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32號
TCDV,102,勞訴,132,2016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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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 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 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且「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 ,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 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 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 ,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判決參照要旨)。
㈡、本件被告主張102 年度下半年彌補上半年虧損後,僅勉強損 益打平,因業務緊縮故須資遣部分員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三 第86至87頁),然依該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至多僅足證明被 告公司於當年度整體營業之獲利狀態為何,無從證明包括原 告所屬業務、內勤行政部門或其他部門有無縮編,而無須繼 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復參被告於102 年3月至8月間,仍有於 人力銀行網站對外招募員工,有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518 人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45至56頁) 。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被告自102年5月起有無為 新進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事宜,經該局函覆有訴外人王裕信等 17人於102年5月至103年5月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 保險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28日保費資字 第10310434130 號函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三 第103至114頁),足徵被告於102 年間下半年至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後,仍有需用勞工之必要甚明。揭諸上開說明,尚 難認為被告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 ,是被告主張因虧損及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㈢、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



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 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 之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 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 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有未得原告同意,片面扣 減原告薪資,亦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詳下述),再被告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非法解 僱原告,此屬違反勞動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已於102年8月7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538號存證 信函,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之事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 2年8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第70頁),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殆屬有據。二、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各請求被告給付剋扣 薪資125,729元、49,120元、16,136元、2,034元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97年1月至12月、99年1月至102年7月間, 分別以颱風假、上下班未刷卡、未繳交日報表、未達業績及 收款進度(即收款獎懲)、開會未出席、保留產品逾期2 個 月未出貨、週會遲到、員工旅遊無薪假、代墊家屬取消機票 手續費等為由,於原告張俊相之薪資扣款共計125,729 元; 於附表二所示99年10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假、上下 班未刷卡、未達業績及收款進度(即收款獎懲)、客戶管理 未達標準、值班未關閉電源、佣金未於出貨前報備等為由, 於原告陳志文之薪資扣款共計49,120 元;於附表三所示101 年2 月至102年7月間,分別以颱風假、未達業績、101年5月 22日至豐原看工地午餐費等為由,於原告歐麗玲之薪資扣款 共計16,136 元;及於附表四所示99年6月至102年7月間,分 別以颱風假、未達收款進度(即收款獎懲)、值班未關閉電 源、101年5月22日至豐原看工地午餐費等為由,於原告阮齡 葦之薪資扣款共計2,034元等情,有原告4人薪資明細、被告 提出之扣薪說明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128頁)。㈡、被告固未否認曾以前開名目扣取原告工資,然否認係違法扣 剋薪資。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外,雇主應不得扣發勞工之工資,苟雇主主張扣取勞工之工



資有正當理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颱風假、代墊員工旅遊家屬取消機票手續費、代墊餐費 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 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⒈天然災害發生時(後), 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 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之中,以求明確;明 訂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 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 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⒉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 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僱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 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 僱主斟酌情形辦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 月12 日台80勞動二字第17564 號函可參;又「事業單位停工期間 工資如何發給,應是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㈠停工原 因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責於 雇主之事由。㈡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 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㈢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 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但勞雇雙 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年5月11日台83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可參。準此,颱風假應 屬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勞工因颱風假而未上班,雇主 不得逕以曠工論,或強迫以事假處理,員工亦不必補服勞務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雇主亦可不發工資,是被告以 颱風假停止上班為由,扣減原告薪資,尚非無據。而原告並 未提出兩造間就因颱風等天然災害發生停止上班之日,是否 給予工資之約定,自難逕認被告就停止上班之日,有給付工 資之義務。
⒉另被告因代墊家屬取消機票手續費,於原告張俊相99年9 月 薪資扣款1,200 元;及因101年5月22日至豐原看工地支出原 告歐麗玲阮齡葦午餐費,而各於其等101年5月薪資扣款60 元部分,本屬原告張俊相歐麗玲阮齡葦應支出之費用, 被告於原告張俊相歐麗玲阮齡葦之薪資扣除上開金額, 亦屬有據。原告等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自無理由。㈣、關於員工旅遊無薪假部分:
按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 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 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 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



