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號
TCDV,104,家訴,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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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認屬被繼承人郭 春松所有,已如前述。故如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如 仍以被繼承人郭張梅雀之名義為房屋稅、水電、電話等 繳款義務人,即有未合。故本院認均屬所有權人即被繼 承人郭春松為繳款義務人。
被繼承人郭春松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則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所延伸之相關費用(如房屋 稅、水電、電話等),於上開期日之前,應均屬被繼承 人郭春松個人債務。又原告既就上開期日以後,對被告 郭弘岦所繳納費用不爭執,故被告郭弘岦已繳納部分, 應可扣除。至於被告郭弘岦如有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 前繳納相關費用部分,則應就該法律關係及繳納收據等 ,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被告郭弘岦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審認如下: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繳款書部分,自九十九年至一 ○三年,共計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計算式:3,40 7+3,346+3,286+3,226+3,167=16,432)。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部分,自九十九年至 一○○年,共計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計算式:2,649+ 2,649=5,298)。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部分,自九十九年 五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日止,共計一千四百零 六元(計算式:0+0+1+1+7+86+194+108+108+101+101 +116+108 +145+7+71+94+94=1,40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鎖頭、鎖匙)四百六十元。 以上共計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16,432+5 ,298+1,406+460=23,596),應列入遺產扣除之。至 於其餘部分,則因未據被告郭弘岦舉證,以證伊所辯 ,自非本院可採。
5.被告郭弘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支付土地 代書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所需費用六千三百二十元等語。 被告郭弘岦上開所辯,業據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本訴卷85頁)為證。惟核上開明細表抬頭所載為被繼承人 郭春松,並無足表徵繳款人為被告郭弘岦之處。即被告郭 弘岦未據舉證證明:該費用確為伊所繳納。況被繼承人郭 春松當時尚屬健在,被繼承人郭春松當無不能自行繳納, 或於被告郭弘岦先行墊付後,再向被繼承人郭春松請求清 償之理。從而,被告郭弘岦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郭春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原告 代墊而可扣除之費用為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由被告郭弘



岦代墊而可扣除之費用為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計算 式:169,550+23,596=193,146);由被告郭幸宜代墊而可 扣除之費用為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繼承人郭張梅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因此部分遺 產性質上均得原物分割,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原物 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三:一、所示。
2.被繼承人郭春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應採變 價分割方式等語。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遺產應分割為兩 造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等語。惟本院認此部分遺產性質上 並無法原物原則,且因被繼承人郭春松於九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死後至今,已逾五年,兩造迄未達成協議,且除 上開代墊款項無法有共識外,就是否給付被繼承人郭春 松扶養費乙節(詳如後述),存有爭執。故本院認兩造 既然無法相互溝通,為免日後再生無謂紛爭,如附表二 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部分,自應採原告所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式為適當,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各單獨取得三 分之一。另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遺產部分,性質 上亦得原物分割,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三 :二、所示。
至兩造所各自代墊而應自遺產扣除之上述金額,應各自 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存款中,優先受償,所餘再由 兩造各單獨取得三分之一。爰判決如附表三:二、所示 。
二、反訴部分: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抵押貸款債務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郭弘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 產,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 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債務人為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於 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抵 押權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為被繼承人郭張 梅雀。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 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債務人為被繼承人郭 春松及反訴原告郭弘岦,係考量由擔任國民中學教職之 反訴原告郭弘岦出面貸款,轉貸後利息較低。之後,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反訴原告郭弘岦以個人資金清償 上開債務,共九十萬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郭弘昌所否 認,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 貸款,債務人為反訴原告郭弘岦及被繼承人郭春松二人 。故被繼承人郭春松之債務僅半數,且反訴原告郭弘岦 就伊清償九十萬元,未據舉證。況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死 亡時,亦有領取新光人壽保險金,應已清償等語。 反訴原告郭弘岦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土 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本訴卷 第67-8 5頁)為證。
被告郭幸宜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聽反訴原告郭弘岦說 ,由他出面去跟兆豐辦理轉貸,因為利息比較低所以就 轉貸以清償一信原本的貸款。而八十七年反訴原告郭弘 岦用自己的資金清償兆豐銀行的貸款債務。我也是聽反 訴原告郭弘岦說,詳情我不清楚(參本院一○四年家訴 字第一號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從而,被告郭幸宜僅從反訴原告郭弘岦轉告,就事實 始末,並未參與。故被告郭幸宜上開證述,並不足以為 反訴原告郭弘岦有利之認定。。
