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清於本院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 卷㈠第124至125頁參照)。又被告在98年10月26日原告回廠 保養車輛後,因發現該車底部仍有部分鏽蝕狀況,因而於98 年10月30日向總公司訂購相關零件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報 價單及零件入庫明細表、發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4 頁、第156至159頁參照)。倘若98年10月26日原告係要求被 告照價購回該車輛,兩造並未達成由被告無償更換全新零件 、並以耐高溫之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之協議,衡情, 被告應不致於立即訂購相關擬更換之零件,由此可見,證人 林國清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 價單(本院卷㈠第44頁參照),其內雖未如同98年5月間發 現鏽蝕時之交修單(本院卷㈠第43頁參照)般經由原告配偶 簽署,要係交修單係相關零件更換後交由當事人確認,因而 由當事人在該單據內簽署,而上開報價單僅係報告需待更換 之項目與金額而已,故未如同交修單般交由原告簽署認可, 惟如此尚不得作為原告在98年10月26日要求被告照價購回系 爭車輛之憑據,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在98年5月21日交付原告之車輛並非二手車 或泡水車。又原告受領被告所交付之車輛後,雖於當日下午 已發現該車輛底盤有部分零件鏽蝕問題,但因原告向被告所 購買之汽車,是在前一年已經出廠、並已庫存有相當期間之 所謂「新車」,因而本件買賣價金僅為215萬元,較一般建 議車價246萬元更為低廉,原告更享有150萬元、36期零利率 之優惠,故對於所購買車輛已庫存在炎熱氣候之國內相當期 間而可能出現鏽蝕情形,應非無法預見,因而與被告協議, 就該車輛之底盤鏽蝕乙節,由被告無償更新零件並就底盤做 精緻防鏽處理以為解決方案。兩造對該車輛在前一年已經出 廠、並已庫存有相當期間而易發生底盤鏽蝕情形,事後既有 所協議,則因該底盤鏽蝕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兩 造間之協議作為準繩,亦即由被告無償更換新品零件並就底 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以解決該車輛底盤鏽蝕問題。因此,原 告事後不得違反該協議之內容,更行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而要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至於被告 對於所承諾對該車輛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乙節,因在98年6 月18日與原告達成協議時,雙方僅泛稱對該車輛之底盤做精 緻防鏽處理而已,而所謂「精緻防鏽處理」應指就底盤全部 施作防鏽處理之解釋標準,要係兩造在發生爭議之後,法院 斟酌協議之過程、內容等一切因素所作之解釋結果,故被告
在98年6月間僅就該車輛之前拉桿以及後面差速器等零件施 作防鏽處理,而未就該車輛之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恐係 其主觀上對於兩造間協議真意之認識有所偏失所致,要非故 意不履行或欺瞞行為。又從兩造間上開協議之內容以觀,並 未約定被告就該車輛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之期間,且該防鏽 處理並非事後即無從補正相關給付,因此,被告就相關防鏽 處理縱有履行不完全之情形,在解釋上要屬給付遲延之性質 ,原告應先進行催告後,倘若被告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 約。而因被告在98年6月間並未就該車輛之底盤全部施作防 鏽處理,或因此導致在98年間該車底盤又出現觸媒轉換器及 懸吊橫樑鏽蝕問題,但被告知悉後,即同意無償更換全新零 件、並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已詳如前述, 本院審酌該車輛底盤之觸媒轉換器及懸吊橫樑鏽蝕,如更換 新品零件後,應屬相當,且被告在98年6月間所更換新品零 件以及針對前拉桿、後面差速器施作防鏽處理後,相關部位 在98年10月間並未再出現鏽蝕狀況,可見該車輛底盤鏽蝕問 題,如以更換全新零件及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全部底盤之防鏽 處理後,應可期待其能解決該車輛在前一年出廠、庫存相當 期間所產生之底盤鏽蝕問題,且被告並無經催告而遲不履行 之情形,原告尚無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更何況,兩造又再 度於98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無償更換全新零件、並 以耐高溫之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協議,亦詳如前述, 原告更無從以該車輛之底盤鏽蝕,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既不可採,其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以及依 民法第260條規定,要求被告負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10萬9573元,即屬無據。二、備位訴訟部分:
㈠承上所述,被告在98年5月21日交付原告之車輛並非二手車 或泡水車。又兩造在98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8日,已就該車 輛因係在前一年即已出廠、並庫存相當期間而可能出現鏽蝕 狀況等情,已經協議由被告無償更換新品零件並就底盤做精 緻防鏽處理以資解決。故被告在98年5月21日交付原告之車 輛,因早在前一年即已出廠、並庫存相當期間而可能出現鏽 蝕狀況,其情形縱可認為符合「物之瑕疵」或給付不完全要 件,但因兩造對於該等情形已有所協議,故有關該車輛底盤 鏽蝕事項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兩造間上開協議內容 為準則,亦即由被告無償更換新品零件並就底盤做精緻防鏽 處理以為解決方案。故原告事後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物 之瑕疵擔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要求被告另行
