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38號
TCDV,110,金,38,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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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均認極可能屬關係人交易,要求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交易 資料,被告吳美紅均拒絕提供,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致 使公司財會人員及會計師無從得知是否確為關係人交易,而 未於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核閱報告揭露此一關係人交易,並於108年11月14日, 將前開財務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 告周知,以掩飾其動用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關係人出售之興 泰公司股票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4.被告吳美紅雖抗辯其不知股票買賣交易對象,不知為關係人 交易,或其與吳小圓非關係人,其係經評估認興泰公司股票 有購買價值,而使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非受 吳金泉指示而購買等語。惟查:
⑴被告吳美紅自承吳金泉告知股東要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見本 院卷一第525至526頁),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陳述:「(問:108年8月12、14日福懋油公司以該公司的證 券帳戶購買興泰公司股票1523張,詳情為何?)在我上任董 事長沒有多久,吳金泉就跟我說興泰公司是可以作長期投資 ,開戶是吳金泉介紹宏遠證券的人來開戶,到8月12日、14 日吳金泉有用電話或Line打給我,他跟我說1點半後以收盤 價的價位,叫我買幾張,我記得8月12日是700張,8月14日 是840張,我就掛進去」(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5 8號卷第228頁)、「(問:為何108年8月12、14日這兩天要 買興泰公司股票?)我想幫福懋油公司投資,公司有業外收 益,讓公司賺錢,讓公司對我另眼相看,那時候吳金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買興泰公司的股票,我很相信他,我相信我 可以幫福懋油公司賺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10 頁)。
 ⑵吳金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問:108年8 月12日、14日福懋油公司買進吳小圓帳戶所賣出的興泰公司 股票,是否為你指示吳美紅秦慧如下單買進、賣出?)是 ,我跟吳美紅之前為了2家公司的策略聯盟,我跟她說如果 我們股東有要賣的話,用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她如果看到有 人掛單的話,再去買進,我跟秦慧如說吳小圓請我轉達給你 ,她想賣興泰公司股票」(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3 36號卷二第326至327頁)、「(辯護人問:本件吳小圓有1 個台新證券帳戶,帳號273938,這個帳戶實際上是誰在使用 ?)我在使用。(辯護人問:該帳戶的存摺、印章是誰在保 管?)我。(辯護人問:本件8月12日、8月14日吳小圓的證 券帳戶有賣出興泰公司股票,當時你有無叫秦慧如打電話下



單賣出?)有。(辯護人問:8月12日、8月14日興泰股票兩 筆交易完後,吳小圓的證券帳戶有收到股票交割款,這些交 割款是誰在使用?)我在使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 第328至330頁)。
⑶由上足見被告吳美紅以被告福懋油公司資金購買興泰公司股 票乙事,係由吳金泉主導,並告知被告吳美紅何日、何時下 單購買多少張數之興泰公司股票,則對於股票係由吳金泉控 制下之吳小圓帳戶內賣出,吳金泉豈有不告知被告吳美紅之 理。佐以吳金泉與被告吳美紅係兄妹,被告吳美紅受吳金泉 為負責人之泰生公司指派擔任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且被告 福懋油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為吳金泉配偶,吳小圓為吳金泉 、林月廷之女,其等關係密切。當可推論被告吳美紅知悉其 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相對人,係吳金 泉控制下之吳小圓帳戶。
⑷再參被告福懋油公司原簽證會計師謝建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時陳稱:「在108年9月福懋油公司的主辦會計就來跟我們 說有這個交易,我們要求公司提出相關憑證及內部控制要求 的表單,同時也要求公司要針對對方是否為關係人作評估, 另外在10月9日我們要求要跟公司高層開會,因為當時也準 備要核閱第3季的季報,開會時,我們會計師這邊有我、主 辦會計師廖婉怡、主辦協理邱咏平,他們有董事長吳美紅、 副董事長林月廷、財務長陳世章、主辦會計林芳如及稽核主 管出席,會議過程我們請他們提示這2筆交易的相關表單, 同時請他們評估交易對方是不是關係人,以便我們要求公司 在財務報表上可以充分揭露,我問吳美紅林月廷知不知道 交易對方是誰,他們2人回答我說因為是盤後交易,所以他 們不知道,我當時跟他們講我在開會前有去瞭解興泰公司的 股票交易量,絕大部分興泰公司的每日交易量都小於10張, 突然在那2天都有鉅額的盤後交易,買方應該知道賣方是誰 ,因為是盤後交易的特性關係,我後來有跟董事長及副董事 長說如果公司不好好對關係人交易作評估的話,我們事務所 會考慮沒辦法出具無保留意見書,他們就一直說他們不知道 ,之後福懋油公司就於同月16日終止我們的委任關係」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366號卷一第290至291頁) 。倘被告吳美紅在為前揭交易時確實不知賣出股票者為何人 ,則被告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在製作被告福懋油公司10 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時,已在正式會議上提出質 疑,甚至表示如果被告吳美紅無法提出股票買賣是否為關係 人交易之資料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考慮沒辦法 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在簽證會計師如此嚴正警告下,被告吳



美紅若不知交易相對人,並無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故意,衡情 被告吳美紅當可直接向吳金泉詢問即知,被告吳美紅卻捨此 不為,反而撤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另委由冠恆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張進德會計師接任被告福懋油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工作 ,足證被告吳美紅明知本件股票買賣之賣方係吳小圓,因有 意隱匿該關係人交易之訊息,不願揭露在被告福懋油公司10 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上,才撤換與被告福懋油公 司長久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而非如被告吳美紅所述,係為 公司省錢始撤換簽證會計師。
