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亦為被告,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投 稅房字第○○○○○○○○○○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準此,應堪認上開房產屬於被告所有。故 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並以原告所主張之價值( 零元)計算。
6.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如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 分、編號1至18及編號20之動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案號:102宏估字第C0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三月七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二○○ 五四六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信託基金對帳明細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國世南屯字第○○○○○○○○○○號函暨所附帳戶餘 額明細表、花期(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二)政查字第六一○ 五九號函暨所附餘額證明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 內外共同基金/美國有價證券投資證明書、特定金錢信 託資金投資海外債券/投資型海外債券證明書、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一 ○二)安信發字第○○○○○○○○○○號函暨所附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對帳單、國泰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三月四日函查回覆暨所附持股證 明書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7.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如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 分、編號19之保險,此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列入 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事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富壽諮詢字第一○二○○ ○○五九○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縱認此保險得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亦應以「解約金」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計算,並非正確。
⑶本院認為,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 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 、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 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第一 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 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且應列 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而 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8.⑴原告主張:被告為「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該公司實為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故附表:貳、 二、㈠2.動產部分、編號21之投資,自應列入被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前,已經退出該公 司之經營。故該公司股權自不得計入伊之婚後財產。 ⑶本院認為,觀諸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 訴外人洪方芬燕,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稽。且訴外人洪方芬燕於本院九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二 六號離婚案件一○○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 :「(是否金儂來生活館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 。」「(這家公司是否你創辦,或是你接手?)是我接 手。」「(你是實際負責人,或是登記負責人?)我是 實際負責人。」「(公司是否有請員工?)有,正式員 工有十位,美容師是臨時的,約有十位左右。」等語,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 屬虛構之詞。
⑷因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證明被告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認:如 附表:貳、二、㈠2.動產部分、編號21所示「金儂來生 活館有限公司市值及股價權數」五千萬元,自不得算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9.原告主張:被告離婚時無消極財產,即如附表:貳、二、 ㈡所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六千七百九十萬元,應屬被 告之婚後債務之事實,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之放款證明書 影本乙份為證。惟本院認為,觀諸該放款證明書僅能證明 :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在該銀行有六千 七百九十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 三日」之基準時點,於該行之貸款餘額為零元,此有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三信銀審字 第一○三○二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即被告上開所辯,核 非可採。從而,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⒑基上,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三 億六千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計算式:313,430, 335元+55,633,458元=369,063,793元】。