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乃於98年6月19日臨訟製作 。原證3之立書人亦僅聲明︰「本人僅能證明該車位銷售 所得全數納入翰林世家大樓管理基金」,並未證明被上訴 人有購買停車位。且立書人自認「翰林世家先前是由我經 營,後交由三木建設處理」,益證原證3立書人並不了解 後來三木建設公司如何處理停車位。
⑵上訴人大樓於92年6月22日及97年11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均屬有效:
①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 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綜上,公寓大廈住 戶對於共同部分(例如本案系爭之地下室)之約定專用( 分管約定)事項,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俾供全體住戶共同遵守 。
②被上訴人主張翰林世家大樓於92年6月22日及97年11月27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表決人數而無 效。遑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及32條之規定召開,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 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 文規定。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 數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 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復按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 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 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 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由係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爭議,被上訴人之主張縱屬實在,惟 該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既屬係 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被上訴人既出席系 爭會議,且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 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迄今已逾三個月法 定期間未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其主張顯無理由。 ⑶末查,被上訴人於一審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為請求將座落台中市○○路216巷地下室編號35號之停 車位使用權可隨屋移轉買賣」。惟被上訴人於一審民事準備 書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 市○○區○○段115地號土地地下層(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216巷7號5樓共同使用部分1595建號)編號35停 車位固定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視為原訴撤回 ,變更為新訴。而原審法院竟將已撤回之訴之聲明予以裁判 (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115地號土地上第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202號地 下室編號35停車位之固定使用權得隨屋移轉),顯然違法。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就判決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及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確認被上訴人 買受臺中市○○區○○段第115地號土地上第1595建號地下 室編號35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並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該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與1535建號建物所有權不可分。㈢確 認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 林世家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無效,及上訴人於 97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社區住戶 規約第7章第8條之決議無效。
四、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77年8月間購買翰林世家大樓系爭房地,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室停車場建物即系爭2095號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均為萬分之99。
⑵翰林世家社區78年間所訂定「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其 中第29條規定:「地下室車位計有35位,於房屋銷售時,即 訂定17位為出租固定使用權(在未滿額前,每位承購戶皆有 相同之機會購買),權利金為每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計新
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其餘18位以期限為一年之承租方式 ,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每車位月租為貳仟伍佰元(固定 使用權之車位月租金除權利金拾萬元外,另繳壹仟貳佰伍拾 元),此車位租金為暫定,將來可視行情及需要,經開會決 定更改之,如以上申請登記車位人數超過18位,於開住戶管 理委員會時,採抽籤決定之,未參與抽籤者視同棄權。」等 語。
⑶上訴人於87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翰林世 家社區住戶規約」,規約內容第7章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第8條 規定:「車位之使用權,除固定使用權者(10萬元權利金) 外,售屋時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唯固定車位使用權者於 房屋成交時,雙方應至服務中心辦理更名手續。若退租固定 車位使用權仍依原價由管委會收回」。
⑷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 改翰林世家管理辦法,其中第29條車位管理辦法第1項規定 :「車位管理辦法於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自 92年7月1日退回13位原承租人,每人10萬元,並恢復至原契 約之承租位置及優先享有承租權直至該住戶售屋搬離社區為 止,由候補住戶依登記順序承接。」
⑸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翰林 社區住戶規約第7章第8條為:「車位之使用權,售屋時包括 固定使用權人在內,一律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 ⑹上訴人於「翰林世家」大廈房停車場出入口懸掛「本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記 ,嚴禁私下轉讓及租售。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敬啟」之告示 ,致原告無法將所有房地及車位固定使用權出售予第三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同時,以10萬元支付三富公 司,究竟係購買固定車位使用權或固定車位之承租權? ⑵被上訴人前揭固定車位承租權,是否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分管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若為分管契約,上訴人可否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前揭分管契約?