 ⑸基上可認被告吳美紅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吳美 紅於108年8月間執行被告福懋油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 受吳金泉指示為被告福懋油公司以4332萬9350元買進興泰公 司股票1523張,被告吳美紅明知交易之興泰公司股票來源係 自吳金泉以吳小圓持有之帳戶賣出,而吳小圓為時任福懋油 公司副董事長林月廷及福懋油公司子公司台灣大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代表吳金泉之一等親、亦為興泰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吳星澄之二等親,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 關係人揭露第9段有關關係人定義,吳小圓即屬於福懋油公 司之關係人,屬關係人交易。惟被告吳美紅卻隱匿此關係人 交易,未於被告福懋油公司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揭露,並於108年11月14日將前開財務 報告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之事 實,雖徵明確。
 5.惟查,興泰公司股票難認全無投資價值,被告吳美紅為被告 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告福懋油 公司損害,長期持有反可獲利,已如前述。又被告吳美紅於 108年8月間,以關係人交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進興泰公司 股票1523張,交易金額4332萬9350元。觀以被告福懋油公司 實收資本總額21億870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公司變更 登記表),108年度總營業收入106億4650萬6000元、淨利3 億9548萬元,108年第3季營業收入27億2690萬9000元、淨利 1億0781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5、403頁被告福懋油公 司公告),108年8月資產總額63億6337萬2499元(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資產負債表),足見上開關係人交易金額4332萬9 350元,僅占被告福懋油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9%,亦僅占108 年8月總資產0.68%,金額占比非大。且審之被告福懋油公司 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3頁資產負債表),可知 該表在「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 動」項下有確實列載上開108年8月間股票買賣交易,則被告 吳美紅未於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



報告揭露此筆交易乃關係人交易,不影響財務報告上之綜合 損益金額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無美化帳面情事,未達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報之標準,且未影響公 司獲利之營收趨勢。再觀被告福懋油公司於108年7月31日之 短期借款小計10億3926萬9252元,應付帳款小計7億1406萬5 692元,然其銀行存款足有11億4391萬8890元,加計應收款 後之現金及應收款項更高達21億6684萬2545元(見本院卷一 第403頁),該筆108年8月間興泰公司股票買賣交易4332萬9 350元,應不致影響公司履約或償債能力。又被告吳美紅雖 未揭露該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然此財報不實情節,因金額 占比非大,且帳面損益金額及公司趨勢未受影響,應不致影 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吳美紅隱匿108年8月間股票買賣屬關係人交易, 尚非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吳美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然民事解任 董事與刑事財報不實罪之重大性判斷標準,並非完全一致, 自得為相異之認定。
 6.從而,原告以被告吳美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事項,訴請解任董事,為不可採。(六)被告吳美紅未違反被告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定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重大事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吳美紅之董事職務,為無 理由:
 1.查,被告福懋油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訂定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程序」,其中第5條規定:「一、評估及作業程序:本公司 有價證券之購買或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 作業辦理。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於集 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除符合第 5項規定者外,應由負責單位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並依市場 衡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5000萬元(含)以下者,應呈請 總經理核准…三、執行單位: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 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466頁)。惟被告福懋油公司內部亦訂有「內部控制制度 取得與處分作業」,其中就取得與處分作業(FC-708)之作 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 決定程序:1、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交易金額在1億



元(含)以內,授權董事長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 認。…二、執行單位: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 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單位負責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539頁)。由上開2份規定,足徵被告福懋油公司內部就 購買有價證券之程序規範,有所差異。是被告吳美紅抗辯其 乃董事長,依後份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之授權,具 決行權限,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即可,尚非無稽,且被告 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買入興泰公司股票後,確實於 同年10月16日有報請董事會追認並獲通過,而有遵守後份作 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之規定,堪信被告吳美紅未遵行前份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 應經總經理核准之規定,乃因被告福懋油公司前開2份規定 內容相互矛盾所致,尚難遽認被告吳美紅有違反「福懋油脂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主觀故意。復參 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43至645頁) ,亦認定本件股票買賣應依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辦理, 並未就被告吳美紅未遵循「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評估及總經理核准乙事予以裁罰,同 可佐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紅違反「福懋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評估及總經理核准,而 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信。
