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無涉。尤其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德鈞於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詢問:「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指示 交付,是否瞭解?」時,自承:「我不清楚,書狀是律師 寫的。」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益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德鈞既不瞭解「指示交付」之意義,其 於97年4月19日會同被告盤點時,在讓與人即賽騰公司並 未派員會同,及賽騰公司根本不清楚兩造曾於97年4月19 日盤點時簽署同意書等文件之情事,在客觀上賽騰公司即 不可能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系爭面板、模組予原告。 再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於97年4月19日簽署同意書予原 告乙事,不論該同意書之內容為何,因被告並非系爭面板 、模組之讓與人,即與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指示交 付」無涉。是原告主張其與賽騰公司間就系爭面板、模組 所有權之讓與已因「指示交付」而發生效力,要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二)又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 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 929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 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 法第931條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 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另依民法第 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 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 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 關係,亦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稱其與賽騰公司自94年間起即有營 業關係,由賽騰公司提供玻璃面板,運送至被告大陸工廠 ,與被告自行採購之背光模組組裝,再加工製造為各式面 板模組,系爭面板、模組亦為賽騰公司委託被告加工製造 ,屬被告占有中之動產。另賽騰公司迄至97年4月間積欠 被告代工費用達53萬餘元美金尚未清償,而賽騰公司亦於 97年4月間即週轉不靈,陷於無支付能力,該公司簽發交 付被告之支票於97年6月間全部退票各情,已據被告公司 負責人宋玉凱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98號侵占牛 偵查時提出被告對賽騰公司之債權金額計算表及相關證據 資料足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 實。而證人李育奇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固否認 曾於97年9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乙事,惟其仍自承當 時「確信」有積欠被告十餘萬美金之代工費用等語明確(
參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賽騰公司既於 97年4月間即因週轉不靈而缺乏支付能力,被告復因其與 賽騰公司之營業關係(面板模組之加工)而取得對賽騰公司 之債權,參照前開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1條第1項等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基於代工之營業關係而占 有賽騰公司所有之系爭面板、模組當然取得留置權至明。 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簽署同意書時,已知悉 賽騰公司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及處置權讓與原告, 並同意賽騰公司之處分,被告當時未為任何保留行使留置 權之意思表示,顯然已拋棄行使留置權之權利;另被告行 使留置權並未踐行民法第936條之通知程序,難謂合法云 云。然依前述,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於上揭時間簽立同 意書時,固表明知悉「賽騰公司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 權及處置權讓與原告」,並願意「配合辦理」,但系爭面 板、模組當時仍在被告占有管領中,原告與賽騰公司間就 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移轉既未依「指示交付」方示辦理 交付,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讓與不生效力,原告並未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 所有權,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賽騰公司, 被告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對賽騰公司所有之系爭面板 、模組行使留置權,於法尚無不合。退步言之,縱令被告 公司負責人宋玉凱簽立同意書已知悉原告與賽騰公司就系 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讓與,並向原告表示「願配合辦理 」,但此屬兩造間之約定而已,被告當時占有系爭面板、 模組,其主觀上仍屬占有賽騰公司之動產,否則在賽騰公 司積欠被告代工費用53萬餘元美金尚未清償之情況,在客 觀上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自不可能拋棄其得以確保代工 費用債權行使之權利,尤其被告行使留置權之對象即債務 人為賽騰公司,並非原告,故被告行使留置權時亦無先行 通知原告之必要。再民法第936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人 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 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 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然本院既認定原告當時 並未依「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 已如前述,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仍歸屬賽騰公司,原 告並非系爭面板、模組所有人,亦非對系爭面板、模組存 在其他物權,則被告就系爭面板、模組行使留置權時是否 踐行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要與原告無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雖提出其於97年9月22日與賽騰公司簽署 之協議書,作為其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之合法權源,然因 系爭面板、模組於97年4月18即以指示交付方式由賽騰公 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賽騰公司已非所有權人,且無處分 之權利,被告縱與賽騰公司簽立協議書,亦無從取得系爭 面板、模組之所有權。況依賽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奇於 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根本不知道有該協議書之 存在,益證被告係以不正手段取得該協議書,不得因有該 協議書之存在,即認被告得處分系爭面板、模組,並將出 售所得抵充賽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惟依前述,本 院已認定原告當時並未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 方式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系爭面板、模組之所 有權仍歸屬賽騰公司,即使賽騰公司曾於97年4月18日同 意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讓與原告,亦僅達成讓與之合 意,成立債權契約而已,賽騰公司就系爭面板、模組仍有 處分權,其復於97年9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表示同 意將現存被告大陸工廠之系爭面板、模組交由被告出售, 以清償被告部分債權乙節,即非無權處分,仍屬合法有效 。至證人即賽騰公司負責人李育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過該協議書,對該協議書記載積欠被告款項明細 我不清楚,但我確信我們公司有積欠被告公司十幾萬美金 之代工款。該協議書上之公司大、小章確為賽騰公司所有 ,97年9月22日為賽騰公司結束營業之日,因處理員工資 遣事宜,故將公司大、小章放在人事那裡。」等語(參見 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另證人李育奇於99 年2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6號侵占案件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就該協議書乙事答稱:「……,恆揚公司發 給我們如告證7的協議書,我當天忙著處理公司的債務問 題及員工薪資問題,我們公司同仁那天給我一大堆的文件 處理,我也沒有時間去細看,就請其他同仁在該協議書蓋 章,並回傳給恆揚公司。」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第31、 32頁)。又證人李育奇於100年1月5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 偵續字第384號侵占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該協議書之 同一事實答稱:「章是公司章沒有錯,但我沒有印象為何 會有這張協議書。」、「我沒有印象我有這樣說,對協議 書也沒有印象。」(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於本署庭訊 時,稱:『我當天忙著處理公司的債務問題及員工薪資問 題,我們公司同仁那天給我一大堆的文件處理,我也沒有 時間去細看,就請其他同仁在該協議書蓋章,並回傳給恆 揚公司』)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第27頁)。據此可知,證
