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
魏有成即益盛工程行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 (第一項之勞動能力減損、醫療費用損害與第二項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之給付)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 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 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 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 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76條、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原告於無起訴時已無意識,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委任訴 訟代理人起訴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 訴訟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 第72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無法定監護人,依法應由法院徵求 親屬會議意見定之,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法院亦未指定監 護人,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次按,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於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 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 、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第3項、第4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是否無行為能力,並無證據證 明,況本件原告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委任方 文献律師於95年6月29日具狀對被告即羅秀華(即丁○○) 、魏有志(益盛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等3人提出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之告訴,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4524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且經證人方文獻律師於本 院刑事庭證稱:(法官問:提示95他4524號偵查卷第3頁委 任狀,請陳述受委任情形?)本件是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給 我的案件,95年6月間告訴人甲○○由他的親友陪同到我的 事務所,當時甲○○有明確的表示他要為告訴,告訴人說他 受傷了要對請他工作的人要提出告訴,他說細節部分由他陪 同的親友說明,委任當時是由甲○○親自簽名,當時他受傷 情形相當嚴重,經親友表示甲○○剛做完腦部開刀手術。( 法官問:甲○○有無說到被告乙○○名字?)他只有說他要 告請他工作的老闆。(檢察官問:告訴人在當時在簽名委任 狀時,告訴人就表示被告有3人?)是,律師在撰稿時也會 追問要告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故由證 人方文献律師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在委任律師提出 本案告訴時,其意識尚清楚,且有明確表示要對僱請其工作 之老闆提出告訴之意思;又觀原告嗣於95年10月3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亦能清楚回答檢察官詢問之問題,有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且經本院 刑事庭勘驗該日偵訊光碟結果為:(一)在法庭上的訴訟關 係人有被告乙○○、告訴人甲○○(坐輪椅)、丁○○、魏 有志、告訴人之同居人戊○○、告訴代理人江來盛律師。( 二)勘驗結果告訴人部分所言如偵訊筆錄所載,偵訊光碟內 容所顯示影像清晰、聲音清楚(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當 日同在偵查庭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法官問:95年10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甲○○意識狀態如何?)時好時壞, 當時甲○○還會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綜上所 述,足見告訴人甲○○於95年6月29日委任方文獻律師對被 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其意識尚清楚。又經本院函詢署立 南投醫院有關原告於96年10月至96年11月間在該院就醫之精 神狀況為何,該院函復為「患者於三年前出現腦部傷害,而 漸漸出現衝動、自閉思考、易怒情緒睡眠較記憶力不如之注 意力難以集中」等語,有該院函文乙份附卷可稽,亦不能證 明原告於96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為無意識能力之人。另本件 民事委呈狀,亦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委任方 文献律師於96年11月9日具狀對被告及羅秀華(即丁○○ )、魏有志(益盛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等3人提出民事起訴 ,而觀其簽名方式與刑事告訴並無不同,應認本件原告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民事起訴時有行為能力,則其於訴訟中經法院 宣告為禁治產人,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即為無訴訟能力之 人,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續為訴訟行為,茲因原告無訴訟 能力係發生於訴訟中,有繼續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爰依原告 之聲請選任其同居人即實際照顧原告之人戊○○為其特別代 理人,亦有本院98年5月13日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對 於訴訟代理人之選任行為,因特別代理人嗣後委任而溯及於 原告喪失行為能力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7,489, 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益盛工程行即魏 有志、丁○○應給付原告1,95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保證 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 (3)前二項所命
