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24號
TCDV,102,訴,2224,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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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 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 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 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 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 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 ,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制 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 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 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 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 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 ,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 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 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101 年3 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函1 份足憑。是系爭加 盟商制度難認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 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 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效 ,自非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重要 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 系爭加盟合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查被告公司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 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 「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 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於100 年12月15 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 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乙事,固據提出公平會100251號處分 書為證,然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 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6號判例要旨、68年度 第三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意旨㈠參照】,則依民法第71條但 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 。準此,系爭加盟合約書自仍應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自 非有據。
㈢另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



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 ,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 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 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 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 ,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 、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 、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 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 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 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 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 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 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 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 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 露之規範,於88年6 月2 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 月24日公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 月8 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 年6 月7 日 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 年3 月12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 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 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 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 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 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 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 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 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 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版本)第 4 條第4 、6 、7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公平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 自有其適用。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 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 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 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 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 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被告公司並無隱匿 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被告公司官方 網站、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活動照片等資料為證。然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 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 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 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 ,難認被告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且系爭「Yes5TV」係為用 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 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 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 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 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 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 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 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 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 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 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 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 本件均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 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 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 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前揭 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抗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 亦無理由。
㈤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 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 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 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 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依當時 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 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 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告雖抗辯已就公平會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 ㈥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平會係早於100 年12月 15日作成上開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自承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已知悉遭 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則本件原告3 人於102 年8 月8 日,始 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02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 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綜上,系爭契約既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則被告收受原告3 人各80萬元加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自 屬無據。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 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 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 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 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 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 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



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 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325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 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 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自應同此解釋。故法 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之 責。因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 ,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 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究難謂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 亦有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再應審究乃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杜 秋麗究有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而被告公司即應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 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 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 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 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 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



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查被告杜秋 麗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 交易委員會前開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 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 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 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原告於資訊 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 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則被告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 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 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 範圍內之事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依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杜秋麗抗辯:伊非簽約人, 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責任云云,自難採信。茲被告杜秋麗既因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及被告杜秋麗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 被告杜秋麗連帶賠償各80萬元,自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選 擇合併之主張,惟本件依上開說明,已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則原告其他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之 通知,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受催告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 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 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



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3 人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兩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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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