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1號
TCDV,105,金,1,20160721,2

2/2頁 上一頁


證稱:曾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103年離婚後就在家,目 前待業中,我的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是交給楊得根保管使 用,不清楚買賣股票之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1906號卷二第145、146頁),足見馬臺雄林沛晴均 非被告裕國公司之員工。又被告楊得根既為馬臺雄、林沛 晴股票帳戶之實際所有人,且為裕立公司、建德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則被告楊得根使用其個人實際所有之帳戶買賣 被告裕國公司股票,自無利用擔任其被告裕國公司董事職 務之權限或機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得根於本件操 縱被告裕國公司股價之行為,有何利用其擔任被告裕國公 司董事職務之權限或機會,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
⒉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司股東,則該 法條所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必以董事執行公司 業務為限,方得達規範目的。被告楊得根於本件操縱被告 裕國公司股價之行為,係以其個人實質所有之帳戶買賣被 告裕國公司股份,雖有不法,亦與其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 事職務無關,被告楊得根並無利用其擔任被告裕國公司董 事職務權限或機會,此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中 「執行業務」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訴請解任被告楊得根於被告裕國公司之董事,尚屬 無據。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馬臺雄林沛晴到庭證明其等 與被告裕國公司之關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裁判解 任被告楊得根於被告裕國公司新任期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霖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