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4號
TCDV,103,勞訴,54,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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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捨棄起訴時所為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135,966 元、特別休 假未休假之工資9,931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本於原告之捨棄為 其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650,02 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 5月22 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25元,及自103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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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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