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 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公 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 「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 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 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 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 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 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 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 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 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 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 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 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 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 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 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 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 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 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
㈢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公平交易 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 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是揭露 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 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被告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 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 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 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再查,原告諉稱被告公司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第四台將於 101 年7 月1 日消失云云,根本無的放矢!按Yes5TV平台上 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授權合約書 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 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則原告主張於Yes5TV平 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顯無理由。況個別著作之 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
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 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 久收視。
㈤又查,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 近萬筆,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 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而TVBS及非凡新聞台乃係因與 TVU 公司授權合約到期,遵循法令而下架,而向各加盟商布 達此事,絕非原告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且若真如原告 所稱,則被告公司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假全國加盟商面前宣 布此事?原告所稱根本不符合常理。另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 處長僅有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起全面數位化,且是政府 既定之政策,根本無原告所言被告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
㈥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 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 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 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 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 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 ,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 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92 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行 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抑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 更非屬當然之推定!
㈦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公司加盟 ,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 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 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 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 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加 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 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 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 !惟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 自被告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被告公司競爭對手等原因 ,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 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被告公司
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 實無理由。
㈧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原告所謂交易重 要事項,而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依實務見解,仍無由成立民 法上之詐欺。按民法第93條之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等主張撤銷之意 思表示係以民國102 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距離 原告蔡秀卿、林彥丞及洪金華乃各於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4日及100 年3 月7 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 約,已時隔兩年多,本件請求權顯然皆已罹於時效,原告等 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㈨末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如因不 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宇第14 70號判決) 。又,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 偶然發生之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 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顯不相同(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參照) 。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被告實不知如何加以抗辯。三、系爭加盟契約實非多層次傳銷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並該當民法第71 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主張返 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制 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 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 轉售他人已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 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 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 另採團體計酬方式分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日提出一定比例 ,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 金。
㈡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乃係為銷售「Yes5
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商標等權利,為被告公司上 開商品招攬用戶;且依上開加盟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 ,原告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 。至於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 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以原告所開發之收 視戶於被告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由上 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況縱使加盟商 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 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 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 級組織團隊利益,是以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此有公平 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同會公競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稽。
㈢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 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 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 至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 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 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㈣況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乃明白載稱係屬「加盟契約」,被 告因認定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加盟關係」,因此向原告 收取「加盟金」,原告亦因此而給付「加盟金」予被告,雙 方於簽約當時,根本無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之合意 ,自無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 定之問題,原告爰引前開規定,認定雙方間有關「加盟金」 給付約定係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 台上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使其 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 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再依63年第二次民 庭決議認為「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再經依法撤銷前,並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
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 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本件原告依 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 約所應負之義務,且被告公司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 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原告加盟產品之業 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 損害。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 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 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 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 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 、被害人須屬 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 、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 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 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 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 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 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 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㈢原告舉本院另案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其意在主 張:被告公司因受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裁罰, 有他案判處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存在。然原告仍須就本案事 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 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 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 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 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 ,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等語云云,惟:
㈠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眾多,所辦理之 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 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 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陳金龍均未參與本 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 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
㈡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 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 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 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 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 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 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
六、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加盟,實 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 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 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 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 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加盟商只要肯 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 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 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按契約既經契 約之兩造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此係為了市場秩序、經 濟安定由法律賦予之效力,原告等卻視雙方合意之契約如無 物,以莫須有之詞任意撤銷契約,原告等之主張顯不足採。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秀卿、林彥丞、洪金華與被告公司分別於10 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7 日簽訂Yes5 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由被告 公司分別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原 告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 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 」 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 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等提 出Yes5 TV 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符合多層次傳銷性質,雖據其 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 。惟「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 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 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 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 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 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 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 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 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 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 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 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 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 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 ,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制 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 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 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 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 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 ,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 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 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101 年3 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函1 份足憑。是系爭加 盟商制度難認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 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 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效 ,自非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重要
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 系爭加盟合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查被告公司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 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 「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 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於100 年12月15 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 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乙事,固據提出公平會100251號處分 書為證,然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 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6號判例要旨、68年度 第三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意旨( 一) 參照】,則依民法第71 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 效力。準此,系爭加盟合約書自仍應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有據。
㈢另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 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 ,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 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 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 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 ,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 、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 、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 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 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 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 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 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 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 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 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 露之規範,於88 年6月2 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 月24日公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 月8 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 年6 月7日 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 年3 月12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 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 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 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 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 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 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 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 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 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版本)第 4 條第4 、6 、7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公平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 自有其適用。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 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 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 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 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 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被告公司並無隱匿 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被告公司官方 網站、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活動照片等資料為證。然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 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 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 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 ,難認被告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且系爭「Yes5TV」係為用 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 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 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 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 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 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
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 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 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 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 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 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 本件均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 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 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 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前揭 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抗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 亦無理由。
㈤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 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 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 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 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依當時 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 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 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告雖抗辯已就公平會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 ㈥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平會係早於100 年12月 15日作成上開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衡情原告應於斯時已知悉,則本件原告 3 人於102 年12月12日,始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合約之意 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已 逾前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綜上,系爭契約既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則被告收受原告3 人各50萬元加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自 屬無據。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 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 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 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 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 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 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 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 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 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325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 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 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自應同此解釋。故法 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之 責。因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 ,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 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究難謂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 亦有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再應審究乃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陳 金龍究有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而被告公司即應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 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 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 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 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 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 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查被告陳金 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 交易委員會前開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 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 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 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原告於資訊 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 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 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 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 範圍內之事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依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金龍抗辯:伊非簽約人, 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責任云云,自難採信。茲被告陳金龍既因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金龍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 被告陳金龍連帶賠償各50萬元,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之 通知,經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受催告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 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 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 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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