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業績獎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18號
TCDV,99,重勞訴,18,201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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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欲投保之簽名欄,第二章則記載保證獲利3%-9%之文 字,並有將逐年獲利之情形以表格方式分別明確記載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㈣另案證人張素禎亦於前開另案中證稱:伊於販售得意理財 商品時都有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時都會發給我們DM及一些 資料,93年時剛好適逢低利率時代,所以公司向我們解說 時有說保證獲利3-9%,早會上,我們確實有演練保證獲 利3-9%,但是因為有些業務員會扮演一些很難說動之消 費者,所以不一定演練之結果是消費者一定購買等語(參 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反面)。
㈤另參酌本院卷一第330至357頁、第395至398頁等投影片及 廣告文宣資料中,或有「免本錢創造財富」、「免出錢免 出力無風險」、「投資五年以上保證獲利」、「總投資72 萬,120萬保障」、「成立至今平均報酬率19.58%」等標 語,或屢屢以獲利9%表格製作試算表,皆足使參與餐會 或收受廣告文宣之一般民眾產生保證獲利之認知,而忽略 背後之投資風險。至原告公司雖稱卷內之廣告文宣係屬未 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之文件,然由證人前揭證述,已證上 開文宣或為原告公司於早會或教育訓練中提供予業務員之 教材,或於餐會向投資客戶推銷商品之投影片,且教育訓 練及商品說明餐會皆係由原告公司安排。從而,系爭廣告 文宣等資料自當足以表徵原告公司就系爭商品之推銷方式 及招攬手法。
㈥據上,皆足證原告公司不僅於餐會時發放本院卷(一)第 330至357頁、第395至398頁等教育訓練及廣告文宣等資料 ,並要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早會或教育課程中以保證獲 利等話術進行招攬客戶之演練,故保證獲利之話術招攬保 戶確實係出於原告公司之指示及政策;另依被告進入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員時所簽訂之業務員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 ,業務員違背原告公司交託之任務或不聽從主管單位之指 示,影響公司業務推展,原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且原告公司既然定位金得意、金好意及得意理財等系爭商 品為公司之主要銷售產品,倘業務員拒絕招攬此等商品, 業績是否能達成公司之規範,非無疑義,亦即業務員於面 對公司考核壓力下,原告公司陳稱業務員擁有絕對之自由 選擇權,應無可採。
㈦復依證人蔡碧花證稱:伊有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是在儷 宴餐廳參加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餐會中購買;伊去參 加,有聽到原告公司台上講話之人說獲利保證至少百分之 三,參加之時間伊忘了,我聽了原告公司之說法之後,就



當場購買簽約,因為當場簽約還有加送東西;被告當時並 無向伊主動招攬金得意商品;參加該餐會前,被告並無向 伊介紹過該產品,被告是跟伊表示他們公司有推出投資型 商品,邀請伊去聽聽看,看適不適合,但參加餐會前,被 告並沒有告知獲利會有多少,伊在儷宴餐廳當場聽完,覺 得不錯比銀行之利率好,即當場購買,伊是聽完原告公司 當場在台上之人的說法後才買。伊當場只有在要保人簽章 欄簽名,另外該要保書第一頁被保險人姓名資料欄都是伊 填寫,然後被告來收錢時,才拿要保書給伊兒子在被保險 人簽章欄簽名;所以被告在伊兒子簽立契約時,亦無向伊 或兒子為保證獲利之行為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8、29 頁)。另,證人張美惠亦結證:伊有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 ,被告說有餐會,叫伊去吃飯,是去儷宴餐廳,吃飯時, 原告公司之經理在台上演講說金得意之好處,伊聽了之後 ,沒有馬上認購,後來伊又去參加餐會,是在櫻花林,台 上有很多講師,內容是說現在的人是養兒害老,說現在銀 行利息很低,說錢去新光人壽存,有百分之三以上,百分 之九以下之利息可以拿,這次伊當場就在餐會會場上買了 該產品;被告本人當時並無向伊主動招攬商品,僅是說有 餐會叫伊去聽,是台上之人講的;原證二之聲明書(即本 院卷(一)第9頁)是伊所簽,是原告公司處長游如紅向 伊表示一定要這樣寫(即:「招攬人陳秀雲未充分告知要 保書內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餐會說明時台上經理亦未 告知」),才可以拿到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0頁 反面、第31頁)。再參酌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銷售「得意 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險」之保單約25萬張,保費收入約800多億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要非原告教導以 定期存款、保證獲利之不實化數及廣告文宣等方式,要求 保險業務員對外招攬上開保險商品,原告焉能在短期2年 內銷售約25萬張保單,並收入約800多億元。綜上,顯見 原告公司當時已為事務之分工,由講師上台說明保單內容 ,即將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內容一事交由講師負責,被告 則為招攬客戶參加餐會之人,亦即,投保「金好意」、「 金得意」及「得意理財」系列保單之客戶,係應邀參與原 告公司所舉辦之餐會,而由原告公司經理、講師於台上以 該系列保單係定期存款且保證獲利等語為招攬,渠等即決 定投保;而被告當時仍受僱於原告公司,亦難強求、也無 從期待被告於講師上台說明保險商品及保單內容時,於台 下應向客戶作反於講師陳述內容之說明,即原告主張被告



