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註銷工廠登記部分,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被告旭城公司係於101年3月21日,始行註銷系爭 434 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詳本院卷㈠第40頁);另依臺 中市政府103年2月20日府授工字第1030800827號函,被告 家巧公司則遲至 103年2月20日,始行註銷系爭433建號廠 房之工廠登記(詳本院卷㈠第 108頁),雖被告辯稱被告 家巧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工廠 註銷登記,應是當時被告公司原承辦人員離職,業務交接 後,承接人員未作後續追蹤處理,爾後發現註銷登記尚未 核准,始於103年2月19日重新提出申請書申請註銷,然被 告家巧公司確有於101年2月22日,以郵寄方式寄發申請書 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等語,並提出家巧公司工廠歇業申請 書、工廠設立、歇業或停業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受理工廠停業或歇業前應否檢具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審查 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本院卷㈠第183至187 頁),然依被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得 知被告家巧公司有於101年2月22日郵寄資料給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水質及土壤保護科,無從確認其郵寄的資料為 何?況且,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審查,僅為工廠停業或歇業 前相關審查之一環,並不等同於工廠註銷登記。再者,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臺中市政府有關被告家巧公司烏日 廠申請註銷工廠登記之相關資料,該府於104年3月16日以 府授經工字第1040056033號函覆稱:家巧公司烏日廠係於 103年2月19日,始向該府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申請,並未 見有其他申請註銷之文件等語,且由被告家巧公司提出給 臺中市政府之工廠歇業申請書,經臺中市政府所蓋之收文 章日期,亦係103年2月19日,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03年2月17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30015523號函覆被告 家巧公司烏日廠,亦載明係回覆該廠103年2月13日申請書 ,且依該廠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認定該廠非屬公 告管制30類事業,故無需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並無被告家巧公司於 101年2月22日,即已申請工廠註銷登記之相關事證。是被 告旭城公司係於 101年3月21日,始行註銷系爭434建號廠 房之工廠登記;被告家巧公司係於103年2月20日,始行註 銷系爭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已至為明確。(三)按「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 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 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 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
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 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 ,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 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 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 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 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 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 與秩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 1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次按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工廠申請 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二 、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三、產業類別。四、 主要產品。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應登記之事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二、違 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 物使用用途。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 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五 、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六、依法 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七、依第11條 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 定內容建廠。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工 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 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 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 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 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3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 100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 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除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乙方(指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任(賃)期 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力(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不 異議。」(詳本院卷㈠第36頁),揆諸上開工廠管理輔導 法有關工廠登記之相關規定,及參酌被告家巧公司、旭城 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二廠房後,被告家巧公司即將其烏日 廠的工廠登記設在系爭 433建號廠房;被告旭城公司亦將 其烏日廠的工廠登記設在系爭 434建號廠房可知,一般人 承租廠房除考慮廠房本身之廠區面積、對外交通狀況及相 關硬體或軟體設施,是否符合設廠之需求外,廠房是否符 合工廠登記之相關規定,亦係在合法設廠的考量範圍內。 從而,能否提供完整而合法之工廠登記,雖非必然為廠房 租賃契約的主給付義務,但其既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確保承租人承租廠房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 否則所承租之廠房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最少是屬 於廠房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非僅係附隨義務。同理 ,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4條第4項之約定,應返還租賃物 之義務,除將系爭二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外, 尚包括將系爭二廠房之工廠登記註銷,使系爭二廠房處於 無工廠登記之狀態,於日後出租他人或自行使用時,得以 提供完整而合法之工廠登記。否則,即難謂已依民法第45 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 4條第4項約定,履行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被告旭城公司既於101年1月12日,始將系爭 434建 號廠房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家巧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始 將系爭433建號廠房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旭城公司係於101 年3月21日,始行註銷系爭434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被告 家巧公司更係於 103年2月20日,始行註銷系爭433建號廠 房之工廠登記,被告已違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 之約定,應依該條項約定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業已明確 。
