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一亦略載:被告人事室黃主任告知『范員於完成職業 登記前不能行使放射師拍攝X光影片之臨床服務』等情明 確(見卷第16頁),亦可徵被告並無違法要求范美玉執行 X光攝影檢查之違法情事。基上所述,足見被告主張未曾 同意原告自行增聘之范美玉任職於系爭健檢中心並執行乳 房攝影機操作等放射師業務一節,應屬可採;是依前揭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公司所擅自指派之范 美玉辦理放射師執照執業登記之義務,范美玉亦查無操作 乳房攝影機控制面板等之乳房放射師之作為;故而,原告 所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記,卻 仍要求范美玉排班為病患執行X光攝影檢查,再以其他放 射師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等情,難認與 事實相符,委不足採。
3、再查,系爭契約第12條(單方終止或解除事由)係約定: 「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 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一、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未依契 約如期履行義務,且未於他方通知後3個月內改正者。但 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有重大違法或疏失 情事。」。承上所述,被告既無義務為范美玉辦理執業登 記,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范美玉辦理執 業登記,卻仍要求范美玉排班為病患執行X光攝影檢查, 再以其他放射師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等 情亦難認屬實,則本件即無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3項所約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 100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之泓廷(100)第100061002號函以 上開理由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未符合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則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 約為無理由,不生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二)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合意終止: 查系爭健檢中心自101年1月起即已無營運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卷第9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律 師函在卷可佐(見卷第47頁)。其後原告先於101年1月6 日委任邢建緯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稱:「 ...並請台安醫院於函到三日內與貴大律師聯絡...洽談雙 方契約終止後等相關事宜,否則本公司將自101年1月15日 起終止與台安醫院間上述『台安醫院婦女健檢中心醫療設 備及業務技術合作契約』之一切合作關係外...」(見卷 第44至46頁被證2),被告委任洪錫欽律師與邢建緯律師 協商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於101年2月10日由其代 表人蔡秋德先生偕同邢建緯律師前來被告醫院與被告委任
之洪錫欽律師及被告醫院檢驗部主任郭志鎰共同協商,雙 方達成由原告儘速搬回設備、機器等物品,經雙方確認無 誤後,由被告醫院放行之協議,嗣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以 安醫字第10115號函促請原告儘速搬離(見卷第47頁被證3 ),原告委任邢律師以101年3月21日函覆同意於101年3月 31日前無條件撤離(見卷第48至49頁被證4),雙方嗣於 101年4月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見卷第 50至51頁被證5),則觀諸上開兩造協商及財產點交之經 過,堪認兩造應於101年2月10日發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力,惟因原告仍堅持且誤認前述100年6月26日由其單方 面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對於雙方合 意終止契約之用語有所爭執,故兩造嗣後尚未正式簽立終 止合作協議書,但仍不妨礙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均已有結 束系爭合作案而終止系爭契約之共識。故本件應認系爭契 約經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合意終止,且原告應允於101年3 月31日前無條件撤離機器設備,兩造並於101年4月11日書 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及財產點交完畢無誤。(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按同條 第2項2款約定方式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446,700元,為無 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效果)第1項約定 :「一、可歸責於甲方時:(一)乙方於正式提供健檢業 務相關之醫療服務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就乙方於甲方 場所建構之建築物及相關工程、裝潢等,甲方應賠償乙方 所支出之建構費用。(二)乙方於正式提供本合作案相關 之醫療服務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前款規定外,甲方 應依乙方當初購置本合作案儀器設備之金額(以報關文件 所載金額為準),按7年折舊年限折舊後之金額,向乙方 購入全部儀器設備。」,同條第2項約定:「二、可歸責 於乙方時:(一)甲方於正式提供健檢業務相關之醫療服 務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就乙方於甲方場所建構之建築 物及相關工程、裝潢等,均歸甲方所有,甲方不另支付任 何費用,或甲方得要求乙方恢復原狀。(二)甲方於正式 提供本合作案相關之醫療服務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 前款規定外,乙方應另支付甲方3個月應得之收入提成金 額(以最後3個月甲方之平均分配所得為準),且甲方可 選擇:1、命乙方無條件將其提供之全部本合作案儀器設 備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移走,或2、依乙方當初購置本合作 案儀器設備之金額(以報關文件所載金額為準),按7年 折舊年限折舊後之金額,向乙方購入全部儀器設備,乙方
