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92號
TCDV,102,訴,892,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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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 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 5TV已7至8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 600元,用戶約2萬餘戶。2、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 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 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中華聯 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 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 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 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 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 ( 詳原證十三)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 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被告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 、非凡頻道節目下架 (詳原證九),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此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 (原證二十四),被告陳金龍亦遭檢察官認定 其有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 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而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2.原告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其 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 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 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 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 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 92條之詐欺行為。
3.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 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 碟內容可稽(詳原證十五),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 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 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 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 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 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 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 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4.被告102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第7行以下主張:「按Ye 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 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被證一), 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所授權,並 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被證二)。」云云;惟:被告公司所 提被證一之授權合約書係未記載簽約日期亦未記載授權期間 ,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另被告公司所提被證二備忘 錄亦未記載簽約日期及授權期間,原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 真正。況TVBS頻道並未授權被告公司於其Yes5TV平台上播放 ,縱被告公司所稱其係經TVU Network Co.Ltd.授權(假設語 氣),惟其既未舉證TVBS頻道有授權TVU Network Co.Ltd.播 放之事實,焉能僅憑其所提出之備忘錄即認有權撥放該TVBS 頻道;更匪夷所思者,被告公司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而其 所有Yes5TV平台係向臺灣民眾招攬收視,TVBS頻道之供應商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被告公司殊 無捨向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途而改向大陸TVU Network Co.Ltd.取得播放授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 無稽,應不可採。況誠如原證二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述,被告陳金龍係擅自擷取「群健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類比訊號源及接收衛星訊號源再透過自備 之解碼解碼而取得「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影像 ,亦與大陸TVU Network Co. Ltd.之授權無關。六、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 「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金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 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原告及積極以不實事項 詐欺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本件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 於101年12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659號存證信函(詳原證十 六)向被告聲明撤銷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被告返還加盟金;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101年 12月13日收受在案(詳原證十六郵局回執聯)。原告既已撤銷 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因意思表示不 合致而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八、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一)按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



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原證六),亦即藉 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 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 詳原證一)第三條第1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 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 盟商辦法(詳上開加盟合約書後半部第4頁)4.獎金發放4.1.1 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 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如附件(一)「加 盟商開發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獎金於 隔日發放」,即原告於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取得推廣 、銷售「Yes5TV」產品、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 系之權利,並因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顯係多層次傳銷模 式。
(二)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詳原證十八)所示,「在發展的 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 ,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 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 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 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 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係藉由加盟商 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 ,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 人,亦即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 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 人。
(三)又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 告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 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詳原證十九),系爭原證 十八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 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 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 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 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 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 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 就不講…」,足證被告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 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況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 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 配計算明細(詳原證二十),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



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 載明:「[1]*(1)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 圓峰[B]、[3]*(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 、「啟城工」(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 國際有限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 司/王鴻韻[安置區]」),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 」、「啟城工」 (即其下下線)加盟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 70,000 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 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四)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詳 原證三)第8頁處倒數第15行以下則以:「經查『Yes5TV』之 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 售『5TV』或『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 為加盟商之權利。復查,『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 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其加盟商推薦北中南各三 位加盟商,即推薦加盟商達9人,晉升為經銷商;達成北中 南各一位經銷商,合計三位經銷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區代 理等。又據中華連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被處分 人表示,『Yes5TV』之獎金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輔助 』、『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 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其中,『業務佣金』是直推 加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100萬元計,加盟商直推加盟 商,分別給付第一位5萬元、第二位7萬元、第3位9萬元;經 銷商推薦一位13萬元;代理商推薦一位16萬元;區代理推薦 一位19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 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 每件0.8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 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 推薦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 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 『業務佣金』5萬元,經銷商可獲5萬元『展店津貼價差』( 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 5萬元);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商加入時,下線加 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萬元,經銷商可獲4萬元『展店津貼 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 務佣金』6萬元),以此類推。觀諸上開多層及之組織及『同 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 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 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此並有『Yes5TV』代 理商協紘公司到會陳述、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於教育