(四)被告雖猶辯稱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承租編號 A、B、C 部分,已於101年1月12日,即將廠房回復原狀,並交還予 原告與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編號D部分亦已於101年 2 月22日搬遷完畢,梁悅桂、阮怡昌及阮怡華亦已將押租
金返還予被告,故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應無違約之情 事。另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有相互歧 異之處,且被告否認有繕打錯誤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 6 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縱有上開違約情事,亦僅需支付6萬 元之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 約定,業如前述。且查:
㈠被告歷年承租系爭廠房的經過如下(詳本院卷㈠第26至38 頁):
⒈92年12月 7日被告家巧公司與阮志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被告家巧公司向阮志成(由原告及阮中授權阮 志成管理及出租系爭廠房,有原告提出之阮正名義的委 託書、阮中名義的授權證明書,詳本院卷㈡第170至171 頁)承租房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縣烏日鄉 ○○路000號(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 巷00號)第二、三幢,包括彎弓及後廠房全部;租賃 期限自92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10萬元 ,保證金2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阮志成無息 交還被告家巧公司;除阮志成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家 巧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予阮志 成,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阮志成得向被告家巧公司 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或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 之日為止;被告家巧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 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30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一切歸被告家巧公司負責支付,並由被告家巧 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咨佑,擔任被告家巧公司的連帶保證 人。
⒉98年1月1日被告家巧公司與原告(由阮志成代理)簽訂 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家巧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房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縣烏日縣(縣市合併後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 15日至98年12月14日,每月租金 5萬元,押金10萬元, 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原告無息交還被告家巧公司; 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家巧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 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予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原告得向被告家巧公司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 或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被告家巧公司於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2萬 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被告家巧公 司負責支付。(被告家巧公司就同一承租廠房,與該廠 房其他共有人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另簽訂一份租
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 5萬元,押金10萬元;換言之 ,前一份租賃契約書,原先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押金 20萬元,因被告家巧公司分別與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 、阮怡華簽訂租賃契約書,而各別給付原告及梁悅桂、 阮怡昌、阮怡華押金10萬元、每月租金 5萬元,其後租 賃契約書均分開簽訂)。
⒊99年1月1日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共同與原告(由阮 中代理)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 司向原告承租房屋,房屋土地所在為臺中縣烏日鄉(縣 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號及使用範圍(如該租賃契約書附件權狀影本12張建物 謄本其中劃斜線部分),由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自 行劃分區域共同使用,租賃期限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家巧公司每月租金 4萬5000元、旭城公司每月 租金5000元,合計為 5萬元,押金20萬元,於租賃期滿 交還房屋時,原告無息交還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 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 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予原告,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請求 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或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 為止;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除應支付違約金 6萬元整外,應限期搬遷 ,現場任由原告收回,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留置現 場之器物,視為廢物,由原告任意處理,如訴訟時其訴 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負責 支付;原告對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一意思表示或 任何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全 體,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一違反本契約,視為被 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全體違約;被告家巧公司、旭城 公司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者,被告 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
⒋100年 1月1日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共同與原告(由 阮中代理)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家巧公司、旭城 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房屋土地所在為臺中縣烏日鄉( 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號及使用範圍;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 31日,被告家巧公司每月租金 4萬5000元、被告旭城公 司每月租金5000元,合計為 5萬元,押金10萬元,於租 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原告無息交還被告家巧公司、旭城 公司;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
