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06號
TCDV,96,勞訴,106,2009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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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因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原告需以計程車代步就診,活 上必需,被告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計程車車資為1萬4400元,應予准許。 為法所許。
 3綜上,合計原告需增加生活上需要數額為1068萬4131元 (計  算式:00000000+14400=00000000)。(三)所得喪失或勞動能力受損
 1所得喪失部分(即受傷期間所得喪失):
原告主張自95年4月7日受傷,因休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受 有無法工作之所得喪失等語。經查,原告車禍當日即95年4 月7日急診住院,於同月29日出院,復於同年9月6日至95年9 月16日、95年12月12日至12月20日、97年11月間數度住院手 術,迄98年1月16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重度智障日止 ,原告不能工作,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95年4月7日受傷 後,因手術共計需休養2年9月又9日(95年4月7日至98年1月 16 日),應屬可採。另原告請求按勞委會所頒布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計算所得喪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勞委會以台86 勞字第39716號發布修正勞工平均最低薪資為每月15,840元 ,復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第0960130576號函令發布修正勞 工每月最低薪資為17,280元,並自96年7月1日生效,是以原 告95年4月7日車禍受傷後至98年1月15日休養終止時,受有 所得喪失部分之損害,於96年7月1日以前為23萬4432元 (計 算式:15,840元×14又24/30月=23萬443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於96年7月1日以後至98年1月15日休養終止時為 31 萬9680元 (計算式:17,280元×18又15/30月=31萬9680 元)。合計至原告受有所得喪失數額為55萬4112元(計算式 :234432+319680=554,112)是以原告95年4月7日車禍受 傷後至98年1月16日休養終止時,受有所得喪失部分之損害 為55萬4112元。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為重度智障,已如前述,故原告  之殘廢等級,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三條附表)障害項目1之1級殘障,亦有台中榮民總醫 院98年4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5791號函文附卷可稽 ( 依該函所附精神科之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二所載,原告「 生活無法自理」,已屬重度智能障礙定義範疇,並參酌卷附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所載,原告於98年 1月16日鑑定時,為重度智能不足,且無法維持一般日常生 活的自我照顧及事務處理能力,甚至大小便亦無法自理,均 需同居人協助等語,並對照卷附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



1 頁附註欄一 (一)所示,因重度精神、神精障害,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 參照各級殘廢勞動減損率,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00%。而 原告係44年3月2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0歲止, 扣除前揭鑑定確為重度智障時即98年1月15日工作所得損失 日止,計算至60歲之日即104年3月19日尚有6年2月又4日( 即6.09年),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已如前述, 參酌原告於傷害發生時為51歲,工作性質為房屋修繕,隨著 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 斯時為高,而因系爭傷害受有第7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100%,其現在平均月薪資為17,280元,認得期待其將 來薪資不低於17,28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 準當屬合理,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結果為107萬8327元 (計算式為:[17280×12×100﹪ ×【5.00000000+0.09×(5.0000 0000-0.00000000)】=10 7萬8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減少收入之數額為163萬2439元  ( 計算式:554112元+0000000元=0000000)。(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17,280元,名下無 財產,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平均約4萬元左 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及投資營造公司,價值約為 313萬元左右(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 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 兩側延遲性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第1腰椎骨折、左 側第7肋骨骨折及重度智障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為允當。(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1, 59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為1068萬4131元、所得喪失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3萬243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應為1354萬8169元(計算式:231,599+10,684,131+1,632, 439+1,000,000=13,548,169元)(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辯稱,原告自己戴有安全帽,伊亦提供安全帽予原告,原 告於事發時未戴上,顯然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丁○○及被



乙○○雖均稱,原告自己戴有工地用之安全帽,平常亦以 之作為騎機車用之安全帽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乙○○既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且係從事房屋修繕業務之人,對 於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本應注意要設置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知之甚詳,被 告乙○○辯稱伊有提供安全帽,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 證明,所為抗辯難認真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在施作房屋修繕工程時設置含令勞工戴 上工地用之安全帽等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自有 過失。至原告既為勞工,其是否戴上自有安全帽施工,並無 證據證明其以從事房屋修繕為其業務,對於房屋修繕時應戴 上自己安全帽乙情可得而知,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被 告乙○○所為原告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四、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丁○○魏有成職業災害補償部 份:
(一)按按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僅需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已成立。依一般學理 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應成立。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因此,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 契約,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職業災害 ,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 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作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職業災害乃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 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有 志即益盛工程行負責人,被告丁○○為實際執行益盛工程行 業務之人,性質上為經理人,原告係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 行之派遣員工,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魏有志益盛工程行應為雇主,則原告依益盛工程行經理人所為指示 ,在上班工作時間內發生受傷情事,自屬職業災害之範圍, 依法雇主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被告魏有 志即益盛工程行應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補償:231,599元 。㈡工資補償:40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工最低工資新台幣 17,280元計算為691,200元(17280×40=691200)。㈢殘廢 補償:1800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項殘廢等級 為1級,其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800日),依勞 工最低工資17, 280元計算為1, 036,800元,合計1,959,599 元。
(二)本件被告丁○○雖係益盛工程行實際執行業務人,丁○○所 為派遣原告為被告乙○○服務務,性質上係以益盛工程行經 理人身分所為執行職務行為,其效力及於益盛工程行,不生 與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職災補償 情事,是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為益盛工程行,益盛工程 行既為合夥,本件合夥債務應由合夥財產先為清償,其經理 人除對於債權人已為債務之承擔外,不負代償之義務 (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丁○○願就合夥債務為債務承擔,自無代償義務,是本件 合夥債務與被告丁○○無涉。又魏有成雖為益盛工程行之合 夥人,惟益盛工程行即設有對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即被告魏 有志,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原告既未向 合夥財產請求清償,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 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告魏有成魏有志 個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 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幾全依法規之競合而成 立,其成立之主要型態有下列各類:⑴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 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⑵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 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⑶因一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 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⑷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 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者;⑸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 人之侵權行為之競合而成立者(鄭玉波著民法總論第456頁 至458頁參照)。本件被告乙○○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侵 權責任,被告丁○○應依勞動基準法上雇主責任,兩者給付 目的同一,就醫療費用補償231,599元、工資補償691,200元 與醫療費用支出損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被告間屬於前 揭「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與他人之侵權行為之競合而成立者 」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 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魏有 志即益盛工程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13,548,169元,及依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關係請求 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給付1,959,599元,及各自96年12 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在第一項工作能力減損、醫療費用損害或第二項 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合計922,799元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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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