訓練內容、民眾提供加盟商說明會資料、組織層級表及相關 獎金入帳資料可稽,是『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 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 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益證被告公司關於本件「 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 定之多層次傳銷,即本件契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 多層次傳銷契約。
(五)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明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 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詳原證十七),查 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已如前述, 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違反上開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法 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九、被告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 盟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 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 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構成民法第71條前 段禁止規定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 利。
十、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昌榮、晉成數位多媒體有 限公司、蘇素珍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 平台係由集團旗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由被告負責 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 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l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 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 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開發5TV 已近9年時問,投資經費共約三十億元。被告之理念為結合 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 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各加盟商與被告締結加盟 合約後,由被告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 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



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 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每周固定於台北 、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 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 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 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 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 充分之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 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評估該地點之妥適 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收視戶,被告並不定期派員 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 釋性指導原則,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對外直接規制效 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 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或負擔之依 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 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 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 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 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 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 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 該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 ,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 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 即率然認定被告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 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三、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 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 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 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 人用戶,各加盟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



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 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 、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 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 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 品之性質與之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 ,以及預定展店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 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 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 因此欠缺而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 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酌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 ,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四、再者,按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因此縱使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 識度,仍具有一定價值。系爭Yes5TV商標之形式,被告公司 已揭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被告公司至少於98 年7月就開始使用,99年8月27始送請審查。兩造簽約時,被 告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原告即願意簽約 ,此段期間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且日後被告公司取得商 標權,就原告而言,乃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商標權 有十年之專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護應已足夠。原告如何能 執此對其並無不利之事項而謂被告公司未揭露即是詐欺?況 被告公司授權加盟商使用之商標權並無任何瑕疵,此亦係公 開資訊,任何人均得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相關資 料。此部分被告公司並無較原告有相對資訊優勢。本件加盟 契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原告得代理被告招攬收視戶, 並收取獎金及媒購分紅,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 請商標權者,實比比皆是,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 成交易重要事項,縱未以書面揭露使用期限,亦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
五、我國民法對於公司雖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 護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國之人為目的之公私 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 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 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 人的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 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被害人須屬於法律 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



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 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 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 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 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 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 ,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 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 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 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 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 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 旦受公平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公平會處分書(參原證二)中「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 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等語,以及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TVBS、非凡新聞台均屬未合法取得授 權之非法頻道乙節,均非屬實。按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 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 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被證一),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 人TVU Netwok Co. 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 ( 被證二),則原告主張於Yes5TV平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 法授權事,顯無理由。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 概以權利人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 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 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況且,以Y 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近萬筆,原 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無法收視,即謂 其受有詐欺。原告斷章取義原證九之譯文,經查TVBS及非凡 新聞台乃係因與TVU公司授權合約到期,遵循法令而下架, 而向各加盟商布達此事,絕非原告謊稱遭人檢舉而下架。且 若真如原告所稱,則被告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假全國加盟商 面前宣布此事?原告所稱根本不符合常理。而原告所舉原證 十五,細觀其內容,該台北辦事處處長僅稱「第四台將於10 1年7月起全面數位化」,此為既定政策,原告空口指摘被告 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節目予加盟商及被告,宣稱第四台



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藉此侮蔑被告係隱匿重要訂資訊使 原告受詐欺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子虛烏有,顯屬無 稽!
七、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蓋法 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 理可言,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 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有連帶之責。」,自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 侵權行為,則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 條)。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業 務分工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陳金龍業 務範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 告陳金龍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執行業 務之範圍,況陳金龍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出席加盟店之 店長活動亦屬常態,倘據此認定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免 稍嫌速斷,且過度擴張「執行業務」範圍之結果,對於被告 陳金龍企業經營者而言,亦難謂公平合理。另按侵權行為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賠 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原告迄 未證明被告陳金龍有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被告公司一有 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負連帶負責之理。八、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被告公司先行參觀, 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被告公司所付出及具備 的軟硬體技術,是以被告公司每週一至週六於下午一點半均 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 下的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 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 訊加以揭露(被證三),足徵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 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予 以揭露。再者,被告公司在官方網站 (被證四)、消費者新 聞報、對外之廣告文宣 (被證六)、產品發表會 (被證七)、 感恩年會 (被證八)、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 (被證 九),均對外揭示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 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 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 息。本件原告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市場 上有眾多加盟體系,原告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