依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所載,債務人為反訴原告郭弘岦,而被繼承人郭春松則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署名欄記載:「債務人為反訴原 告郭弘岦」、「擔保物提供人為被繼承人郭春松」等語 (參本訴卷第七九-八○頁)。故依上開事證,應認反 訴原告郭弘岦為債務人,並非保證人。亦即縱反訴原告 郭弘岦對上開債務有所清償,亦屬清償伊之個人債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函覆:本案 貸款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清償完畢,借戶之存款帳 戶無等額扣款之紀錄,僅知當日係以現金方式還款,尚 無法得知係何人前來辦理清償等相關手續等情,有該分 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兆銀南台中字第一○四○○○ ○○四三號函(附於本院一○四年家訴字第一號卷)可 稽。
基上所述,依反訴原告郭弘岦所提之上開事證,尚難認 上開貸款確屬被繼承人郭春松個人債務,而由反訴原告 郭弘岦代為清償。從而,反訴原告郭弘岦既未據舉證證 明伊所上開主張,則反訴原告郭弘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郭春松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郭 弘昌返還伊所代墊清償之房貸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反訴原告郭弘岦為被繼承人郭春松繳付之勞健保費用: 1.反訴原告郭弘岦主張:被繼承人郭春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七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向臺中市鐵工業 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期間繳納保費共計十一萬七千七百 三十一元,均為反訴原告郭弘岦所繳納之事實,而反訴被 告郭弘昌則辯稱:縱係屬實,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語 。
2.反訴原告郭弘岦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鐵工業 職業工會繳費單為證,並有臺中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一○四 年七月三日中市○○○○○○○○號函暨所附繳費明細及 金額(附於本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卷)在卷可稽。 3.被繼承人郭春松勞之健保費用,本應由被繼承人郭春松自 行繳納,縱反訴原告郭弘岦有為被繼承人郭春松代行繳納 之事實,反訴原告郭弘岦於代行繳納後,亦理應向當時尚 生存之被繼承人郭春松提出返還之請求。惟反訴原告郭弘 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遲至被繼承人郭春松九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止,均未曾向被繼承人郭春松為請求 (期間長達六年以上)。由此足認反訴被告郭弘昌上開所 辯,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從而,反訴原告郭弘岦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郭弘岦請求反訴被告郭弘昌返還伊所代墊之被繼承 人郭春松生前生活費部分:
1.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 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 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又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 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 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 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 分別有明文。
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 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 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 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 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 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 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 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 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 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及家事事件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 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 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 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 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 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 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 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 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 (參看最高法院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 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 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 ○號民事裁定參照)。
進者,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基於同 一之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 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否則將會發生所謂「先下手為強」之不當情事,而變象 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析言之,受扶養 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 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 ,加以確定,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可先片面地加以 決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加以救濟。
2.被繼承人郭春松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已如 前述。其中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擁有 所有權為長期狀態),堪認具有一定之資力。即被繼承人 郭春松直至死亡時,均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實難 認被繼承人郭春松扶養權利確已發生。
3.況縱被繼承人郭春松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關當事 人應為扶養方法為協議,如不能協議亦應經親屬會議、法 院決議或裁定之。茲詳述如次:
反訴原告郭弘岦主張: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死後,兩造曾 約定由反訴被告郭弘昌與反訴原告郭弘岦兩兄弟平均分 擔扶養被繼承人郭春松之義務。至於被告郭幸宜應負擔 部分,則自日後分得之遺產中抵銷,經被繼承人郭春松 同意後,扶養費初為每月一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以後, 每月為一萬二千元。然自八十七年三月以後,反訴被告 郭弘昌除於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每月曾給 付六千元予被繼承人郭春松外,其餘均未支付之事實。 反訴被告郭弘昌辯稱:因被繼承人郭春松尚有財產,故 扶養權利尚未發生。但其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 月乃有給付生活費,嗣因買屋貸款,經被繼承人郭春松 同意始未給付。惟自九十八年十月起復開始給付被繼承 人郭春松生活費用等語。