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 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 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 ,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查 被告於原告張俊相99年9 月份薪資,以員工旅遊無薪假為由 扣款1,000 元,然被告因員工旅遊而免除員工出勤義務後, 是否有經員工同意排定該日為無薪休假,並進而扣減員工薪 資,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扣發該1,000 元工資,自屬無 據。
㈤、關於未達業績扣減底薪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而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 、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 動契約內訂定之,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及 第3 款所明定。是工資之議定,及勞工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 項,均係屬勞資雙方間磋商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於勞動契 約成立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工資、勞方之工作場所 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 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不得由雇主片面未經勞工同意而為變更(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證1薪獎制度規定:「自100/1月起為激勵業績成長,業 務單位『薪資異動』如下表:一、依60%為基準門檻,依相 對等比例調整:①(各業務當月出貨業績,下同)達成目標 業績40%(不含)以下,(薪資獎懲級距,下同)本薪*0.7 5。②達成目標業績60%(不含)以下,本薪*0.85。③達成 目標業績60%-80%(含)以下,本薪*1。④達成目標業績 80-100%(不含)以上,本薪*1.15。⑤達成目標業績 100 %以上,本薪 *1.25。二、年度業績結算逾60%,如前有扣 薪者於達成次月一併補回;年度業績結算未達60%,如前有 加薪者不予追回(年度業績=每月業績目標 *11個月)。三 、業務個人年度業績達 100%時,超逾部分毛利獎金加發10 %(年度業績目標 *12個月)。」,有前開薪獎制度規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係自101 年度起,就業 務人員之本薪變更為依據上開級距計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9點),堪認被告有將原屬固定 薪資之本薪,變更為浮動薪資,以業績達成率為標準計算本 薪數額。
⒊經查,原告歐麗玲係於101年2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自



其於被告公司任職開始,即適用前開薪獎制度規定計算本薪 ,此為原告歐麗玲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堪認 其係應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同意依此方式計算薪資,而與被 告即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再查,原告張俊相陳志文先 前已任職被告公司多年,依薪資表所示其等薪資結構中,所 謂「應領合計」項目係包含本薪、職務加給、特別加給、全 勤獎金、業績獎金、收款獎懲、值班費(延長工時工資)、 車輛補貼、事假、病假或其他項目,被告以前開規定浮動計 算本薪,實質上係對勞雇雙方所議定薪資計算之變動無訛, 依前開說明,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張俊相、陳 志文已簽署被證1 薪獎制度事宜,有前開薪獎制度事宜可稽 ,應認其等已有同意被告變更適用前開薪獎制度計算本薪(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非單純知情,依據契約自由原則, 原告張俊相陳志文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張俊相陳志文雖主張被告係於99年12月30日擅自提高業績目標,嗣 於100年1月初在會議上公布新規定,不經各業務同意,即要 求當下簽署姓名,否則須自動離職,其等當下並無時間思考 ,且心恐離職後失業生活陷入困境,無奈簽署姓名等語(本 院卷二第62至6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原告張俊相陳志文對於 其等非出於自願簽具前開薪獎制度規定一節,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張俊相陳志文就其等簽具前開薪獎制度規 定,有受強暴、脅迫或恐嚇逼迫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等主張被告依前開薪獎制度規定計算本薪,係屬違 法剋扣薪資,亦難認為有據。
㈥、關於收款獎懲及其餘違反管理規則之小額扣薪部分: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 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 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 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 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



