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平日夜間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晚上18時至20時)、星期 六延長工作時間8 小時部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 工資數額,各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加班費⑴」欄【計算式 :時薪×1.33×時數】、「加班費⑵」欄【計算式:時薪× 1.33×時數】、「加班費⑶」【計算式:時薪×1.66×時數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如附表五至 附表八之「加班費合計」欄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 數額,原告張俊相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13,835 元;原告陳 志文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28,251 元;原告歐麗玲得請求被 告給付差額29,623元;原告阮齡葦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1,4 21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請求97年7月前(不含7月)之延長工 時工資部分,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之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原告張俊相、陳志文係於102年7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102年7月31日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不成立, 嗣於同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2人此部分工 資請求已罹於時效,即非無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四、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之一個月平均工資部 分:
㈠、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又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倍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應得之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此參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 及行政院勞動部77年1月7日台(七七)勞動(三)字第8320 號函:加班費及夜班費加給因係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應列 入一併計算等情,亦闡釋甚明。
㈡、本件被告抗辯特別加級、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食津貼等 給付內容,均非經常性給付,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均非 可採,已如前述。依兩造協議以原告4人102年2月至7月工資 總額除以6計算平均工資(見兩造協議事項第1點),原告張 俊相之平均工資為92,691元【計算式:(62,661元+80,760 元+70,459元+74,698元+164,133 元+103,436元)÷6= 92,691元】;原告陳志文之平均工資為47,324元【計算式: (29,386元+34,475元+58,091元+41,069元+41,631元+ 79,290元)÷6=47,324元】;原告歐麗玲之平均工資為46, 507元【計算式:(27,499元+65,070元+65,574元+37,40
0元+27,883元+55,618元)÷6=46,507元】;原告阮齡葦 之平均工資為33,777元【計算式:(26,474元+28,894元+ 33,113 元+37,475元+39,621元+37,084元)÷6=33,777 元】。
五、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102 年8月1日至10日之未 足額薪資各22,545 元、11,437元、4,554元部分: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 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之性質而定。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須在一般情況 下經常可以領得者即屬之,亦即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即屬工資,已如前述。又勞動基準法就 雇主依約定應付而未給付之工資,應指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當 月份實際應給之薪資,並未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以平均工資計算後定其應付金額,是原告張俊相、陳志文 、阮齡葦請求逕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102 年8月1日 至10日工資,尚乏依據。
㈡、本件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示,除業績獎金、收款獎懲、值 班費外,原告張俊相每月領有本薪24,300元、職務加級8,00 0元、特別加級1,6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車輛補貼3,000 元,共計38,900元,保障薪資為44,000元;原告陳志文每月 領有本薪15,675元、職務加給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車輛補貼600元,共計19,275 元,保障薪資為28,000元;原 告阮齡葦每月領有本薪18,000 元、職務加給2,000元、全勤 獎金2,000元,共計22,000 元,保障薪資為22,000元,並依 上班日數給予每日60元之伙食津貼。又保障薪資係屬兩造所 約定被告每月含業績獎金、收款獎懲、值班費(延長工時工 資)所應給付之最低薪資,應為其提供勞務從事工作所得之 報酬,依前開說明,即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具工資之性質。 從而,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於102 年8月1日至10日 之應得薪資,本院認應以保障薪資為基準計算,則原告張俊 相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薪資為14,667元【計算式:44,000元 ÷30日×10日=14,667元】;原告陳志文得請求被告給付10 日薪資為9,333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10日=9,333 元】;原告阮齡葦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薪資為7,333 元【計 算式:22,000 元÷30日×10日=7,333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102 年8月1日至10日之工資 各11,630元、6,225元、7,333元後,原告張俊相得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3,037元,原告陳志文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3,108元 ,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阮齡葦 則已受足額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月1日至10
日期間之工資。
