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67號
TCDV,104,訴,306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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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就被告董建成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昇益興公司係於104 年3 月4 日設立,其法定代理人 為董宗山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而董宗山為被告董建成之胞弟乙節,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查昇益興公司固曾於104 年3 月17日,以被 告晁淑華為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新型專利 ,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之發明人並非被告晁 淑華,而係被告董建成,則原告徒執昇益興公司有申請系爭 新型專利乙節,尚難逕認被告董建成始為昇益興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
㈣另原告雖主張由弗客寧所擬的協議書,及由被告董建成提出 之協議書,與事後由原告、被告董建成所簽立之協議書,均 記載董建成為昇益興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足徵昇益 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董建成等情。惟查,弗客寧擬 定之協議書係於104 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於原告及被 告董建成;被告所擬之協議書則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 送予弗客寧及原告;嗣兩造簽立協議書之日期則為同年月23 日,均已逾原告與被告董建成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是縱上 開協議書中表明被告董建成為昇益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僅係商議或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即104 年7 月間之狀態,尚無 從因而即認昇益興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由被告董建成擔任實 際負責人。
㈤另查,原告與被告董建成於104 年7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其 中背景部分記載:「廖榮田先生與董建成先生在2003年成立 鴻億成公司,銷售盧森堡森拉天時的金屬切割的硬質合金刀 片。在2013年董建成先生轉讓鴻億成其持有的所有股份給廖 榮田先生,按協議書規定,在2015年7 月1 日之前董建成先 生不會銷售金屬切割的硬質合金刀片,廖榮田先生將支付台 幣2700萬(約USD900,000)的總金額作為股權轉讓金。在此 期間,董先生遵守協議沒有銷售任何金屬切消刀片,而是專 注餐廳經營。廖榮田先生也依約定的時間付清股權轉讓金。 現在約定時間結束,為了避免市場衝突,董建成先生、董宗 山先生與廖榮田先生已達成銷售金屬切削的硬質合金的業務 協議…」,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足見原告於被告董建成出面代表昇益興公司協商之情形下, 於訂立上開協議書時,仍肯認被告董建成於競業禁止期間係 經營餐飲業,而並無違背系爭協議書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 且原告就被告董建成有違反競業禁止業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被告董建成為昇益興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關於競業禁止 之約定等情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董建成並未依約完成交接,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並無可採: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董建成)應協助 辦理交接公司所有業務,交接期為3 個月(自102 年7 月 1 日起)…」,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而原告與被告董建成嗣於 102 年7 月31日完成交接,並簽立交代清結證明書,其內容 為:「查卸任負責人董建成自中華民國91年11月25日到任之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卸任日止,照冊逐項交接盤查清楚, 接收無誤,特此證明。」等情,有鴻億成公司負責人交接清 冊、交代清結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背面)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董建成應將其持有中之公司資料、文件、物 品全數移交給原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客戶業績排行榜 」軟體複製,並保留股權轉讓前之資料未刪除,顯已違反其 交接義務等情,惟被告董建成則抗辯其已依約完成交接義務 等情。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4 項並未就被告董建成應交接之範圍明確約定 ,然上開交接清冊中已將被告董建成應交接之項目,造具清 冊一一列出,堪認被告董建成須交接之項目應如交接清冊所 載。
⒉原告主張上開交接清冊之附件六電子檔案清冊編號1「青松 STK-2000進銷存系統正版CD光碟」或「鴻億成公司網站後來 管理系統電子檔」中有包括鴻億成公司之客戶業績排行榜, 然原告所主張鴻億成公司客戶業績排行榜所在之上開光碟或 電子檔,被告董建成已於102 年7 月23日移交予原告,並經 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2頁);況原告亦於與被告董建 成協商之過程中,自行提出19家客戶之業績排行榜,更足證 被告董建成確實有將鴻億成公司客戶業績排行榜移交於原告 ,而履行此部分之交接義務無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董建成負有將其持有之鴻億成公司客戶業績 排行榜等資料刪除,然查系爭協議書就此並未加以約定。而 被告董建成抗辯其於擔任鴻億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即會 將公司資料定期備份等情,然原告則主張其對此並不知情等 語。惟查,原告曾於102 年9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董 建成:「請你查詢是否有以下規格刀片的圖,如還有請你再 mail,謝謝…」,嗣被告董建成於翌(11)日將刀片圖以電 子郵件傳送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8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由原告所寄



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其確實知悉被告董建成個人曾保有 鴻億成公司業務之相關資料,否則豈會向被告董建成索取刀 片圖檔,是其抗辯不知被告董建成會將公司資料備份云云, 實不可採。又原告向被告董建成索取刀片圖檔之時間為102 年9 月10日,乃在其等簽立交代清結證明書之後,倘若原告 主觀上認為被告董建成之交接義務包括刪除其持有中所有關 於鴻億成公司之資料,則何以於交接完成後,仍向被告董建 成索取刀片圖檔?而就被告董建成方面而言,若依約其已不 得再保有鴻億成公司之所有資料,則於原告詢問其有無刀片 圖檔時,當無將之提供予原告,而自曝有違約情事之理。況 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到該刀片圖檔後,並未有任何表示,亦未 質疑被告董建成何以未刪除之等情,而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而堪信被告抗辯此節為真實。倘若原告認為被告董建成保有 上開圖檔,已屬違反交接義務,則於知悉此事後,亦當無默 不作聲,不加追究之理。是由原告於接收被告董建成所寄刀 片圖檔後之反應以觀,其主張被告董建成負有刪除其持有中 之鴻億成公司相關資料等情,應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董建成已將鴻億成公司之客戶業績排行榜交接予 原告,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董建成約定交接之範圍包 括須刪除被告持有中之鴻億成公司相關資料,則其主張被告 董建成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交接義務,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董建成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 條、第5 條之義務,故其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董建成給付違約金5,000,000 元,被告晁淑華則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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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