四、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部分: ㈠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包含酌減與酌增)或免除其分配額,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 ,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 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 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㈡1.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實際均賴被告努力工作支 應,原告及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亦均由被告支付 ,而原告婚後因外遇長期不在家,兩名女兒及家務均由被 告操持,後原告與女兒出國讀書,因原告根本未與女兒同 住,亦無所謂照顧教養兩名女兒情事,原告一生,除短暫 在農業改良場,及八十九年起大學教課之收入供伊自行花 用外,對兩人家庭收入毫無貢獻,對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 任何助力,自不得令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否則顯失公平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證人即兩造之女陳詩佩於本院一○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稱:「(法官問)你知道兩造已經判決離婚?答 :知道。(法官問)兩造判決離婚時,你已經成年?答: 是。(法官問)你之前有到美國讀書?答:有。(法官問 )你到美國讀書時,跟何人住?答:我先到加州就讀國中 ,是我跟我妹妹的老師的家人一起住,住了半年,之後才 到一間學校住校唸一年,之後才轉到費城就讀高中,那時 候我就跟我父親同住,住了兩、三年左右,後來我就就讀 大學,就自己住外面,沒有再與父親同住,所以我就只有 我父親同住二、三年,是我高中的時候。(法官問)當時 跟原告同住時,你的妹妹有跟你同住嗎?答:有,所以是 我們三人同住。(法官問)你就讀大學時,你妹妹有跟爸 爸同住?答:沒有。因為我爸爸回台,我妹妹還住費城。 (法官問)尚未出國前,你有印象的部分家計生活費、學 費是何人負擔?答:我媽媽自己會工作,是我媽媽負擔, 我沒有印象我爸爸會負擔。(法官問)你出國後,直到你 成年,你的學費、生活費是何人負擔?答:我媽媽,她會 從臺灣匯錢過來。(法官問)你爸爸跟你同住時,你爸爸
的學費、生活費是怎麼來的?答:他在臺灣,我記憶中沒 有什麼印象他有工作,只有記得他曾經在改良場工作過。 他的學費、生活費,是與我們三人的生活費、學費,我母 親一起匯錢過來的。(法官問)你在美國時,你爸爸有拿 獎學金或工作?答:他只有唸書而已,沒有工作,也沒有 拿獎學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印象中,你爸爸有 沒有幫忙照顧你母親的店的生意?答:沒有,如果在臺灣 ,有時候我們會去店裡,但不會看到我父親在那裡,我們 就是看到我媽媽在工作、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剛才說你有一段時間,在費城跟爸爸、妹妹同住,那時候 你們的日常生活是爸爸照顧?答:不是,他常常不在家, 他就說他有事,就不在家,我和妹妹就會跟我爸爸要錢, 就是午餐費,我們自己去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 才說爸爸給你的錢,是媽媽從臺灣匯過去的?答:是,因 為他在美國沒有工作,所以那時候我們在那邊的生活費、 學費是媽媽匯錢過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匯 款到何人帳戶?答:絕大部分是匯到我父親的帳戶,有一 部分是匯到我的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小時候 的印象你覺得爸爸有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答:沒有,因 為小時候的印象,他時常不在家,我媽媽很認真在工作, 我不知道爸爸在做什麼。去美國,我們也覺得,他也不是 常常在家,他常常說他有事,學校有什麼活動要參與,他 不會出現,課業不懂的,英文不懂,不知道怎麼寫,他又 不在,也不知道怎麼辦,那時候成績也不是很好,平常吃 飯,都要自理,所以小時候不知道怎麼弄,只能要錢到外 面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要求被告要壹億一千多 萬的財產,有何意見?答:不合理,這樣的要求要對家裡 有付出,但原告都沒有付出,憑什麼可以要求平分,我覺 得不合理,不管在台、美國原告都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 原告不應該請求。(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在台的工作? 答:我沒有辦法詳細的說明,只能大概說是開店,理容院 那種的。(原告複代理人問)從來沒有看過原告在理容院 出現過?答:會有,但次數很少,不是每天。少到感覺他 都沒有去。(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印象,父親在台的工 作?答:非常小的時候,是在改良場,從美國唸完書回來 是在教書,大概教十幾年就退休了。(原告複代理人問) 從改良場到美國唸書期間,你有印象爸爸有什麼工作?答 :沒有印象他有什麼工作。(原告複代理人問)寒暑假是 否有回台?答:有,大學二年級以後的暑假回台。(原告 複代理人問)你有跟爸爸回台嗎?答:沒有,我自己回來
。(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午餐費是爸爸給你?答: 要跟他錢,不然要找何人。(原告複代理人問)早餐呢? 答:去超市買類似麥片的東西自己在家裡吃。(原告複代 理人問)是何人購買的?答:都有吧。(原告複代理人問 )爸爸跟你?答:大部分是我們去買,如果他有在,我們 就會一起去,如果不在就是我們自己去(參上開期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
3.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雅憶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結稱: 「(法官問)幾歲到美國讀書?答:十歲,讀國小。(法 官問)一直到讀到大學畢業,現在仍在美國?答:是。( 法官問)有沒有印象,在美國時何時與父親同住?答:第 一年是與臺灣小學老師的家人同住,第二年是我讀六年級 時,才與爸爸住,是住同一棟公寓,但有不同鑰匙可以進 出,是兩戶,七年級時,才住同一戶房子,好像高中就沒 有同住了,大學也沒有同住。(法官問)姐姐是否有與爸 爸同住?答:是,三個人一起住,後來姐姐去讀大學的時 候,爸爸就回臺灣了,我沒有跟爸爸一起住過。六年級的 時候,姐姐已經來美國了,我六年級的時候,姐姐住校, 我跟爸爸同住一棟公寓。(法官問)你在美國跟父親同住 時,你的學費、生活費來源?答:我母親匯錢到美國。( 法官問)你爸爸在美國是否有工作、獎學金?答: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印象中有沒有爸爸或媽媽曾經跟你 說理容院是何人開的?答:我爸爸在好幾年前,曾經有跟 我提到我媽做生意,是跟我爺爺借錢,才會有今天的地步 ,或是類似地步的話,之後有把錢還給我爺爺,這是我爸 爸親口跟我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臺灣期間, 是否有去過媽媽的理容院?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爸爸是否有幫忙經營理容院的生意?答:沒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店裡是否有看過爸爸?答:印象中好像 沒有,我記得我去,我都不是跟他去,我沒有印象他有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六年級的時候,是跟爸 爸住同一棟公寓,是分開兩間,當時你的生活爸爸是否有 照顧?答:沒有,很少,因為是分開的,所以不是很常看 到。