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第 7條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 應於決標日起90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所轄臺中園區 污水處廠《臺中市○○區○○路00號》、虎尾園區污水處 理廠《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及后里園區污水處理 廠《臺中市○里區○○路 0號》並完成測試及安裝《交易 條件》」;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4條第 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 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1/10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 明)計算逾期違約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2年12月1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明被告已逾履約期限,再限期被告於 102年12月 20日前完成履約)、103年1月8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號 函(載明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兩 造系爭採購契約)、103年10月30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載明被告應繳交逾期違約金 111萬5245元)為證( 詳本院卷㈠第15至25頁)。被告對其依約應於 102年9月9 日完成安裝測試,惟迄至原告以103年1月8日中環字第000 0000000號函(該函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通知被告 為止,被告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任何 1項設備及檢測儀器 之安裝測試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 情事,並以上情置辯及提出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 1日函(載明於102年7月1日檢附各設備符合規範之設備及 材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送審)、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7月10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廠商規格與需求說明書差異對照表(載明「微電腦 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輪架式 100型 CO2 滅火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 氮測定計」規格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有差異)、系爭採購契 約書(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需求說明書、 開標決標紀錄、財物契約、招標公告)、財團法人消防安 全中心基金會102年7月29日102消設字第0000000號函(載 明該會目前尚無驗證通過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102年8月1日102中消技 字第1120號函(載明該會依滅火器認可基準《97/07/25內
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滅火器型式認可業務,尚無 通過具有搭載壓力調整器,需可調整流量、顯示瓶內壓力 及流量等功能之型式認可)、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8 月 5日函(以並無符合搭載壓力調整器,可調整流量、顯 示瓶內壓力及流量等功能,並通過內政部消防署認證之「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又無法要求減價驗收,且無法 完成規格審查步驟,請求原告暫停契約執行)、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9月16日中環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系爭採購契約辦理「輪架式10 0型CO2滅火器」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為 917萬0700元)資 為佐證(詳本院卷㈠第50至127頁)。
(二)經查:
㈠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 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氨氮測定計」,無論是否有「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 ,均不影響系爭採購契約之效力,且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 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 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 、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 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 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 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 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 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定有明 文。被告即以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微電腦自動清 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 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有「獨家規格」之限 制競爭情形,主張系爭採購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 2項之公開招標不得限制競爭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係為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 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 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
觀同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 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 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 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 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 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 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乃原審見未 及此,逕謂政府採購法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委託上訴人經營,屬勞務採購,卻未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限制性招標,當屬無效云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 48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政府採購法係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 額之法人或團體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時所需遵守依循之規 範,違反者其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將負擔行政責任或刑 事責任,惟政府機關等依民事法規締結之採購契約的效 力並不受影響,政府採購法並非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自無該條前段所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適用。