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51號
TCDV,109,訴,1051,2021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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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於110年1月1日以前係依租金數額 1.91%扣繳,其金額為每月764元(計算式:40000×1.91% =764),故被告張李淑抗辯稱西安街房屋租金每月實收為 352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236),即無不合 ,堪以採信。又依前述,被告張李淑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收益不當得利部分既為時效抗辯,且該時效抗辯為 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返還瑞安街房屋相當於租金收益不當 得利之期間應為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該期間為57個月又7天,被告張李淑實際受領西安街房屋 租金應為201萬6409元【計算式:(35236×57)+(35236× 7/31)=0000000】,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委無可取。 3、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即系爭2處 房屋於上揭期間之租金收益合計為242萬2183元(計算式: 405774+0000000=0000000),倘依原告主張以應有部分5 分之1計算,其金額為484437元(計算式:0000000÷5= 484437)。
(三)原告分別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淑張美智返 還所利益82220元、9800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智張德治死亡翌日即100年12月2日未 經張德治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張德治遺產即第一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提領3筆依序 為290000元、200000元、411000元,合計901000元,其中 2筆即290000元及200000元,合計490000元係提領現金, 另1筆411000元係匯款至被告張李淑帳戶內,而被告張美 智上揭提領款項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罪 刑,被告張美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 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各情,已據其提出原證4即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提款憑條3紙、原證7即臺中高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53~66頁)。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 依前述,被告張美智上揭以偽造文書方式提領屬於張德治 遺產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參 見另案判決附表3編號44),並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張美智 有罪確定,且上揭3筆款項之流向復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張美智取得490000元,被告張李淑取得411000元在案 ,此對張德治之其他繼承人(被告2人除外)而言,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張德治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 ,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甚明。至被告2人抗 辯稱上開提領款項係使用於張德治之喪葬費用及辦理法會



等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告2人自應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其等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張李淑、張美 智既分別受有前揭411000元、490000元之不當利益,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淑張美智等2人返還 所受利益,以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其金額依序為 82200元(計算式:411000÷5=82200)、98000元(計算式 :490000÷5=9800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被告2人抗辯其等為管理張德治遺產衍生之稅捐及費用等 ,是否得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抵扣),茲分別說明如次: 1、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 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 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 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 適狀,始得為之。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 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 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 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 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 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 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 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 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被告2人所為抵 銷抗辯,僅需被告2人對原告具有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於該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由,乃屬法院審理判斷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管 理張德治遺產而衍生之費用應在分割遺產訴訟提出,或另 行起訴請求,而不得在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云云,即與前 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不符,即無可採。另依前述,兩造 間曾就張德治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另案判決確定 ,而在另案訴訟審理時亦已就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等費用認列345萬9167元在案,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復 有原告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而另案判決既經確定 ,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且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既判力範圍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但該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亦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而不得再行主張,故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頁),則於108年3月4 日(含)以前已發生之事實,被告2人若有「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而不得在本件訴訟再行提出,方為適法。
2、另被告2人抗辯其等為管理張德治遺產而支出下列稅捐及 費用部分:
(1)被告2人抗辯稱西安街房屋之房屋稅即101年3447元、102 年3360元、103年3272元、104年3408元、105年3318元、 106年3329元、107年3137元、108年3137元,合計26408元 ,均為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以統收統付方式支付, 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15即豐原地稅分 局全期房屋繳納證明書為證。惟依前述,此屬管理張德治 遺產所生之稅捐,因房屋稅係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繳 納,故除108年房屋稅3137元部分外,被告張李淑既有意 從張德治遺產受償,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8年3月4日以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被告張李淑得在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 者僅108年房屋稅3137元而已,其餘均不得再行主張。 (2)被告2人抗辯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10筆 土地(包括西安街房屋基地)地價稅:101年56062元、102 年60290元、103年60290元、104年60290元、105年57105 元、106年57105元、107年41023元、108年41023元,合計 433188元,亦為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以統收統付方 式支付,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16即豐 原地稅分局101~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憑。然依前述 ,此屬管理張德治遺產所生之稅捐,因地價稅係於每年11 月1日至11月31日繳納,故除108年地價稅41023元部分外



,被告張李淑既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於另案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 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被告張李淑得在 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者僅108年地價稅41023元而已,其餘 均不得再行主張。
(3)被告2人抗辯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 地(包括瑞安街房屋基地)地價稅:101年11856元、102年 12498元、103年12498元、104年12498元。105年起地價稅 為豐原區豐原段000-000號等17筆地號土地,105年21214 元、106年21214元、107年17591元、108年17591元,合計 126960元,亦為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以統收統付方 式支付,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17即豐 原地稅分局101~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憑。惟此與前 揭(2)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張李淑得在本件訴訟為抵銷 抗辯者僅108年地價稅17591元而已,其餘均不得在本件訴 訟再為主張。
(4)被告張美智抗辯稱於100年12月支出喪葬住宿費用為38183 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5即聯邦銀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張美智此部分抗辯若為 真,此屬墊付張德治喪葬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張美智若有 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8年3月4日以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5)被告2人抗辯稱於100年12月11日支出遺產公證費用41500 元(被告張李淑名義15500元、被告張美智名義26000元), 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6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收據2紙 為證。惟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若為真,此屬辦理張德治遺 產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2人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 ,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即 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 告2人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6)被告2人抗辯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苗栗縣○○鄉○○○村○○○○00號1樓、苗栗縣○ ○鄉○○○村○○○○00號2樓等房地,自100年12月28日 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支出電費合計111548元,亦應自原 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8即臺灣電力公司苗栗 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為證。惟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若為 真正,此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費用,被告