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 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只要工 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 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 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 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 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 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88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日公布實施、99年1月1日、101年1月 1日修正之原證3、被證3獎金制度,其中第1條規定:「獎金 算法更動事項如下:a.標準成本:雅柏麗=牌價* 0.41、羅 特麗=牌價*0.43。b.毛利率=銷售額/成本。c.毛利利率15 %及外調貨:毛利獎金10%。d.毛利利率20%:毛利獎金11 %。e.毛利利率30%:毛利獎金12%。f.毛利利率40%:毛 利獎金13%。g.毛利利率50%:毛利獎金14%。h.收款遇有 保留款時,獎金先發放50%,另50%保留獎金待收回保留款 一併結算;保留款不超過月累積營業額之10%為上限。」; 第2 條貨款收款獎懲規定:「收款期限(收款依現金或票據 兌現日為核算基準)。a.交貨後10天內兌現:毛利獎金+ 2 %(入個人)。b.月結:30天期票:毛利獎金+1 %(入個 人)。c.月結:60天期票:毛利獎金+0.5%(入個人)。d .月結:90天期票:毛利獎金+0%(入個人)。e.月結:12 0 天期票-毛利獎金1%(扣個人)。f.月結:150天期票- 毛利獎金1.5%(扣個人)。g.月結:180天期票:毛利獎金 -2%(扣個人)。h.出貨逾181天收回帳款:此不獎金不計 。」(97年9月1日公布實施)、「收款期限(收款依現金或 票據兌現日為核算基準)。a.交貨後10天內兌現:毛利獎金 +2%(入個人)。b.月結:1-30天期票:毛利獎金+1%( 入個人)c.月結:31-60天期票:毛利獎金+0.5%(入個人 )。d.月結:61-90天期票:毛利獎金+0%(入個人)。e. 月結:91-120天期票-毛利獎金1%(扣個人)。f.月結:1 21-150天期票-毛利獎金1.5%(扣個人)。g.月結:151-1 80天期票:毛利獎金-2%(扣個人)。h.出貨逾181天收回 帳款:此不獎金不計。」(99年1 月1日、101年1月1日修正 實施),此有該獎金制度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 卷二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核發予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 毛利獎金),會依收款進度加計或扣減部分金額。本件被告



既將獎金計算方法以前開獎金制度規定予以明定,依前揭說 明,系爭獎金制度倘未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仍成 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以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均有領 取毛利獎金,並領有薪資表可供核對,原告已知其獎金有扣 款項目,堪認其等對於獎金制度中,有列入依收款進度加計 或扣減毛利獎金之比例,應已明確知悉無訛。被告依前揭獎 金計算、收款獎懲規定核發毛利獎金,計算應核發予原告之 業績獎金,即屬全額核發工資,縱有扣除部分金額,亦與一 般所謂巧立名目違法剋扣之情形不同,並不能因獎金計算中 包含扣款項目,即據以認定被告係違法剋扣薪資。審酌被告 為企業經營者,依其考量各項營運成本及經營管理等因素, 而訂定依據貨款收回時間之計算獎金方式,據以核發毛利獎 金,縱將此列為每月薪資之扣款項目,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剋扣薪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薪資, 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因員工上下班未刷卡、未繳交業務日報表、佣金未於 出貨前報備、週會遲到、保留產品逾期2 個月未出貨、客戶 管理未達標準等違反管理規則之小額扣薪部分,此有被證18 上班時間管理規則第4 條:「每日上、下班無任何理由皆需 進公司刷卡,未能者單次扣款200 元入公基金」(本院卷三 第37頁)、被證19管理規定第2 條:「99年元月起,每日皆 需填寫每日工作報表於3 日內呈報主管,未於期限內繳交者 ,單次扣款200 元入公基金。」(本院卷二第38頁)、被證 20及被證25報價、收款、出勤等管理辦法調整事宜第 3、10 條:「佣金報備需於出貨前填佣金保留申請單,如無填單者 單筆扣款500元(入公基金)。」、「業務日報表逾3日未交 者扣款200元,每增逾1 日再加扣200元;依此類推(入公基 金)。」(本院卷二第39頁)、被證30週會簽到表備註:「 週會時間AM 8:30、月會時間PM4:00或AM8:30、以上時間 務必準時並簽名;逾時單次罰款200 元入公基金。」(本院 卷四第113 頁);被證30業務客戶管理記錄表規定:「一、 每位業務專員每月皆須陌生拜訪130 筆客戶,完成者積分加 10分;未完成者積分扣4 分。二、每位業務專員每月皆須陌 生拜訪新增5筆客戶,完成者積分加5分;未完成者積分扣 3 分。三、每位業務專員每月皆須陌生拜訪新增5 筆案場,完 成者積分加5分;未完成者積分扣3分。四、以上積分,每加 1分獎金100元;每扣1分罰金50元。」、保留單規定第4條: 「確認保留(60日):………⒈確認保留至60日時,取消保 留或客戶改磚,並扣該筆保留案件依牌價金額*4%*2%處罰 。⒉確認保留至60日時,未出貨則扣該筆保留案件依牌價金



