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加盟商制度尚難認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 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 效,自非有據。
三、然而,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 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 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 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 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 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 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 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 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 、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 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 、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 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 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 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四、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 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 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 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 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 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 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 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 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 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 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 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
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 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 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 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 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 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 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 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 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 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 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 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 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六、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 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 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Yes5TV」係為用 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 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 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 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 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 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 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 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 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
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 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 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 本件原告鍾蕙宇給付80萬元、林宗漢給付50萬元、莊喜美給 付80萬元、江振基給付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 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 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 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 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 憑,嗣被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並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被告復對 駁回訴願決定後,被告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加盟營業據 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公司網 站等語,惟經查被告所稱揭露之「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 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 方案計畫之資訊,被告復未提出已於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 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加盟交 易之重要資訊未予揭露,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日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可憑。是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 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 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 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 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 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 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 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 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 ,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 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等人於101 年7月間,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尚未 逾前開除斥期間。茲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 告公司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鍾蕙宇、林 宗漢、莊喜美、江振基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50萬、80萬、80萬元,洵屬
有據。
八、再本件被告公司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 不予告知,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 權利甚明。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 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 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 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使用詐術與原告簽約,致原告 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 責任。
九、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返還加盟金,自屬有據。
十、另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 告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以被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 明。
、至於被告主張以其交付予原告鍾蕙宇價值計62,878元之設備 及獎金2,299元、交付林宗漢價值計83,485元之設備及獎金 119,008元、交付莊喜美價值計61,678元之設備及獎金870元 、交付江振基價值計104,478元之設備及獎金14,316元作為 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對原 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抵銷自 無理由,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 蕙宇80萬元、原告林宗漢50萬元、原告莊喜美80萬元、原告 江振基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就原告鍾蕙宇、莊喜美、江振基勝訴部分,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林宗漢勝訴部分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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