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見本院卷一第217-337頁,卷二第169-359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則從上事證以觀,實無法 單僅以原告持有前開文件資料原本乙情,即遽認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
伍、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 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或林明鴻名下,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