額*4 折*1%處罰(保留60後每逾30天計算1次。」(本院卷 四第109至113頁)等件附卷可參。衡諸常情,此乃一般企業 主對其員工出勤、工作狀況之查核與工作態度之要求,期待 員工勿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視其情形予以按次罰款之方式, 皆係出於管理員工及明確獎懲內容所為之規範,此一關於員 工出勤、獎懲等管理規則之制定,應屬合理。原告就制訂上 開工作規則後,未提出異議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足認被告 訂立之工作規則已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原告自應受拘束。 ⒋至被告以值班電源未關扣款200元、上課未到扣款500元部分 ,此部分扣減薪資之依據,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管理規則、工 作規則可資佐證,尚難認同上開上下班未刷卡、未繳交業務 日報表、佣金未於出貨前報備、週會遲到等小額扣薪部分, 已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薪資,本 院認應屬可採。
㈦、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 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 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調解」不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調解為限,凡其他法令有調解之規定,而在性質上可認為與 請求、承認、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應包括在內。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如 經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 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勞資爭議處理法使用「申請」二字,僅為法制作業用語不 同,表明其對象為行政機關,仍應有不失為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調解。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該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張俊相曾於102年7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2年7 月31日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此有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原告張俊相嗣於 102 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上揭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因原告之申請調解而中斷其時效,則被告抗辯 原告張俊相於97年1月至6月之工資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尚 非無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張俊相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00 元(計算 式:97年9月上課未到500元+99年9月員工旅遊無薪假1,000 元=1,500元、參附表一)、原告陳志文請求被告給付200元 (計算式:100 年2月值班電源未關200元、參附表二)、原 告阮齡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0 元(計算式:99年12月值班 電源未關200 元、參附表四),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 無據。
三、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阮齡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各1,081,662元、370,816元、70,442元、127,56 5元部分:
㈠、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 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 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 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 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 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 主張再為請求。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 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24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加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故 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準。雇主與勞工另行 約定之加班費給付,如低於以上開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工資 為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數額 者,即屬違反強制規定,難認為有效。
㈢、查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至12時 、下午13時至18時,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原告主張,其等於應徵時有經被告告知每日工 作時間,僅平日、假日值班部分,係於受雇後才受告知,並 說明會給予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足徵兩造關 於平日每日工作時間為8.5 小時,已有合意。審諸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 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 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 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相 對應於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 又參照原告4人每月薪資表,原告張俊相於100年1 月前每月 保障薪資為40,000元、自100年1月後每月保障薪資為44,000 元;原告陳志文於100年1月前每月保障薪資為27,000元、自 100 年1月後每月保障薪資為28,000元(本院卷一第152頁; 原告歐麗玲每月保障薪資為23,000元(本院卷一第189至192 頁);原告阮齡葦每月保障薪資為22,000元(本院卷一第21 6至223頁),及原告主張前開「保障薪資」為原告應徵時被 告承諾之薪資數額等語(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第65頁), 兩造間所約定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每日延長0.5 小 時工時工資之總額,兩造間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 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原 告應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 件,是原告4人再行請求星期一至星期五平日每日0.5小時之 延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
㈣、至業務員及門市人員於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晚間18時至20時 排班輪值櫃臺2 小時,及假日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18時輪 值櫃臺部分,觀諸被告確有給付原告張俊相歐麗玲、陳志 文此部分平日值班2小時津貼100元、假日值班1日津貼1,000 元之延長工時工資,被告辯以業務人員之薪資係屬獎金制無 加班費云云,實與被告已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客觀行為 不符,核屬無稽;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並應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準, 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再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給數額, 被告僅以平日值班2小時津貼100元、假日值班1日津貼1,000 元之標準給付,即屬違反強制規定,難認為有效。㈤、承上所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就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已有明文規定。因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 工時之工資,故須還原原告在正常工時狀態下每日及每小時