給付關於第一項原告損害賠償 (工作能力減損)及第二項工 資補償691,200元重覆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就其追加部分,係因就前揭範圍內支付 ,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部份:
被告乙○○與被告丁○○(即益盛工程行之業務實際執行人 )約定,由被告丁○○指派勞工即原告甲○○去為被告乙○ ○服勞務,而受被告乙○○指揮、監督。乙○○與丁○○間 所定帶工不帶料之合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乙○○對 丁○○所僱勞工甲○○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乙○○與丁 ○○所僱甲○○間應係僱傭關係,是乙○○在勞工衛生安全 法上是甲○○之雇主。乙○○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指揮甲 ○○在台中市○○○路537號,處理1樓後院加蓋廚房之屋頂 鐵皮波浪板拆換工作。乙○○既係甲○○之雇主,且係從事 房屋修繕業務之人,明知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本應該注意要設置安全措施,以預防 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在施作工程時設置安全措施,致原告在採光罩施工時 自高處不慎跌落,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兩側延 遲性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7肋 骨骨折。案經原告訴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乙○○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在案。查被告乙○○上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依法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列明 如下:㈠醫療費用231,599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⒈看護 費用10,669,731元。⒉計程車資14,400元。㈢工作能力減損 1,573,577元。㈣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查原告原本四肢健全 ,身體亦甚健康,案發時年紀51歲,殊料,竟因被告之過失 致原告人生自此殘缺不全,且毫無任何工作能力,行動能力 嚴重喪失。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仍需他人照護,以原告所受 之傷害造成殘障無法自由行動,心中之苦痛實難形容,精神 上之打擊莫可言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5,000,000元以資慰藉。合計受有損害之數額為17,489, 30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二)被告魏有志、丁○○部份:
本件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被告丁○○亦為負責人,原
告係被告魏有志、丁○○之派遣員工,渠等為雇主,則原告 在上班工作時間內工作時發生受傷情事,自屬職業災害之範 圍,依法雇主被告魏有志、被告丁○○即益盛工程行應負雇 主職災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請求被告魏有志、丁○○二人共同給付:㈠醫療費用補償: 231,599元。㈡工資補償:40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勞工最低 工資新台幣17,280元計算為691,200元(17280×40=691200 )。㈢殘廢補償:1800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 項殘廢等級為1級,其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800 日),依勞工最低工資新台幣17,280元計算為1, 036,800元 。合計1,959,599元。
(三)對澄清醫院函文提及原告第二次手術原因係外力、眩暈、自 摔沒有意見,本次原告是因為要上廁所時暈眩而導致跌倒, 會暈眩原因是第一次受傷之後所致的後遺症,因為原告第一 次手術之後,回家就經常站立不穩,所以去廁所時跌倒。(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魏有志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略以「(均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丁○○答:魏有 志係益盛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業務實際執行人,我是仲介甲 ○○去給乙○○,讓乙○○帶去作工程。我不是工建華的雇 主,工建華並未在工程行領薪水。」、「(問:有無其他意 見或陳述?)魏有志答:.... 丁○○是我媽媽,他所說的 實在。)又被告丁○○又再供稱略以:「丁○○答:我認為 益盛工程行只是仲介甲○○給乙○○去工作。」以被告丁○ ○與魏有志係母子關係而言當無誣攀之理,則被告丁○○既 供稱渠為益盛工程行業務執行人,顯見丁○○係以益盛工程 行名義為之,而非以個人名義,是益盛工程行、丁○○依法 即應負賠償責任。
2關於雇主部分
⑴被告乙○○
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乙○○之指示 而為其工作之人,被告乙○○自係原告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 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其餘被告部分
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的薪資是益盛工程行發的,是其為原告的雇主
,而被告丁○○係以益盛工程行名義派遣原告去幫乙○○工 作,是依上開規定,益盛工程行即魏有志、魏有成、丁○○ 均為原告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應負補償責任,此項責任不 以丁○○執行業務地方為益盛工程行登記處所相同為必要。 3其餘引用被告丁○○、被告魏有志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作為 本件之事實、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48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保證書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一)乙○○並非系爭職業災害的專門從業人員,對原告並沒有指 揮監督之專業能力,所以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 。又乙○○當初有給原告安全帽,可是原告沒有戴在頭上, 且原告本有攜帶工程帽到現場,到現場之後,自行脫去安全 帽,就此事故原告應負最大責任,原告與有過失的比例為九 成。
