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82號
TCDV,110,訴,2282,202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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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擬就被證2即合作協議書草稿內容,可知係由被告負 責課程、培訓及經營等,而原告負責天津濱海新區台灣舜 云音樂藝術人文嬰幼園及暨音樂寶姆托嬰中心開發等,而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包括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無體財產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並提供商業資訊 予原告,原告則需接受依被告指示方式使用被告之產品及 無體財產權,不得洩露被告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及支付 一定金額保證金等,此應為兩造之契約主給付義務,至於 其餘未約定事項(如合作協議書草稿第7條約定「成本、費 用及利潤結算」部分,本於互信、公平、合理原則另行協 議),則於兩造履約過程如遇契約未約定而有爭議事項, 應本於互信原則另行協商,此即屬兩造就加盟契約之附隨 義務。從而,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 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雖非屬民法債 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民法亦無明文得為終止繼續性供 給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依前揭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裁判意旨,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即得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已足,是原告主張得逕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要 為本院所不採。
  2、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第1項)。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項)。」,民 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及第226條分別設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 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 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 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



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 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 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承諾與原 告簽訂加盟契約,亦未提供加盟輔導服務(包括未提供合 格且有經驗之加盟輔導人員),致兩造間之加盟計畫無法 繼續進展,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加盟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原告欲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04號民事裁判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規定,並以意思表示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上 揭主張縱令屬實,自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限期催告被告 履行後,倘被告屆期不履行,再行使契約終止權,使契約 向後發生終止效力,避免過去之給付因而 失其依據,衍 生繁雜之回復原狀問題。但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原告並 未踐行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加盟契約程序,且依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被告至多僅陷於給付遲延狀態(惟被告否認有何 給付遲延違約情事,此部分仍有爭議),則依前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未經限期 催告,而逕為終止契約,即於法不合,不生合法終止加盟 契約之效力。况依原告主張上揭情事,被告在客觀上仍有 繼續履約之可能,尚未達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而不經催告程序逕為終 止契約。準此,原告主張若兩造間加盟契約已成立,亦已 合法終止加盟契約云云,即嫌無憑。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0000 元,為無理由: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 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0000元,無非係以兩造間加盟契約 並未成立,或縱已成立,亦已合法終止加盟契約為其依據 ,然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合法成立及生效,而該 保證金具有「證約定金」之性質,而原告未踐行限期催告 被告履行程序,其主張終止加盟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 效力,故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均如前述,則



被告受領上揭200000元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而取得 ,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揭民法第179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代墊款157421.29元,亦為無理由:  1、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此條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 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 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 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得請求 委任人償還者以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為限,倘非必 要費用,即令受任人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委任人償 還。至於是否為「必要費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該項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被告墊付款項共計157421.2 9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7單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11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原告與甲○○於108年7月28日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甲○ ○)我因有頂級信用卡,機票就實報實銷,發票抬頭就開你 的公司,方便嗎?(原告)好的看您方便,我到時候給您人 民幣,可以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又於108年 12月13日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甲○○)早上我已向劉艷說 明請她回浙江,……,不過這次我到天津的花費(皆已附貴 公司抬頭發票),皆是您的承諾,且都是劉艷用支付寶先 行墊付,是否請蔣總予以匯入她的帳戶……。(原告)……請您 放心,此次您的機票錢我也同意支付……。」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73、275頁),可知原告確有承諾支付甲○○前往中 國大陸天津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且甲○○亦確有以自己之 信用卡支付機票等費用後,以原告經營之泰達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讓原告作帳,原告復表示欲以人民幣償還甲○○支付 之費用各情,堪認原告即使持有原證7之發票等單據,並 不等於原證7之發票等單據記載之費用確係原告支付無誤 ,否則何以甲○○詢問是否得以原告經營之泰達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原告除表示同意外,亦稱願以人民幣給付予甲○○ ,足認甲○○抗辯之機票等費用確係由甲○○以信用卡先行支 付甚明,至於原告事後是否確以人民幣償還機票等費用予 甲○○或被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况原告於 108年12月13日與甲○○間微信對話紀錄亦明確表示同意支 付相關費用等語,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落地招待」 乙事,衡情即屬可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甲○○入出境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389頁),確認甲○○於108年12月4日入境後 ,迄今並無出境紀錄,而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發票等單 據日期即108年3月24日、108年6月30日、108年8月27日、 108年12月22日、108年12月31日等,均查無甲○○之出境資 料,則原告取得上揭日期之發票等單據究竟係於何時、何 用途支出?甲○○於上揭日期既未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原告又如何為甲○○支出相關費用(包括餐費、住宿費、車 費等)?均有疑問,亦屬浮誇,則原告事後在本件訴訟主 張為甲○○支出上揭108年3月24日、108年6月23日、108年6 月30日、108年8月5日、108年8月27日、108年11月14日、 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22日及108年12月31日等各筆 費用為其墊付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2)又原告雖主張為劉艷支出租房費用,期間自108年12月12 日至109年12月12日,共12個月,每月3500元,合計42000 元乙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合同1紙為其依據。惟依前揭原 告與甲○○於108年12月13日微信對話紀錄,及劉艷於108年 12月14日向甲○○表示公寓、借用物品等事均與tiger交接 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頁),可見劉艷入住原告租賃 房屋後即被要求離開,實際居住期間僅有2日而已,而劉 艷離開前揭租賃房屋後,原告何不立即退耝而繼續保留, 是否仍有第3人在該房屋繼續居住,即屬不明?况依被告 抗辯劉艷於108年12月21日即返回上海等語,則原告自應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劉艷在前開租賃房屋居住期間達1年之 事實,但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請求為被告之加盟輔導人員劉艷而支出長達1年之租房費 用,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嫌無憑。  
  (3)原告另主張於108年6月30日支出「台灣教育考察團費用」 2181元、108年9月2日支出「托嬰養老團費用」4271元部 分,固提出費用報銷單2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81、95 頁),然依前揭甲○○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甲○○於上揭1   08年6月30日及108年9月2日均無出境紀錄,是甲○○顯然並 未參與上開「台灣教育考察團」及「托嬰養老團」之參訪 活動,而所謂「台灣教育考察團」及「托嬰養老團」等2