不得拒絕;甲方未購入之部分由乙方無條件於甲方通知期 限內移走。」,同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 由致他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造成的損失,一方應給付合 理之損害賠償。」。而查,原告以被告有合於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第3項之違約事由而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無 理由,業如前述,亦即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按同條第2項2款約定方式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額446,700元,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提供放射師兩名薪資以外其他費用已 支付之時間、項目、金額如原證5所示(見卷第21至22頁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溢付放射師薪 資以外費用140,608元,為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5條(科內人員之聘僱管理)第1項約定:「 於本契約期間,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 雙方共同提供本合作案醫療服務所需之合格醫事人員,相 關執照應登錄於甲方,並備有關證件影本予甲方:(第1 款)甲方提供放射師兩名支援健檢中心業務,薪資則由甲 乙雙方共同各負擔50%。(第2款)乙方提供下列人員, 薪資由乙方全額負擔:①超音波技師1至2名。②經理1名 。③護理士1至2名。④視健檢量酌予增減人力配置。⑤以 上人員之任免須經甲方同意,日常年終考核則由甲乙雙方 共同執行。」,同條第2項約定:「為履行本合作案由乙 方所提供聘僱而於甲方場所工作之所有人員,乙方應負擔 所有雇主相關責任。乙方應遵守國家勞動基準、職業災害 保險、退休、福利等相關勞工法令。所有人員薪資、獎金 、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 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應遵循甲方制度辦理,且皆由乙 方負擔支付。原甲方提供之人員,則由甲方負擔所有雇主 相關責任。」。則觀諸上開契約條款之記載,第5條第1項 第1款所記載「甲方提供放射師2名...『薪資』由甲乙雙 方共同各負擔50%」,並未如同條第2項後段「...乙方所 提供聘僱於甲方場所工作之所有人員,乙方應負擔所有雇 主相關責任。...所有人員『薪資』、獎金、退休金、勞 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 利等費用...皆由乙方負擔支付」所記載在「薪資」之外 ,另載明「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 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亦均由雙方共同 各負擔50%,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告
所提供放射師之人事費用之支出,僅狹義的「薪資」應由 兩造各負擔50%,其餘關於「獎金」、「退休金」、「勞 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 「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仍應由名義暨實質上 之雇主即被告負擔,此從同條第2項後段特別明文約定「 原甲方提供人員,則由甲方『負擔所有雇主相關責任』。 」等文字亦可佐證(另關於此處「薪資」之定義,亦可參 考勞動基準法第2條關於「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定義,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 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 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 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 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倘如 被告所主張「薪資」之定義包括「薪資、獎金、退休金、 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意外險及其他 福利等費用」,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僅需約定「前項所 稱『薪資』(毋庸區分甲方或乙方所提供之人員)包括薪 資、獎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 保險、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即可,而無特別區分並 指明「屬於原告所提供及聘僱之人員」之「『薪資』、獎 金、退休金、勞保、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 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全由原告負擔支付之必要,況 若依上開被告對契約所做解釋,被告所提供之人員,其薪 資及相關的保險、獎金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後段所約定「原甲方提供之人員,則由甲方負 擔所有雇主相關責任」等文字,亦將形同具文毫無意義。 基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告所 提供放射師之人事費用之支出,僅狹義的「薪資」應由兩 造各負擔50%,其餘關於「獎金」、「退休金」、「勞保 」、「健保」、「醫療責任險」、「員工團體保險」、「 意外險」及「其他福利」等費用,仍應由雇主即被告全額
負擔,堪可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提供放射師2名薪資以外其他 費用已支付之時間、項目、金額如原證5所示(見卷第21 至22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卷 153頁背面答辯三狀一、4所為之記載);又原證5項目名 稱為「教育訓練費」、「員工制服」、「員工感應扣」、 「(念筠)刷卡」、「識別證」、「(員工)聚餐費」、 「輻射劑量檢測」等項目,均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 指「其他福利等費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 9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原證5之記載,於99年1月至 100年5月止之期間,關於被告所提供放射師之薪資以外其 他費用,共計支出金額為262,680元,其中由被告自行負 擔金額為122,072元,由被告責令原告負擔金額為140,608 元(按較被告自行負擔金額為多係因99年5月放射師識別 證200元及100年1月放射師年終18,333元均由原告負擔) 。承諸上開所述,業由原告負擔之140,608元,實屬被告 基於雇主之相關勞工法令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所應全額負擔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因責令原告 負擔支出後,即受有免為負擔給付上開140,608元予其所 雇用之放射師之利益,原告並因之受有支付上開負擔之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述140,608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再查,被告固以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為 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 。惟按「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 所為之給付。查兩造均未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為之給 付,係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不生非債清償之 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 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 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 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 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 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 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 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觀