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讓予阮志成,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家巧公司、旭城 公司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或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 完了之日為止;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除應支付違約金 6萬元整外,應 限期搬遷,現場任由原告收回,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 司留置現場之器物,視為廢物,由原告任意處理,如訴 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被告家巧公司、旭城 公司負責支付;原告對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一意 思表示或任何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家巧公司、旭 城公司全體,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一違反本契約 ,視為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全體違約;被告家巧公 司、旭城公司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者,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 同時間共有人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與被告家巧公司 、旭城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㈠第151至152 頁)。
㈡由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分別與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 、阮怡華,就系爭433建號廠房、434建號廠房,簽訂 2份 租賃契約書,個別約定契約內容,且兩造對此種締約模式 及效力,均不爭執。顯然,被告有意將其與原告及梁悅桂 、阮怡昌、阮怡華間,有關租賃契約的內容(包括租金、 押金及違約金之約定)分開處理,此由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系爭租金,雙方約定押金為10萬元,然其與梁悅桂、阮怡 昌、阮怡華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押金為15萬元, 即可得知。是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縱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有返還10萬元押金予被告,亦屬梁悅桂、阮怡昌、阮 怡華個人,對其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效力的認定及權利之行 使,並不當然等同於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的效力及權利 之行使。況且,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僅返還被告押金 10萬元,餘款 5萬元並未返還,被告亦不諱言,因為有延 遲搬遷,所以該 5萬元即抵延遲搬遷時間的租金等語(詳 本院卷㈡第86頁),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屆期未騰空返還 租賃物之情事。
㈢再由上開歷年租賃契約之變動情形,及被告嗣與原告及梁 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分別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客觀情事以 觀,歷年的租賃契約均同時有類似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 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難謂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係誤載或有誤未刪除之情形,且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及第 6條第2項的約定內容,在文字敘述部分,並不完全相同,
就契約約定效力而言,亦無不能併存而僅能擇一適用之情 形,且從歷年的租賃契約內容及條文文義而言,亦無原告 所稱系爭第6條第2項約定,係針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預為估算為 6萬元,而將之約定於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之情形。從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定 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均有契約約定之效力 ,得由原告因應被告的違約情況,擇一或同時主張適用, 原告既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其縱有 違約情事,原告亦僅能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違約金6萬元,並無依據。
(五)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 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 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 2年度台上字第 1378號裁判參照),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第 4條第4項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時,亦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的違約金(詳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核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 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租金第4條第4 項固約定:「除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 指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於租任(賃)期滿即日將房 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 (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或 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不異議。」, 原告並據以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即每月租金 5萬元×5倍 ×8月=200萬元),再扣除被告的押金10萬元,於本案實 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元。觀諸被告旭城公司於101年 1月12日,始將系爭434建號廠房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家巧 公司於 101年2月22日,始將系爭433建號廠房騰空返還原 告;被告旭城公司係於101年3月21日,始行註銷系爭 434 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被告家巧公司係於103年2月20日, 始行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被告固有違反兩 造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並可歸責於被告無訛 。惟原告已於101年1月10日,將系爭 434建號廠房(即原 先被告旭城公司烏日廠為工廠登記者),出租給尚鋒公司 ;於101年3月1日,已將系爭433建號廠房(即原先被告家 巧公司烏日廠為工廠登記者),出租給泓昇公司,距離系 爭租約屆滿日期並未過久,其中系爭 433建號廠房,被告 雖延至103年2月20日始行註銷工廠登記,而未履行此部分 之從給付義務,然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及系爭 434建號 廠房註銷工廠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不久即已履行,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 200萬元之違約金( 即尚未扣除押金10萬元)係屬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 ,尚非無據,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200萬元確屬 過高,應予酌減,至於酌減後之數額為何?本院自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時,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以避免 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經查: ⒈原告於 101年1月10日,已將系爭434建號廠房,出租給 尚鋒公司;於101年3月1日,已將系爭433建號廠房,出
租給泓昇公司,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期日並未過久,均在 系爭廠房租約屆期後再行出租之合理時間範圍內,難認 原告有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有因此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不列入違約金數額評價的範 圍內,核先敘明。
