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70號
TCDV,101,訴,1870,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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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鍾蕙宇
      林宗漢
      莊喜美
      江振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杜秋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蕙宇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漢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喜美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振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鍾蕙宇莊喜美江振基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鍾蕙宇莊喜美江振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宗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蕙宇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林宗漢與被告公司於 100年5月10日(起訴狀記載100年3月29日)簽訂Yes5TV加盟 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莊喜美與被告 公司於100年7月13日(起訴狀記載100年5月10日)簽訂Yes5 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江振基 與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20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 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 振基等四人各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



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 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㈡、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 稱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處分書 )認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 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 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 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 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為由罰鍰20萬元,原告等四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 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 、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 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具狀向鈞院聲明請求 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四人給付加盟金 之損害及返還原告等四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㈢、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非因過失而 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 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者。」。依據公平會處分書內容,被告公司於訂約時 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 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 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 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 告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文 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四人所受損害即依加盟商合約書 所交付之加盟金,甚明。況揆諸被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 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核與上開公平會處分書所揭示總 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等情不符;且收視用戶 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 為加盟商個人,106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 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被告隱匿上開事實,確致原告 受有損害甚明。從而原告等四人自得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
㈣、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 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亦即藉由會員或參 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 明訂:「㈠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 』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4.1. 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 放利潤/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附件( 一)「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 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 層次傳銷。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 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 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 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 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 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 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 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公司取得 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 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 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 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 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又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告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 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 示,即卷附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 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 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 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 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 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 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 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 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甚明。另參 諸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 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 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 ,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依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 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



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契 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原告收取「加盟金 」,顯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 規定,被告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原告四人 自得各別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㈤、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三、加盟業主與 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 ,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 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 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 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 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查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上開 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 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分書揭示在案;從而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 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對於原告顯 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堪認定。故被告公司未依 法揭露重要事項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所為亦顯係 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等四人自 得各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㈥、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依公平會處分書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 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 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 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 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 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 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 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 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



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 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 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 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 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 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 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 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 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 ,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三)被 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計招募13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 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 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 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 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 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 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 ,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 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 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被 告公司與原告等四人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 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等四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 ,致原告等四人權益受損,對原告等四人顯失公平,並產生 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公司所為亦顯係民 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等四人各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應為法之所允。承前所 述,依公平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 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 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
㈦、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原告 顯失公平,並使原告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即原告於締 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 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



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 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 盟成本」之事實,不會為與被告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訊 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 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 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四 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告等四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以 本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㈧、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 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 ,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 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被告公司如前所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杜秋麗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杜秋麗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所支付之加盟金。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蕙宇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漢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莊喜美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江振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就Yes5TV商品服務係招募加盟商,並非從事多層次 傳銷,被告公司之加盟合約及加盟商辦法上記載的獎金分配 制度,業經公平會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 釋指出應非多層次傳銷甚明。至原告提出之獎金分配表文件 及對話錄音內容等,皆並非被告公司本身所為或經授權他人 所為,而係個別加盟商所為之行為,而個別加盟商並非被告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尚難依該等文件及錄音內容遽以認定被 告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另原告提出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 金分配等,該圖所顯示的情形並非事實。而係訴外人元魁雅 集有限公司直接介紹峰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被告公司的加盟 商組織體系,也就是峰基國際有限公司並非透過另外一位加 盟商淞普科技有限公司的介紹才進入被告公司加盟商組織體 系,此有峰基國際有限公司的加盟合約書為證,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對於加盟商推廣獎金的發放係多 層次傳銷行為。
㈡、公平交易法為管理產業發展之行政法規,該等法規係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與民事私法契約之效力尚無直接相關,有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決議足參。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指稱被告公 司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兩造已簽訂加盟 合約,並非契約未成立,此情形不符合該條文義規範,應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
㈢、公平會裁罰的法令依據即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第三條「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 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 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一、...二、...」 尚無法直接得出被告對於各款加盟重要資訊都有逐一揭露清 楚之告知義務,難謂被告有何處違反應作為之揭露告知義務 而不為之欺罔情形,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何況公平會 裁罰被告依據之加盟規範說明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或職權 命令,在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下增加法律所無規定對人民 應負擔的義務或責任,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尚難謂加 盟業主在法律上就該條文各款加盟重要資訊都應該負有完整 清楚揭露的義務。
㈣、原告於101年7月13日所呈起訴狀中陳稱「即原告於締約時倘 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 件; 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 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 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



