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04號
TCDV,111,勞訴,10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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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年資未滿25年,業如前述,顯見其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 第1、2、3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準此,原告丙○○主張其符 合自請退休之規定,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與舊制退休金1, 800,000元,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③復查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頁),其與被告公司110年4月28日達成合意資遣之 契約時(詳下述)未滿55歲,且其年資加計江華公司、上富華 公司之年資未滿25年,業如前述,顯見其不符合前述勞基法 第53條第1、2、3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準此,原告甲○○主 張其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與舊制 退休金594,000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原告2人分別請求預告工資75,000元、27,000元為無理由,請 求新制資遣費450,000元、162,000元之部分則為有理由: ①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於未達勞基法第53條、第17 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勞工與 雇主間合意按照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依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據此,若 勞雇雙方有合意資遣之約定時,勞工仍可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新制年資之資遣費。 ②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 ③查丁○○、原告丙○○於110年4月28日之LINE往來對話訊息中, 丁○○陳明:「阿昌,你就做到這個月四月底,2021年5月起 我會請公司負責人力資源的幫你辦理資遣的手續」,原告丙 ○○回以「收到」之貼圖,而丁○○就原告丙○○其後詢問秀玲的 可以順便辦嗎?及如何算資遣費事宜,答覆可以,並稱將依 照勞基法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被告公司負責人 丁○○與原告丙○○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甲○○則是經由配



偶丙○○轉達,而與丁○○達成合意,渠等並約定給付資遣費, 及其計算基準比照勞基法相關規定,契約應屬成立,是原告 丙○○、甲○○請求兩造間合意比照勞退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理。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丙○○侵占其空桶轉賣謀私 利,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經其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等節,不論是丁○○傳予丙○○之LINE對話訊息「阿 昌,3月9日盛香珍來在地100個空桶共10000元,我會請虹銀 在妳下次請款中扣除下來 另我會要嘉佩做一個空桶庫存單 給我,公司會每個月請空桶回收商來收。所有販售金額都必 須公司收受」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或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丙○○有沒有侵占華順工貿公司的空桶?)我 只知道總經理要我從他薪水扣賣空桶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8、349頁),均無法證明原告丙○○有侵占空桶之事 實;甚者,丁○○與原告丙○○之上述對話訊息更無隻字片語顯 示丁○○有終止與原告丙○○之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實難認被告 公司主張丙○○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遭其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為真。又查,被告公司與原告甲○○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 0年4月28日因合意資遣而終止,被告公司嗣於110年9月13日 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甲○○之勞 動關係,自屬無效,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④查原告丙○○已於退休新制實施後,選擇改用新制,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原告丙○○之新制年資共計 15年9月29日,其新制基數為6,可領資遣費為450,000元【 計算式:75,000×6=450,000元】,故本件原告丙○○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甲○○之年資自94年7月1日算至110年4 月30日,新制基數為6,可領資遣費為162,000元【計算式: 27,000×6=162,000元】,故本件原告甲○○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⑤又被告公司辯稱原告2人於江華公司00年0月間解散時,已領 有一筆江華公司發給渠等之資遣費580,000元,年資應已結 清等語,為原告2人所否認,並主張:該580,000元係丁○○答 應每半年給予原告丙○○之紅利,並非江華公司發給原告2人 之資遣費等語。參酌原告丙○○所提108年6月、12月、109年6 月、12月之薪資單明細,各有200,000元紅利之交付(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及證人乙○○證述被告公司每半年分紅一次等語 及乙○○於112年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其之霧峰區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一 第317至322頁)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於每半年發放紅利予原 告丙○○及乙○○之事實,且上情亦與原告丙○○於94年7月5日及 95年1月5日所各領取之290,000元等節覆核一致,故應認原



