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當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 規定;另審酌承攬人究竟有無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成本(包 括原物料、管理費等),至遲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時,即 能知曉,則參考民法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 條 關於除斥期間始期之規定,故本院認為應以工程完工驗收 後起算2年資為除斥期間。
2、在本件中,系爭工程係於98年2 月20日完工並驗收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若欲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2 3,263,799 元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元,應 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 年即100 年2 月20日前請求,惟 查,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前 述之除斥期間,不能准許。
3、原告雖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元,但查,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 施工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經費預估表中關於「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一項之金額,加以比例計算,已如前述,可知該筆 費用性質上本即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自應適用民 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時效規定,則自系爭工程於98年 2 月20日驗收完畢後,原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出調解,然嗣於100 年8 月撤回調解,故並無時效中斷 事由,則原告直至101 年1 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亦因逾2 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 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5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7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等必要費 用損失11,49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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