張李淑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就於108年3月4日以前 支付部分,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 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李淑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 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 主張。從而,被告張李淑得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者僅限於 108年3月5日以後發生者,而依被證8單據核算後,其金額 為12350元。
(7)被告2人抗辯稱坐落苗栗縣○○鄉○○○村○○○○00地 號土地,自101年3月起至108年11月止;苗栗縣○○鄉○ ○○村○○○○00地號土地,自101年3月起至109年5月止 支出水費33743元,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 出被證9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為證。惟依 前述,此亦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費用,被 告張李淑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就於108年3月4日以 前支付部分,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李淑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 ,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 為主張。從而,被告張李淑得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者僅限 於108年3月5日以後發生者,而依被證9單據核算後,其金 額為30939元。
(8)被告張美智抗辯稱其曾支出張德治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於100年12月份至103年4月份費用共7780元,主張 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乙節,固據其提出被證10即台灣大哥 大公司繳費證明1紙為證。惟被告張美智此部分抗辯若為 真正,此屬被告張美智墊付張德治遺產費用而發生,被告 張美智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美智於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9)被告張美智抗辯稱辛宗樺受張德治僱用管理山上事務,其 曾於101年3月18日墊付管理費用130000元,此有被證12即 辛宗樺手寫字據可憑;另支出綽號「阿妹」臨時工費用 13800元,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惟依前述,被 告張美智抗辯墊付辛宗樺費用部分若為真正,此屬墊付張 德治遺產管理費用而發生,被告張美智若有意從張德治遺 產受償,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 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美智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 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 張。至於支出綽號「阿妹」臨時工費用13800元部分,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美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應認被告張美智舉證尚有 不足,不應准許。
(10)被告2人抗辯稱於109年8月24日支付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15萬4756元,又於 109年9月11日支付張德治遺產稅404040元,應自原告請求 金額抵扣乙節,並提出被證13即中區國稅局100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及豐原地稅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紙為證。 惟依前述,此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稅捐, 且係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8年3月5日 始發生之費用,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被 告張李淑自得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其金額合計為155萬 8796元。
(11)被告2人抗辯稱曾支出瑞安街房屋油漆費用34000元、瑞安 街房屋整樹費用5000元、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椰樹切除費用10000元、瑞安街房屋牆壁防水工程費用 7500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各情,固據其提出被證 18即正凱五金商行104年9月24日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被證 19即王義友101年3月16日手寫收據、被證20即永久防水工 程行鄭光判於107年1月12日手寫單據各1紙在卷可憑。惟 依前述,此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費用,被 告張李淑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李淑 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12)被告2人抗辯稱曾支出瑞安街房屋清潔費用,自101年起至 108年止每年均支出1128元,合計9024元,亦應自原告請 求金額抵扣各情,固據其提出被證21即台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為證。惟依前述,此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 而生之費用,被告張李淑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就支 出101~107年清潔費用部分,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李淑於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是被告張李淑得主張抵銷者僅限 於108年清潔費用1128元,其餘不得再為請求。 (13)被告2人抗辯稱曾為張德治遺產支出過戶申請農戶證明、 填土、挖土、整地費用為88000元,又於101年10月間委託 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等費用66007元,及於102年1月間委託 代書辦理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費用 30000元,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各情,並提出被證22 即銘義工程行102年3月8日估價單、詹代書路面填土費用



明細、被證23即銘成地政士事務所請款單及黃振國開立收 據各1紙為證。惟依前述,此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 產而生之費用,被告張李淑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即 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 出,但被告張李淑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14)依前述,被告張李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支出 關於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稅捐或其他費用,得在本件訴 訟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66萬4964元(計算式:3137+ 41023+17591+12350+30939+0000000+1125=0000000 ),並依原告對張德治遺產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原告 應分擔金額為332993元(計算式:0000000÷5=332993)。 至於被告張美智主張墊付張德治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費用 部分,均無可採,自不得對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乃 屬當然。
(五)是依前揭五之(二)、(三)、(四)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張 李淑給付系爭2處房屋於上揭期間之租金收益為484437元 ,與原告應分擔上揭期間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所生 之稅捐及費用共332993元,並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張李淑給付租金收益為15144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淑返還於 上揭期間管理系爭2處房屋之租金收益,於151444元範圍內 ,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淑張美智等2人分 別返還被告張美智提領張德治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款項所 受利益,依序為82200元、98000元,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而請求被告張李淑返還租金收益部分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就請求被告張李淑返還租 金收益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就請求被告張李淑張美智 返還提領張德治存款所受利益部分自109年4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併准 許之。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2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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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