(二)原告以意識不清請求看護費用,但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函並 未提及原告需要看護。又原告請求5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過 高。
(三)沒有印象丁○○給名片過,找工人都是找丁○○,不曾找過 魏有志或魏有成。
(四)只知道被告丁○○介紹一個工人一天薪資1400元,至於被告 丁○○跟工人如何算不清楚,另外被告丁○○就她介紹的工 人薪資,每月開發票給我,發票的商號名稱好像是益盛工程 行,開發票的內容是按每個工人一天薪資1400元計算每月的 發票金額。
(五)澄清醫院的函文並沒有像原告訴代所述原告第二次跌倒是第 一次受傷所致,因為醫院的函文是說外力、暈眩都有可能, 所以不能認為是第一次受傷所致。
(六)對原告下列主張無意見:
1計算至60歲退休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2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無意見,但否認有看護費之支出 。
3原告每月收入以最低薪資計算。
4台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之鑑定結果。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魏有志、魏有成、丁○○部分
(一)事發後,原告的特別代理人在醫院跟被告丁○○提及原告沒 有錢繳健保費,被告丁○○才就給她原告提出之名片,隔天 約在健保局,並拿錢給原告特別代理人去繳原告的健保費, 之前原告或特別代理人並沒有拿過丁○○的名片。是以,益 盛工程行經營工程業務,而丁○○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451號經營「姊妹檳榔行」及人力仲介,如在外遇工地有 工程業務機會,即以益盛工程行名片與人聯絡,是其係兼營 益盛工程行對外工程業務承攬,而使用益聖工程行之名片, 不能認本件交付原告特別代理人益盛工程行名片乙事,逕認 益盛工程行為雇主,是原告依名片資料提告與事實不符。(二)丁○○個人兼營人力仲介業務,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另有 雇主,否認與原告間有僱用關係。
(三)被告丁○○介紹原告受僱於被告乙○○,被告乙○○給付丁 ○○佣金300元,原告去為被告乙○○服勞務,丁○○先代 被告乙○○墊付當天的薪資1100元給原告,被告乙○○一個 月跟丁○○結算一次,結算內容為:丁○○代墊乙○○給原 告或其他臨時工的薪資1100元,乙○○另外支付丁○○佣金 300元。至於丁○○交付給被告乙○○發票的商號不一定, 有時候會跟別人借,有時候會用益盛工程行的名義。丁○○ 拿到乙○○給的工人薪資後,並未入帳到益盛工程行。(四)對原告下列主張無意見:
1對原告受傷經過無意見。
2計算至60歲退休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3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無意見,但否認有看護費之支出 。
4原告每月收入以最低薪資計算。
5對台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之鑑定結果。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刑事責任部分,經原告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7日,指揮甲○○在臺中市○○ ○路537號,處理1樓後院加蓋廚房之屋頂鐵皮波浪板拆換工 作。乙○○既係甲○○之雇主,且乙○○係從事房屋修繕業 務之人,乙○○亦明知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本應注意要設置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在施作工程時設置安全措施,致原告在採光罩施工時自高處 不慎跌落,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兩側延遲性腦 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 ,且經兩度接受開顱手術清除顱內出血後,仍導致其意識混 亂而對於身體及健康達到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情,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第4964號判決被告乙○○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
佰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乙○○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 第502號駁回乙○○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丁○○、魏有志經原告提起告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76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 由如下:丁○○僅係派遣原告供共同被告乙○○指揮施工等 情,業據證人何幸珍具結證述歷歷,亦為共同被告乙○○所 不否認。而在此一「帶工不帶料」之人力派遣約定下,自以 施工現場有實際指揮權能之共同被告乙○○負防止勞工安全 意外、備辦安全設備之責,被告丁○○、魏有志並非現場指 揮施工之人,縱有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身份,應依法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惟渠2人既無現場指揮及備辦安全設施之權 能,原告之施工安全難謂係渠2人應注意能注意之範圍,而 無過失責任可言。另原告所受傷勢係共同被告乙○○疏未注 意備辦防止墜落設施所致,與被告2人間之派工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 年4月 3日勞中檢營字第0961004315號函文,就被告2人與乙○○應 付之責任,亦持相同意見。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本件 犯罪嫌疑不足。
(三)如被告依法應負雇主責任時,同意原告計算至60歲退休作為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四)如被告依法應負雇主責任時,且有看護費用支出時,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五)如被告依法應負雇主責任時,同意原告每月收入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定之最低薪資計算。
(六)對台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之鑑定結果,即97年8月4日函文就 97年6月23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智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項,殘廢
等級為第7級,不需全日密集的照顧,但在部分生活需求上 需有人協助處理。又98年4月16日函文就98年1月16日鑑定報 告認定原告智能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 理。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及被告丁○○應否負勞動基準法上 雇主責任?