從而,系爭採購案產品 中,有關「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 」、「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 」,無論有無「獨家規格」之限制競爭情形,是否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 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 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之情事,並不影響兩造依民事法 規締結系爭採購契約之效力。至於本件若確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之情事,亦僅涉原告辦理採購之人 員,是否有相關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抗辯 系爭採購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之公開招標 不得限制競爭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並不足採。
⒉系爭採購契約既不因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微電腦 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 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有無「獨家規 格」之限制競爭情形,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而影響其效力。而依被告所述可知,系 爭採購案產品中,訴外人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供應 符合原告擬定需求規格之「微電腦自動清洗機」;訴外
人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能供應符合原告擬定需求規格 之「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 譜儀」、「氨氮測定計」,顯然系爭採購契約,有關「 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 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之產品, 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該 4項產品係 屬「獨家規格」,被告根本無從比價之情,縱屬事實, 然原告在公開召標時,業已提供系爭採購需求說明書, 詳載各項設備及檢測儀器的採購需求,被告於參與投標 之前,已可詳閱系爭需求說明書,得知系爭採購案的採 購需求,進行相關設備及檢測儀器的市場訪價與調查, 評估系爭採購案的相關成本及利潤,再決定是否參與投 標及參與投標的底價,殊無以低價投標後再以上開產品 係屬「獨家規格」,被告無從在市場進行比價,無從以 最低成本價格購入為由,拒絕履行系爭採購契約。 ⒊次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 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 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 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 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 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定有明文。爭採購案 係於102年5月1日公告,並於同年6月11日決標,若被告 對於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有疑義,當可於公告期間即10 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向原告提出釋疑,被告 未於前開期間提出疑義,仍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投標,並 經決標而得標;嗣後於履約期間始爭議系爭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有「獨家規格」,致其無從比價等語,難認有理 由。
⒋再按「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 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 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之標的之必要,宜 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 理。」;「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 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 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 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3點定有明
文。換言之,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限制競爭 之情事,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之功能、效益或特性需 求加以認定,而非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 斷依據。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需求說明書有關「微 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採樣器」、「感應耦 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之規格需求 ,有逾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所必須之功能、效益或特性 需求,僅以上開產品均屬「獨家規格」,主張原告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限制競爭之情事,進而主張系 爭採購契約無效,並不足採。
㈡系爭採購案產品中,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雖 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然業經兩造同意減項並調整 契約金額,且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其他設備及檢測儀 器採購之履約:
⒈被告抗辯市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完全沒有系爭 需求說明書要求之規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2年7月27日10 2消設字第0000000號函(載明該會目前尚無驗證通過輪 架式100型CO2滅火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 問基金會102年8月1日102中消技字第1120號函(載明該 會依滅火器認可基準《97/07/25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 號》辦理滅火器型式認可業務,尚無通過具有有搭載壓 力調整器,需可調整流量、顯示瓶內壓力及流量等功能 之型式認可),自堪信為真實。是上開 「輪架式100型 CO2滅火器」,確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⒉然被告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8月5日函向原告表 明因並無符合搭載壓力調整器,可調整流量、顯示瓶內 壓力及流量等功能,並通過內政部消防署認證之「輪架 式100型CO2滅火器」,又無法要求減價驗收,無法完成 規格審查步驟,請求原告暫停契約執行,原告即於同年 8月19日邀集被告召開 8月份會議,並就「輪架式100型 CO2滅火器」 部分,依被告請求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 額之決議,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102年8月16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 單(載明開會事由:本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屬污水 處理廠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輪架式100型CO 2滅火器」 規格疑義及處理方式研商會議;開會時間: 102年8月19日《星期一》下午1時30分)、102年 8月21 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載明:結論: ㈠經本局提供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ICP-OES
》有關 4年內待機吹掃氣體數量預估《如附件》後,除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外,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潤發公司》表示對本採購案規格已無疑義。㈡經 國潤發公司就規格差異提出之說明,擬提送之規格符合 契約需求說明書規定,請國潤發公司依會議說明按契約 規定格式備齊資料彙冊送局憑辦。㈢有關 「輪架式100 型CO2滅火器」 乙節,請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事宜。」、會議簽到簿(載明代表被告參加會議簽到人 員為張學正、韓育憲)、 ICP-OES待機吹掃氣體數量預 估、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 器採購案廠商規格與需求說明書差異對照表(詳本院卷 ㈠第132至13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以國潤發科技有限 公司 102年9月9日函覆原告,載明「因本案交付契約項 目『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無市售產品可交付,並經 貴局同意依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減項)。因上述事實導 致本案交貨時程延宕,本公司依契約內容請求貴局從貴 局核准變更契約後展延60天交貨。」等語(詳本院卷㈡ 第16頁),亦足認原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 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係依被告之請求 為之,且該決議確係經過兩造之同意為之。雖被告嗣以 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月24日函知原告,被告於10 2年8月19日處理研商會議中與會代表,在會議中並未口 頭或文字承諾同意減項驗收並修改合約,因被告代表在 現場無法瞭解所謂修改合約內容之實際文字,且修改合 約事宜,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非經機關及廠商 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被 告還未正式同意減項驗收並修改合約(詳本院卷㈡第19 頁),然此已與被告上開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月 9 日函文內容自相矛盾,其事後片面否定兩造前已就「 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 額之決議,自不足採。再者,系爭採購契約第 16條第5 項雖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詳本院卷 ㈠第 116頁),然此有關作成書面部分,並非法定要式 行為,僅為意定要式行為,自容許契約當事人事後變更 為非要式行為,兩造既已於 1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 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 約金額之決議,且被告復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 月 9日函覆原告,再次確認上開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 決議,兩造顯已就該決議內容達成合意,且無意再作成
書面紀錄及經雙方簽名或蓋章,被告事後反悔而以系爭 採購契約第 16條第5項約定,抗辯上開決議未經兩造作 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而屬無效,顯有違誠信原則, 並不足採。又證人張學正雖於本院104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1 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是針對系爭採購案 檢測設備 5項疑義進行討論,唯一達成共識的項目,就 是 CO2滅火器雙方都認定為市面上無法取得之產品,其 他4項爭議並無共識,因為被告提出的意見是同時修改5 項規格,原告僅就 CO2滅火器提出契約變更,因此被告 認定未達成共識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7頁),然此亦與 原告102年8月2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議紀錄 ,及被告以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9日函覆原告 ,均足確認原告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做 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係依被告之請求為之, 且該決議確係經過兩造之同意為之等情,明顯不符,證 人張學正迴護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函請原告展延履約期限60天,原告以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9月11日中 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上開會議結論㈡,被告 至今尚未按契約規定格式,再檢送各設備符合規範之設 備及材料送審型錄,且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已逾履約 期限,請被告儘速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辦理,而被告請 求展延60天,請被告補充說明依據及計算基礎(詳本院 卷㈡第17頁),並未同意被告展延履約期限;並以 102 年 9月23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被告於 102年 9月30日前確實按契約內容完成履約;以102年11 月1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請被告確實依 系爭採購契約辦理,並儘速如質完成交貨;以 102年11 月19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迄至102年11 月 5日,已逾履約期限66日,逾期違約金為60萬5266元 ,並請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前檢附各設備符合規範之設 備及材料型錄審查(詳本院卷㈡第18、22、23頁),足 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部分,有達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外,其餘部分 並無變更,被告自仍應依約履行。