平常的餐費,爸爸會給我,給我一天的錢,詳細的金 額我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年級跟姐姐、爸 爸同住,那時候何人照顧你們的生活?答:我們自己打理 、洗衣服、飲食方面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 我們是指何人?答:我跟姐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剛才說高中就沒有與爸爸同住,大學時,也沒有與爸爸同 住,大學是爸爸幫你申請的嗎?答:不是。(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小時候的印象,爸爸有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 ?答:我覺得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這麼認 為?答:因為我並沒有覺得他有盡到父母的什麼責任,沒 有管到我的生活起居、三餐、學業或課外活動,我自己也 是一個母親,我清楚知道當一個父親應該做的是什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對原告要求被告要給他一億一千多 萬的財產,有何意見?答:我覺得很不應該,我覺得他沒 有花時間認真的工作,連工作都沒有,加上他如果是一個 家庭主夫的話,我並沒有覺得他有盡到家庭主夫的工作, 我先生也曾經當了幾年的家庭主夫,我覺得我父親跟他差 很多,家庭主夫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責任,他如果沒有盡到 這樣的責任,為什麼要分給他呢?(原告複代理人問)你 有印象爸爸在台的工作?答:我在很小的時候,我記得是 在改良場工作,是我很小很小的時候。(原告複代理人問 )你剛才說媽媽向爺爺借錢,爺爺的錢怎麼來的?答:爸 爸沒有說。(原告複代理人問)媽媽的工作是理容院,媽 媽有跟何人一起在理容院工作?答:親戚沒有,但我記得 她下面有很多人幫我媽媽做事。(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 有叔叔、姑姑幫你媽媽做事?答:我沒有印象。我只有印 象她是很嚴格的帶人,訓練新人、管理很多公司裡面的事 情,我只記得她是一個非常嚴格上班、帶人、管人很兇的 人,這是我看到的媽媽。(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在理容 院看過爸爸嗎?答:我真的不記得有。(原告複代理人問 )你在美國就讀的學校,是何人幫你找的?答:我不清楚 ,沒有人提過。大學是我自己申請的,國小、國中我不清 楚。國小,是在臺灣的人幫我申請的,之後的,我不清楚 ,大學我一開始沒有讀,後來自己申請的。(原告複代理 人問)寒暑假有回台嗎?答:去美國的前幾年沒有回台, 後來才有回台,我不是跟我爸爸回台,但我不記得是否有 跟我姐姐回台。我們都很獨立,很多事情,都是自己處理 ,我不記得我有跟我爸爸有一起回台過,如果不是跟我姐 姐,就是我自己一人回台。(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在美國 的早餐是何人打理的?答:自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 有自己去買麥片回來?答:我會很常跟我姐姐走路到家裡 附近的超市,走路約十五分上下,有時候會搭地鐵到中國 城,因為我們住的地方離地鐵很近。(原告複代理人問) 你爸爸是否有煮粥給你吃過?答:記憶中有一次(參上開 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4.觀諸證人陳佩詩、陳雅憶之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之抗辯大 致互核相符。徵之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
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 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 。揆諸陳佩詩、陳雅憶係兩造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對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分別對家庭之付出、貢獻程度 ,自當知之甚稔。雖原告抗辯渠等之上開證詞有所偏頗, 然原告並未能提出有利於其主張之明確、具體事證,本院 認證人陳佩詩、陳雅憶為兩造子女,若非確有其事,當無 虛捏以破壞父女關係之理。故渠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 信。既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對家庭之貢獻顯然大於原 告,則徒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剩餘財產,加以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予調整酌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為有理 由。經綜合審酌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兩造之上開婚 後財產狀況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等一切情狀,加以衡平審酌 後,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明顯低於被告 ,爰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酌減 為十分之一,方符公平。
㈢原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淨額為二億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七千 一百七十九元,被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三億六千 九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差額為一億四千四百十六萬 六千六百十四元。原告可分配十分之一即一千四百四十一萬 六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44,166,614×1/10=14,416, 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六千 六百六十一元,及自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法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 得由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聲 請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明細
壹、原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二、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共計224,897,179元】 ┌────┬────────────┬───────┬───────┐
│編號及財│名 稱│99年9月3日之價│備 註│
│產項目 │ │值或金額(新臺│ │
│ │ │幣) │ │
├────┼────────────┼───────┼───────┤
│1.外國 │0000-0000 E Las Tunas │ 28,582,000元│1.經佳宏不動產│
│ 房產 │Dr, San Gabriel,CA │ │ 估價師事務所│
│ │00000-0000,Los Angeles │ │ 鑑定(報告書│
│ │County │ │ 案號: │
│ │ │ │ JC0000000) │
│ │ │ │2.兩造不爭執 │
├────┼────────────┼───────┼───────┤