本』之事實」等語云云,原告等所述顯係刻意曲解事實。 經被告公司統計,收視戶逾萬名,實無原告等所稱難以招收 用戶之情形。
㈤、被告公司就交易重要事項實未有故意隱匿之行為,此有被告 公司就公平會處分書處分結果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於該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101年8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記載,法官當庭詢問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被告公司係 「未揭露或隱匿」交易資訊,公平交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回 答係「未充分揭露」,足證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惡意隱 瞞重要資訊等情,並無原告等所述之詐欺故意或詐欺行為。 被告公司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 等權益之行為。被告公司於台北、台南設有辦事處,每週於 各辦事處定期辦有說明會,更於每週一至六開放台中總公司 供有意願加盟者入內參觀,並派員就公司歷史沿革、加盟產 品等資訊詳加解說,就交易資訊實已充分揭露。原告等均為 有豐富社會智識,就投資風險、市場商機、加盟產品等投資 要素有判斷能力之人,原告等於參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說明 會、參觀公司後,於充分考慮上開投資要素後,與被告公司 締結加盟契約。被告公司設有加盟專線供有意願加盟者諮詢 ,於各辦事處與旗艦店亦有專員進駐,並辦有雜誌(消費新 聞報)不斷對外揭露加盟資訊,原告等既具有足夠之風險判 斷能力,倘其真認有交易重要資訊揭露不足之處,於長達一 個多月之猶豫期間,原告等自可透過各種管道加以詢問。然 原告等並無此動作,足徵原告等就交易重要資訊均詳加了解 後,始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況被告公司一再透過各種 管道對外揭露資訊,例如各辦事處之牆壁上均將系爭加盟產 品之加盟流程與營運計畫等資訊予以公告、產品發表會現場 邀請了約60位新聞媒體記者與約140名經銷商,對外公開新 產品OuiTV,並表示全台有15O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 盟商等資訊,且任何人均可輕易自網路搜尋系統搜尋到被告 公司相關資訊,例如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找 到被告公司所提供之Yes5TV商標之相關資訊、透過Google 搜尋系統找到加盟產品「Yes5TV」加盟資訊等交易資訊。原 告就上開資訊自無不知之理,更徵被告公司絕無原告所述之 故意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之可能。
㈥、假設本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假設語氣),然 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 爭等,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屬行政法之範疇,然違 反者是否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循民法損害 賠償之相關規定,非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可逕認違



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由公平會歷年來對眾多加盟業主 以其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而予以懲處,倘以加盟業主違反上開規範說明即逕認違反者 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將造成市場經濟波動、 契約制度崩壞。原告等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有消極詐欺之行為 與故意,顯屬不實,原告等之主張,實無理由。退萬步言, 假設原告等於締約前就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認定之交易重要資 訊未加了解即締約(假設語氣),然原告等於經營半年多後 均未認為上開事項屬交易重要資訊而詢問被告公司,甚而於 知悉公平會處分書後亦不認為上開事項屬交易重要資訊而繼 續經營系爭加盟產業,直至臨訟時始主張上開事項屬交易重 要資訊,足徵上開事項就原告等而言非屬交易重要事項,不 足以影響其締約之意願,亦未達可使雙方合意訂定之契約達 得撤銷之程度,況被告公司一再對外揭露交易資訊,顯無任 何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之故意,更無對原告等隱匿公開資訊之 必要,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並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民法第 92條主張遭詐欺撤銷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45條之1條第1項 第1款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 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 上第844號判決可資參照。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 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之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 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兩者顯不相同,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足見原告僅係因個人經營能力不 佳、已習得被告know-how等經營技術等不欲繼續經營加盟事 業之個人因素,而臨訟編造事由,陷善意信賴契約成立之被 告於不顧,無視被告就其加盟所投入之心力與成本,欲任意 退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顯無視契約制度之規範,原 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按民法第90條之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3條之規定,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 原告等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01年7月23日記載於民事起 訴狀內送達被告等,惟原告等係分別於100年6月17日、同年 5 月10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0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 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時隔一年多,本件顯已逾除斥期 間,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而原告陳稱「積極 的部份是頻道沒有經過授權而讓原告陷於錯誤而加盟」等語 云云,惟被告公司就Yes5TV平台上所提供之頻道、電影、音 樂等內容,均有合法授權,有加盟產品Yes5TV平台上部分影