告丙○○於94年7月5日及95年1月5日所各領取之290,000元, 為被告公司每半年發放之紅利,而非結清原告2人舊制年資 之資遣費,被告之答辯應不足採。又被告公司雖稱原告丙○○ 長期侵占公司之空桶持以販買,不法利得高達849,600元云 云,並欲以上述金額與原告丙○○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抵銷,惟 被告公司無法舉證原告丙○○確有侵占公司空桶之不當利得, 業如前述,故其抵銷抗辯應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⑥被告公司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丁○○亦未與原告丙○○、甲○○協議給付預告工資,是原 告2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則屬無據。
 ⑶原告丙○○、甲○○得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 33,750元、75,350元:
 ①按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 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6年1月1日修正 施行後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 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 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丙○○自92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與被告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之江華公司,至110 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丙○○主張任職期間特休 均未休,請求給付離職前5年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被告公司 未能提出反證,應認其依前揭規定自105年至110年依序有19 日(請休期間為105年11月4日至106年11月3日)、20日(請 休期間為106年11月4日至107年11月3日)、21日(107年11 月4日至108年11月3日)、22日(請休期間為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11月3日)、11.5日(請休期間為109年11月4日至11 0年4月29日,5個月又25日,以6個月計),合計93.5日特別 休假未休。
 ②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丙○ ○自105年5月3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平均日薪為2,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4頁)是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丙○ ○之各年度終結及契約終止前之一日工資,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丙○○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233,750元(計算式:19 日×2,500元+20日×2,500元+21日×2,500元+22日×2,500元+11 .5日×2,500元=233,750元),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年4月30日契約終止前5年,每 年30日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 甲○○自106年7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已有休畢部分天數之特 休之,就未休部分(詳被證8),其已完足給付原告甲○○106年 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僅未給付105年7 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部分差額,並提出有原告甲○○簽名 具領之單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原告甲○○就上述單 據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惟仍主張 其任職被告公司後均未曾有特休,卻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 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甲○○前開主張,自 無可採。而原告甲○○自87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與被告公司具 有實質同一性之江華公司,至110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 止,年資共有22年11月又6日,依上述①之規定自105年至110 年依序有24日(請休期間為105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13日) 、25日(請休期間為106年5月14日至107年5月13日)、26日 (107年5月14日至108年5月13日)、27日(請休期間為108 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3日)、28日(請休期間為109年5月1 4日至110年4月29日,11個月又15日,以12個月計),合計1 30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甲○○自105年5月3 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平均日薪為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 3頁、卷二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甲○○之各年度終結 及契約終止前之一日工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錢玲之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17,000元(計算式:24日×900元+25日×9 00元+26日×900元+27日×900元+28日×900元=117,000元), 扣除被告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至110年9月22日已發給原告 甲○○之特休為休工資共41,650元(計算式:525元+8,400元+1 2,075元+18,400元+2,250元=41,650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 181頁),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5,350元,故原告



甲○○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⑷原告丙○○、甲○○分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預扣新制退休金420,5 92元、326,034元,並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405,545元、86 ,903元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與發給其2人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俱有理由: 
 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雇主對勞工之勞健保費依法應負部分負擔之責,自不得由勞 工之薪資扣除雇主負擔額費用。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 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 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 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查被告公司 於112年6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已就原告丙○○、甲○○主張被 告公司於94年7月至000年0月間溢扣渠等勞退費420,592元、 326,034元及未足額提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462,101元、86,9 03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2人之請求,不爭執, 惟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扣除被告公 司於112年1月4日補提繳之56,55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29頁),其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歷次書狀(見本院卷 二第83頁),核係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之前揭規 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而被告公司已於11 2年1月4日補提繳56,556元至原告丙○○之勞退專戶,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丙○○、甲○○分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420,592元、326,034元及補提繳405,545元(計算式 :462,101元-56,556元=405,545元)、86,903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丙○○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以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104,342元( 含新制資遣費45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33,750元、預扣新 制退休金420,592元),被告公司並應補提繳405,545元至其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563,384元(含新制資遣費162, 000元、特休未休工資75,350元、預扣新制退休金326,034元 ),被告公司並應補提繳86,903元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公司 請求給付溢扣工資(新制退休金)被告公司應於各月發薪日給 付,是被告公司至遲應於000年0月間給付完畢;特休未休之 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 規定,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12年4月30日給付;新制 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2年5月29日前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7日(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本件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 告丙○○1,104,342元、原告甲○○563,384元,及均自111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分別補提繳405,545元、86,903 元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依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一、



二、四、五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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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順工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翊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