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群暘公司抗辯: 原告多年來有容易暈眩之病史,本身身體體質不佳,且若 原告認為案發時之工作場所不安全,原告亦可拒絕上工, 今原告既已同意在此工作場所工作,對於意外之發生,原 告亦存有過失,伊可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非可採。又被 告張裕岳抗辯:當時原告與與伊協議叫伊再拿一萬元給原 告,就可以解決這個事故,原告即不再向伊追究,伊當時 也有答應原告,但因為伊一直都沒有錢給原告云云。惟原 告否認有協議之情事,被告張裕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736, 090元(5690+413600+316800=880,729元)。按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雇主有為 所屬勞工投保勞保,並繳交部分保險費之義務(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5條等相關條文參照),除藉此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外,亦有分散危險,將雇主應負責任 轉嫁予保險人承擔之意,是雇主若已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於勞工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勞工已受領勞保 給付時,自得就勞保已給付部分主張抵充。惟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張裕岳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而 繳納任何保險費,而係由原告自行彰化縣木工職業工會為 投保單位投保,並由原告自行繳納全部保險費,此為被告 張裕岳所自認,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勞保局 所為之保險給付,並非被告張裕岳支付費用後所為之補償 ,自不得主張抵充之。被告群暘公司與被告丁○○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參見該項於88年 修正理由),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 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條參照),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僱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
、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 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主管機 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授權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其中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依該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 由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照觀之即明。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則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 攬者亦同,亦為同法第1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受 雇於被告張裕岳即寬達工程行,在被告張裕岳向被告群暘公 司承包之前開新建工程從事釘模板支柱時,自所站立之馬椅 上倒下,致受有前揭傷害,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被告張裕岳負就其承攬前揭原告所從事之板模 工程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查證人曾福銘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6月間伊與原告在文心南七路豐勝 街417巷工地從事板模工作,原告亦受雇於張裕岳,95年6月 14日當天原告發生意外之情形伊在旁邊,當天下午2、3點時 ,伊叫原告下來喝飲料,當時原告在馬椅上,馬椅約6、7尺 高,原告還沒有下來喝就摔下來了,可能當時地上濕滑,因 為當時中午都有下雨,伊當時有看到他摔下來,後來就送他 就醫,伊不很確定當天地上是濕滑的,因為當時中午都有下 雨,應該是濕滑的關係,原告跌倒的時候馬椅有整個倒下來 ,伊或其他員工使用馬椅,有人在上面的時候並沒有人在旁 邊幫忙扶住,亦無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證述當時都有下雨,地上可能濕滑,且原告當時在6、7尺 高之馬椅上工作,並無他人在旁防護,亦無其他安全措施。 被告張裕岳亦自認當時地面濕濕的(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見被告張裕岳於原告於前揭時地在高處工作時,對於防止於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亦無防滑、防濕之安全設備,致使原告於從事釘模板支柱時 ,所站立之馬椅因地面積水不穩而滑動倒下,並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張裕岳怠於為前揭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且無何阻卻違法事由,推定其有過失, 被告張裕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至於被告群暘公司、丁○○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 規定,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並不負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群暘公司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與被告張裕岳共同負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自非可採。再民法第28條係有關法 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非法人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群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 與被告群暘公司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 有據。被告張裕岳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其未 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張裕岳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裕岳對於原告所 受傷害既有過失,原告訴請被告張裕岳賠償所受之損害,依 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裕岳賠償之費用,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4,009元,包括健保給付額為8,319元、自付金 額為5,69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 再請求被告張裕岳賠償,已如前述,其餘自付5,690元部 分,為治療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張裕岳如數賠償。(二)住院期間之薪資: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9 日,共計住院6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治療,以 原告每日薪資2,200元計算,共受有13,200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應由柀告張裕岳如數賠償。
(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 年度台上字第13943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 以之為判斷基準。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 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 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 90 項,並發給11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為被告張裕岳所不爭執。原 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符合該表第11級之殘廢等級。又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 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 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 ÷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 7.69%,則殘廢等級第11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即為38.45%。
3、次查原告37年2月28日出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又本件事故發生於95年6月14 日,是原告於事發時之年齡為58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60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陳明其小學 畢業,任職以來向以板模工為生。本院審酌前揭原告受 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及原告受雇被告張裕岳一個多月,實際工作之數為15天 等情,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 應以其前揭日平均工資1,320元乘以一般人每月工作之 日數約22天(扣除週休二日),亦即每月29,040元為適 當,是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166元(29040 ×38.45%=11166)。原告應可工作至60歲之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亦即自95年6月14日起至60歲止共1年9月, 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原告請求以1年8月即20個月 計算,自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 為214,932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 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66×19.00000 000(此為減少勞動能力20月之霍夫曼係數)]=2149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裕岳 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214,932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國小畢業,工作迄今皆以板模工為業,名下有 房屋1棟(即彰化縣花壇鄉○○街188巷17弄16號);被告 張裕岳則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板模業,目前無收入,名 下無財產等情。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及被告張裕岳之財產 資料,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被告張 裕岳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數筆,此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本院審 酌前揭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尺神經壓迫」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五)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3,822元(5690+ 13200+214932+500000=733822。)原告就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群暘公司及丁○○主張過失相 抵,自難准許。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 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 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 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裕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規定應給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736,09 0元, 已如前述,經抵充後,原告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733,822元,已不得請求被告張裕岳給付,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裕岳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無 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裕岳及群暘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額,於73 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被告翌日,即被 告張裕岳自96年4月3日、被告群暘營造有限公司自96年3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張裕岳、群暘公司分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