⑶上訴人於92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 世家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車位管理辦法於92年6月 22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自92年7月1日退回13位原承租 人,每人10萬元,並恢復至原契約之承租位置及優先享有承 租權直至該住戶售屋搬離社區為止,由候補住戶依登記順序 承接。」內容之決議,被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⑷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翰林 社區住戶規約第7章第8條為:「車位之使用權,售屋時包括
固定使用權人在內,一律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之決議 ,被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⑸上訴人懸掛前揭告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可 否請求排除侵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8月間購買翰林世家大樓系爭房地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室停車場建物即系爭 2095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均為萬分之99;翰林世家社區78年 間所訂定「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其中第29條規定:「 地下室車位計有35位,於房屋銷售時,即訂定17位為出租固 定使用權(在未滿額前,每位承購戶皆有相同之機會購買) ,權利金為每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既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 整。…其餘18位以期限為一年之承租方式,向管理委員會申 請登記,每車位月租為貳仟伍佰元(固定使用權之車位月租 金除權利金拾萬元外,另繳壹仟貳佰伍拾元),此車位租金 為暫定,將來可視行情及需要,經開會決定更改之,如以上 申請登記車位人數超過18位,於開住戶管理委員會時,採抽 籤決定之,未參與抽籤者視同棄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已有分管 契約存在: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停車位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⑵本件系爭大樓於銷售時,出賣人三富公司確實將地下一層35 個停車位中之17個停車位公開「銷售」,每個車位10萬元, 三富公司並且將取得之170萬元充作系爭大樓社區管理基金 等情,被上訴人於向訴外人三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曾交 付10萬元予三富公司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三富 公司負責人白金火之陳述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書內容及系爭大樓78年之前揭社區管理辦法第29條約定內 容,認,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約定內容,應認屬買受人即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出賣人三富公司,達成就系爭大
樓停車位如何使用之分管契約。
⑶本院復審酌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約定內容,認兩造就系爭大 樓停車位使用之分管約定內容如下:
①系爭大樓停車位共有35位,分為固定承租之停車位17位及 抽籤決定承租之停車位18位。
②買受人繳交10萬元權利金取得車位之固定承租權利,於按 時繳交租金後,取得停車位之固定使用權;另抽籤決定之 停車位,於中籤者依規定繳納租金後取得該年度該車位之 使用權。
③若未按時繳納租金,視同棄權,得由管理委員會另行出租 ,所得之租金均納入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中。
④前揭約定既屬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大樓房地之繼受人亦 應受前揭分管契約所拘束,故車位固定承租人於出賣其所 有房地時,其受讓人亦得繼受前手之固定承租權,於繳交 租金後,仍取得車位之固定使用權,毋庸再與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抽籤決定承租人。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以1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然本院 審酌前揭分管約定,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權利金外,仍須按 月給付較低之租金,始能取得系爭車位之合法使用權,與一 般停車位購買人毋庸再給付租金之情形顯屬有別,故認被上 訴人給付10萬元權利金乃屬取得系爭車位固定承租權利之對 價,被上訴人主張該10萬元權利金乃屬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 之對價,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僅有承租權,並無分管契 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訴外人三富 公司間就地下一層停車位確實有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所示之 分管約定已如前述,固定承租人與抽籤承租人基於前揭分管 約定,另繳交租金支付使用對價,縱使另成立租賃關係,仍 無礙於前揭分管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⑹綜言之,本院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經由訴外人三富公司 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如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內容 之分管契約,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支付租金 之對價始能取得系爭車位之固定使用權,並非如通常車位之 買受人毋庸另行支付對價即可使用車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無條件之系爭車位固定使用權人,並非正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系爭車位固定承租權,不得隨同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之買賣而移轉予繼受人,亦屬誤會,不足採認。 ㈢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關於停車位之分管約定
,乃屬共有物分管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該分管契約之變 更或終止,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經查:上訴人於92 年6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改翰林世家管理 辦法,其中第29條車位管理辦法第1項修改為:「車位管理 辦法於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自92年7月1日退 回13位原承租人,每人10萬元,並恢復至原契約之承租位置 及優先享有承租權直至該住戶售屋搬離社區為止,由候補住 戶依登記順序承接。」等語,且該決議並未經包含被上訴人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前 揭分管契約內容,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變更,自不得變 更前揭分管約定,故應認無效。
