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24號
TCDV,102,訴,2224,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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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林明科
      吳淑惠
      項必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秋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楊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科吳淑惠項必忠各新臺幣捌拾萬元,並均自民國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科吳淑惠項必忠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林明科吳淑惠項必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明科吳淑惠項必忠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100 年7 月28日、100 年8 月 1 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80 萬 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3 人各別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 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 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 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
二、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 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 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 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 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 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告等3 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 ,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 、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具狀向鈞院 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3 人之 損害及返還原告等3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
⒈按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明定:「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 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 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依原證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處分書第9 頁第8 行以下所示,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 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 詳原證八) 第三點第二項第㈢款、第㈤款及第㈥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 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 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 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惡意隱匿加盟 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公司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即原告依加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 盟金各80萬元)。
⒉況揆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 460 家」,核與上開原證二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 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 多151 件,足見上訴人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 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 戶,實 不敷加盟成本,被告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致原告受有損 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並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之 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 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 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亦即藉 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 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⑴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 詳原證一) 第三條第1 項明 訂:「⒈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 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 TV 加盟商辦法( 詳上 開加盟合約書後半部) ⒋利潤分配4.1.1 約定「加盟商 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利潤/獎 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⒋利潤分配附件㈠「加盟 商開發利潤/ 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 後利潤/ 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層 次傳銷。
⑵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 詳原證二十一) 所示,「 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 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 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 萬元;通路中如 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 萬元之同階獎金。 」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 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 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 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 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 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 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 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 次傳銷契約為之。
⑶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加盟商之一) 法定代理人褚淑惠 於100 年6 月24日被告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 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 譯文所示( 詳原證二十二) ,系爭原證二十一Yes5TV獎 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 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 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 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 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 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 沒有人是這樣子?有…( 學員應答) 所以說後來我就把 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公司雖故意 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 式為之。
⑷況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之上線元魁雅 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 詳原證二十三) ,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



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 70,000元外,且同時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 0 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 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
⒉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多 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 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詳原 證二十) 。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為多層次傳 銷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 反上開法文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 被告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 。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之規定,並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 條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第三點第二項第㈢款、第㈤款及第㈥款規定:「加 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 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 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 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㈢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 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 條件。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 案或預定計畫。㈥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 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詳原證八) 。本件 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 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 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 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揭示在 案;從而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 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故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而與原告 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 理由欄第五點所示:「㈡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 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 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 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 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 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 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 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 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 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 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 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 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 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 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 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 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 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㈢被處分人等對不特 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 1 月至12月4 日計招募92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 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 日至100 年2 月28日計招募137 位 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 年3 月1 日迄今計 招募538 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 位加盟店,其等係以 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 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 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 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 ,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 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 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之規定。」( 詳原證二處分書第9 頁至第10頁) 。 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 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 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 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公司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 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加盟金之損害: ⒈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 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 條規定,而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⒉依原證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 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 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 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甚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詐欺事由,並 主張依該條規定撤銷所為締結加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 條之詐欺行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 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 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 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 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⑵次按行政院公平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原證九) 第一點、 第四點本文及第六點分別規定:「一、( 目的) 為確保 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 定本處理原則。」、「四、( 應揭露資訊項目) 加盟業 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 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 法律效果) 加盟業 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 規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 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 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 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詳 原證八) 第一點、第三點前段、第八點第三項及第九點 分別規定:「一、( 背景說明) 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 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 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 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 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 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 ,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 三、( 資訊揭露規範) 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 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 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 示如下」、「八、( 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規定之罰則與 法律責任) 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 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 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 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 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⑶末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 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 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 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 ,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 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 ,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⑷綜上,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 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 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 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 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8 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 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 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 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參法務 部97年8 月2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釋及司法 院第548 號解釋。被告並不是認為原告行為違反規範說 明而加以處分,是將原告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 律概念公平法第24條,未充分揭露資訊違反第24條顯失 公平法律效果而加以處分。」( 原證十三,第3 頁倒數 第6 行以下) ;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 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 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十日 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 ⑸本件誠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述( 詳原證二 ) 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 被告 公司本於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於締約前就系爭締約 重要事項對原告依法本有告知義務) ,即其基於資訊優 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 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 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 之締約重要事項) 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 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 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 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 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 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 公。
⑹再按誠如原證十八鈞院另案判決書判決理由所示:「被 告於締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 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 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Yes5 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 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 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 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 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 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 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 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 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 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 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 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 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 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 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 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 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 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 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原 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 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 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 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 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 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 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 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亦應為法之所允,懇請



鈞院明鑒。
⑺原告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⒉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同意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給付加盟金各80萬 元而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⑴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 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 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六點分別規定:「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六( 判斷欺罔 應考量事項) 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 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 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 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 騙之合理可能性( 而非僅為任何可能) 為判斷標準, 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 』為基準( 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 。其常 見行為類型如: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㈡不 實促銷手段。㈢隱匿交益重要資訊。」

②查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 頻道節目有200 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 原 證十五) ;惟依原證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2頁 倒數第10行以下及同處分書第4 頁第8 行以下分別載 明:「㈠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 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 者,提供之5TV 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 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 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 ,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 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 已7 至8 年,投資經費上億 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 元,用戶約2 萬餘 戶。2、5TV 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 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 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中華聯合公 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 5TV 」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 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 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 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 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 原證十六) 原則 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 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網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 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 原證十七) ,益 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 ③次查原告給付各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被告公 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 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 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 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 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 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 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 各8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 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 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 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欺罔行為。
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代撤銷意 思表示之通知。另原告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 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於100 年12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 詳原證二) , 故原告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 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並此敘明。從而本件系爭 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所 收受之各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 金各8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⑵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諉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 1 日消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意 思表示:
①誠如原證二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及原證十八鈞院另 案判決理由所述:「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 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 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



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 ,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 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 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合先敘明。
②詎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 四台頻道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 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稽( 原證十九) ,致使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 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 年7 月1日 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 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 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 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為原告 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 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各80萬元而受有 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
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代撤銷意 思表示之通知。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撤銷 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收受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四、被告杜秋麗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另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 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 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 。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 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併此敘明。 ⒊被告公司如前所述不僅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以:「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 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被告已就加盟之總體數 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 ,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 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 不因此欠缺而受有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並 主張依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準備程 序筆錄,其所為僅是揭露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云云: ⒈惟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 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 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 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 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始 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締結加盟契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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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