六、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各請求資遣費差額14 4,094元、26,130元、8,307元、8,626元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亦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次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 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 數(分子/分母)表示(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 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
㈡、本件被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既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發給資遣費。經核:
⒈被告已支付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資遣費各 555,931元、135,186元、29,639元、48,03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第6至9項)。
⒉原告張俊相係自92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2年 8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4年7月1日轉換適用勞工退休 金新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6日保退二字第10410 026990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9 頁),是原告張俊相請求 資遣費之期間跨越勞工退休新、舊制時期,即原告張俊相於 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 資遣費,而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依原告張俊相之平均工資為92,6 91元,其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92年9月12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共計1 年10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其資 遣費基數為1+5/6,原告張俊相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時期之 資遣費169,934元【計算式:92,691元×(1+5/6)=169,9 34元】;又原告張俊相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自94年7月1日 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共計8年1個月又10日,其資遣費基數
為4+1/18【計算式:8年×1/2+〔(1月+10日/30)×1/1 2 年〕×1/2=4又1/18】,原告張俊相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制 時期之資遣費375,914元【計算式:92,691元×(4+1/18) =375,914元】,舊制、新制資遣費合計545,848元,依被告 已給付原告張俊相資遣費555,931 元,已無短少給付,原告 張俊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原告陳志文之平均工資為47,324元,其自96年7月9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8月10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6年1 個月又2天,其資遣費基數為3+2/45【計算式:6年×1/2+ 〔(1月+2日/30)×1/12年〕×1/2=3 又2/45】,原告陳 志文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075 元【計算式:47,324元 ×(3+2/45)=144,0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陳志文 資遣費135,186元,尚有短少8,889元。是原告陳志文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差額8,889元,應有理由,就超過8,889元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依原告歐麗玲之平均工資為46,507元,其自101年2月14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7月31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 1 年5個月又18天,其資遣費基數為11/15【計算式:1年×1/2 +〔(5月+18日/30)×1/12年〕×1/2=11/15】,原告歐 麗玲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105元【計算式:46,507元× 11/15=34,10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歐麗玲資遣費29, 639元,尚有短少4,466元。是原告歐麗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差額4,466元,應有理由,就超過4,466元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依原告阮齡葦之平均工資為33,777元,其自99年6月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8月10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2 個月又4天】,其資遣費基數為1+53/90【計算式:3年×1/ 2+〔(2月+4日/30)×1/12年〕×1/2=1 又53/90】,原 告阮齡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668元【計算式:33,777 元×(1+53/90)=53,66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阮齡 葦資遣費48,037元,尚有短少5,631 元。是原告阮齡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5,631元,應有理由,就超過5,631元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請求出國旅遊補助50,000元、15,000元 部分:
㈠、依被告公司所制訂出國旅遊補助辦法第2 條規定:「一、申 請資格:⑴自83年3月1日起算,凡連續服務滿二年者,可做 二年申請乙次出國補助。⑵合於申請條件,但暫時不做出國 打算者,補助金可予保留,待出國時以累積方式合併申請。 ⑶合於申請條件,但未出國者仍不得申請補助金為其他用途
。三、補助辦法:凡合乎申請資格同仁,得依下列職階申請 定額補助款。⑴基層同仁(1-3職等):15,000 元。⑵二級 主管(4-6職等):20,000元。⑶一級主管(7-9職等):25 ,000元。⑷高階主管(10-12職等):30,000 元。」,有前 開出國旅遊補助辦法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191頁)。㈡、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雖以因遭被告非法資遣,無法及時申請 出國旅遊補助,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國旅遊補助各 50,000元(25,000元×2 次=50,000元)、15,000元(本院 卷四第5 頁)云云。然依前開出國旅遊補助辦法可知,出國 旅遊補助費係以員工有實際出國旅遊為給付前提,佐以休假 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 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則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未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實際休假出國旅遊一節,為兩造並無爭執,其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再主張被告應給予旅遊補助費部分,難 認有理。