被告郭幸宜以證人身分證述:「(是否知道原告、被告 郭弘岦有約定如何扶養費你父親?)之前有說,『我父 親說』原告、被告郭弘岦各給一定的金額讓他生活,金 額好像是一萬元左右,確切金額不太記得,因為太久了



(參本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卷一○四年四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準此,因被告郭幸宜 顯未參與協議,且爾所知之協議,僅從被繼承人郭春松 告知,自難憑為反訴原告郭弘岦有利之認定。
證人即反訴被告郭弘昌之配偶廖嘉慧證述:「(你是否 知道原告與被告郭弘岦是否有就給你公公扶養費的金額 協議過?)我婆婆過世後,公公沒有繼續工作,生活費 的部分我知道的情形是我先生、被告郭弘岦會給我公公 生活費,給我公公生活費的時間大約是我婆婆過世後開 始給,我先生按月給六千元,被告郭弘岦應該也是給六 千元。(原告是否有持續給你公公生活費,你是否清楚 ?)我知道我們婚後,因為搬到新家,我先生(即原告 )跟我公公提及不住家裡,新家要支付房貸,所以生活 費的部分,被告郭弘岦住家裡,是否可以由他多負擔一 些,我公公覺得這樣很合理,因為我們要支付房貸,被 告郭弘岦住家裡,公公就同意我先生六千元不用再付了 ,所以之後就沒有再繼續給我公公六千元。(被告郭弘 岦搬到豐原後,你公公的生活費如何處理?)我公公已 經搬到我們這邊,每天跟我們同住,他提到被告郭弘岦 搬到豐原後,就沒有再給一萬二千元,回復到給六千元 ,我先生不住家裡,所以也覺得付六千元很合理,所以 從九十八年十月以後,我先生就給我公公六千元,被告 郭弘岦也是給我公公六千元。(所以九十八年十月之前 ,因為被告郭弘岦住家裡,你先生已經另外買房子,所 以被告郭弘岦要給你公公一萬二千元?)是我公公同意 這樣(參本院一○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一○四年五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
依證人廖嘉慧上開證述,反訴被告郭弘昌、反訴原告郭 弘岦確有各自給付被繼承人郭春松生活費用。惟該期間 生活費用之增減暫免,均反訴被告郭弘昌、反訴原告郭 弘岦各自與被繼承人郭春松商談協議,復經被繼承人郭 春松同意後履行。依彼之上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繼 承人郭春松、反訴被告郭弘昌、反訴原告郭弘岦及被告 郭幸宜四人曾有共同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 被繼承人郭春松之扶養方法之事實。
基上所述,反訴原告郭弘岦既未能舉證:被繼承人郭春 松、反訴被告郭弘昌、反訴原告郭弘岦及被告郭幸宜四 人曾有共同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被繼承人郭春松之 扶養方法,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郭弘岦之認定 。故應認被繼承人郭春松、反訴被告郭弘昌、反訴原告



郭弘岦及被告郭幸宜四人並無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 被繼承人郭春松之扶養方法之協議。又在親屬會議、法 院未決議、裁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為被繼承人郭春松 之扶養方法以前,即難逕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被繼承人 郭春松之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郭弘岦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逕向本院訴請判命反訴被 告郭弘昌給付伊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部分,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郭弘岦之上開請求部分,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反訴原告郭弘岦之反訴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予以駁回, 則伊所提之假執行聲請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張梅雀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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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備 註 │
│號│項目│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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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郵局 │ 3,390 │參本訴卷第100 │
│ │ │ │ │頁 │
├─┼──┼──────────┼──────┼───────┤
│2│存款│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591 │參本訴卷第11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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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345股,未領│ │
│ │ │ │取現金股利 │ │
│ │ │ │370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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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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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1,000 │ │
│ │ │社股金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郭春松之遺產
┌─┬──┬──────────┬──────┬───────┐
│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備 註│
│號│項目│ │額(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南屯區豐樂段 │面積:72㎡│ │
│ │ │476地號 │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2│建物│臺中市南屯區豐樂段42│權利範圍:全│ │
│ │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部 │ │
│ │ │市南屯區萬安街16巷9 │ │ │
│ │ │號),基地為本表編號│ │ │
│ │ │1 │ │ │
├─┼──┼──────────┼──────┼───────┤
│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存│14,737 │參本訴卷第114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頁 │
├─┼──┼──────────┼──────┼───────┤
│4│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5,00,000 │ │
├─┼──┼──────────┼──────┼───────┤
│5│存款│郵局 │31,185 │本訴卷第101頁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郭張梅雀、郭春松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一、被繼承人郭張梅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各單獨取得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郭春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遺產,應予 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單獨取得三分之一;如附 表二編號3、5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由兩造各單 獨取得三分之一;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 息),先由原告取得17,043元,由被告郭弘岦取得193,146 元,由被告郭幸宜取得169,550元後,其餘部分再由兩造各 單獨取得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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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