交付車輛,已與上述兩造間之協議有所出入,且原告所要求 更換之車輛為98年出廠,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原本約定之97年 出廠者不同,並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對所負施作精緻防鏽處理乙節,或因其主觀上對於 兩造間協議真意之認識有所偏失,以致在98年6月18日僅就 該車輛之前拉桿以及後面差速器等零件施作防鏽處理,而未 就該車輛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但被告在98年10月間知悉 該車輛另有觸媒轉換器及懸吊橫樑鏽蝕問題,即同意無償更 換全新零件、並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已詳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車輛約已有五 個月,且該車輛底盤之觸媒轉換器以及懸吊橫樑發生鏽蝕狀 況,如更換新品零件後,應屬相當,又參酌被告在98年6月 間就該車輛所更換新品零件以及針對前拉桿、後面差速器施 作防鏽處理後,相關部位在98年10月間並未再出現鏽蝕之現 象,可見該車輛底盤鏽蝕問題,如將已鏽蝕部位更換全新零 件、並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全部底盤之防鏽處理後,應可期待 其能解決該車輛在前一年已經出廠、並且庫存相當期間所產 生之底盤鏽蝕問題。且兩造間又有由被告無償更換新品零件 並就底盤做精緻防鏽處理之協議,益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 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要 求被告另行交付新品車輛,並不可採。
㈢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 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 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 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可見,企業經營者對 於所提供之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如其所為必 要之處理已足以除去該項危害時,即無再苛求其回收該項商 品之必要。兩造就買賣車輛之底盤鏽蝕乙節既已有所協議, 其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該協議結果為準。況且, 被告在98年6月間就該車輛所更換新品零件、以及針對前拉 桿、後面差速器施作防鏽處理後,相關部位在98年10月間並 未再出現鏽蝕之現象,足見該車輛底盤鏽蝕問題,如將已鏽 蝕部位更換新品零件、並以耐高溫防鏽漆作全部底盤之防鏽 處理後,應可期待其能解決該車輛在前一年已經出廠、並且 庫存相當期間所產生之底盤鏽蝕問題。而被告在98年6月18 日已就出現鏽蝕部位更換新品零件,並就底盤之前拉桿、後 面差速器施作防鏽處理,嗣於98年10月26日再次允諾以全新 零件更換該車底盤鏽蝕之觸媒轉換器及懸吊橫樑,並以耐高 溫防鏽漆作底盤全部防鏽處理,應已足可避免底盤再次出現 鏽蝕進而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又汽車之相關零件,其分別
出售之價金總合,將倍數於整輛汽車出售之價格,乃社會上 一般通常之情形。因此,原告單純以更換新品零件之價格總 合,占與該車輛之售價比例,作為本件底盤鏽蝕情形嚴重危 害安全而有更換新車之必要性,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尚不 可採。準此,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要 求被告更換98年出廠之「新車」,亦嫌無據。伍、綜上所述,原告應儘速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將上開車輛交由 被告更換新品零件、及以耐高溫防鏽漆就該車底盤全部施作 防鏽處理,始為正辦。又倘若原告將該車輛交付被告更換鏽 蝕零件以及耐高溫防鏽漆就該車底盤全部施作防鏽處理時, 被告自應注意其依兩造間有關底盤鏽蝕處理協議所負義務之 真諦,審慎施作,以防免該車輛底盤在短期內又出現鏽蝕狀 況,否則,將無解於其依該協議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 不論如何,本件原告未按協議之內容踐行,另或要求被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先位訴訟);或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 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另行交 付98年出廠之「新車」,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備位訴訟), 均與兩造間之協議有所出入,不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訴訟及 備位訴訟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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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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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⒋ │ ⒌ │ ⒍ │ 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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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汽車行照費│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汽車美容費│換領牌手續費│ 保 險 費 │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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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3250元 │5352元 │1萬7627元 │5000元 │500元 │7萬7844元 │10萬9573元│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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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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