八、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 差額29,896元、1,143元、1,850元部分: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 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 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 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㈡、本件原告張俊相主張其於101 年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102年 有特別休假9.5日未休;原告陳志文主張其於102年有特別休 假1日未休;原告阮齡葦主張其於100 年有特別休假2.5日未 休,102年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被告就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 日數,應發給工資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惟辯稱被告已通知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於102 年8月1日至10日不須至 公司上班,被告照付薪資,已等同休假;另特別休假而未休 之薪資,係於12月之薪資結算,計算方式為「本薪÷31日( 100年、101年12月、102年7月之日數)×未休假日數×1.33 」,被告均已依勞動契約及公司制度足額給付云云。惟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
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 「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 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被告所辯已告知原告張俊相 、陳志文、阮齡葦於102 年8月1日至10日不須至公司上班為 由,被告照付薪資已等同休假云云,等同片面決定原告等人 應休假日期,自非可採。
㈢、又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其屬經常性 、固定性給與而屬工資範疇者,即應納入計算應休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是被告主張僅以各年度12月之本薪數額計算, 自難憑採。茲就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阮齡葦各年度之特別 休假工資計算如下:
⒈原告張俊相部分:
依原告張俊相101年1月至12月各月工資,該年度每月平均工 資為92,243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3,075元【計算式:(102 ,337元+110,144元+56,988元+76,066元+81,395元+108 ,980元+80,372元+51,965元+105,751元+153,698元+67 ,802元+111,413元)÷12=92,243 元、92,243元÷30日= 3,075 元】,故原告張俊相於101年特別休假5日未休工資計 為15,375 元。又依原告張俊相102年1月至7月之各月工資, 該年度每月平均工資為90,665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 3,022 元【計算式:(78,511元+62,661元+80,760元+70,459元 +74,698元+164,133元+103,436元)÷7=90,665元、90, 665元÷30日=3,022元】,故原告張俊相於102年特別休假9 .5日未休工資計為28,709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各6, 950元、11,052元,原告張俊相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26,08 2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陳志文部分:
依原告陳志文102 年1月至7月之各月工資,該年度每月平均 工資為52,933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1,764元【計算式:(8 6,588元+29,386元+34,475元+58,091元+41,069元+41, 631元+79,290元)÷7=52,933元、52,933元÷30日=1,76 4元】,故原告陳志文於102年特別休假1日未休工資計為1,7 64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623 元,原告陳志文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差額1,141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阮齡葦部分:
依原告阮齡葦100年1月至12月各月工資,該年度每月平均工 資為32,305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1,077元【計算式:(33, 264元+29,552元+30,984元+30,809元+30,223元+36,62 2元+32,446元+30,464元+29,267元+28,590元+36 ,285
元+39,157 元)÷12=32,305元、32,305元÷30日=1,077 元】,故原告阮齡葦於100年特別休假2.5日未休工資計為2, 693元。又依原告阮齡葦102年1月至7月之各月工資,該年度 每月平均工資為33,437元,每日平均工資則為1,115 元【計 算式:(31,396元+26,474元+28,894元+33,113元+37,4 75元+39,621元+37,084元)÷7=33,437元、33,437元÷3 0日=1,115元】,故原告阮齡葦於102年特別休假2日未休工 資計為2,230元,扣除被告已發給薪資補償各1,929元、1,46 7元,原告阮齡葦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1,527元,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九、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失業給付差額各6,863 元 元、27,120元、24,120元部分: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 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 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 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同法 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規定,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應屬非自願離職,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㈡、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 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 實際薪資核實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 ,雇主固應負賠償責任。惟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若符合請領失業給付 資格,原告歐麗玲、阮齡葦每月得請領金額為退保之當月起 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原告陳志文每月得請領 金額為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等情 ,並無爭執。又原告陳志文為63年8 月31日出生、歐麗玲為 57年10月10日出生、阮齡葦為73年5月3日出生,於102年7月 離職時,均尚未年滿45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最長得領取6 個月之失業給付。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 第2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 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 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1項)。