⒋因被告事後反悔並爭執兩造前已就「輪架式100型CO2滅 火器」部分,做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決議,原告乃 於 102年10月17日再召開10月份會議,由黃國龍代表被 告出席會議,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會議簽到簿(名稱:本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所屬污水處理廠 102年設備及檢測儀器採購」案履約延 遲研商會議;被告參加人員:黃國龍)、出席代表授權 書(被告授權黃國龍參加上開會議)在卷可證(詳本院 卷㈡第 21、162頁)。該次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㈠ 依國潤發公司會議發言表示,希望本局出示本局訪求設 備規格資料(氨氮測定計、微電腦自動採樣器及微電腦 自動清洗機),以利該公司為採購之參考,唯不以本局 所提供之資料為限。㈡有關國潤發公司所送規格與需求 說明書差異部分,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已於102年8月 19日會議決議辦理減項在案,另攜帶型自動採樣器及感 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儀 (ICP-OES),經本次會議 再澄明,國潤發公司已確實瞭解。㈢國潤發公司針對上 列 5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澄明、確實瞭解,並依本採 購契約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2年10月3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0頁)。再次確認兩造於 102年8月19日的 8月份會議,已就「輪架式100型CO2滅 火器」達成減項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其他採購契約 內容仍維持不變。證人黃國龍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時雖證稱:102年10月17日是因為系爭採購案有5項 有「獨家規格」的問題,我代表被告參加會議,會議中 我有代表被告提出這 5個「獨家規格」的問題,但引起 主席非常不滿,主席進而在會議中離席,會議後記錄者 有叫我必須做 1個簡單紀錄,他會完整的打字,再一起 做確認簽名,原證36(註:會議紀錄手寫稿,證人黃國 龍作證時本院係提示原本供其辨識,原證36為黑白影本 ,彩色影本詳本院卷㈡第 214頁)是原告的記錄寫的, 其中有字有修改的,部份是原告記錄的字,有些是我的 字,我寫的部份我都有簽名,「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 裝置」是我寫的,後面有簽名,我簽名當時還沒有被兩 條橫線畫掉,而且也不是我畫掉的。「其他六項設備如 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這個 是我寫的,後面有簽名,我簽名當時沒有被用橫線畫掉 ,也不是我畫掉的。「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這是我寫 的,後面有簽名,簽名當時沒有被橫線畫掉,也不是我 畫掉的。最後有日期註記的簽名是我簽的。其他的文字 都不是我寫的。「採樣器」 3個字不是我寫的。至於我 簽名當時有沒有採樣器3個字我已經忘記了。第1行被畫 掉的「協助提供」,還有「提供之前」的部份,都不是 我畫的,「希望」、「出示」也不是我寫上去的,這些
都是在我簽名當時所沒有的更改。還有「採樣器」、「 及微電腦自動清洗機」這些都不是我加上去的,也不是 我簽名當時就有的,後面「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五項儀 器設備之疑義均已澄明確實了解」這些是本來就有的, 不然我不可能加註這些文字「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 當天會議比較混亂,而且我也有點生氣,所以我們並沒 有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10月31日中環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是原告自己片面覺得我同意的部份,會議並沒 有作成該函所示之結論。我在原證36加註的文字及簽名 ,都是在 102年10月17日當天完成的,至於為何會使用 不同顏色的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90 至193頁);然證人即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10月份會議 的記錄林哲民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是系爭採購案的承辦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在102年8月 及同年10月,有召開過 2次會議,我都是擔任記錄,原 告在跟廠商開會時,一向都沒有請廠商出具授權書,10 2年8月與被告召開的 8月份會議,也沒有要求被告出具 授權書,因為被告事後不承認 8月份會議的會議紀錄, 所以 102年10月與被告召開的10月份會議,有要求被告 要出具授權書,因為有 8月份會議的經驗,我們希望在 10月份會議有手稿讓雙方都知道此次會議的紀錄是如何 ,手稿的作成過程,是我按照那天開會的結果,黑色的 部分是我所寫的,藍色字的部分,由我們組長所寫的, 最後那 1句黑色字是我寫的。黑色筆的部分由我寫完之 後,由組長以藍色的筆加以潤飾,潤飾的部分就是第一 點「本局訪求」,並把「訪求之」畫掉,「採樣器及微 電腦自動清洗機」,第 3點「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六項 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陳明確實了解」,這是我們組長用 藍色的筆潤飾的部分,我就加第3點的最後1句「並依本 採購契約規定辦理」,接下來我們把這樣的文字內容交 給廠商的代表黃國龍檢視,黃國龍以藍色的筆加了「連 續流體注入自動分析裝置」,還有第 2點的「其他六項 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 」,還有第 3點「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接下來我們 看他剛加的部分,有關於第 1個「連續流體注入自動分 析裝置」,在這次會議是沒有提示的,所以請他自己刪 除,並請在刪除之後簽名,「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 範,本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因為在我 黑色字的部分已經解釋清楚,而且沒有獨家規範,也請
他刪除,也沒有減項驗收的情形,也請他刪除之後簽字 ,第 3點有關於「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因為本次會 議只有出示沒有讓他取得資料,我們也請他刪除並請他 簽名,最終請他在最底下簽名。這份會議紀錄作成公文 發給被告,被告收到 102年10月31日的公文之後,一直 到原告 103年1月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都沒有對原告 就會議紀錄內容表示意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1至213 頁)。觀諸 2位證人對原證36會議紀錄手寫稿(彩色影 本詳本院卷㈡第 214頁)的作成過程,證詞明顯歧異, 就該會議紀錄手寫的作成過程及真實性,自有加以釐清 之必要。本院審酌該會議紀錄手寫稿係以黑、藍兩種顏 色的筆所繕寫完成,其中以藍色的筆繕寫的「連續流體 注入自動分析裝置」;「其他六項設備如有獨家規範本 公司將不同意減項驗收滅火器部份」;「取得貴局參考 資料後」等文字,是證人黃國龍所書寫的;以藍色的筆 繕寫的「國潤發公司針對上列五項儀器設備之疑義均已 澄明確實了解」是證人黃國龍簽名前本來就有的,證人 黃國龍並以藍色的筆加註「取得貴局參考資料後」等文 字,且該會議紀錄手寫稿上以黑色的筆簽署的 4個「黃 國龍」簽名(最後 1個簽名並由黃國龍以黑色的筆加註 10/17) ,均為證人黃國龍所親簽,係證人黃國龍與證 人林哲民證詞吻合之處,並有該會議紀錄手寫稿彩色影 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 214頁),堪信為真實。以 證人黃國龍係以藍色的筆加註上開事項後,卻以黑色的 筆在每個加註事項後簽名,顯然證人黃國龍上開加註事 項與簽名,並非在同一時間點。再者,證人黃國龍以藍 色的筆為上開加註事項後,該加註事項文字均再經黑色 的筆刪除,而證人黃國龍亦在刪除處以黑色的筆簽名, 並在會議紀錄手寫稿最後同樣以黑色的筆簽名,衡情當 屬就加註後又刪除之事實加以確認。證人黃國龍於本院 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在同一天 完成的文字加註及簽名,會使用不同顏色的筆,其證詞 自然令人生疑,對照證人林哲民的證詞,與上開會議紀 錄手寫稿呈現的客觀事實相符,自以證人林哲民的證詞 可為採信,證人黃國龍的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 採。而上開會議紀錄手寫稿確實與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102年10月31日 中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會議結論相符,再次佐 證兩造確實已於 1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就系爭採購 契約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有達成減項