㈣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 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84年6月28日 施行而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增列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78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已為兩造所不爭 ,足認系爭停車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又系爭大樓於87年間依84年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依法訂定社區規約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所提出87年間之住戶規約第7章停車 場管理內容,其中第8條規定「車位之使用權,除固定使用 權者(10萬元權利金)外,售屋時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 唯固定車位使用權者於房屋成交時,雙方應至服務中心辦理 更名手續。若退租固定車位使用權仍依原價由管委會收回」 等語,本院審酌該規約內容明確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基於前揭分管契約,於87年制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時,已依 前揭第8條規定取得車位固定使用權者,於售屋時若未退租 ,繼受人即得繼受於前揭分管約定,繳交租金,享有車位之 固定承租權,並得會同買賣雙方至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中心辦 理車位更名手續,亦即約定固定車位承租人享有該車位之約 定專用權。
⑵又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翰 林社區住戶規約」第七章第8條為:「車位之使用權,售屋 時包括固定使用權人在內,一律不得隨屋移轉繼續承租」等 語,前揭決議明顯變更該約定專用之權利,依前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自應經該約定專用權人之同意 ,本件前揭決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屬無效。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懸掛「本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 記,嚴禁私下轉讓及租售。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敬啟」之告 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告示內容,其中「 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之告示內容,客 觀上乃屬事實,並無錯誤;另有關「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 記,嚴禁私下轉讓及租售」,亦無錯誤,且無礙於被上訴人 與其繼受人共同向管理室登記之權利,故前揭告示內容,客 觀上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前揭告 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固定承租 權利是否得由被上訴人之繼受人繼受雖有爭執,然上訴人並 無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妨礙被上訴人行使基於前揭分管約定 之車位使用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即無理由 。
六、原審判決之審認、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論駁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固定使用權得 隨屋移轉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等情,雖 無不當,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分管契約所取得 之固定車位使用權乃屬購買車位之固定使用權,為無條件之 使用權限,與前揭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仍有繳交租金義務之約 定不符,自應由本院限縮認定於前揭分管契約即本判決附表 所示分管約定內容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始具有固定 使用權,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超過本件 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仍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本判 決第1至第3項所示。
⑵原判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已減縮如前所 述,於原判決第1項就「得隨屋移轉」部分仍予以裁判確認 ,應屬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為裁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直接廢棄之。 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駁回上訴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⑴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前揭告示內容有關有關「承租車位請向 管理室登記,嚴禁私下轉讓及租售」等語客觀上足令人誤認 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無權隨屋轉讓系爭車位之固定使用權
,侵害被上訴人權麗,故容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 基於系爭大樓前揭分管約定,被上訴人僅有系爭車位之固定 承租權,基於固定承租權而有固定使用權,若拒不辦理承租 並且繳交租金,即無固定使用權,故無論固定承租或抽籤承 租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屬承租人,前揭告示內容,客觀上難 認有何違誤,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固定承租權取得之固定 使用權。
⑵原判決容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該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分管契約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同意,即以決定變更前揭管理辦法第29條分管契 約之約定;另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成立管理 委員會,並於87年間依法制定住戶規約,被上訴人依住戶規 約本得繳交租金後就系爭車位享有固定使用權,並得隨同系 爭房地讓與繼受人,然上訴人97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經約定專用權人之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前揭約定專用之 權利,前揭決議對被上訴人均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於第二 審追加請求確認前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㈣本院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000元,並審酌本件兩造於 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前揭訴訟費用應均 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附表】: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大樓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如下
:「地下室車位計有35位,於房屋銷售時,即訂定17位為出租 固定使用權(在未滿額前,每位承購戶皆有相同之機會購買) ,權利金為每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 。…其餘18位以期限為一年之承租方式,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 記,每車位月租為貳仟伍佰元(固定使用權之車位月租金除權 利金拾萬元外,另繳壹仟貳佰伍拾元),此車位租金為暫定, 將來可視行情及需要,經開會決定更改之,如以上申請登記車 位人數超過18位,於開住戶管理委員會時,採抽籤決定之,未 參與抽籤者視同棄權。----車位租金一次繳納兩個月,如於租 金到期五日內未繳者,視同棄權,可由管理委員會另行出租, 以上車位之租金皆納入管理費中,以供社區管理、服務之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