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2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及依93年6 月30日修 正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避免雇主所 提繳超過法定最低標準之提繳率及自願提繳者之提繳率變動 次數過多,造成困擾,並為便於計算應提繳之金額,於第 1 項明定調整提繳率之次數、程序及其生效日期。二、勞工之 工資如每月均有變動,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整提繳工 資,實有不便,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問題,亦 增加雇主之作業困擾。爰比照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 申報之期限,以利執行。」等語,即使勞工之每月工資均有 變動,雇主亦毋須按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即每年申報 調整提繳工資數額最多以2 次為限。準此,被告若上開規定 於102年2月底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即勞工保險投保級距) ,依原告陳志文102年2月薪資29,386元、原告歐麗玲102年2 月薪資27,499元、原告阮齡葦102年2月薪資26,474元,原告 陳志文於102 年2月至7月之勞工保險投保級距應為30,300元
、原告歐麗玲、阮齡葦於102 年2月至7月之勞工保險投保級 距均應為27,600元。參以被告為原告陳志文投保勞工保險之 投保薪資於102年2月、3月為30,300元、102年4月、5月為43 ,900 元、102年6月、7月為40,100元;為原告歐麗玲投保勞 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於102 年2月、3月為22,800元、102年4月 、5月為30,300元、102年6月、7月為43,900元;為原告阮齡 葦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於102 年2月、3月為22,800元、 於102年4月至7月為30,300 元,此有投保資料查詢作業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0頁),僅原告歐麗玲、阮齡葦 於102年2、3月間,有月提繳工資不足之情形。 ⒊再以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於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 ,被告若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其等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各為30,300元、27,600元、27,600元,原 告陳志文合計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為127,260元【計算式:3 0,300元×70%×6 個月=127,260元】;原告歐麗玲、阮齡 葦各得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為99,360元【計算式:27,600元× 60%×6 個月=99,360元】。而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 葦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各169,542元、116,400元、110,88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0,825保普就字第1041010 9040號函可稽(本院卷四第152頁),足證原告3人均無未足 額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應屬無據。
十、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281,860 元、89,927元、15,729元、25,258元部分 :
㈠、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㈡、本件被告所發給原告之特別加級、全勤獎金、車輛補貼、伙
食津貼係屬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按兩造已就提撥勞 工退休金部分,以原告每月應得實際薪資乘以百分之6 計算 乙節,達成協議(見兩造協議事項第2 項),及依原告提出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數額,詳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二「已提撥金額」欄所示, 此有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5頁、第193 頁、第224至225頁、卷五第65至71頁、第105 頁,其中原告 陳志文於96、97、98、99年度各月份之提撥金額,因專戶明 細資料無區分各月份提撥金額,故以96年度提撥總額除以 7 個月計算;及97、98、99年度提撥總額除以12個月計算)。 被告為原告4 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均有不足,原告確受 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損害,被告應補充提撥勞工退 休金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原告張俊相自92年9月1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於94年7月 1日轉換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自96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 被告應為原告張俊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詳如附表九「 正確提撥金額」欄所示(其中96年10月、101年10月、102年 6月薪資超過150,000元部分,以勞工保險最高投保級距150, 000元計算,應提撥金額各為9,000元;另原告張俊相請求96 年4月起至97年6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應為原告張俊相補充提撥自 96年4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57,159元。另原 告張俊相請求自94年7月起至96年3月間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部分(原告張俊相於前開期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因兩造均無法提 出該期間之薪資單,故以原告張俊相於被告公司之94年度、 95年度、96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88,000元、834,741元、1,47 9,848元,扣除94年7 月前之平均薪資數額及96年4月至12月 薪資總額,乘以百分之 6,再扣除被告於94年4月至95年7月 每月各提撥1,152元、95年8月至96年2月每月各提撥1,818元 、96年3月已提撥2,178元勞工退休金計算,有原告張俊相94 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00至102頁、卷五第65至66頁),被告應補充提撥 94年7月起至12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728元【計算式:28 8,000元÷12個月×6個月×6%=8,640元、8,640元-1,152 元×6=1,728元】;應補充提撥95年1 月起至12月止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32,930元【計算式:834,741元×6%=50,084元 、50,084元-1,152元×7-1,818元×5=32,930元】;應補 充提撥96年1月起至3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3,110元【計算式
:(1,479,848元-96年4月至12月薪資總額997,785元)×6 %=28,924元、28,924元-1,818 元×2-2,178元=23,110 元】,被告應為原告張俊相補充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21 4,927元。