選擇被告公司之Yes5TV加盟,足見其已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 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加盟,在同時有麥當勞、統一超商、 美而美…等加盟體系供其選擇下,原告豈會在未確認交易重 要事項前任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足見原告於締約前就其認 為交易重要事項均已知之甚清,始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加盟 契約。況原告倘真對上開資訊認為屬交易重要資訊,被告公 司於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總公司每 天均有員工上班,被告公司針對加盟商更定期辨有教育訓練 ,原告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被告,何以在締約 後一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等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足 見原告就上開資訊於締約前已知悉才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且 上開資訊其亦不認為屬交易重要事項影響其締約之意願,始 於締約後一年多才因訴訟需要作為藉口,偽稱被告未告知上 情欲任意撤銷兩造共同合意之加盟契約。再者,商標等智慧 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 查得上開資料 (被證十),倘原告其認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 資訊,自可自上開網站查得消息。再者,如上所述,被告公 司一再對外揭露上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 被告公司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 (被證十一),則 原告就上情又有何不知而主張被告公司詐欺之可能,由公平 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 (參原證三)理由五 (一)可知, 公平會認為被告公司雖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 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兩事項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件揭露 ,然並未否認被告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加盟商揭露。況被告 公司就上開處分書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依據該案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證十)第四頁記載官 就該案爭點,即有無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 易資訊,當庭詢問公平會認為被告公司係「未揭露或隱匿」 交易資訊,公平會訴訟代理人回答係「未充分揭露」,足證 原處分機關亦不認為被告公司有故意隱匿之事實。隱匿與未 完整揭露之不同,乃在於隱匿是具有故意的消極的將事實隱 瞞或積極不實之說明,而未完整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 並無隱故意。
九、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原告所 謂交重要事項。而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依上開實務見解,仍 無由之。系爭契約既經契約之兩造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此係為了市場秩序、經濟安定,由法律賦予之效力,原告 卻視雙方合意之契約如無物,以莫須有之詞任意撤銷契約, 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十、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 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 ,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 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 級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 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 採團體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日提出一定比例 ,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 金。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乃係銷售「Ye 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等商標等權利,為被告公 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且依上開加盟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 辦法 (參原證一),原告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 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 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 以原告所開發之收視戶於被告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 為發放依據。由上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 織,況縱使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 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 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 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以本件實非多層次傳 銷制度,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 (被證 十二)、同會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十三)在卷可稽 。況原告等既稱被告公司因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 (參原證二)加以處分,倘若非 兩造間加盟契約屬加盟性質,又何以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 ,足見原告等亦明知兩造間之契約,屬加盟性質,而非屬多 層次傳銷制度。再者,就原告等所提之原證十八,非被告公 司所交付之文書。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況由原 告所呈之原證十九主張係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



訓練課程中所錄,實屬不實。錄音中原告等所稱為被告公司 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 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 盟商辦法第5.3.1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是以在原告加 盟後,所受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 其他加盟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利,是以被告提出其 他加盟商之不實言論作為佐證。實屬無稽。當日應為加盟商 內部聚會,並非被告公司所辦,譯文中之中壢市○○路000 號,亦非被告公司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更非被告公 司對外租借之場地。上開原證十九之言論及原證十八之文書 。實非被告公司所提供或授權提供。況查原告所提供之原證 二十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 有限公司 (被證十四),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原告等竟張 冠李戴,偽製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 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明細,此原證二十之旗 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畫在訴外人淞普科技有 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鈞院之心證。原告等因個人因素不欲 繼續加盟,不但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事證來誣陷被告,更不惜 偽造證據誣指被告公司為多層次傳銷。本造所簽訂實為一般 加盟契約,非多層次傳銷。
十一、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 保加盟事業,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 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 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等主張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況 根據與原告締約時有效之98年1月8日之上開規範說明(被 證十五)第六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 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即原證四之規範說明第三點)及第五點 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 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足徵原告所稱 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四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 重要交易資訊」,必須上開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 之。再者,假設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假設語氣, 非表自認),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公平交易法性質上雖屬行政法規,



惟應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 加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屬民 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違反公平交 易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實屬無據。況公平會歷 年來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尚包括福客多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加 盟業主,倘均認遭公平會以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違反強制規 定,而得使契約之效力無效,則無疑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 、契約制度失衡,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 間,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假設語氣),亦不表示有 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十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 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基於公平交易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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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成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