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 ,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 失公平。從而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縱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 事項,原告亦不會像一般通常之人一樣陷於錯誤而締結加 盟契約云云;然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 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加盟金致受 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公司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 頁以下之記載,系爭商標 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確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且因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尚未成熟,對想要加盟之加盟商而言本具有 高度之風險性,被告自應就締約重要事項詳為揭露,以降 低加盟商之風險;被告依法應揭露該商標權內容及使用期 限而消極不予揭露,或明知尚未取得商標權卻於加盟合約 及加盟辦法頁面主張已取得商標權,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被告所為均該 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據此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應為法之所允。
㈡被告雖主張:「被告已如前述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 ,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 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 序,亦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云云: ⒈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第3 點各款雖為例示,惟本件系爭事項屬於締結加 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業經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載 述稽詳,而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於原告締約時確未經被告告 知或揭露,原告於締約時因資訊不對等無從得知系爭締約 重要事項而作為是否決定加盟之考慮因素,並因此陷於錯 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況該規範說明早經公平會制定並 公布,被告明知依法應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竟未揭露, 亦即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該當故意之要件。 ⒉況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 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 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 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 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 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
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就上開締約重 要資訊消極未予告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自已 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諉稱被告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第四台 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云云,... 按Yes5TV平台上提供之 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 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 U Network Co.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云云 :
⒈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 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 紹光碟內容可稽,查上開光碟影片於播放時間01:04 處, 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確有稱:「未來將不再有第四台 ,電視將全面數位化。」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 盟後商機龐大,而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公司所提授權合約書、備忘錄係未記載簽約日期亦未 記載授權期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TVBS頻道 並未授權被告公司於其Yes5TV平台上播放,縱被告公司所 稱其係經TVU Network Co.Ltd. 授權(假設語氣),惟其 既未舉證TVBS頻道有授權TVU Network Co.Ltd. 播放之事 實,焉能僅憑其所提出之備忘錄即認有權播放該TVBS頻道 。另被告公司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而其所有Yes5TV平台 係向臺灣民眾招攬收視,TVBS頻道之供應商聯意製作股份 有限公司亦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被告公司殊無捨向聯意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途而改向大陸TVUNetwork Co.Ltd. 取得播放授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 應不可採。
㈣被告又主張:「原告既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自應 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說明或舉證原告就其意思表示 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 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有詐欺故意、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主張之錯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然原告仍須就 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 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云云:
⒈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 決書之認定,本件被告公司於締約前確有未依法揭露包括 「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 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且上開 事項為締結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為原告等加盟 商所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之重要訊息。況被告公司所提 供之服務內容並非成熟性商品與服務,對原告等加盟商推 廣該服務時本具有高度風險,且被告公司向原告等加盟商 所收取之加盟金高達80萬元,並無法轉為他用,故被告公 司於締結本件加盟契約前更應就締約資訊為充分及完整之 揭露及告知,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⒉承前所述,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書之認定,已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確處於資訊不對等 之交易地位、被告公司所未揭露之訊息確屬於重大交易資 訊,並就如何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載述稽詳。況上開公平 會處分書之調查期間遠早於本件訴訟之調查證據及審理期 間,並於程序上已給予被告公司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 會,故其調查結果應較趨近於真實。
⒊查依前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 既認定被告公司未於締約前揭露締結加盟之重要訊息,足 以影響原告於締結加盟時,因資訊不對等,無從判斷加盟 業主之被告公司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亦 無從判斷該「Yes5TV」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 度及品牌穩定性,致原告於締約時無法評估內部競爭情形 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與發展情形,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 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因此給付 被告公司各80萬元之加盟金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⒋被告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且如上所述,原告因給付加盟金所受財產上 損害與被告公司未揭露締約重要訊息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公司所為已 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 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 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 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 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 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杜秋麗 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何違背法令之 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云云:
⒈查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之 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被
告杜秋麗之印鑑即知,故被告杜秋麗就本件顯有執行職務 之行為。況被告公司內部縱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亦 係其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被告公司 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杜秋麗之工具,被告杜秋 麗授權第三人簽約用印,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被 告杜秋麗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
⒉綜上,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 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且 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公司雖辯稱其縱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訊息亦不影響原告 之締約意願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締約重要訊息確為原告 等加盟商評估是否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 ,因被告公司於締約時並未向原告揭露及告知上開締約重要 訊息,蓋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 位加盟商,原 告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 高,原告並無利可圖,且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又未揭 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原告據此不僅無從評估, 更不可能同意加盟;且依處分書之調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 總計僅1,753 戶,估不論該1,602 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 ,縱認1,753 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1,602 位加盟 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 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 金600 元及每月270 元,此亦不敷加盟成本。故被告公司辯 稱其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訊息亦不影響原告締結本件加盟契 約之意願云云,顯不可採;且此部分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亦應由被告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
㈦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 理原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均僅係作為輔助公平會判斷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非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 。況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亦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謂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意旨。
㈧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亦即不需被告公司 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蓋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旨在規範事 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 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 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揆諸前開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公 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且此項損害與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平交易法第31條損害賠償之規定乃為 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則被告杜秋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科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惠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項必忠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本集團所 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 年3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負 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 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 、KTV 、Valuable ATM、Va rious Information ,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 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 B 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 告公司集團開發5TV 已8 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被 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 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 加盟商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 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 、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 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 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 家庭用戶。被告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 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 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 (開發通路- 招收用戶- 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
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 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 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 自行尋找,由被告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 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 育訓練。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其因締約所支付加盟金之損害各80萬元,實無理由。按 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 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 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 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觀 乎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 事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 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 須契約並未成立。本件契約已成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 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餘地,縱系爭契約未 成立,則原告自應就有何重要交易事項被隱匿或有不實說明 、被告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原告是否曾詢問上開事 項等情事,加以舉證,而非空口指責。
三、本件契約,被告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㈠公平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 點就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如下: ⒈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 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 業。
⒉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 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 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⒊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 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 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 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 形。
⒋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 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 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
㈡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 書」,合約書第1 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 務,係由甲方(被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