⒉原告陳志文自96年7月9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自96年12月起 至102年7月止,被告應為原告陳志文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詳如附表十「正確提撥金額」欄所示,被告應為原告陳志 文補充提撥自96年12月起至102年7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57 ,156元(原告陳志文請求96年12月起至97年6 月間之延長工 時工資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另 原告陳志文請求自96年7 月起至96年11月間提撥勞工退休金 差額部分(原告陳志文於前開期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 分,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均已罹於時效),因兩造均無 法提出該期間之薪資單,故依原告陳志文於被告公司之96年 度所得總額為124,419元,扣除原告陳志文96年12月薪資30, 122元,乘以百分之6,再扣除被告於96年7 月至96年12月每 月平均提撥984元【計算式:96年提撥總額6,886元÷7=984 元】勞工退休金計算,有原告陳志文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五第72頁),被告應補充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為738 元 【計算式:(124,419元-30,122元)×6%=5,658元、5,6 58元-984元×5=738 元】,被告應為原告陳志文補充提撥 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57,894元。
⒊原告歐麗玲自101年2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2年7月 止,被告應為原告歐麗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詳如附表 十一「正確提撥金額」欄所示,被告應為原告歐麗玲補充提 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2,344元。
⒋原告阮齡葦自96年6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2年7月止 ,被告應為原告阮齡葦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詳如附表十 二「正確提撥金額」欄所示,被告應為原告阮齡葦補充提撥 勞工退休金差額20,290元。
、原告張俊相請求「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 獎金」635,282元、「未結帳業績獎金」149,783元、「保留 款業績獎金」190,449 元;原告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 求「成交案件/已結案、未結案業績獎金」各74,973元、60, 720元、7,814元;及原告阮齡葦請求「內勤獎金」47,401元 部分:
㈠、所謂「已簽約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係 指以被告或買方制式之訂貨(訂購)確認單,確認該案使用 之產品單價,雙方並無再要求另訂合約,等待出貨中之案件
,及以概算之採購數量完成議價,以被告或買方制式之訂貨 (訂購)確認單,確認該案使用之產品單價,尚待簽訂合約 之案件;「未結帳業績獎金」係指被告已出貨,尚待收款案 件之業績獎金;「保留款業績獎金」係因部分買方於合約中 約定貨款5 %至10%之保留款,於每月付款時予以保留,於 約定之條件達成或日期屆至時給付,另「成交案件/ 已結案 、未結案業績獎金」,則包括「尚未出貨」即前開「已簽約 待出貨,已設定完成待簽約之業績獎金」;及「已結案及出 貨中」即前開「未結帳業績獎金」之情形;又「內勤獎金」 係由實銷金額扣除標準成本後的毛利,分為90%公司獲利, 10%為業務人員業績獎金,自96年9 月起,另由業務人員之 業績獎金從中撥出 3%平均分予門市人員、內勤人員、司機 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張俊相、 陳志文、歐麗玲請求上開業績獎金所依據之銷售案件,應係 於其等離職當時尚未結案收回貨款,未達被告公司所定獎金 制度第1條、第2條發放業績獎金標準,或屬獎金制度所規定 之保留款案件,於收回保留款後始發給50%獎金之情形(獎 金制度規定內容,見肆、得心證之理由;二、原告張俊相等 人請求剋扣薪資;㈥、關於收款獎懲及其餘違反管理規則之 小額扣薪部分)。
㈡、原告等人雖主張其等係遭被告違法資遣,導致無法領取業績 獎金,因認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獎金云云。然一般正常離職 之情況下,係不能請求離職當時上開尚未結案之業績獎金等 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觀之被告所定獎金制度,業績獎金 之給付條件及金額多寡尚繫於客戶給付貨款之情形而定,而 市場交易並非就交易價格磋商完成,客戶確認訂購及出貨, 即可認為最後有順利收回全部貨款之客觀確定性。原告張俊 相、陳志文、歐麗玲或於離職前已提出勞務而促成交易,而 有取得業績獎金之希望或可能,然在案件符合業績獎金發放 標準前,其等所取得者僅是期待利益,尚非具有客觀上之確 定性,若認勞動契約終止後,無論案件進行狀況為何,及原 告等人有無提供勞務服務客戶,均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顯 不合理。且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雖非合法,惟原告未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或回復原職,而係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受領資遣費、失業給 付等,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就屬於工資 性質之業績獎金已失其請求依據,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 麗玲復行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自不足採;原告阮齡葦以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請求之業績獎金金額為計算依
據,請求內勤獎金47,401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俊相請求102年8月份應領獎金275,002元部分: 本件原告張俊相主張其於102年6月間已收回「春億景觀、橋 達玉品院」1案現金貨款156,818元;及「由鉅建設、大謙20 M」、「啟宇營造、三上時上大樓」、「佑崧建設、育賢3地 號4戶」、「佑崧建設、居心地」、「佑崧建設、居心地」 等5案之支票貨款各1,281元、85,861元、105,560元、105,5 60元、13,930元。另於102年7月間收回「春億景觀、橋達玉 品院」等14案之支票貨款共計2,989,153元,追加請求102年 8月份業績獎金獎金275,002元,雖提出原證46計算表、支票 現金帳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第134至137頁 、第176 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張俊相於離職 時符合業績獎金領取條件之案件,均已結算給付等語置辯。 經查,觀之原證46計算表,分別為原告張俊相自行製作之金 額計算資料、原告張俊相之102年7月薪資單及支票現金帳入 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37頁),然上開案件是否確實 符合被告公司制訂業績獎金發放標準、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 張俊相此部分已結案並已收回貨款案件之業績獎金等情,尚 無法單憑上揭資料據以認定,此部分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之 法則,由主張此部分有利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張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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