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
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 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 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埸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 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系爭 採購契約中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因原 告需求說明書之規格需求,被告確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之情事,然系爭採購契約採購的各項設備及檢測儀器, 其不僅給付可分,且該「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之給 付不能,並不影響系爭採購契約的履行,及各項設備及 檢測儀器之運作,難認兩造於訂約時即有以各項設備及 檢測儀器其中一項給付不能,則系爭採購契約全部無效 之真意,綜合該採購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客觀的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系爭採購契約不因「輪架式100型CO2 滅火器」之給付不能,而使系爭採購契約全部無效。況 且,兩造業已於 102年8月19日8月份會議,就系爭採購 契約有關「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部分,有達成減項 並調整契約金額之合意,是被告仍有履行減項並調整契 約金額後之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至於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投標須知第23條固明定 :「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5條:不允許提供替代方案。」 (詳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系爭需求說明書壹通則九 驗收㈣固明定:「不合規範的產品以退貨處理,不得要 求減價驗收。」(詳本院卷㈠第83頁)。惟按「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 ,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 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 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 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 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 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
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 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 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 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政府 採購法第35條、第72條定有明文。是「提供替代方案」 、「退貨處理」及「減價驗收」,係分別依政府採購法 第35條、第72條之規定辦理,與兩造合意減項並調整契 約金額(即被告不需提供「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 相對的契約金額,亦直接將該設備儀器之金額扣除)並 不相同,自不受上開限制,附此說明。
㈢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其他約定:「得標廠商 應於決標次日起20日內(含)(日曆天)檢附各設備符合 規範之設備及材料送審型錄,並依「設備規格」編號加以 註記,並以螢光筆逐項標示清楚,註明該標示部分即係規 範內之相關章、節、頁,以便審查(外貨型錄規格標示處 可檢附整句中文翻譯供參考),送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交 貨、施工及安裝及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場所,並於決 標日起90日內完成設備交貨及安裝(含型錄審查時間), 廠商所附之型錄不符規範,致機關無法審核通過,廠商未 於90日內完成設備交貨及安裝,延遲履約廠商應自行負責 ;倘對契約相關圖說及規範有疑義者,應先洽機關解釋後 始得施工或供貨。」(詳本院卷㈠第 108頁)。被告得標 系爭採購案後,固有依約於20日內檢附各符合規範之設備 、材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送予原告審核。然原告已函覆被 告送審資料中尚有「微電腦自動清洗機」、「攜帶型自動 採樣器」、「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感應耦合電漿 原子發射光譜儀」、「氨氮測定計」等 5項設備及儀器與 系爭需求說明書有差異,要求被告儘速補充修正及說明, 期間兩造固有就「輪架式100型CO2滅火器」達成減項並調 整契約金額之合意,然就其餘部分被告仍有依約補充修正 及說明,惟被告始終未再依約補充修正及說明,致原告無 法審核通過,揆諸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 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7條其他約定足知,系爭採購標的 須先經原告審查同意,並通知被告交貨、施工、安裝及將 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場所以後,被告才能履約;倘原告並 未將哪些產品已經審查通過可以交貨、施工、安裝,並指 定應送達之場所等事項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履約之可能。 而原告自認並沒有通知被告已經送驗的設備是否審查通過 ,可否交貨施工及安裝應向何場所送達,亦即除系爭 5項 設備儀器外,其餘已經送驗之設備是否已經審查通過,可
否交貨施工及安裝應向何處送達等事項,原告並未向被告 為任何之通知,被告根本亦無從履約等情,顯係倒果為因 ,並不足採。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4條 第 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 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10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1/1000(由機關於招標文件 載明)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依約應 於102年9月9日完成安裝測試,迄至原告以103年1月8日中 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該函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 )通知被告為止,被告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任何 1項設備 及檢測儀器之安裝測試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10 3年1月8日中環字第 0000000000號函的送達回執為證(詳 本院卷㈡第 16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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