,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則只有 被告之印文,並無簽名,難認確係被告所簽發,此亦可從原 告收受附表編號1之支票後,竟未於發票日時加以提示亦可 推知,則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難以印文之真 正,即認確係由被告所蓋用,原告自無誤認該支票確係被告 所簽發之理,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印文亦明顯與被告支票印 文不符,原告亦無誤認該本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之理,則依前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顯未就附表2紙票據本身之 真正盡到舉證責任,即使原告所述證人廖政男曾表示附表2 紙票據係被告授權證人廖政男對外借款時所簽發,原告於未 向被告查證情形下,自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確因此即相信證 人廖政男確有獲得原告之授權而為本件之借款無誤。足證本 件原告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貸之合意至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自無理由。
㈤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證明附表 之2紙票據確係由被告所簽發,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何利 益,則其請求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負責,自無理由, 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給付,均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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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 │ │票據號碼 │
│編號│種類│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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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100年4月29日│1,000,000元 │C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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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未載 │2,00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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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