諸系爭契約第7條(財務作業)約定:「...(第2項)甲 方自收到健保局核撥款項後,應按第8條規定之提成比率 扣除乙方應支付費用後之結餘款,於次月月底前付款予乙 方。若不足額應由乙方負責。(第3項)本合作案之收入 均由甲方負責開立憑據收款;如有應收款項未收,乙方須 負責協助甲方催收...」,可知兩造間關於財務作業及收 入分配之作業方式,係由被告申領健保給付及收取帳款後 ,由被告依約定之提成比率再予扣除原告應支付費用(當 含原告應負擔放射師之薪資等費用)後,被告始將結餘款 撥付予原告;則以此觀之,原告前所負擔支出之放射師薪 資以外其他費用,實係由被告自行計算課扣,並非原告出 於任意而為之給付,亦非原告基於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 給付,縱使原告於100年3月間始向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 分擔責任,亦難謂原告在此前對於分擔費用責任之誤認或 不知即屬任意給付;基此,本件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4、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所溢 付之放射師薪資以外費用共計140,60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合作案所支出裝潢費用及相關工程費用共 計1,308,129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及工程費, 為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條(合作範圍及雙方基本權利義務)第2項 (甲方權利及義務)第9款約定:「乙方於甲方所提供本 合作案專用空間所建構之建物(含裝潢)及相關工程,其 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又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終止或 解除之效果)第1項約定:「一、可歸責於甲方時:(一 )乙方於正式提供健檢業務相關之醫療服務前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者,就乙方於甲方場所建構之建築物及相關工程、 裝潢等,甲方應賠償乙方所支出之建構費用。(二)乙方 於正式提供本合作案相關之醫療服務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者,除前款規定外,甲方應依乙方當初購置本合作案儀器 設備之金額(以報關文件所載金額為準),按7年折舊年 限折舊後之金額,向乙方購入全部儀器設備。」,同條第 2項約定:「二、可歸責於乙方時:(一)甲方於正式提 供健檢業務相關之醫療服務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就乙 方於甲方場所建構之建築物及相關工程、裝潢等,均歸甲 方所有,甲方不另支付任何費用,或甲方得要求乙方恢復 原狀。(二)甲方於正式提供本合作案相關之醫療服務後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前款規定外,乙方應另支付甲方 3個月應得之收入提成金額(以最後3個月甲方之平均分配 所得為準),且甲方可選擇:1、命乙方無條件將其提供 之全部本合作案儀器設備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移走,或2、 依乙方當初購置本合作案儀器設備之金額(以報關文件所 載金額為準),按7年折舊年限折舊後之金額,向乙方購 入全部儀器設備,乙方不得拒絕;甲方未購入之部分由乙 方無條件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移走。」,同條第3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造成 的損失,一方應給付合理之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合作案所支出裝潢費用及相關工程 費用共計1,308,129元,固據提出立盛工程行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國登廣告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樹樺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慶豐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卷第60至68頁)。惟查,依據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9 款約定,可徵兩造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提供本合作案專用空 間所建構之建物(含裝潢)及相關工程,其所有權本即歸 被告所有,兩造嗣後結束合作關係後,原則上被告不負賠 償或補償裝潢及相關工程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僅有在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時,原告方有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建 築及裝潢費用之權利。而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裝潢及相 關工程費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原告係因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合作案有效成立並存續期間,因被告施作系爭裝 潢及相關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而取得系 爭裝潢及相關工程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另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裝潢及 相關工程所有權之不當利益,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3、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及工程費1,30 8,129元,為無理由。
(六)末查,被告另以若認原告上開請求全部或一部為有理由, 則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起至原告搬遷日(即雙方於101年4月 11日書立業務終止財產點交之書面文件)止,原告應負擔 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並以此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情置辯(見卷第81頁) 。然關於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為若干?如何計算?又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何部分債權?經本 院闡明被告應予具體敘明其主張及提出必要之舉證方法後 (見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曾就此部分抵銷抗辯再為說明及舉證,則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尚非具體,本院亦無從據以審認,故難認 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溢付放 射師薪資以外費用14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16日,見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按同條第2項2款約定方式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446,7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816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及工程費1,308,129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然被告對於 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如何計算、所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原告 於本件所主張之何部分債權,經本院闡明後均未為具體之說 明及必要之舉證,亦難認為有理由,併予敘明。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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