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 酬予乙方。」、第3 條特約事項第4 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 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 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 、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照 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 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實定性為加盟契 約。
㈢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 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 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 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 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 、TV、KTV 、Valu 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 等服務,被告公司招收加 盟商,協助加盟商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 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 、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 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 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故 系爭契約本質確係加盟契約。
㈣而就原告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非被告公司所交付之 文書,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況由原告所提被告 於100 年6 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錄音中,原告所稱 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 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 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 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 被告公司為單純銷售代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限, 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譯文中之中 壢市○○路000 號,亦非被告公司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 店,更非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況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查 詢,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 有限公司,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 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原告竟張冠李戴,偽稱淞 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 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此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 限公司畫在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被告公司之 加盟制度為多層次傳銷。
㈤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為加盟契約,且原告每招收一名收視
戶,可享用戶開發利潤600 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可領 取270 元之平台維護費佣金,則倘原告開發一百名收視戶, 每年即可領取27萬元之獎金,不需兩年即可回本。被告公司 所提供之展店津貼僅係善意鼓勵並貼補加盟商拓展業務之獎 勵,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1 項第2款 「禁止要求 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它負擔」 之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惟恐其吸金後 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然被告公司亦依據系爭契約提供相 當之給付:舉凡技術、專利投入成本、平台內容建構、教育 訓練、通路鋪設、宣傳廣告費用、商標授權等等,是以加盟 體系收取加盟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㈥況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亦僅認為被告公司有多層次傳銷 行為未報備,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僅於「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規定管理辦法,然上開規定性質僅 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 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 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等各80萬 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四、原告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故得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 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 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 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 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 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 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 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 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 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 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 點顯然有
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 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 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公 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 「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 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 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 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 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 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 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 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 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 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 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 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 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 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 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 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 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 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
㈢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公平交易 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 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是揭露 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 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被告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 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 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 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再查,原告諉稱被告公司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第四台將於 101 年7 月1 日消失云云,根本無的放矢!按Yes5TV平台上 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授權合約書 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 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則原告主張於Yes5TV平 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顯無理由。況個別著作之
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 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 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 久收視。
㈤又查,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 近萬筆,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 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而TVBS及非凡新聞台乃係因與 TVU 公司授權合約到期,遵循法令而下架,而向各加盟商布 達此事,絕非原告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且若真如原告 所稱,則被告公司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假全國加盟商面前宣 布此事?原告所稱根本不符合常理。另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 處長僅有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起全面數位化,且是政府 既定之政策,根本無原告所言被告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
㈥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 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 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 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 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 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 ,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 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92 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行 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抑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 更非屬當然之推定!
㈦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公司加盟 ,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 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 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 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 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加 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 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 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 !惟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 自被告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被告公司競爭對手等原因 ,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
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被告公司 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 實無理由。
五、原告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 台上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使其 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 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再依63年第二次民 庭決議認為「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再經依法撤銷前,並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 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 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本件原告依 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 約所應負之義務,且被告公司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 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原告加盟產品之業 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 損害。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 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 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 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 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 、被害人須屬 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 、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 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 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 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 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 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
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㈢原告舉本院另案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其意在主 張:被告公司因受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裁罰, 有他案判處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存在。然原告仍須就本案事 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 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 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 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 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 ,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等語云云,惟:
㈠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公司員工眾多, 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 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 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 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 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杜秋麗之執行 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 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
㈡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 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 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 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 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 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 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
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明科、吳淑惠、項必忠3 人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7 月28日、8 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 合約書」,並各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 分別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原告展 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
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 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Yes5 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符合多層次傳銷性質,雖據其 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 。惟「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 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 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 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 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 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 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 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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