人李育奇自始均不爭執該協議書上賽騰公司之大、小章均 為真正,其於99年2月11日作證之時點,接近上揭協議書 用印日期即97年9月22日較近,故記得於97年9月22日處理 包括上揭協議書在內之大批文件,而證人李育奇於100年1 月5日再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因時間久遠及記憶模糊,故 改稱對上揭協議書沒有印象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 認為證人李育奇就上揭協議書上賽騰公司大、小章之真正 均不爭執,則上開協議書內容即應推定係經證人李育奇之 同意,否則不可能會蓋用賽騰公司之大、小章後,再以傳 真方式回覆被告公司。至證人李育奇事後否認上揭協議書 之真正,及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手段取得上揭協議書云 云,自應由證人李育奇就賽騰公司大、小章遭第3人盜蓋 ,及原告應就被告如何以「不正手段」取得該協議書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以證人李育奇於100年1月5 日在檢察官偵訊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其依據,而無視 其於99年2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之證言,顯然取證故為偏 頗,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提出其於97年9月22日 與賽騰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雖主張自賽騰公司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後, 由原告委託被告將面板加工為模組,被告並依原告指示將 出售貨品交付予買受人,或將系爭面板、模組交付予原告 ,故兩造間就系爭面板、模組應成立承攬及寄託之混合契 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定原告於97年4月18 日並未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面 板、模組之所有權,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人仍為賽騰 公司,並非原告,已如前述,即使如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 年9月4日、98年3月3日及98年9月7日先後3次向原告交易8 吋數位液晶面板模組、7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等物,亦屬 依據賽騰公司97年4月18日、97年5月13日函所示配合辦理 ,原告祇是賽騰公司之代理人,原告所收貨款乃用於清償 賽騰公司積欠原告之各項款項,故被告當時之實際交易對 象仍為賽騰公司。從而被告就系爭面板、模組予以加工, 及依原告要求出貨予買受人,或交付系爭面板、模組予原 告,均係配合賽騰公司前揭2件函文之指示,尚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面板、模組已成立承攬及寄託之混合契約。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五)再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該條項規定 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參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 主張其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兩 造曾經會算,被告共出售部分之系爭面板、模組,得款 608069美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工費用及溢付款後 ,被告自行出售系爭面板、模組所得為563258美元,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後,已無法依原 告指示再行交付予第3人或返還予原告,原告亦無法再行 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被告出售所得為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依前 述,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賽騰公司,而被告 出售部分之系爭面板、模組,乃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 行使留置權,及依97年9月22日與賽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辦理,且兩造間就系爭面板、模組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即使原告因被告出售部分之系爭面板、模組而受有 損害,因被告既不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自不生所謂「給 付不能」之情事,尤其被告係基於留置權及協議書等權利 之合法行使,其出售部分系爭面板、模組所得款項,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乃屬二事,故兩造間應無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猶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尚嫌無憑。
(六)至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 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參見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另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 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 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 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 被告出售部分系爭面板、模組所得款項為563258美元,但 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其擅自將系爭面板 、模組出售,該出售所得利益,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享 有該利益,依權益歸屬理論,該利益應歸原告享有,故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出售所得之利 益返還予原告云云。然依前述,即使原告與賽騰公司就系 爭面板、模組所有權已有轉讓之合意,但因系爭面板、模
組在被告占有中,賽騰公司並未依「指示交付」方式交付 系爭面板、模組予原告,自不發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 即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仍屬賽騰公司所有,而被告對系 爭面板、模組復已取得留置權,亦得依97年9月22日協議 書內容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以抵償賽騰公司積欠被告之 債務,則被告出售賽騰公司所有之系爭面板、模組,顯係 以留置權及協議書內容為其正當權源,出售所得價款自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參照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受有該出售所得價款之利益,亦不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賽騰公司固於97年4月18日就系爭面板、 模組所有權已有轉讓之合意,原告並於97年4月19日前往被 告大陸工廠確認系爭面板、模組之數量,但因系爭面板、模 組在被告占有中,賽騰公司並未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 指示交付」方式將對系爭面板、模組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與賽騰公司就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讓與僅具有 債權契約之效力,而不發生動產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故系爭 面板、模組所有權仍屬賽騰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 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云云,尚難採信。又賽騰公司積欠被告 就系爭面板、模組之代工費用未付,被告對系爭面板、模組 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主張留置權,且被告與賽騰公 司另於97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賽騰公司同意被告出售其 占有之系爭面板、模組,以抵償賽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故被告出售賽騰公司所有系爭面板、模組,顯係以行使留置 權及履行協議書內容為其法律上正當權源,被告因出售系爭 面板、模組所得價款,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 原告所謂「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準此,原告 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 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部分系爭 面板、模組所得價款之利益,即請求被告給付563258美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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