⒉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委託管理系爭廠房之阮 志成與泓昇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每月租金為 8 萬元,並註明合法廠區可供工商、工廠登記,嗣因被告 家巧公司遲未就系爭 433建號廠房辦理工廠註銷登記, 致泓昇公司未能就承租之系爭 433建號廠房辦理工廠登 記,阮志成遂與泓昇公司另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加載: 「①因無順利工廠登記退租金貳拾肆萬元正。②工廠取 得登記後,恢復原來租金。③租金暫時改為陸萬元整。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10頁)。是因被告家巧公司違 反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約定,未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 之工廠登記,致令原告無法使新承租人泓昇公司以系爭 433 建號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原告因而受有每月減 收2萬元租金,合計48萬元之損害(自101年3月1日至10 3年2月20日,共24個月),此部分應計入違約金數額評 價之範疇。
⒊原告為使系爭 433建號廠房得供泓昇公司設立工廠登記 ,遂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5日間自行鳩工,在上開 廠房用地設置隔間,區分廠房面積後,委請陳傳彥建築 師事務所另行申設工廠登記,共支出69萬181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阮志成委託陳桂英處理泓昇公司工廠登記之 委託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 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陳傳彥建築師事務所收 費收據聯、隆盛工程行估價單(註明已付清,並由林東 諺簽名確認)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95至101頁),堪信 為真實,此部分亦屬被告家巧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回復原 狀之約定,未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所造成 之損害,應計入違約金數額評價之範疇。
⒋被告抗辯依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 01455 號函可知,泓昇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係因其 與尚鋒公司使用同一門牌地址,廠房面積已達 277.9平 方公尺,且建物平面圖狀況未標示清楚,始遭臺中市政 府要求補正,與被告家巧公司有無廢止工廠登記無涉。 然被告家巧公司於 9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租約,承租 系爭 433、434建號廠房後,93年8月10日被告家巧公司 即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被告旭城公司之
工廠則登記於系爭434建號廠房,足徵系爭 433、434建 號廠房確可供 2間公司之工廠合法設立工廠登記。嗣被 告旭城公司於 101年3月21日,註銷系爭434建號廠房之 工廠登記後;尚鋒公司即以系爭 434建號廠房申請工廠 登記,同時間被告家巧公司烏日廠於系爭 433建號廠房 之工廠登記尚未註銷,益證系爭433、434建號廠房,確 可供 2間公司之工廠合法設立工廠登記。原告確實是因 被告家巧公司未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為 使承租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泓昇公司得以辦理工廠登記 ,而試圖以區隔廠房隔間之方式,辦理工廠登記,雖徒 勞無功,然相關費用確實是因為被告家巧公司未註銷系 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而花費。被告辯稱原告將廠 房出租予泓昇公司,須設置隔間等情,並與泓昇公司約 定取得工廠登記前每月租金為 6萬元,應為原告與泓昇 公司就租賃條件合意所為之約定,即為原告與泓昇公司 間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應非屬原告所受之損 害,亦與被告家巧公司無涉,顯然並非事實。
⒌證人阮志成於104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稱:「 (剛剛你有說過你在辦理這些建築物隔間的時候,花了 很多費用,你剛剛說是公司花了很多錢是指哪間公司? )陽盟公司支出的,但是支票支付是用我個人名義開出 去的。」;「(你用你個人名義開出去,原告及梁悅桂 有無歸墊這些費用?)目前沒有。」等語,被告乃辯稱 上開簽證費、工廠隔間施作等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 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實則,證人阮志成確係受原告、 阮中(借名登記給阮正)、阮正(阮正死亡後,由梁悅 桂、阮怡昌、阮怡華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委託,而管理 系爭二廠房,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阮正名義之委託書 、阮中名義之授權證明書(詳本院卷㈡第162、170、17 1頁)為證,且由系爭二廠房於 92年12月15日至97年12 月14日的租賃契約書,亦係由阮志成受原告、阮正、阮 中之委託後,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家巧公司所簽訂,堪信 為真實。從而,其雖係以個人名義與尚鋒公司、泓昇公 司簽訂系爭二廠房的租賃契約,亦確係受原告、梁悅桂 、阮怡昌、阮怡華之委託所簽訂無訛。從而,相關費用 雖係由阮志成個人或其任代表人之陽盟公司所暫墊,然 此相關費用日後仍須需由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 華(阮中與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間,依其等間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處理,不在本案認定範圍內)歸墊,因此 仍屬被告家巧公司未註銷系爭 433建號廠房之工廠登記
所產生之花費無訛。而原告既主張阮志成後來與尚鋒公 司、泓昇公司簽訂的租賃契約,亦係以原告與梁悅桂等 人共有之系爭廠房為標的,且是由原告及梁悅桂等人委 任之阮志成具名當出租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 ),則相關花費及租金減損之金額,原告亦僅承擔一半 的損失,另一半係歸梁悅桂等人,附此說明。
⒍從而,原告及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等人因被告家巧 公司、旭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而額 外花費或損失之金額,合計為 117萬1816元(69萬1816 元+48萬元=117萬1816元) ,而原告所承擔一半的損 失金額為58萬5908元。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已於相當時間內,將系爭二廠房重新出租 ,而獲有相當之利益,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系爭租約相關利益之衡平,認為就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58萬6000元始為適當。至於梁悅桂、 阮怡昌、阮怡華等人所受相當於58萬5908元之損害,是 否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悉依其等個人之決定,相關 法律關係亦取決其等於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間的租 賃契約書,與原告無關,亦無從在本案作認定。 ⒎本案之違約金,既經原告主張先行扣除被告家巧公司、 旭城公司的押金10萬元後,再行請求剩餘金額,則上開 經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58萬6000元,扣除被告家巧公司 、旭城公司的押金10萬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8萬60 00元。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系 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被 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一意思表示或任何法律行為, 其效力及於乙方全體,乙方之一違反本契約,視為乙方全 體違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 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乙 方並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 既分別有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違約情事,揆諸上開 約定,視為被告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全體違約,應由被告 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家巧公司、 旭城公司自應連帶給付違約金48萬6000元。(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3年 5月6日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詳本院卷㈡第 10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狀章)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6000元,及自 10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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