(二)被告乙○○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及被告丁○○應否負勞動基準法上 雇主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丁○○應負勞動基準法 上雇主責任,為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魏有成即益盛工 程行、丁○○所否認,並辯稱益聖工程行為案外人,與本案 無涉。本案人力仲介純係丁○○個人行為,只因丁○○身兼 益聖工程行之工程業務承攬,使用益聖工程行之名片,原告 依名片資料提告與事實不符。又丁○○個人兼營人力仲介業 務,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另有雇主等語。經查,被告丁○ ○、魏有志於台灣台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略以「(均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丁○○答:魏有志係益 盛公司的負責人,我是
業務實際執行人,我是仲介甲○○去給乙○○,讓乙○○帶 去作工程。我不是工建華的雇主,工建華並未在工程行領薪 水。」、「(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魏有志答:.... 丁○○是我媽媽,他所說的實在。)又被告丁○○又再供稱 略以:「丁○○答:我認為益盛工程行只是仲介甲○○給乙 ○○去工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卷第 4524號卷第12頁、第43頁、第44頁、第53頁、本院96年度易 字第4964號刑事卷第19頁、第76頁至第80頁參照),以被告 丁○○與魏有志係母子關係而言當無誣攀之理,則被告丁○ ○既供稱渠為益盛工程行業務執行人,顯見丁○○係以益盛 工程行名義為之,而非以個人名義。次查,被告乙○○稱略 以,其與被告間對於工人薪資約定,係一天1400元,至於被 告丁○○跟工人如何算不清楚,另外被告丁○○就她介紹的 工人薪資,每月開發票給我,發票的商號名稱好像是益盛工 程行,開發票的內容是按每個工人一天薪資1400元計算每月 的發票金額等語(98年6月24日筆錄第3頁);被告丁○○則 陳稱略以,被告丁○○介紹原告受僱於被告乙○○,被告乙 ○○給付丁○○佣金300元,原告去為被告乙○○服勞務, 丁○○先代被告乙○○墊付當天的薪資1100元給原告,被告
乙○○一個月跟丁○○結算一次,結算內容為:丁○○代墊 乙○○給原告或其他臨時工的薪資1100元,乙○○另外支付 丁○○佣金300元。至於丁○○交付給被告乙○○發票的商 號不一定,有時候會跟別人借,有時候會用益盛工程行的名 義等語(同上筆錄第2、3頁),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陳 述、兩造於本院陳述,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被告丁○○為益 盛工程行業務實際執行人,而其執行之業務不以登記之工程 業務為限,亦包括派遣工人為他人 (本件為被告乙○○)服 勞務,而其與乙○○間對於派遣勞工工資計算方式既約定每 工每日1400元,按月結算工資,並開具發票與被告乙○○, 與被告丁○○辯稱係其中300元為仲介費用、其中1100元為 勞工薪資不同,如其僅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則其每月向乙○ ○收取者僅為仲介費用,至工資則應由乙○○直接支付勞工 (本件為原告),何須至月底始行一次結算,是被告丁○○以 益盛工程行實際業務執行人身分所為行為,性質上從事人力 派遣業務,而非單純之人力仲介,故原告所稱其係按月領取 薪資當屬可採。綜上,被告丁○○使用益盛工程行之名片, 經營帶工不帶料即介紹工人予他人指揮監督使用之行為非僅 偶而為之,在通常情形,均為益盛工程行所能預見,並不違 背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之本意,在客觀上應認被告丁○ ○係為益盛工程行執行業務之行為,而令益盛工程行應負僱 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以被告魏有志即益盛 工程行、被告魏有成即益盛工程行、被告丁○○辯稱被告丁 ○○身兼益聖工程行之工程業務承攬,使用益聖工程行之名 片,故被告魏有志即益盛工程行不負雇主責任,洵屬無據。二、被告乙○○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 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上雇主,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告乙○○與被告丁○○(即益盛工程行之業務實際執 行人)約定,由丁○○指派勞工甲○○去為被告乙○○服勞 務,而受被告乙○○指揮、監督。被告乙○○與被告丁○○ 間所訂帶工不帶料之合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被告乙 ○○對被告對丁○○所僱勞工甲○○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 為被告乙○○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卷第4524號卷第12頁、第43頁、第 44 頁、第53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64號刑事卷第19頁、 第76 頁至第80頁參照),則被告乙○○對於丁○○所派遣 之勞工甲○○間,應係僱傭關係,被告應係勞工安全衛生法
上甲○○之雇主無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 年4月3日勞中檢營字第09610043 15號函文亦同此認定,有 該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後雖曾上訴 ,但上訴時或上訴審審理中被告乙○○對於其為原告勞工安 全衛生法上雇主之事實,並未爭執,亦經本院調取台中高分 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案中翻異前,辯稱其系爭事 故之專門學識不足,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能力,非勞工安全 衛生法上所稱雇主,核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為從事房 屋修繕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作 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勞工墜落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前揭 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乙○○業務過失之行為,原 告前揭受重傷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乙○○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231,599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院認定「原告智能 落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是原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甚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 重度智能障礙係因第二次腦傷手術所致,與系爭事故發生無 關等語。