工資數額,始能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為何。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因此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範圍,不論雇主是 否已支付,或於支付薪資時因其他事由予以扣抵或扣取者, 均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故應於計算工資時將雇主應付未付 之工資,及雇主自薪資中先行扣取之款項,予以加回計算。 ⒈查原告薪資表所列「應領合計」項目,係由本薪、職務加級 、特別加級、全勤獎金、業績獎金、收款獎懲、車輛補貼、 值班等各項目加總而來;另依當月上班日數以每日60元計算 ,發給伙食津貼等情,有原告之薪資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 本薪、職務加級、業績獎金、收款獎懲屬於工資性質乙節, 並無爭執,惟抗辯「特別加給」、「全勤獎金」、「車輛補 貼」、「伙食津貼」等項目,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規定之工資云云。
⒉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 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 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工資需具備「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僅 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 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 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 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 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 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 第103252號函,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 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 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 勞務給付之對價。又被上訴人之底薪、主管加給、職務加給



、績效獎金等,均為經常性給與,屬被上訴人之工資(最高 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全勤獎金係以 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 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 函釋參照):雇主發放勞工之伙食津貼,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如均按月發給,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最高 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4 人每月領取 之「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均屬於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 付,是於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即應將上開全勤獎金 、伙食津貼計入。又查,原告張俊相任職期間,每月均有領 取車輛補貼3,000元,自100年1月起,每月領取特別加級1,6 00元;原告陳志文歐麗玲任職期間,每月均各領取車輛補 貼600 元等情,有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歐麗玲之薪資表附 卷為憑,而車輛補貼係業務人員提供自有車輛(汽車或機車 )外出洽公所為之補助,特別加級則係原告張俊相自100年1 月起擔任業務經理所領取之職務加給,亦據被告、原告各自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116頁反面、卷五第55頁)。依上 說明,該「特別加級」核屬於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甚明; 又所謂「車輛補貼」,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所定不具固定性且需實報實銷之差旅費、差旅津貼,而 屬固定性、經常性給予,自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併予 計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準。
⒊又兩造就依薪資表所列「值班」項給付金額,反推計算原告 4人值班次數等情,均無爭執,則依原告張俊相陳志文於9 7年7月至102年7月所領值班費金額;原告歐麗玲於101年2月 至102年7月所領值班費金額;原告阮齡葦於99年6月至102年 7 月所領值班費金額,及被告原本依平日值班2小時100元、 假日值班1 日1,000元之值班費給付標準,回推計算原告4人 於上開期間之延長工時時數,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之「小時 」、「前2小時」、「後6小時」欄所示;原告4 人正確薪資 數額之計算,則依薪資表中所列「應領合計」項目,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值班費數額,再加計應補扣款、伙食津貼後, 還原計算原告4 人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詳如附表五至附表 八之「原薪資」欄所示【惟原告張俊相陳志文97年7 月至 98年1 月之值班費,因係列於「應領合計」項目後,故不先 予扣除值班費;原告張俊相102 年6月、7月薪資之「應領合 計」項目,應加計原本不含之車輛補貼3,000 元;原告張俊 相102年7 月薪資之「應領合計」項目,應先扣除102年8月1 日至10日薪資11,630 元、5月份值班費1,336元,並將該5月



值班費計入被告已給付之102年5月值班費;原告張俊相99年 9 月薪資應加計原本仍屬被告所核發工資,惟由被告先自工 資扣取之退票手續費;原告陳志文102 年6月、7月薪資之「 應領合計」項目,應加計原本不含之車輛補貼600元;原告 陳志文102年7月薪資之「應領合計」項目,應先扣除102年8 月1 日至10日薪資6,225元、5月份值班費530元,並將該5月 值班費計入被告已給付之102年5月值班費;原告陳志文99年 12月、101年3月、102年2月、3月及6月薪資之「應領合計」 項目,應加計原本仍屬被告所核發工資,惟由被告先自工資 扣取之聚餐家屬自費額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調 整金額;原告歐麗玲102 年6月、7月薪資之「應領合計」項 目,應加計原本不含之車輛補貼600 元;原告歐麗玲102年7 月薪資之「應領合計」項目,應先扣除5月份值班費552元, 並將該5月值班費計入被告已給付之102年5月5日值班費;原 告阮齡葦102年7月薪資之「應領合計」項目,應先扣除出國 旅遊補助15,000 元、102年8月1日至10日薪資7,333元、5月 份值班費1,152元,並將該5 月值班費計入被告已給付之102 年5 月值班費】。再依「原薪資」欄所示金額,換算平日每 小時工資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時薪」欄所示【計算式:原 薪資÷30日÷8.5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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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