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歸責於原告,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集臨時委員會,且通知原告公司 之總經理丙○○(兼三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建築師、結構技師、 鄰長等列席,會中確認大樓擬行修繕補強之範圍,並達成費用由原告公司支付 之協議,詎會後,原告公司對地震修繕之承諾,並未作任何積極處理,故大樓 再於同年十月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委託鄰長與部分委員出面與原告公司協商 ,幾經折衝,原告公司始同意由被告代僱用修繕,費用支出則自保固款內扣除 。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協議將房屋修繕費用自保固款中扣除。(二)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集臨時委員會之會議內容,係「 由劉正三先生協調與三禾聯營造公司統籌支付」,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會議 內容,亦係「公共設施如梯間、管理室、外牆、磁磚等之修補由三禾聯營造公 司及鄰長協助處理」,固未確原告或連帶負保固責任之三禾聯營造公司必須支 出修繕費用,惟原告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準備書狀自承:原告公司總經理於八 十八年十月某日,陪同原告公司陳元斌(應為原告公司董事,有該原告公司董 監事資料可按)前往查看原告公司所有之房屋及陳元斌所有之房屋受損情形時 ,巧遇住郭耀昌(準備書狀誤為郭金昌),四人即郭之中古車行內聊天等情。 而證人趙三福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月十二日陳元斌等人在郭耀昌的車行 協商大樓的修繕,當時丙○○,劉青奉有在場,當天是我和丙○○、劉青奉找 郭耀昌來的,討論房屋要修繕,至於何人要支付沒有討論出結果,陳元斌買屋 的尾款有談到,之後如何解決,我不知道等語,足見原告總經理丙○○、董事 陳元斌、及劉青奉、郭耀昌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月十二日在郭耀昌的車行確 有談及九二一地震修繕費用之問題,雖證人趙三福稱之後如何解決,伊不知道 ,惟另一在場證人劉青奉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口頭協商,在郭耀昌 (是地主的代表戶,當初指定營造商)的車行,在場人有郭耀昌夫妻,趙三福 ,丙○○,陳元斌,在場大家對於售後服務維修費用、陳元斌購屋尾款二十六 萬元、招牌費用等爭執不下,丙○○當場說保固款拿不到,要我們自己找人維 修九二一之損害,從保固款中扣除費用,我就打電話給乙○○,詹就打電話給 郭耀昌,確定這個協議,之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綦詳,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總經 理丙○○承諾九二一地震之修繕費用同意由被告代僱用修繕,費用支出則自保 固款內扣除等情,堪信實在。又丙○○同時為三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 告公司總經理對被告之上揭承諾,自有歸屬原告公司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 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應予抵銷,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保固款二百萬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部分,為二十四萬四 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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