│2.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297-1 │ 104,541,000元│1.經佳宏不動產│
│ │號 │ │ 估價師事務所│
├────┼────────────┤ │ 鑑定(報告書│
│3.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297-5 │ │ 案號: │
│ │號 │ │ JC0000000) │
├────┼────────────┤ │2.兩造不爭執 │
│4.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297-7 │ │ │
│ │號 │ │ │
├────┼────────────┤ │ │
│5.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297-9 │ │ │
│ │號 │ │ │
├────┼────────────┼───────┼───────┤
│6.土地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297-8 │ 16,846,000元│1.經佳宏不動產│
│ │號 │ │ 估價師事務所│
│ │ │ │ 鑑定(報告書│
│ │ │ │ 案號 │
│ │ │ │ JC0000000 )│
│ │ │ │ 。 │
│ │ │ │2.被告主張應列│
│ │ │ │ 入原告之婚後│
│ │ │ │ 財產範圍。原│
│ │ │ │ 告對此未爭執│
│ │ │ │ 。 │
├────┼────────────┼───────┼───────┤
│7.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52-20│ 11,137,000元│1.經佳宏不動產│
│ │4號 │ │ 估價師事務所│
├────┼────────────┤ │ 鑑定(報告書│
│8.建物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 │ 案號: │
│ │ │ │ JC0000000) │
│ │ │ │2.兩造不爭執 │
├────┼────────────┼───────┼───────┤
│9.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69-16│ 62,367,000元│1.經佳宏不動產│
│ │號 │ │ 估價師事務所│
├────┼────────────┤ │ 鑑定(報告書│
│10.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69-17│ │ 案號: │
│ │號 │ │ JC0000000) │
├────┼────────────┤ │2.兩造不爭執 │
│11.建物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 │
├────┼────────────┤ │ │
│12.建物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 │
│ │2樓 │ │ │
├────┼────────────┤ │ │
│13.建物 │臺中市○區○○○街0號 │ │ │
├────┼────────────┤ │ │
│14.建物 │臺中市○區○○○街0號 │ │ │
├────┼────────────┼───────┼───────┤
│15.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12,190元│兩造不爭執 │
│ │帳號:0000000000) │ │ │
├────┼────────────┼───────┼───────┤
│16.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86,689元│兩造不爭執 │
│ │帳號:0000000000) │ │ │
├────┼────────────┼───────┼───────┤
│17.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 10,290元│兩造不爭執 │
│ │號:0000000000) │ │ │
├────┼────────────┼───────┼───────┤
│18.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 25,400元│兩造不爭執 │
│ │號:0000000000) │ │ │
├────┼────────────┼───────┼───────┤
│19.存款 │中華郵政台中民權路郵局 │ 107,300元│兩造不爭執 │
├────┼────────────┼───────┼───────┤
│20.存款 │彰化銀行 │ 2,374元│兩造不爭執 │
├────┼────────────┼───────┼───────┤
│21.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 │ 32,786元│兩造不爭執 │
├────┼────────────┼───────┼───────┤
│22.汽車 │BENZ(車牌號碼:00000-00│ 690,000元│兩造不爭執 │
│ │) │ │ │
├────┼────────────┼───────┼───────┤
│23.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150元│兩造不爭執 │
└────┴────────────┴───────┴───────┘
㈡消極財產:0元。
貳、被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二、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㈠積極財產:
1.不動產部分:【共計313,430,335元】 ┌────┬────────────┬───────┬───────┐
│編號及財│名 稱│99年9月3日之價│備 註│
│產項目 │ │值或金額(新臺│ │
│ │ │幣) │ │
├────┼────────────┼───────┼───────┤
│1.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68-37│220,831,050元 │1.102宏估務字 │
│ │號 │ │ 第C00000000 │
├────┼────────────┤ │ 號估價報告書│
│2.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69-15│ │2.被告抗辯編號│
│ │號 │ │ 4至6號之土地│
├────┼────────────┤ │ 已贈與予兩造│
│3.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69-20│ │ 女兒陳佩詩、│
│ │號 │ │ 陳雅億共有,│
├────┼────────────┤ │ 不應列入被告│
│4.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之婚後財產。│
├────┼────────────┤ │3.本院認於99年│
│5.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79-5 │ │ 9月3日屬於被│
│ │號 │ │ 告所有,仍應│
├────┼────────────┤ │ 列入計算。 │
│6.土地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279-55│ │ │
│ │號 │ │ │
├────┼────────────┼───────┼───────┤
│7.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8,746,197元│1.102宏估務字 │
├────┼────────────┤ │ 第C00000000 │
│8.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號估價報告書│
│ │ │ │2.兩造不爭執 │
├────┼────────────┤ │ │
│9.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
│ │ │ │ │
