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請求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97號
TCDV,107,勞訴,197,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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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 ,及原告、被告陳柏宇之學經歷;原告、被告陳柏宇、屋馬 公司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 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該30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⒍綜上,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23 9,433元(106,477+85,800+1,747,156+300,000=2,239, 433)。又原告就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屋馬公司所為之 相同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 客觀重疊合併;再者,原告對被告屋馬公司前揭醫療費用損 害106,47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47,156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有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被告屋馬公司對原告之前揭醫療費用補償106,477元 、殘廢補償40,887元之請求,亦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 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則前揭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 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 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見本院卷一 第264至267頁),可知被告陳柏宇以小推車在內場雞湯區將 雞湯桶載送之該通道甚為狹窄,則原告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 湯區欲補充雞湯時,本應注意與被告陳柏宇之雞湯桶保持安 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原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欲補充雞湯,始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堪 以認定。本院綜核前述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及原告過失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即應減輕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百分之30賠償責任,始屬 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 為1,567,603元(2,239,433×70%=1,567,603,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又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倘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醫療費用補償 、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依序得各與勞工保險條例之醫療給



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相同項目為抵充),為勞基法第 60條所明定。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 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避 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 雇主為重複之請求。經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本件 事故之職業災害勞保失能給付70,353元(即相當於原告之職 業災害殘廢補償及前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乙節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該70,353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抵充扣除該70,353元,被告 陳柏宇、屋馬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497,250元( 1,567,603-70,353=1,497,250)。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屋馬公司所為 工資補償482,607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 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 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 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法第 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倘勞工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依序 得各與勞工保險條例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相 同項目為抵充),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而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 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以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之請求。經查: ㈠依前所述,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屋馬公司執行職務時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與 其為被告屋馬公司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屋 馬公司對原告自應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31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原告受僱被告屋馬公司期間係按月計算工資 ,且原告遭遇本件事故前之最近一個月工資即109年3月工資 為41,492元乙節,有原告之每月薪資條卡在卷可按(見原證 8),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一日之工資為1,383元(41,492÷ 30=1,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㈢原告嗣於108年9月20日向被告屋馬公司提交離職單自請離職 ,其與被告屋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20日終止乙 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於 108年9月24日自被告屋馬公司處退保,見本院卷二第43、44 頁),堪以認定。且綜參前揭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 7日、108年2月16日、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見 原證3、14),及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7日、107年12月14日 核付原告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函文(見原證1、16)、 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9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勞保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之申請書(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 51至56頁)等件,堪認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7年9月 7日診斷證明書囑示原告宜休養兩個月,雙足需使用壓力衣



,與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迄至107年11月23日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8年2月16日 診斷證明書囑示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出院後仍宜休養兩個月 ,再佐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迄至原告、被告屋馬公司於 108年9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該段期間,被告屋馬公司 並未將原告調職於其他適當之工作職務,依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之傷勢情形,原告顯無法回復原有需久站及走動之外場工 作職務,亦堪認定。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21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08年9月19日(即原告、被告屋馬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之該段期間,因受有前開傷害而不能 工作,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被告屋馬公司應給付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工資補償(即自107年4月21日起至 108年9月19日止,合計517日)為715,011元(1,383×517= 715,0 11),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被告屋馬公司應給付其 工資補償705,364元,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為179, 760元(即與工資補償性質相同)及經被告屋馬公司給付原 告薪資合計42,997元(即先後給付30,970元、3,807元、8, 220元),則被告屋馬公司就前揭合計222,757元(179,760 +42,997=222,757)與工資補償性質相同者主張抵充,為 屬有據,抵充後被告屋馬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餘額為 482,607元(705,364-222,757=482,607)。基此,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屋馬公司給付其工 資補償482,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為限。經查,原告係受僱任職於被告屋馬公司 期間,於107年4月21日13時許在被告屋馬公司之其中一店面 即上址國安店內持雞湯壺進入內場雞湯區欲補充雞湯之際, 因被告陳柏宇之前揭疏失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有 如前述,堪認原告並非因被告林相緗之指示行經該處而發生 本件事故。於此情形,尚難認被告林相緗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林相緗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前揭1,497 ,250元債權,及另對被告屋馬公司之前揭482,607元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其等二人,其等二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各1,497,250元、482,607元之 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109年10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翌日即:均自109年10月8日(見本 院卷二第6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 宇、屋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97,250元,及均自109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屋馬公司給付原告工 資補償482,607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對被告陳柏宇、屋馬公司、林相緗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 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 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 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屋馬公司勝訴部分,既屬就原 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屋馬公司敗訴之判決, 則就原告、被告屋馬公司間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屋馬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再者,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柏宇勝訴部分(因被告陳 柏宇並非原告之雇主,尚無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對被告陳柏宇假執行,核無不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陳柏宇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柏宇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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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屋馬國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