於各保戶填寫要保書時,未就系爭保險產品具有投資風險 等重要事項為告知,未盡告知義務而具有不實招攬之情, 亦不足採。並足認客戶撤銷保險契約之行為,係因發覺渠 等所投保之保單並非如被告公司於餐會中所述係定期存款 及保證獲利,遂要求退還保費,而經被告公司指示須填寫 契約撤銷申請書方予退還保費,並授意須於其上填載係業 務員未詳加告知內容之撤銷原因,或於客戶不知情之情形 下填載對保件不解、不滿意等撤銷原因,即原告公司要求 保戶簽署契約撤銷文件方退還款項等情,應屬真正。 ㈧據上,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保戶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 形與保戶投保前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而與原 告致生糾紛,原告因之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 和解等情,係因原告業務單位主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 ,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 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 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79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約已受領之 相關業務報酬1,323,395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達銷售業績,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招攬 保戶,致保戶事後申請解約退保,被告應退還業已領取之 佣金及各項獎金共1,323,395元,並提出佣金支給計算明 細表、業務人員服務費用明細表、薪津明細表等為證。查 ,前揭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第1項 明定:「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 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 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資(含增員 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但若承保當 月即辦理退保、契約撤銷且本作業於當月份薪資發放作業 前完成時,則自承保當月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業績後 ,始計算薪資」、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 函文所載:「主旨:補充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 』所衍生相關事宜之處理辦法,…。說明:一、『新契約 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已於86年6月13日(86)新 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公佈實施在案。二、補充規定重點如 下:(1)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 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 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 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為基準,核其每萬換算保費為追回 金額如左…。」內容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4 頁至第



25頁),均係規範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後,如 何計算當月薪資及扣還之薪資;再依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 辦法第8條:「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 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 償。追償方式:招攬人仍在職者:招攬人同意簽立切結書 ,移交核薪單位扣薪辦理;若招攬人拒絕簽立切結書,則 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員已離職者:送交法 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已領取之待遇,依外企部訂 定之『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處理辦法』辦理。」 (參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則明確規範有 關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之情形,原告得 向業務員追償;是以上開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 第074號函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文 ,僅規定契約撤銷件追償金額之計算,而關於原告公司於 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得予追償之情形,則規定於系爭處分 辦法之第8條,亦即上開函文與系爭處分辦法就投資型商 品而言,係屬相互補充之規範,是以關於投資型商品得予 追償之情形,應依系爭處分辦法第8條之規定定之,而關 於追償之金額,再依上開函文之計算方式定之;如若謂原 告就投資型商品所得予追償之情形不限於系爭處分辦法第 8條所定,惟如此即無須於系爭處分辦法第8條中再就投資 型商品契約撤銷得予追償情形重為規範之必要,今既於系 爭處分辦法第8條就此投資型商品另為規範,顯係就投資 型商品契約撤銷之追償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從而,原告 於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而得追償之情形,依系爭處分辦法 第8條所定,須屬業務員之違失或糾紛行為,而綜觀系爭 處分辦法之規定,其於第二章第4條中羅列業務員之違規 項目,並於第三章投資型商品追償細則中第8條規範追償 之要件,堪認該第8條所稱「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 或糾紛契撤」應與前揭第4條所列之違規項目有關,是以 原告就投資型商品之契約撤銷,須係因業務員之行為所導 致者方得予以追償。
㈡系爭30件投資型保單,原告曾因為不當手段招攬而遭金管 會裁罰在案,且由證人前揭證詞觀之,表示係原告之經理 、講師上台說明該系列保單之內容而決定投保,嗣後發覺 實際狀況與經理、講師所述內容不符等語,而該時之事務 分配既係由原告公司之經理、講師為保單內容之說明,如 前所述,即尚難逕認定被告有何不實招攬之行為,亦即就 系爭30份投資型商品之契約撤銷,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從而,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



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 字第074號函,主張系爭30份投資型保單遭撤銷,而請求 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佣金及各項獎金,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佣金及各項獎金等語。惟按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 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前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其他管理 辦法給付系爭30件保單之佣金及各項獎金予被告,是以被 告所受領佣金及獎金之利益,係源自於兩造間之契約(無 論是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或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及該 管理辦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退還系爭30件保單 之保費予客戶,此所受之損害係因客戶撤銷其與原告間之 保險契約所致,與被告受有佣金及各項獎金之利益,二者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即原告之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尚屬有間,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亦非有據。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 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 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88條第 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 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之損失,為無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達銷售業績,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招 攬保戶,致保戶事後申請解約退保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 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 失處分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 之損失,並提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投資損失統計表、保單 帳戶價值明細及其證明文件等件為憑。經查前揭86年6月 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及87年8月28日(87)新 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僅規定契約撤銷件追償金額之計 算,而關於原告公司於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得予追償之情 形,則規定於系爭處分辦法之第8條,亦即上開函文與系 爭處分辦法就投資型商品而言,係屬相互補充之規範,是 以關於投資型商品得予追償之情形,應依系爭處分辦法第 8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規定,原告就投資型商品之契約 撤銷,須係因業務員之行為所導致者方得予以追償;而系 爭30件投資型保單,尚難逕認定被告有何不實招攬之行為 ,即就系爭30份投資型商品之契約撤銷,非因被告之行為



所導致,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 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 失處分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30份保險契約 契撤之損失,係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系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之損失。然被告僅係將保戶帶 至商品說明會之會場,於商品說明會上亦係由原告公司之 講師上台介紹商品,保戶聽取後欲購買系爭商品,被告僅 提供要保書讓保戶填寫,且被告仍受僱於原告公司,亦無 從期待被告於講師上台說明保險商品及保單內容時,於台 下應向客戶為相反之陳述,系爭30件投資型保單之保戶主 張撤銷契約,係肇因於獲利未達其預期所致,並非被告之 行為所致,已如上述,而被告既未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 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 )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 、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因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約已受領之相關業務報酬1,323, 395元及應賠償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7,865,726元,合計 共9,189,121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 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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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