├────┼────────────┤ │ │
│10.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3│ │ │
│ │樓之4 │ │ │
├────┼────────────┼───────┼───────┤
│11.土地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二小段 │ 2,163,937元│1.102宏估務字 │
│ │6-45號 │ │ 第C00000000 │
├────┼────────────┤ │ 號估價報告書│
│12.土地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二小段 │ │2.兩造不爭執 │
│ │6-46號 │ │ │
├────┼────────────┤ │ │
│13.土地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二小段 │ │ │
│ │6-87號 │ │ │
├────┼────────────┤ │ │
│14.建物 │臺中市中區自由段二小段 │ │ │
│ │770號 │ │ │
├────┼────────────┤ │ │
│15.門牌 │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二段35巷│ │ │
│ │3號3樓之1 │ │ │
├────┼────────────┼───────┼───────┤
│16.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102宏估務字 │
│ │ │ │ 第C00000000 │
├────┼────────────┤ │ 號估價報告書│
│17.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兩造均同意不│
│ │ │ │ 列入計算。 │
├────┼────────────┤ │ │
│18.門牌 │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大墩五│ │ │
│ │街326號5樓 │ │ │
├────┼────────────┼───────┼───────┤
│19.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1,513,897元│1.102宏估務字 │
├────┼────────────┤ │ 第C00000000 │
│20.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號估價報告書│
├────┼────────────┤ │2.兩造不爭執 │
│2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 │
│22.門牌 │臺中市○○區○○巷00號 │ │ │
├────┼────────────┼───────┼───────┤
│23.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8,575,120元│1.102宏估務字 │
├────┼────────────┤ │ 第C00000000 │
│24.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號估價報告書│
├────┼────────────┤ │2.兩造不爭執 │
│25.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 │
│26.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 │
│27.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
├────┼────────────┤ │ │
│28.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
├────┼────────────┤ │ │
│29.門牌 │臺中市潭子區中興路132巷 │ │ │
│ │25號 │ │ │
├────┼────────────┤ │ │
│30.門牌 │臺中市潭子區中興路132巷 │ │ │
│ │27號 │ │ │
├────┼────────────┼───────┼───────┤
│31.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10,900,588元│1.102宏估務字 │
├────┼────────────┤ │ 第C00000000 │
│32.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號估價報告書│
├────┼────────────┤ │2.兩造不爭執 │
│33.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 │
│34.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35.土地 │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大南小│ 3,723,624元│1.102宏估務字 │
│ │段454-2號 │ │ 第C00000000 │
│ │ │ │ 號估價報告書│
│ │ │ │2.兩造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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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茄荖山段687 │ 20,966,922元│1.102宏估務字 │
│ │號 │ │ 第C00000000 │
├────┼────────────┤ │ 號估價報告書│
│37.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茄荖山段700 │ │2.被告抗辯此四│
│ │號 │ │ 筆土地已贈與│
├────┼────────────┤ │ 予兩造女兒陳│
│38.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茄荖山段701 │ │ 佩詩、陳雅億│
│ │號 │ │ 共有,不應列│
├────┼────────────┤ │ 入被告之婚後│
│39.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茄荖山段702 │ │ 財產。 │
│ │號 │ │3.本院認於99年│
│ │ │ │ 9月3日屬於被│
│ │ │ │ 告所有,仍應│
│ │ │ │ 列入計算。 │
├────┼────────────┼───────┼───────┤
│40.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 │ │1.102宏估務字 │
├────┼────────────┤ │ 第C00000000 │
│4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 │ │ 號估價報告書│
├────┼────────────┤ │2.兩造均同意不│
│4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 │ │ 列入計算。 │
├────┼────────────┤ │ │
│43.門牌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4街335 │ │ │
│ │號 │ │ │
├────┼────────────┤ │ │
│44.門牌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4街333 │ │ │
│ │號 │ │ │
├────┼────────────┤ │ │
│45.門牌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 │ │ │
│ │47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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