經查,原告車禍當日即95年4月7日急診住院,於同 月29日出院,復於同年9月6日至95年9月16日、95年12月12
日至12月20日三度住院手術,住院期間,住院及出院後皆需 有專人看護,而其手術後因意識混亂、雙腳無力,器質性腦 病變造輕度智能不足,有澄清醫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9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96年12月3日澄高字第960651號 函、97年2月4日澄高字第970047號函附卷可稽,而其既有雙 腳無力現象,足認於97年2月4日前原告均需人全日看護。次 查,經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97年6月23 日 對被告為鑑定結果,以原告目前於他人的監護指導下僅可部 分自理簡單生活,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為中度智能不足 ,應為腦震盪後造成的功能缺損,目前意識清楚,沒有因受 傷使意識漸漸降低的情形,為精神耗弱,屬於勞工保險條例 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4之殘廢等級第7級等語,亦有該院 97年7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0746號及97年8月4日中榮 醫企字第0970012114號函文在卷可按,足認原告確需人監護 指導下始能部分自理簡單生活。而依該院97年10月16日函文 ,則表示,原告對於日常較為複雜的問題無法獨立解決,可 以自行進食及表達需求,行走及部分自我照顧能力需要協助 ,不需全日密集的照護,但在部分生活需求上需有人協助處 理,有該院97年中榮醫企字第0970016526號函文在卷足證, 是應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6月23日鑑定後,原告僅需半 日需人看護,於鑑定前即97年6月23日前因仍在復健階段, 腦傷尚未回復,應認全日需人看護。至原告向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禁治產宣告時,曾於98年1月16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為心神喪失,與本院97年6月間囑託該院禁治 產鑑定結果為精神耗弱不同,其原因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 係因原告曾於97年11月間摔傷再度手術所致,而依上說明, 原告於97年6月23日至98年1月15日前本係精神耗弱之人,僅 需半日有人看護。其後因摔傷之原因力介入,於98年1月16 日鑑定已呈重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致成為心神 喪失之人,而需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二度頭部外傷原因,係 因外力、眩暈、自摔皆有可能,亦有澄清醫院98年6月18 日 澄清高字980264號函文在卷可按,而97年11月間再度頭部外 傷原因,依原告特別代理人所為陳述,係因原告之前手術後 ,時有暈眩現象,97年11月間因上廁所時,發生暈眩現象致 跌倒腦傷再度送院手術等語,原告特別代理人此項陳述,係 在澄清醫院函復本院後,未為閱卷亦未提示函文時所為陳述 ,當屬可採,是參酌澄清醫院前揭函文,應認原告前揭97年 11 月間頭部外傷,與系爭職業傷害有因果關係,是自98年1 月16日起仍應以全日需人看護計算其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乙○○給付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又被告乙○○既不爭執原
告需人看護時,以每月2000元計算,原告為44年3月20日生 ,自95年4月7日系爭傷害發生時計算至97年6月22日 (第一 次鑑定日前)時,扣除加護病房8日不須另雇人看護外,以每 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1,600,000元 (計算式:2000 ×800日=1,600,000元)。又自97年6月23日至98年1月15日 (第二次鑑定日前),以半日1000元計算 (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之半),合計207,000元 (計算式:1000×207日=207,000 元),另自98年1月16日至判決之日即98年7月22日止,以每 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376,000元 (計算式:200 0×188日=376,000元)。另原告為44年3月20日生,於98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為53歲,依96年台灣地區男 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6.58年,是以,依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1213萬6805元(計算式為:2000×365× 【16.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58= 1213 萬68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看護費用為1287萬9805元 (計算式:0000000+207000+3 76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僅請求10,669,731元為法 所許。
2計程車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