音內容之授權合約書可證。退步言,假設Yes5TV平台上所提 供之頻道、電影、音樂等部分內容過失未得合法授權(假設 語氣),亦僅係加盟產品YES5TV平台授權內容有部分瑕疵, 此僅生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問 題,實與本案無關,更不致達民事上詐欺行為之地步,原告 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並無原告等所述之積極詐欺行為或 消極隱匿行為等侵權行為,原告等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退步言,縱屬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倘無損害,實無賠 償之可能;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 無減少而定。原告等主張其所繳付之加盟授權金為其所受損 害,然原告等繳付上開加盟授權金乃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雙 方合意締結之加盟契約,被告公司亦依約給予原告等Yes5TV 機上盒(贈送18個月服務費)、USB大視界(贈送18個月服 務費)、液晶電視、擴大機、喇叭、麥克風等硬體設備,更 依約給付原告等商標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原告等根 據系爭加盟契約取得相對應之加盟權利,其財產總值並無減 損,自無任何損害,原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屬無據 。
㈧、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1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卻未具體舉證 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有何侵權行為、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其權益受何侵害、其所主張侵害行為是 否具有不法性、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杜 秋麗有何執行業務行為、上開執行業務行為與原告等主張之 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等之主張實無理由。本件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被告杜秋麗又何有連帶 賠償責任可言。查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被告公 司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為被告公司 董事長,僅負責確定被告公司經營行為之大方向,就經營行 為之細節,均由被告公司各部門負責研擬與實行,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實無實際參與系爭加盟業務之推廣,更非系爭加 盟業務之窗口,與原告等未曾交談,就本件加盟事件,實無 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 帶負責實無理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22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6號相類判決供酌參。㈨、假設原告等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等根 據系爭加盟契約分別自被告公司處領得設備、獎金等利益, 被告公司就此亦得主張抵銷抗辯:
⒈原告鍾蕙宇部分:
⑴硬體設備:Oui46吋電視機乙台(含機上盒)、USB大視界乙



個、Oui喇叭乙組貳支、Oui擴大機乙台、麥克風乙組貳支、 壓克力DM架乙個、DM雙面300張、PP布條乙條、關東旗6面、 海報5張、Yes5TV申請書乙本、IP分享器乙個(以上合計44, 878元)及自簽約日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共 計15個月,Oui46吋電視機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及USB大視 界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以上合計18,000元)。價值共計 62, 878元。
⑵計算至101年6月底止之獎金:2,299元。 ⒉原告林宗漢部分:
⑴硬體設備:Oui37吋電視機乙台(含視訊盒)、OuiXP機上盒 乙台、USB大視界乙個。Oui喇叭乙組貳支、Oui擴大機乙台 、麥克風乙組貳支、壓克力DM架乙個、DM雙面300張、PP布 條乙條、關東旗4面、海報6張、Yes5TV申請書乙本乙個,合 計35,530元。及自簽約日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 ,共計16個月,OuiXP機上盒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及USB大 視界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合計19,200元。且原告林宗漢 於100年因被告公司所辦加盟商獎勵方案,受有Oui46吋電視 機乙台(含機上盒),合計28,755元。以上價值共計83,485 元。
⑵計算至101年6月底止之獎金:119,008元。 ⒊原告莊喜美部分 :
⑴硬體設備:Oui46吋電視機乙台(含機上盒)、USB大視界乙 個、Oui喇叭乙組貳支、Oui擴大機乙台、麥克風乙組貳支、 壓克力DM架乙個、DM雙面300張、PP布條乙條、關東旗6面、 海報5張、Yes5TV申請書乙本、IP分享器乙個,合計44,878 元,及自簽約日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14 個月,Oui46吋電視機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及USB大視界每 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合計16,800元。以上價值共計61,678 元。
⑵計算至101年6月底止之獎金:870元。 ⒋原告江振基部分:
⑴硬體設備:Oui46吋電視機乙台(含機上盒)、USB大視界乙 個、Oui喇叭乙組貳支。Oui擴大機乙台、麥克風乙組貳支、 壓克力DM架乙個、DM雙面300張、PP布條乙條、關東旗6面、 海報5張、Yes5TV申請書乙本、IP分享器乙個,合計44,878 元,及自簽約日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共計14 個月,Oui46吋電視機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及USB大視界每 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合計16,800元,及原告開幕被告公司 所贈送之招牌、花籃、獎牌,共計42,800元。以上價值共計 104,478元。




⑵計算至101年6月底止之獎金:14,316元。 綜上,倘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則應認被告 得就上開提供原告各項硬體及獎金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對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 分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原告鍾蕙宇給付加盟金80萬元 予被告公司、原告林宗漢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 告莊喜美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江振基給付80 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 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 基,再由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為被告招攬 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提供之報酬 之事實,業據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提出 Yes5TV加盟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屬於多層次傳銷性質,並據 其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份為 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 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 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 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 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 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 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 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 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 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 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 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 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 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 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 ,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制 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



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 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 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 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 ,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 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 料,系爭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3 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函1份足憑。又雖據原告提出淞 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教育訓練課程提及:加 盟商拿80萬元到公司,公司要將這獎金發出去,獎金是日結 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等語;另提出顏沛彥講師在 100年6月24日於會中提及:「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 有沒有人是這樣?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 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等語,主張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 方式推銷產品,惟是否為多層次傳銷仍應視組織實際運作有 無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原告提出上開褚淑惠顏沛彥所陳,均僅係片斷陳述, 實無法逕認被告公司確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之情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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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