團體之參訪活動究竟與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有何關聯性?究 竟是何人主辦及帶團參訪?那些人員參加?何以上開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即兩造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先由原告墊付 費用之合意)?且原告主張支付之上揭費用是否屬於「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舉證或為進一步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 信為真正,要為本院所不採。
 3、再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若受益人基 於債權契約而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而本院復認定兩造間加盟契約仍有效存 在,均如前述,是原告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利益157421.29元,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支出原證7之發票等單據記載金額之損 害,及被告亦確實受有同額之利益,且受有該利益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所致者,但原告既曾對甲○○承諾「落地招待」 乙事,及依兩造間加盟契約法律關係而安排被告指派加盟 輔導人員之住宿租房費用等,均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至於 上開「台灣教育考察團」及「托嬰養老團」之參訪活動費 用,是否屬於被告受有利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關聯 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0000元,仍無理由: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固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同法第30條亦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 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賠償所 受損害200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及該行為究竟如何「侵害原告權益」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復提出「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等規定為其依據。本院認為上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等之性質,均屬 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指導」而 已,僅供處理類似案件之參考,各該處理原則並非中央法 規標準法規定之法律或命令,不具有法規範性質,對法院 及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之拘束力,故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仍應依具體事實判斷之,而非依各該抽象之處理原則 認定。準此,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加盟契約仍有效存在,而 被告復已草擬被證2合作協議書予原告參考,有意將兩造間 就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明文化,避免不必要爭議,原告事 後卻未與被告簽署(原因為何不明),倘原告就合作協議書 條文內容認有不妥之處,兩造自可經由磋商協調方式尋求 解決,原告卻不尋此途,事後以被告指派之加盟輔導人員 劉艷不合格、不適任為由拒絕再與被告合作,甚至以被告 或甲○○未於締結加盟關係前向原告充分完整揭露有關開始 營運前、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經營協助指導的方案 及預訂計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 加盟重要資訊(包括設立托嬰中心前之加盟金、教育訓練費 、裝潢工程等費用預估、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 加盟之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方式、加盟契約之變更、終止、 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而認為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加盟契約無法成立或無法繼續履行,卻無視被證2合作 協議書草稿已有部分相關條文規範,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其要求所謂「加盟重要資訊」等內容有拒絕 提供或拒絕磋商協調等情事,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對原告 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 該行為如何「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賠償所受損害200000元,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加盟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原告所為終止 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故加盟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兩造均應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加盟保證金200000元,及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或所受利益)1574 21.29元,或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 害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日 期 費用名稱 人民幣 備 註 (人民幣) 出 處 108年3月24日 被告餐費 3000元 本院卷第73頁 108年6月23日 被告住宿費+早餐費 6586元 天津濱海假日酒店: 住宿費6080元+早餐費506元。 本院卷第75~79頁 108年6月30日 台灣教育考察團費用 2181元 導遊費500元+車費800元+餐費866元+博物館觀光水費15元。 本院卷第81頁 108年6月30日 被告機票費 30625元 本院卷第83頁 108年8月5日 被告、加盟輔導人員劉艷之台北天津機票、代訂費 47083元 台北天津×1=32227元+台北天津×1=13066元+代訂機票費1790元。 本院卷第85~89頁 108年8月19日 加盟輔導人員劉艷天津上海機票 900元 本院卷第91頁 108年8月27日 甲○○住宿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08年9月2日 托嬰養老團費用 4271元 接機餐點191元+晚餐497元+2日遊3189元+社區考察午餐394元。 本院卷第95頁 108年11月14日 甲○○貝肯橡實園3-502 租金、物業費、採暖費 8035.29元 租金6425.91元+物業管理費545.94元+採暖費1063.44元。 本院卷第97~101頁 108年11月28日 甲○○亞朵住宿費 926元 本院卷第103~105頁 108年12月22日 甲○○朋運福泰住宿費 1494元 本院卷第107頁 108年12月31日 甲○○往返生態城車費及午餐費 320元 12月5日往返生態城車費72元+12月5日甲○○中午飯費56元+12月9日往返生態城城車費(整體繞行一圈)96元+112月23日往返生態城車費72元+12月25日迪卡農往返車費24元。 本院卷第109頁 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 加盟輔導人員劉艷租房費用 42000元 租賃期間: 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共12個月)。 租賃地點: 中國天津市宏達揭11號樓6門901市。 租金: 每月人民幣3500元。 本院卷第111~1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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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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