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 為同一之聲明。然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數人所 為請求,並不生連帶給付之關係,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係 請求命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公司、陳金龍二人應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前揭請求權中,僅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應先行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二、查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蘇素珍分於100 年1月10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Yes5TV加盟合約書(原證一),並各自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 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 「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 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 提供之報酬。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檢舉調查結果, 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原證二), 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 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命被告公司自該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 20萬元,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 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 其訴(原證八)。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三、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 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 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 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 ,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 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 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 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
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 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 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 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 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 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 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 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 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 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 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 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 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 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 、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 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 (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 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98年1月8日 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 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 ,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 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 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 、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 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 利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 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
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 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 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 ,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 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 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 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 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 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 。…」、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 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 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 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 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 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 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 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 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 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 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 (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 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等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 說明之規定。
四、被告雖抗辯: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並非法律亦非 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 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 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 律定之意旨等語。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 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 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 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 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 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 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 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
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 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 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 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 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 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 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 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 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 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解釋理由書明 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 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 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 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權一 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 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 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 明,既僅計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 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 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等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 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 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 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 或規範說明之規定,已提出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 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為證。查該處分書處分被 告公司之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 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 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 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 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 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
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 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 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 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 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 ,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 ,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 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 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 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 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 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 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 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 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 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 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 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 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 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 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 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 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 語,核其調查認定之事實明確,所憑事證充分,並經行政院 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予 以維持在案,堪以採憑,足認被告公司於招募含原告在內之 不特定對象加盟過程中,確有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重要交 易資訊之事實。
六、被告雖抗辯其已揭露相關之加盟資訊云云,惟查:系爭加盟 合約第3點第4項規定:「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乙方( 即加盟店)得經甲方(即加盟業主)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 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 知識、技術或資料」,是項規定授予加盟店得使用被告公司 服務標章及商標之權利,被告公司於合約前開規定雖已揭露 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惟並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 效期限。被告雖抗辯系爭Yes5 TV商標被告公司早於98年7月 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並於99年8月送請 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等語,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簽
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 30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等訂約當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 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 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 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 ,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 時明知尚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 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且查,關於被 告抗辯其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訊,業布達揭露於招 商說明會、簡報、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教 育訓練資料中一節,依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 年9月1日至公平交易委員會處所之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 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 Yes5TV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而依該對照表第 5點,就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 方案或預定計畫,係揭露於被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文 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 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另參諸被告公司 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公平交易委員 會調查時,被告公司亦未能提出其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 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等 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認定 在案,則被告公司方面迄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 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案時,尚且未能提出其已於書 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 遑論其與原告等於100年1月至3月間締約前,自更無可能會 存有完整揭露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之書面資料。復核被告於本 件所提其他零碎、籠統、片斷之公司人員招商說明、廣告文 宣、教育訓練等資料,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於締約前,就 前揭交易資訊已對原告為正式、完整而充分之揭露,故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 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 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 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 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被 告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 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 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 訊,未向原告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原告 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原告 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公 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 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 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 92 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 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 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 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不法行為而與之簽 約並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 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以被告未 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 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前開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詐欺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有據。
(三)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 ,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 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 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金龍 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 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 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 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 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 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 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 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 媒體有限公司、蘇素珍三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 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 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 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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