 2.又被告福懋油公司內部上開2份規定,均訂明應由財務單位 負責執行。惟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1月間為被告福懋油 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竟未交由財務單位決行,違反上開 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重點規定,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被告吳美 紅裁處罰鍰24萬元,有該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 3至645頁),堪認屬實。然本院審酌被告吳美紅僅係未交由 財務單位執行,此對公司當不致發生實質損害,且被告吳美 紅業經金融監督機關裁處罰鍰,已受警惕,再發生之可能性 低,認被告吳美紅就本件股票買賣雖未交由財務單位執行, 然此違反法令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解任董事, 尚非有據。
(七)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為福懋油公司購入吳金泉 以吳小圓帳戶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無證交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情事,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訴請解任被告吳美紅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 1.按內部人、準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 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之消息,係指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 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 致者。
 2.原告雖主張吳金泉及秦慧如於108年7月18日興泰公司自結財 務報表編製完成後,得知興泰公司營運欠佳,108年上半年 財報累計虧損5300萬元,每股稅後虧損0.56元,較前1年(1 07年)同期每股盈餘0.30元(稅前淨利27,704仟元)由盈轉 虧,該消息核屬重大消息等語。惟參酌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 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財報虧損0.12元,興泰公司 上半季財報顯示虧損雖為0.56元,與前1年相比係屬由盈轉 虧之情事,然此部分虧損主要係因第1季虧損較大為0.44元 ,而此第1季虧損資料早已在108年5月15日公布第1季財報資 料即已是市場上早已明確可知之消息。而興泰公司股票價格 於108年5月15日公布第1季財報當日僅下跌0.05元,收盤價 為28.55元,之後一直至同年7月底,股價均僅小幅波動,並 無太大變化(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興泰公司股票價格查 詢),足徵興泰公司108年第1季財報雖每股虧損0.44元,然 以股票價格觀之,尚難認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再參 興泰公司108年度第1季財報每股虧損0.44元,笫2季財報虧 損0.12元,上半季財報顯示虧損為0.56元,興泰公司係於10 8年8月14日13時39分(即當日盤後)將財報上傳公開,被告 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及14日為本件之興泰公司股票盤後鉅 額交易,成交價格為28.45元,觀察興泰公司股票股價自108 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底之股價,成交價最低為28.00元, 最高為28.80元(108年9月25日收盤價),108年9月至11月 間亦都維持在28元至29間,並無甚波動,有興泰公司股價10 8年走勢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興泰公司股 票價格查詢),故興泰公司上半季財報內容顯示虧損為0.56 元,是否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容有疑問。 3.又依吳金泉與被告吳美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稱:其 等於被告吳美紅在108年6月間取得被告福懋油公司之經營權 後,吳金泉即與被告吳美紅商討要策略聯盟之事,由被告福 懋油公司來買興泰公司股票等語,顯見早於上開財報公布之 前,吳金泉與被告吳美紅間即有預約由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 興泰公司股票之事。而被告吳美紅除於108年8月12日、14日 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公司股票外,復於108年11月21 日再次買入興泰公司股票,此次交易顯與內線交易無涉,益 徵被告吳美紅與吳金泉所稱係因策略聯盟之故,而交易興泰 公司股票乙節,並非子虛,本件應屬類似預訂交易計畫之情 形。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內 線交易之構成除行為人獲悉重大未公開之訊息並為買賣外, 尚須有利用重大未公開消息,而為買賣,始屬法律所禁止。 是如行為人不論是否實際知悉該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 資計畫,其買賣股票與重大消息間欠缺關聯性,此時該行為 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資訊不平等之地位。本件被告吳美紅 與吳金泉間既預約由被告福懋油公司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則 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12日、14日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吳 金泉以吳小圓帳戶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實質為特定人間 之股票交易轉移行為,非因重大未公開消息所驅使,並無利 用特定未公開之資訊而為交易,則依前揭實務見解及法條相 關規定,自難認定成立內線交易罪。
 4.從而,被告吳美紅於108年8月間為被告福懋油公司買入興泰 公司股票之行為,未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171條第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同 此認定。是以原告以被告吳美紅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 線交易情事為由,訴請解任董事,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 請裁判解任被告吳美紅之被告福懋油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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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